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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中明确规定: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长期不变;鼓励社员饲养家畜家禽;进行家庭手工业生产及副业生产;房前屋后的果树竹木,永远归社员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国家A.在坚持公有制前提下对农村政策作出适当调整B.认识到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弊端并从根本上加以否定C.为了恢复经济,在农村开始推行经济体制改革D。把恢复发展经济作为党的工作重心A河北冀州中学2014届高三一轮复习第二次检测历史试题答案篇一:法律说农村坟地 摘 要:近年来,农村坟地纠纷的案件不断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得广泛关注。由于我国尚未对农村坟地问题作出专门的立法规定,在发生坟地侵权案件时,经常在坟地权属确认、责任承担等方面发生严重分歧。这对于依法保护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惩治违法行为人等都产生了不良影响。本文主要从物权法的角度,并结合其他的法律法规,探讨农村坟地的法律保护问题,对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邻关系、收益、地役权、抵押权等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以期对涉及坟地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坟地;权属;损害赔偿
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坟地作为联结死人与活人关系的特殊建筑物,历来受到世人的极大重视。由于我国尚未对农村坟地问题作出专门的立法规定,《物权法》中也没有专门条款针对坟地问题,一系列社会和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近年来,农村坟地纠纷案件不断涌现。笔者认为,现有的物权法律框架虽然通过习惯物权条款等可以延伸到农村坟地问题。但是,对于矛盾重重的农村坟地来说,还有很多问题具有特殊复杂性,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对其进行规范。深化农村坟地问题的研究,促使出台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农村坟地的相关法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一、农村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现状分析 坟地历来受到人们的重视,所谓“坟”,又叫“阴宅”,是风水学的重要分支。古人认为人死之后,其精气仍在尸骨之内,即使火化成灰亦不能灭之。若将其葬在山川自然“龙穴”之“生地”,其精气可以化生为祥和之气,从而影响子孙;若将其葬于“死绝”之地,其精气可以化生为“邪气”,从而对其子孙不利。正是因为此种迷信之说,才使越来越多的国人崇拜坟墓,有些人甚至在生前就以选好安葬自己的坟地。 中国人不单单热爱坟墓,而且还建立了一整套葬后礼仪,使得坟墓不断地对活人世界产生深刻的影响。对于生者而言,躺在坟墓中的死者与守候在坟墓旁的生者之间,有着持续性的、不言而喻的义务关系,墓地为实现这种义务关系提供了适当得场合。[①]在每一年中的某些固定时节(如清明节、寒食节等),人们就会按时回到墓地来祭奠死者,除了举行扫墓活动外,还在一些特定的时刻回到墓地,以便履行一种仪式或完成某个许诺,了却一桩心愿或怀念一下先辈,发出一个誓言或表达某种情感等等。以便完成生者对死者义不容辞的道德义务,报答死者对生者的养育之恩,弥补生者对死者所欠下的种种情债。 但随着农村老龄人数日益增多,人老丧葬,坟地乱占田、林已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由于受到封建迷信影响,很多良田、山林被坟地强占,致使农村用地出现严重紧张的局面。目前,我国每年死亡人数不少于900万人,据统计,每年殡葬占去的土地就在几十平方公里,这相当于每两年就吞噬掉一个海南省的园林绿地面积。[②]除此之外,再加上推行火葬制度之前,已经存在着众多的“历史坟地”。因此,如何解决农村坟地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农村发展的一个难题。 明代的李元阳曾说“一坟所占不过十步,而有力之人广图风水,遂致占田为坟,而刀耕火种之民无从措手,恐非长久之策也”。土地不仅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之一,而且还是他们赖以生存和农村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虽然在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殡葬管理条例》,要求实行火葬,但中国人有着数千年的土葬习惯,并铸成了根深蒂固的传统殡葬观念,想要一下子扭转这种观念,显得十分困难。而《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这也就是表明在中国的一些地方还是允许实行土葬的。即使是火葬了的,也还经常通过建坟的方式埋葬骨灰。 《国家殡葬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私人墓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至于公共墓地,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否则就是擅自占用土地。任意占用耕地建墓地,违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严厉处罚。在很多地方,违反规定,圈地建墓、奢侈浪费的势头愈演愈烈。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贵州省委副主任委员万龙君的这样说道:“骨灰不过一g,坟墓占地丈余。”重庆市渝北区某村,一公司老板为安葬老人,用了十几户村民的耕地,建成的墓地约400平方米。有些人为了占所谓风水好的地段,不惜侵占耕地,以此炫耀身份和地位。一些地方干脆拿耕地、青山作墓地交易,修建高规格殡葬陵园牟取暴利,为丧葬乱占地、多占地推波助澜。占用耕地少则十几亩,多则几十亩。[③]另据《无锡日报》报道,去年冬天到今年春天以来,在惠山、青龙山部分区域出现了整治坟墓“回潮”现象,清明节期间更是有所蔓延。整治坟墓“回潮”主要表现为:擅自复垒后挡墙,对已平毁的坟栏圈进行修复等。同时,有些坟墓纪念标志被擅自涂改、毁坏;新的私埋乱葬现象时有发生。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农村坟地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侵权和非行政机关侵权两类。坟地纠纷案件主要有六种:建坟用地纠纷、地坟相邻纠纷、地坟与其它建筑物纠纷、迁坟纠纷、复坟纠纷、毁坟纠纷。[④]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农村坟地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也很难找到解决农村坟地问题的具体规定,司法的不统一和无法可依的现状,使得农村坟地得不到确认,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判决理由难以得到普遍认可,经常会受到公众的质疑。对农村坟地进行怎样的物权归属确定才是最科学合理的,它的所有权归谁,使用权又归谁,使用期限又该是多少,是否需要实行统一登记等,这一系列问题一直困扰着学术界。 虽然2007年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了,可对于上述问题,物权法并没有给出答案。而对农村坟地的保护,更没有做明确地规定,只是在第八十五条中提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习惯物权。基于此,笔者将通过对农村坟地所有权问题、使用权问题及其它物权问题等的分析探讨,致力于研究农村坟地的法律保护和法律规制,以期对农村坟地侵权损害案件的处理和立法有所裨益。 二、农村坟地的所有权问题 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具有所有权的一般属性,在土地产权中,所有权是主要的、居支配地位的,其它排它性权利都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因此,土地所有权是全部土地问题的核心。只有解决并明确农村坟地的所有权问题,才能更好地去探讨农村坟地的其它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到,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除此之外,《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到:“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到:“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我国以上法律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篇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 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 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第九条 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已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篇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公安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
局 国 家 林 业 局 文 件 民发[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建设厅(委)、工商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建设局、工商局、林业局: 公墓建设和管理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先后公布实施了一系列相关小动作政策,对公墓规划、建设和经营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非法建设公墓,违规出售(租)、转让(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以及超标准建设墓穴等现象,浪费了大量土地资源,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护土地资源,制止违法违规建设经营公墓现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严格规范公墓建设经营行为 2009年2月至7月底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现有各类公墓进行集中清理整顿,重点解决在公墓建设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 (一)取缔非法公墓。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取缔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解决善后问题。 (二)纠正违规建设公墓。对获得批准正在或将要建设的公墓,省级民政部门要对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评等有关批准文件重新调查核实。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省级民政部门公墓建设规划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公墓的,要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未按照批准文件建设的公墓,民政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已经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即擅自经营的公墓,民政部门要责令其停业整顿,然后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清理公墓违规经营行为。 1、禁止建设、出售(租)超规定面积墓穴、墓地。公墓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墓穴用地标准建设、出售(租)墓葬用地。公墓经营单位建设、出售(租)超规定面积墓穴、墓地的,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尚未建成或已经建成、尚未出售(租)的,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已经出售(租)并与丧户签订协议但尚未安葬骨灰的,也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公墓经营单位应向丧户说明情况,协商变更或解除安葬协议,依协议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已经安葬骨灰的,要加强管理,待使用期满后依法处理,上述拆除或改造墓穴、墓地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经营单位承担。 2、禁止非法出售(租)、转让(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对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欺骗群众购买、承租,或向未出具残废证明或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查处,依法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公墓经营者的责任。 (四)禁止农村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安葬本村残废居民的骨灰或遗体,不得对外经营。农村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地方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集中清理整顿工作,加强邻居,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层层抓好落实,确保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公墓建设的健康发展。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党委、政府,抓紧研究相关对策,防止引发社会矛盾。实际工作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在2009年8月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汇总后报告民政部。 二、加强管理,促进公墓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节约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是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公墓建设要立足当前,着眼未来,严格控制,规范发展。 (一)制定和完善公墓建设规划。各省(区、市)民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林业等部门,抓紧制订和本地公墓建设规划。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要依据现有公墓穴位存量、已安葬数量和城镇居民年均死亡人口数量,按照民政部关于墓穴面积、使用周期的规定,对公墓数量、墓穴数量和占地面积实行总量控制,公墓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须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农村公益性墓地要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墓建设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公墓建设用地的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经营性公墓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运动队得。林业部门要从严审核公墓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公墓建设中的生态保护,严防水源污染。建设部门要加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公墓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已经批准建设的公墓,要严格依据规划和批准的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修改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超相关热词搜索: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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