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田水动迁棚户区改建,户口不是动迁区域无照房可以补偿到廉租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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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如何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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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正属于大修大建的城市化时期,许多老小区的居民都盼望着拆迁,也很想知道现在的补偿标准及如何安置,目前常州的标准如下: 第2十条征地,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房手续确定的用途为准。 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关机关依法确认的面积为准。 第2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方式或者货币安置方式,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2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对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实行统一安置方式的,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实行货币安置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2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建设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房屋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套型,合理确定安置房建设规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置房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安置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2十四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对象: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正在劳教或服刑人员; (四)在征地房屋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对象: (一)租住、借住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2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原面积的,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2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以安置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应当支付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地房屋拆迁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实施单位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2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一)高度不满1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不满1.5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三)高度在1.5米以上不满1.8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四)高度在1.8米以上不满2.2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 (五)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告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2十八条拆迁学校、、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2十九条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不需要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给予合理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停产补偿费按实际待岗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上一年度的人均月工资(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偿,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较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用于营业的房屋,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远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或者将住宅(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屋处理。 第三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房屋重置价和统一安置房的建安价、成本价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涉及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及的,具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标准评估后确定。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征地房屋拆迁涉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征地房屋拆迁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设备搬迁费以及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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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1次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陆黎(李X的母亲),女,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X,男,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宋景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与上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陆黎、张树X,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在原审时诉称:李X的房屋于2010年8月份被拆迁,但至今未回迁,李X多次找城投公司和开发商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城投公司实施征收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故李X诉至法院,要求城投公司交付回迁安置的春晖园西苑小区A28号楼1单元5层153室房屋;要求城投公司给付2010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0000元以上。诉讼中,李X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城投公司按照基准地价5%的标准给付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并按照国家政策给付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及李X因房屋搬迁产生的误工费。
上诉人城投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城投公司同意在春晖园小区的楼盘正式竣工后为李X办理房屋回迁入住手续;二、根据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十二条第(三)项第2点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系无照房屋的,拆迁人不发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李X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系无照房屋,故拆迁人不应向其发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三、在李X的房屋被拆迁时,拆迁人已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给予了相应补偿,故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及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的问题;四、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房屋拆迁不存在拆迁人向被拆迁人给付误工费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日,市政府召开第14届会议,审议春晖园西苑等近期启动棚改项目相关事宜。日,经牡丹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了《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内容为:春晖园(西苑)棚改项目拆迁范围是海林街以北、耐火厂厂区以东以北、心血管医院西侧小道以西、北至住宅区边缘;拆迁安置补偿责任主体是城投公司;被拆迁人可自行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按每户(以产权证照为单位)400元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发给250元,超过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发放;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到回迁入户之日止;本片安置房屋多层住宅楼过渡期限为18个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外,确无其他住处的,由被拆迁人持户口、身份证提出房屋独立安置申请,拆迁人根据认定后建筑面积的50%,上靠到40平方米950元/平方米,40平方米至50平方米1250元/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上按商品价格投资,不发放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日,李X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耐火厂宿舍、建筑面积25.42平方米的无照平房一处被牡丹江市城乡房屋拆迁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李X申请了独立安置,牡丹江市城乡房屋拆迁承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春晖园西苑拆迁房屋验收单,该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在验收单的拆迁人处盖章和签名,李X在验收单的被拆迁人处签名捺印。日,李X与城投公司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经牡丹江市规划局批准对本市春晖园西苑东起心血管医院、西至耐火厂、南起海林公路、北至铁路水电段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牡丹江市城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乙方在该拆迁范围内有私产住宅一处,即位于春晖园西苑、建筑面积25.42平方米的无照房屋;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选定春晖园西苑小区A28号楼1单元5层153室,上靠标准房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交纳投资款25926元、楼层差价3800元、40平方米至50平方米投资款12500元、40平方米至50平方米楼层差价1250元,合计43476元;乙方需在日前将现住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腾空交给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应向乙方出具房屋验收单;附属物即棚子600元、围墙585元、渗井400元,低保10000元。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盖章,李X的母亲陆黎代李X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在该协议中,李X与城投公司未对上述房屋的回迁交付时间进行约定。日,李X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城投公司交纳房款29970元。截至目前,城投公司未向李X交付回迁安置的房屋;在城投公司逾期交房后,李X多次要求城投公司交付该房屋;城投公司称,其未向李X交付房屋系因该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春晖园西苑小区A28号楼属于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多层住宅楼。李X称,其于2008年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装修,即室内墙壁贴了塑料板,厨房的墙壁和灶台贴了瓷砖,地面铺了纯实木地板,并称其在房屋被拆迁后在哈尔滨租房居住至2013年,后在牡丹江黄花小区租房居住至2014年春节前,后与其母亲共同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X与城投公司于日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虽未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李X已在诉前多次要求城投公司交付回迁安置的房屋,且按照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本片安置房屋多层住宅楼过渡期限为18个月,李X的房屋已于日被拆迁,李X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屋亦属多层住宅楼,故城投公司应于日前交付该房屋,但城投公司至今未按照该方案规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李X诉请城投公司交付春晖园西苑小区A28号楼1单元5层153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按照城投公司的陈述,其至今未向李X交付房屋系因该房屋尚不具备回迁交付的条件,故城投公司在该房屋具备回迁交付条件时应向李X交付该房屋。关于李X诉请城投公司给付2010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0000元以上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的规定,因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系由市政府审批制定,该方案规定被拆迁房屋系无照房屋且被拆迁人申请房屋独立安置的,拆迁人不发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李X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亦未约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故李X诉请城投公司给付2010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0000元以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X虽主张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城投公司擅自降低拆迁补偿的标准,但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X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庭审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李X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按照前述,因城投公司未按期向李X交付回迁安置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城投公司逾期交房后,李X因无住处而在外租房居住,其虽未举证证实城投公司逾期交房期间的具体损失,但按照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被拆迁的有照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且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按月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参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对李X自日起至日止城投公司逾期交房违约损失22750元予以保护。关于李X诉请城投公司按照基准地价5%的标准给付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及按照国家政策给付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的问题。由于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且城投公司已按照规定标准为李X安置了房屋,即城投公司已对李X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价值给予相应补偿,李X就此两项诉请亦未提出明确的数额,故李X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X诉请城投公司给付误工费的问题。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应获得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而李X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且李X未就此项诉请提出明确的数额,故对李X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城投公司在春晖园西苑小区A28号楼1单元5层153室、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具备回迁交付条件后十日内向李X交付该房屋;二、城投公司赔偿李X自日起至日止城投公司逾期交房损失22750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X负担572元、城投公司负担47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X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遵照执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办法。同时遵照执行《牡丹江市关于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的暂行规定》第五条,2006年底前无房屋所有产权证的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由市拆迁办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认定。符合居住条件的,按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50%给予安置补偿。要求依据国家、省、牡丹江市有关低保户和特困群体,特殊照顾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安置保障房。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市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和承诺,坚定不移地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收人,坚持阳光征收,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按时发放,决不截留。
上诉人城投公司针对李X的上诉请求辩称:1.城投公司对李X的无照房屋进行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并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时给其减免了近3万元,不存在违规情况;2.根据拆迁补偿方案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无照房屋是不发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因此城投公司无权向李X支付上述费用;3.因城投公司对李X的无照房屋已经给予了相应补偿,所以不存在李X要求的国有土地补偿、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误工费补偿等。综上,李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城投公司提出上诉称:1.李X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具体交房的期限,因此,一审判决城投公司赔偿李X逾期交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协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依法纠正。2.一审判决城投公司赔偿李X逾期交房损失的判决内容超出了李X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审判工作原则,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纠正。
上诉人李X针对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城投公司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违反法律规定。2.李X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违法协议,城投公司不在协议中约定交房期限是恶意违法欺诈行为,应按规定给予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及安置保障房。3.原审城投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送审稿,没有最后批准实施。4.城投公司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只定了拆迁范围,证明不了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8、9、11、13、22、26、27条规定,证明城投公司应给我保障房,第22条说明应给我安置费及周转房。在一审的时候怕不给支持,所以在二审时提供该证据。
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管理条例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X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政府文件,证明应给安置标准型保障房一处,并且给予安置费及临时补偿费。
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李X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3号文件,证明对于低保对象应给予安置保障房,还有补偿。
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李X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是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日,证明城投公司在没有取得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把我的房屋进行拆迁,是违法的。
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所以无法核对,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所审民事案件无关,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五,补偿安置方案,证明产权调换房基于安置补偿,并给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非针对本案拆迁所作的补偿安置方案,故该证据与本案所审民事案件无关,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应上诉人李X的申请调取了本案回迁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诉人李X申请调取该证据要证明没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标准书就不能拆迁,就不应该拆迁,是属于违法欺骗拆迁。
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X调取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上诉人李X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一,牡丹江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17片,棚户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10年3月动迁,证明补偿参考价值。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补偿方案不是本案争议的补偿方案,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二,牡丹江市三溪一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对赔偿金的参考。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三,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开发建设新丹溪小区(第7号棚户区)棚户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参考补偿方案。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方案不是本案争议地点的补偿方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四,军马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手册,2011年6月。证明按照政策都给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证据五,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曾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国务院第305号令一份九张,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文件三张,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文件11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管理办法通知,证明当事人多次申诉,要求按照规定发放补偿等,因拆迁人的责任,拆迁人应该按月支付,一直到回迁,有损失的应该赔偿,没有不诉不理,城投公司提出的不诉不理是不存在的,和事实不符合,证明爱民法院原审判决正确。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李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和笔录中有记载,没有给延期给付动迁费这一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收到李X提交的部分材料,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六,国务院305号令,证明拆迁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偿。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认为属于国务院的规章,城投公司没有违反规定制定方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七,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拆迁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偿。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认为属于法规、规章,城投公司没有违反规定制定方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2008年第13号文件,证明当时我享受低保,应该给我一个保障房。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认为属于政府文件,城投公司没有违反规定制定方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九,牡丹江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24号文件,证明要先给安置房,保障被拆迁人的住房问题,保证被拆迁的住房保障。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认为属于政府文件,城投公司没有违反规定制定方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1号文件,证明特困户给予保障安置房,并且给补助费、临时安置费。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认为属于政府文件,城投公司没有违反规定制定方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十一,牡丹江市棚草联发2008第3号文件。证明特困户给予保障安置房,并且给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出示复印件)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认为属于政府文件,城投公司没有违反规定制定方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十二,国务院第590号令,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拿到拆迁许可证的时候,应该按照新的法规执行,新旧的法规都给补偿。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认为属于政府文件,城投公司没有违反规定制定方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补充证据十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文件2011第12号,证明,新法律实施前,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但城投公司已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先拆迁,后申报。
此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认为属于政府文件,城投公司没有违反规定制定方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X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上虽未约定回迁时间,但该片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多层住宅楼过渡期限为十八个月,城投公司应按此规定的期限向李X交付回迁房屋。该协议上虽未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该片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也确定无照房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在该安置规定的回迁期限界满后,城投公司仍未向李X交付回迁房屋,从该回迁期限界满日起城投公司应向李X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判决虽阐述为逾期交房的损失,但与李X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城投公司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相同,故原审判决城投公司给付该项费用未超过李X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针对城投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拆迁的问题,因确认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属行政管辖的范畴,与本案所审民事案件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李X要求对该部分内容先行判决的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李X承担572元,上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杜 敏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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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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