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误工费赔偿限额给第三者赔付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吗?

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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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 & &&&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等?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董全吉律师 &微信:hxyn168888问题提出:1、未构成残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赔偿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等?2、如果赔偿,是在交强险何分项限额下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 &&&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交强险的理赔中,受害人未构成伤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们认为应该赔付,理由如下:&&&现在通行的《条款》第八条确实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我们能否据此推出“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该赔;而受害人只伤未残,其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如此荒唐的结论呢?显然不能。&&&&&现实生活中只伤未残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等费用,并非个别现象。&&&&&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只伤未残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而不赔偿误工等费用的情况,原因在于没有准确地把握“伤残”这一概念的含义。&&&&“伤残”一词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把“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刊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热点问题汇编》(以下简称《汇编》)中有这样的一问一答。问:“一般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 & 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由此可见,对“伤残”这一概念应坚持前述理解。在这里,残疾和受伤是并列的。若交通事故受害人只伤未残,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赔偿案例&&[案件回放]&&&&&2008年陆某被孙某驾车撞伤,但未构成残。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起交通事故陆某只伤未残,只同意赔偿陆某医疗费10000元,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法院判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某误工费6866元、护理费2232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陆某只伤未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应该赔付,理由如下:&&&&现在通行的《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能否据此推出“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该赔;而受害人只伤未残,其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的结论呢?显然不能。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只伤未残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而不赔偿误工等费用的情况,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把握“伤残”这一概念的含义。&&&&&“伤残”一词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把“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刊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热点问题汇编》(以下简称《汇编》)中有这样的一问一答。问:“一般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条款解读&&&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  对于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具体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道交法》;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部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应采信,应以《道交法》为处理依据。  且交强险的立法主旨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得到及时救助,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际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并不是十分妥当,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交强险条例》本身属于国务院根据《道交法》的授权而制度的行政法规,故其相关规定在不违背上位法《道交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适用,而不是置《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而不顾,另起炉灶自行“造法”。而且法律的瑕疵,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由法院不予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执行法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比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最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法院不执行法律却能够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权威;助长不守法行为的增多。须知一部有瑕疵的法律不被遵守,良法同样也不会被遵守,因为每个人都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去取舍法律的善与恶。至于该条例本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则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进行纠正和完善。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才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显然不应被当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所规定的那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退一步而言,即使《交强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由于其本身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恣意进行认定。&&&&&&&法院判决 交强险赔偿不分限额发布时间:   法制网记者 邓红阳 通讯员冯莹丽 王新   出车祸受伤,住院花费近13000元,可交强险对医疗费最高赔1万元,其余的费用保险公司该不该赔?4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突破了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  伤者花费超过赔偿限额   日9时10分许,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女士在此起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女士被医院诊断为外伤后脑震荡综合症及软组织损伤。在赔偿上,因分歧过大,吴女士将徐某及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4万余元。   法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是否承担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突破   4月12日,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车主所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吴女士医疗费124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376.88元、交通费14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4399.31元。该判决突破了交强险设置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的标准。  宣判后,主审法官牛乃洪解释说,交强险属法定险种,设定这一保险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济和赔偿保障,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起初设置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是可以满足大多数受害人治疗伤情需要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很难满足受害人的需要,据不完全统计,郑州市区目前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40%的受害人医疗费会超过1万元。因此,从交强险的设定目的及满足受害人治疗伤情需要的实际出发,适时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很有必要的。  适时提高分项赔偿限额   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李继昌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创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救济,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详细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在其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第23条对机动车强制险进行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李继昌介绍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夕,中国保监会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即总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1月,中国保监会再次公布新标准,自日起,将赔付总额提升至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应是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现在是只由保监会一家发布标准,也不具有部门规章性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李继昌认为,从交强险的性质来看,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而言,医疗费限额1万元过低,离诸多案件的实际需要尚有不小的差距。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建成认为,目前医疗费用普遍较高,交强险将医疗费限定为1万元明显不能满足大多数受害者救治的需要。而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的规定,应该是以能满足大多数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治疗需要。   张建成还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致死致残的比例相对较低,故死亡伤残赔偿金并非是必须赔偿的款项,而医疗费却是所有受害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以可以保障多数受害人的救治为标准,因此,为更好地治疗受害人,从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出发,也不应对强制险予以分项,或者至少是提高医疗费的限额。 &  本报郑州4月12日电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1万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万余元日 13:04 来源:大河网 记者韩景玮实习生韩雪[推荐朋友][打印本稿][字号 大 中 小] 交强险医疗赔偿最多赔1万元,但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 ●郑州一市民叫板保险公司获胜●法官呼吁适时调整交强险限额 核心提示 &&&&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1万元,但1万元医疗费完全不够怎么办?郑州一女市民在乘公交车时,公交车与私家车相撞,导致她和另一乘客受伤,她花去医疗费近1.3万元,保险公司只愿赔1万元。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及肇事车主诉至法院。4月12日,郑州中原区法院审结此案,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699元。此判决在我省首次突破了交强险赔偿限额l万元的标准。主审法官表示,希望通过这次探索能给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 坐车受伤:乘客遇赔偿难题 <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4.0000mso-font-kerning:1.年9月11日9时10分,天下着雨,家住郑州市的徐某,驾驶女儿的吉利远景轿车,出一小区门时,与一辆疾驰而过的公交车相撞。由于公交车刹车过猛,致使公交车内的两乘客受伤。一轻度伤者拿600元赔偿后离去。而47岁的吴女士伤势很重,经医院诊断,吴女士为外伤后脑震荡综合征及软组织损伤。吴女士共花去医疗费12980元,加上其他损失,吴称共损失44688.43元。 &&&&经警方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和吴女士无责任。但吴女士索赔时,却遭遇难题。公交车司机认为,自己在该事故中没责任,所以没赔偿义务。而徐某父女认为,自己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按保监会等部门作出的分项限赔规定:医疗费最高限赔是1万元。其他不在赔偿范围。协商未果后,吴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父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4688.43元。&法庭激辩:赔偿多少才合理? 庭审现场,原告提出索要12980元医疗费赔偿的要求。被告徐某父女称,他们在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吴女士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人保公司表示,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愿意在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万元够住院费吗?发个烧上医院都要花个千儿八百的,别说重伤住院了。”原告方表示,1万元限额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目前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仅仅是其内部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有冲突。 保险公司代理人强调:这个1万元的最高赔偿,已经实行多年了,大家都认可,在目前还没有任何法规来推翻它,仅凭主观意愿就说今后交强险应该付多少是不合理的。 &法院判决:保障受害人权益 <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4.0000mso-font-kerning:1.日上午,郑州中原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令车主所购交强险的人保公司赔偿吴女士医疗费124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376.88元、交通费14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4399.31元;车主购买的不计责任免赔商业三责险公司赔偿吴女士损失2300元。宣判结束后,主审法官牛乃宏解释说,保险公司分项限额赔偿一直存有争议。交强险规定赔偿总额是11.2万元,被分成三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2月交强险赔偿总额升至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仍为1万元。这种分项已导致出现很多问题,比如,受害人在受伤情况下,医疗费很高,但伤残等级不高,此时1万元医疗费完全不够弥补损失,而10万元伤残赔偿金又用不完;又比如,受害人在死亡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费用很低甚至没有,但死亡伤残赔偿金又不够赔付。 这种分项限额实际是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受害人的权益却得不到应有保障。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由于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对多数交通重伤事故杯水车薪,机动车一方可能做出“撞伤不如撞死”的逆向选择。因此,交强险的这种分项赔付,不利于帮助人们树立先救治伤者的意识,而是容易形成不良的心理暗示。 &突破限额:一次探索 郑州中院的这次判决,在我省首次突破了交强险设置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的标准。牛乃洪说,起初设置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是可以满足大多数受害人治疗需要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很难满足受害人需要。据不完全统计,郑州市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40%的受害人医疗费超过1万元。因此,从交强险的设定目的及满足受害人治疗伤情需要实际出发,适时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很有必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郑州中原区法院的这次判决也是一次探索,希望能给受害人提供更好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呼吁保监会等相关部门进行调研,根据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交强险限额进行科学调整。&他山之石 目前,广西、江西、杭州、成都等地法院在裁决时,均有打破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在12.2万元或12万元的总限额内进行裁决的实践。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标准过低或致司机“撞伤不如撞死” 代表委员:交强险分项限额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据新华社北京3月12日电(记者赵仁伟、刘元旭、李江涛)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对医疗费用最高只赔1万元——新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施行以来,公众质疑因医疗费赔偿标准过低,会导致“撞伤不如撞死”的道德风险。 <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4.0000mso-font-kerning:1.日,针对全国政协委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汉宇的提案,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现场约见,与李汉宇委员等进行对话。 医疗费只赔1万元,会否引发“故意加害”? 李汉宇:现在交强险规定总额是11.2万元,还被分成三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这样的分项限额实际是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受害人的权益却得不到应有保障。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由于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对于多数交通重伤事故可谓杯水车薪,机动车一方可能做出“撞伤不如撞死”的逆向选择。 董波(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交强险分项限额是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则将责任限额分为三块。日保监会审批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实行分项限额。 张宗韬 (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监管二处处长):但实际上“撞伤不如撞死”并非是由交强险本身直接引起的,而是一些车主出于担心被受害者“一辈子纠缠”的心理造成的,世界各国都存在这一现象。每辆车都收费,交强险怎么还会亏损? 李汉宇:如果把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限额打通使用,就可以提高医疗费,这能大大降低车主“撞伤不如撞死”的心理暗示。 张宗韬:事故中大多数是受伤,因此医疗费对整个交强险的影响很大。在现有保费标准下,如果提高医疗费用标准,交强险的亏损将会更大。 李汉宇:怎么会亏损呢?据我了解,一些地方交强险明显盈利。 董波: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数据,2010年全国交强险承保亏损高达97.1亿元。实际情况是,交强险的盈亏是分地区的,有些地方是盈利的,但从全国来看是亏损的,长三角地区、山东等地亏损较为严重。 相关链接 财产赔偿限额低撞了豪车不够赔 【背景事件】近期接连发生的“撞豪车”事件,让不少车主感叹“伤不起”。 【相关规定】每位车主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车险补充。目前,交强险12.2万元的赔偿限额中,可用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仅2000元。 【观点交锋】全国政协委员彭磷基:大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得不到执行,不能不说和交强险赔偿数额过低有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只能赔偿很小一部分,不足部分需由个人承担。 全国政协委员、保监会原副主席魏迎宁:任何车主都有撞到豪车的可能性,也可以通过购买相对高额的三责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至于限制普通车主撞上豪车的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没有、也不宜做这种规定。 记者 刘诗平 王文帅 南辰 (新华社北京3月12日电) 【专家看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工作组专家李冠如:社会公众对于交强险的确有更高保障额度的需求,但在保险定价过程中,又必须面对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需确保交强险具有比较稳健的偿付能力。从深层次看,交强险经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与经营模式不明确有关。 &发布者:武文静 发布时间: 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理解和适用 祁县法院 田启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新设立的一个险种,体现了它的公益性特点,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这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中国保监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即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弊端,往往受害人高额的医疗费用使医疗费限额入不敷出,而死亡伤残赔偿额却不能直接用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中,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因得不到医疗费用的及时赔偿而耽误治疗,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损失,也间接扩大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损失;同时也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裁判标准不统一,同一个法院中,有的案件分项赔偿,有的案件不分项赔偿,上诉后,有的改判,有的维持,严重的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如何理解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的效力成为交强险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重点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每一项赔偿不得超过该项限额,且不得就赔偿项目进行调剂。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以进一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建议省高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出台指导性意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不管医疗费是否超过1万元,是否构成伤残,有无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能否突破的批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4.0000mso-font-kerning:1.年5月29日&&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时间:&(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姜强)一、案情简介<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4.0000mso-font-kerning:1.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高某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走至肇事地点处,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撞倒后(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高某受伤摔倒于公路),又被由后驶来邢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忽视安全,观察嘹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车主为郭某,邢某为其雇佣司机)撞出21. 20米,造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机动车肇事时的实际驾驶人(未查获)与邢某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共同起全部作用,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在事故当时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元(事故发生地至医院救护车费),次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日办理住院手续,高某于日办理出院手续,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出血、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室出血。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高某于日至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曰出院,共计住院13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932. 9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三轮车的交强险。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因邢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某受伤,侵犯了高某的生命健康权,给高某造成损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由其雇主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高某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医疗费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98. 60元、交通费50元,计31426. 5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高某对邢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了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交强险医疗部分赔偿限额为l万元,而原审认定了3万多元。三、案件争议焦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进行赔偿是否正确,即医疗费部门超过1万元限额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主要观点及理由案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第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倮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上诉称其仅在医疗费1万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并合理分摊机动车辆投保方的事故风险损失。在当前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已经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充分体现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医疗费限额l万元,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疑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特别是医疗费很高,但却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很大,但却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目前所规定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已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特别是随着医疗抢救费用水平的提高,现行的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过低。如严格按照现行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执行,不利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经济发展。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期限额的规定只在保险条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再按分项限额处理。这样做,既是《交强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而如此规定,最重要的是能最大限度地让医疗费较高、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受偿。第三,虽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且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故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第四,投保人一次交付保费,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则理赔时考虑分项因素,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故赔偿项目当然也不应分项。第五,交强险是强制险,交强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是保险公司单方提出的。第六,保监会分项限额的确定,从未向社会公布过其数额的来源和依据,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不确定因素很多,简单地应用分项限额赔偿不能适应实践中的需求。少数人意见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分项限额内判决。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从如下方面分析:所谓分项限额,是指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①同时,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②由此,保险公司在实践中理赔时,如被保险人无责任,则在无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如被保险人有责任,则在有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如何看待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将我国的交强险定位为基本保障模式从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前提下(亦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讨论侵权责任,而直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分项限额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采取的基本保障模式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并不必然导致分配限额具有不合理性,甚而至于是相反。因为,在基本保障模式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于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进而言之,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而并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保险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做法,在逻辑上也并不会必然产生限额范围内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予以赔付的结论。在费率水平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基本保障模式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更多取决于事故率等因素,我国《交强险条侧》中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各自限额下的细分限额,其合理性就只有从整个制度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多个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当仅仅是受害人的保护或法律逻辑。由上述分析可知,在评价分项限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司法判断所立基的解释论立场往往就不够用,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评价,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事故率作出统计及预测、需要就赔偿范围的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度进行预测,而这些恰恰是人民法院所不具有的能力。显然,在分项限额的问题上,涉及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更加妥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授权给行政机关,也正是此种判断的当然结论。当然,还要认识到,司法解决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间接地,还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水平等相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此类问题交由司法判断,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激励之下,司法判断往往会实现个案的化解但却忽视对公众的基本财产权产生的影响。而基于司法权的特征,由人民法院作出类似的决策,其正当性理由就不够充分。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立法机构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授权给国务院,因此,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如前所述,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涉及费率水平、事故概率等方方面面的因素,而国务院在制定该条例时是考虑到了这些因素的。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在2007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时,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于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该条修改的说明中,①能够看出,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问题,全国人大在修法时已经了解,实质上已经表示认同。总而言之,我们认为,从现行法的规定、分项限额问题所涉及的因素以及其影响、司法权的特点来看,该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决策。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明确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判决的出台背景&&&&&&&&&&&&&&&<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4.0000mso-font-kerning:1.年7月18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宣告终结。最高院民一庭作为全国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表示将认真学习,并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针对出台此次回函的背景,有媒体采访了有关专家。多名民法专家表示:本次回函的充分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本意,国务院的《机动车强制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适用于普通民事审判,否则就会形成政令不畅的尴尬局面,是极不严肃的;某些地方法院为了自身某种利益的需要,打着维护弱势群体的旗号,片面曲解法律,已经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关注,必须及时纠正;希望少数仍实行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地方法院以此为契机,改变旧的的审判理念,依法判决,才是真正的司法公正。最高院相关人士也对此也回答了一些问题,认为公布这个回函,表明了最高院的审判意见,对机动车强制险的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落实了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指导意见。在给辽宁高院回函之前,已有多个地方高院以电话、信函形式就此问题进行过请示,尤其是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时,各个层面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提出了较大的质疑,最高院充分听却了各方意见后,认为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审理,并对此类案件保持一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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