合同到期不未续签合同继续履行,仍履行原来的合同义务,请问合同还有

劳动合同到期可以不续签吗_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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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可以不续签吗
  一、包括哪些内容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内容分为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内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外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形式分为要式劳动合同和非要式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3)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4)生产条件或工作条件。  (5)劳动纪律和政治待遇。  (6)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7)违约责任。  (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9)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二、劳动合同到期可以不续签吗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可以领取失业保障金。  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应当提前30天通知,那么公司只提前一周通知是违约了,应按照约定支付你违约金(代通金),一般是一个月工资。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那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必须提前通知。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公司不续约或者要降薪续约而你不续约的都要支付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举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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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员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加强酒店及员工双方的约束力量,特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作为本酒店已执行的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及《劳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补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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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 公司不续签合同应赔偿吗
律伴网(律服务平台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合同应赔偿吗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需要一定的赔偿。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要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提供劳动报酬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四、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五、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六、有权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七、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要求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文章来源与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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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ICP备号-5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怎么补偿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怎么补偿
学习啦【法律知识】 编辑:炜杭
  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劳动合同的相关知识。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补偿
  一、如果单位不续签,需要进行经济补偿。
  二、如果员工不续签,要看具体情况
  又细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来劳动条件,员工仍然不续签的,则不进行经济补偿。
  2、如果单位降低原来劳动条件,员工不续签的,则单位还要进行经济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劳动条件是广义的,包括工资却又不仅仅是工资,如工作环境,福利水平等。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补偿
  三、如果不续签,如何进行经济补偿,补多少
  实践操作中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从员工进入单位开始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第二种认为从日起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员工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该分为两个部分计算,日之前的应该适用原《劳动法》,而原来的定,合同期满的,无需进行经济补偿;第二部分是日之后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补偿。既然《劳动合同法》无溯及力,则其对日之前的期限无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事实证明,我所代理的一些劳动案件,也是根据第二种观点进行裁判的。
  从日起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根据劳动者合同期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以拿到手的工资为准。
  综上所述,除了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来劳动条件,员工仍然不续签这种情况以外,单位需要对员工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为从日起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从上述条文来看,除非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以原条件或更好的条件要求与员工续约但员工不续约,其他情况下公司都应给予员工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金额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因劳动合同期满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起算年限为:自日起计算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其依据在于《劳动合同法》第97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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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的作用:
  1、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2、劳动合同是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深感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录用劳动者的条件和方式数量,并且通过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特长合理使用劳动力。
  3、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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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继续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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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违约认定与继续履行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日,被告李某与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粮田及菜田共计14.02亩,税金及农业税附加、农林特产税由乙方(李某)负担。合同期30年,交款日期为当年7月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款,超过30天的自动解除合同。并由甲方(合作社)书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1月l日开始,被告李某未交纳土地承包费。200l年1月起,原告村委会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50元,其交款日期不变。2001年7月,原告村委会用广播的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交纳尚欠的土地承包费用,但被告李某仍未履行义务。另查,原合作社于2000年9月撤销,原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负责。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l年1月11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载明,因天旱无雨造成减产等原因,将2000年的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并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虽然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但日的村民代表证上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村委会原保管公章的鲁长亮也出庭作证,证明日时旧章并未上交,新、旧章同时使用。后李某因与村委会就承包费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村委会决议,李某也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二、法院判决要旨
原审法院判决要旨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给付2000年至200l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以村委会违反了承包合同中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和村委会一直未能收取承包费而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永农(粮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将承包的十四亩零二厘土地退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二OOO年至二00一年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一千五百零四元。 李某提起上诉称
村委会擅自将承包费提高且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拒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况;村委会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未通知上诉人何时何地交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李某与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李某应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曾决议将2000年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后李某与村委会为此发生争议,因此,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拒不交纳承包费。村委会称“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已经作废,关于减少2000年承包费的村委会决议是无效的,但李某提供的村民代表证上的公章及鲁长亮的证言均证明“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未作废,村委会的此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村委会以李某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二审不予支持。该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鉴于双方对减少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最后一致协议,且李某也未向村委会按30元交纳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关于减少承包费的决议,李某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据此,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1504元正确,应于维持;但以李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不妥,二审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撤销原判第一项。
三、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承包费是按原村委会决议还是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解决上述焦点问题的关键是弄清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的性质等相关法理问题。
一、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1)即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以及拒绝履行,也包括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违约之约,须是有效的合同,违约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至于违约是否导致相对人损害、在所不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不以损害有无为要件,只要无免责事由,违反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行为。 (2)违约行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有免责事由的,则构成违约阻却,行为人不负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类型有:(1)履行不能,指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亦称合同不履行,不履行合同当构成违约。不履行与能履行不履行不同,能履行而不履行构成迟延履行。合同因履行不能,只能采取请求赔偿、给付违约金等救济方式,无法请求继续履行。(2)履行迟延,指对履行期已满而能履行的债务,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履行迟延使债务不能及时满足,造成对债权人的消极侵害,这是时间上的不完全履行。构成迟延的合同,需已届履行期,而且履行须可能,如履行不能。合同的履行期,应按约定确定,债务人自期限届满之时起,负迟延责任;如未约定期限的,经当事人请求并催告,于催告之时起,负迟延责任,如催告的约定或法定期限的,自期限届满起,负违约责任。(3)履行不当,指全债务人没有完全按合同内容所为的履行,也称瑕疵履行。如履行的数量不足、方法不当、地点不妥等。(4)履行拒绝,是债务人在债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能履行而明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履行拒绝是债务人能为而不为,若不能履行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则属于履行不能。
违约行为的免责事由有三个:(1)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自己有过失。(3)约定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1)强制实际履行。我国对于违约行为,采取以继续履行为主,赔偿为辅的救济原则。对于因履行迟延、发履行不当或履行拒绝的违约行为,原则上均可请求继续履行或补充履行。但是除金钱以外,债务发生履行不能,以及债务标的不适宜履行,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2)违约金。违约金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向他方给付金钱。(3)损害赔偿,因违约行为而致损害的,债务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一审认定李某未按期交纳承包金而构成违约,但通过二审审查,原村委会(以前为合作社)的负责人陈述,当时由于新旧村领导班子交接,比较混乱,不是村民不交承包金,而是村里没有收。再有,村委会2001年11日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中讨论年度承包金减少为30元一亩,此份会议决议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还有村委会计鲁长亮出庭作证,当时承包金是按30元一亩计算的,村委帐目中也有记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李某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认为应少交承包费,且村里正交接,比较混乱故无法交费,故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不是因可归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为违约行为。
二、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集体所有的或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这种合同是行政合同,其反映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存在的生产组织关系或经营关系;合同主体具有行政领导关系和民事主体平等关系的双重属性,对于此类合同目前仍无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行政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可能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使双方需要重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在以下情形,行政合同可以变更、解除:(1)相对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同意的;(2)国家的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使原合同的履行需要作重大调整或不可能再发履行的,行政机关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相对人由于经营不善亏损等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4)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5)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是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相对人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相对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受的损害。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应遵循行政合同的有关规定。李某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违约行为,一审以李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没有根据,退一步说即使其有违约行为,也只有在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时,才能解除,且本案没有前述可以解除行政合同的其它情形,因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实践中,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不易轻易解除。
三、承包费是按原村委会决议还是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
一种意见认为,原村委会负责人已经认可承包费减免,对于新上任的村委会仍应具有效力,现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不妥,承包费应按原村委会决议给付。鉴于双方对减少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最后一致协议,且李某也未向村委会按30元交纳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关于减少承包费的决议,李某仍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据此,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1504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篇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书 要求贵方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书 要求人:
贵我双方日签订 供货合同书,贵方没有按合同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虽然贵我双方因合同纠纷正在进行诉讼,但按《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在进行诉讼期间,除提交诉讼的事项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目前,贵我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或对合同进行变更,故依相关法规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我方提出要求贵方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否则,将由贵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此致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篇三:中一方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买卖合同中一方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看到上海法治报一则咨询解答,觉得不甚明白,搜索网络查到了下面这篇文章,文章没有作者署名,但是内容思路清晰、简洁明了,启发自己分析案情的方式、思路。所以摘抄以便日后的参考借鉴之用。
上海法治报的咨询问题: 朋友购买一处房产,尚未过户就过世了。产权尚未变更为朋友,该朋友没有遗嘱,问朋友的妻子可否要求不执行合同,让对方返还购房款? 【律师回答】 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不继续执行。签订合同当事人已死亡,其妻子可以提出停止执行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购房款。
网上查找案例不同于该案例,是出售方死亡后,买方要求履行合同的不同后果 【案例】 买受人购买一套二手住房,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五年以后 过户。买受人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出卖人。若出卖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 病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还有效?购买的房屋是否还能过户给买受人? 【实务解析】 对此合同案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 一、买受人与出卖人就二手房买卖一事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签订了书面的房 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从签订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房屋系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第9条1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买受人按照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由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买受人只享有合同债权。
三、《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于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该房屋在出卖人去世时成为其个人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该房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无需办理登记即依法直接取得了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成为新的所有权人。 四、《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 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配合办理过户登 记手续,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在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的期限之前去世, 无法亲自完成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那么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和合同法之规定, 出卖人对买受人形成合同债务。
五、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为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法定继承人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转移房屋所有权是法定继承人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获得的权利完全不一样: 1、如果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而法定继承人愿 意放弃所有权,继续替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则属于对自己民事财产权利的 处分,买受人可以实现买卖合同目的;
2、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愿意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并不能 优先于法定继承人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强制要求法定继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 只能基于合同债权主张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而此主张相对于出卖人而言, 则属于其生前的合同债务。《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所以,法定继承人应当替出卖人偿还对买受人的债务。
此买卖合同案例中,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对于买受人而言 存在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根据网络上的案例分析,可以用以推断《上海法治报》案例的咨询结果形成过程: 1、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支付房款后意外死亡,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所 以买方仅享有合同债权债务。 2、买方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买方生前的遗产,那么也应当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生 前债务(包括合同债权债务) 3、买方继承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没有义务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所以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卖方返还房款。 4、但是解除合同涉及违约或造成损失,继承人不仅继承遗产,还需负责清偿被 继承人生前(来自: 写 论文网:合同到期继续履行义务)债务(包括合同债务)
法律明确规定,中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后,委托合同终止 《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 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本&&篇:《》来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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