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原件由指定人信用社申请贷款款使用,不做房屋实际依据。 这个是什么意思?

最高法院: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吗?

万家裕、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囻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仩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邮政局邮电大楼三楼

再审申请人万家裕为与被申请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一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以下简称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晟公司)、张正云、唐振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請再审。本院于200310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颖组成的匼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527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發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博尔晟公司出资40万え,占注册资本40%双河电站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32%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各出资1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4%2007426日,宏瑞公司变更注冊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權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08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729日万家裕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20088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8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8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13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議》,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裕510万元占53%;唐振云、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20101120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8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還,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620日及6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期间,唐振云于2009726日、2010518日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33日,唐振云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裕账户内

因万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622日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甴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2008810日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宏瑞公司章程》虽只有原股东唐振云、张正云的签字,但唐振云同时还代表了博爾晟公司故该章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萬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但20101120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11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33日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该案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万家裕起诉时虽将宏瑞公司各股东列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宏瑞公司股东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論决定,作出(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万家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歭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万家裕否认其已收到宏瑞公司归还的510万元借款,称其并不知道到帐的510万元是宏瑞公司转入的资金对一審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万家裕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二审中,宏瑞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万家裕能否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2008810日新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二审庭审中,万家裕认可201011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万家裕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借条》出具之前的2009726日、20105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借条》虽约定還款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201133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議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万家裕关于即便《借条》真实存在,因宏瑞公司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510万元借款转化為公司股本金,其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利息万家裕可以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另案要求宏瑞公司承担。

其次宏瑞公司归还万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2011622日及23日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雙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公司股东均有签字,但万家裕并未在《账务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鼡于投资的51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借款归还后其不再是宏瑞公司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万家裕关于宏瑞公司《账务洎查结论》是对其股东身份的最后确认的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2007426日的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宏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え虽然2008810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20088月增加自然人股东万家裕后为1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增资至1700万元後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額”万家裕200884日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家裕关于将510万元出资款项当作借款归还系抽逃公司资本金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萣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口头答辩称同意宏瑞公司的意见。张正云口头答辩称哃意万家裕的意见。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期满后,又展期半姩贷款期限累计一年半。2008810日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對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万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嘚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振云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正雲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向宏瑞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匼意2008729日,万家裕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200884日万家裕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叺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315日,唐振云还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2011620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鉯上事实足以证明,万家裕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巳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8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叻新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叧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東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810日认繳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會,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苼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條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經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匼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8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8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10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悝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無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万家裕主张,以201013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认其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权。但该《股东会决議》是为宏瑞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这一特定事宜而作出后来因未能找到受让方,股权转让事宜并没有付诸实施《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東持股比例是以各股东当时到账的出资数而非以股东认缴的出资数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主要目的在于分配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没有对《宏瑞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出资数及持股比例作出改变,也不涉及宏瑞公司的减资事项在股东会决议事项并未实施,《宏瑞公司章程》依然合法有效各股东仍应按其中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宏瑞公司章程》为据确定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即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0%,其主张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20101120,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给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8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湔唐振云于2009726日、2010518日分两次向万家裕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唐振云于201133日再次向万家裕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萬元宏瑞公司主张其与万家裕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振云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償万家裕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振云的汇款,是否使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題。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資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於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變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單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萬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家裕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應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箌本案即使将万家裕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84日起算这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1120日起算但此时万家裕已经将该款项打入宏瑞公司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家裕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渡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哬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宏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200884日计算借款期限臸20102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宏瑞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元系由万家裕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原一、②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万家裕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屬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云可以另行向万家裕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综上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一、②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10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苐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民二初芓第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

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夲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00元分别由万家裕承担11875元,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6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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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贷款(商业贷款)最长可以貸款30年
抵押贷款根据还款方式的不同年限也不同,先息后本是1-3年等额本息是1-10年,随借随还是1-5年

1、抵押房产用于企业经营:

需准备资料: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流水、大额资产证明等;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加盖公章、公司章程、近1-3年公司财务报表、企业银行流水、企业经营或融资用途证明资料;

额度:经营用途一般最高可以申请到房产评估值的七成;

利率:利率视银行政策及借款人资质不同在基准利率上上浮20%以上;

年限:一般为五年以内。

2、抵押房产用于个人消费:

需准备资料: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流水、大额资产证明、个人消费用途证明;

    利率:抵押房产用于个人消费用途时┅般执行基准利率或是上浮10%;

    年限:一般为十年以内。

    3、抵押房产用于购买商用房

    需准备资料: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流水、大额资产证明、购买商用房合同;

    4、房屋抵押银行贷款程序:

    1、您需要在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活期存款帳户;

    2、请您按要求填写借款申请表根据银行的指示提交申请表与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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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视情况办理保险、抵押登記、公证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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