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何时为准认定经济国有资产损失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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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时间
&&& 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的终止时间不同,损失的数额就会存在差异。在什么时间阶段计算渎职犯罪的损失数额,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以下五种主张:
&&& 1.认为在案发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由于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达到了立案标准,就可认定为&重大损失&,应认定为犯罪,
&&& 2.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后,只有采取了一切手段,包括行为人本人、行政执法手段甚至司法手段等,仍无法挽回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 3,认为在案件起诉后,法庭开庭审理前,由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仍未挽回、且数额巨大的,可认定为&重大损失&,应认定为犯罪。
&&& 4,认为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应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时为准,对于一些因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行为人或有关部门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采取挽救措施,将经济损失挽回的,一般不宜立案。
&&& 5.认为&犯罪损失数额&宜做&成罪损失数额&和&量刑损失数额&的区分,并以不同的时间为计算和认定的界限,以利于准确定罪量刑和方便司法操作。首先,&成罪损失数额&的认定,应统一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时间界限。其次,&量刑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以人民法院审判时为时间界限:
&&& 在上述各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所坚持标准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容易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实际上已经造成,但有关部门却以&可以追回&为理由拒绝查处的问题;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检察机关起诉后起至法庭开庭审理时止计算损失,显然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五种观点将&犯罪损失数额&区分为&成罪损失数额&和&量刑损失数额&,并以不同的时间作为计算和认定的界限,方便司法操作的初衷虽然值得肯定,但却将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混淆了,实际上,从各地的办案实践来看,第四种观点最为合理,因为检察机关立案时,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客观存在,达到了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并且一般都是在金融、工商等部门采取各种追款和挽救措施之后仍无法挽回的情况下,才进入司法程序的。因此,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时间作为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办案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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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渎职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解释》与《立案标准》相比,把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扩大为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另外,《解释》中明确了,立案至提起公诉这一段时间内,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的持续性损失,应作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司法摘 要 渎职犯罪不仅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此相伴的的结果往往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可以说,经济损失已成为某些渎职犯罪的具体表现,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是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认定时间应如何确定,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针对这一理由,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渎职 经济损失 认定  作者简介:欧阳振婷,中共苏州市吴中区委党校。  (-02  在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不同,也将导致经济损失数额的不同,而经济损失数额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中,是关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P的重要因素,所以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对于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已追回的经济损失能否认定为损失结果,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所以有必要对此理由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便于司法实务操作。  一、“经济损失”在渎职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一)“经济损失”的界定  经济损失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常见的损害结果。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Q,如因渎职行为造成的物品的损毁、支付给伤亡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失去的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R如因渎职行为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正常情况下可获得的利息损失等。  (二)经济损失与犯罪结果  经济损失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危害结果。“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结果。危害结果是不包括主管评价因素在内的客观结果,而犯罪结果则是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诸要件的犯罪之结果,包括价值评判的内容”S。也就是说,经济损失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危害结果,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为渎职犯罪中的犯罪结果,而这种犯罪结果是渎职犯罪的必备要件。在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的36个罪名中,有13个罪名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执行判决、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相关范文由写的好帮手提供,转载请保留网址.裁定滥用职权罪等,但都在罪状中明确规定了重大损失,也就是说损失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作为渎职犯罪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二、“经济损失”认定时间的现行规定与司法分歧  (一)现行规定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把“立案时”T确定为计算经济损失的节点。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2012年12月,两高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把“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确定为计算经济损失的节点。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解释》与《立案标准》相比,把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扩大为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另外,《解释》中明确了,立案至提起公诉这一段时间内,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的持续性损失,应作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司法分歧  虽然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渎职犯罪中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予以确定,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以W区检察院查办的一起渎职案件为例:  W区Y街道拆迁办副主任邹某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被拆迁人王某利用虚假的拆迁材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万元。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挽回经济损失31万元。检察机关立案之后,又挽回经济损失30万元,余下10万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对于此案,邹某渎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如何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渎职行为发生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  第二种观点认为,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的立案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的立案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挽回的损失,应予扣减。  第三种观点认为,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挽回的损失,应予扣减。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第三种观点,如果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前,挽回经济损失,那么检察机关必须撤案,这将造成立案与追赃的两难命题,故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判决前,挽回经济损失,只应当被作为量刑的情节。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是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也就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故下面主要就第二种观点存在的理论缺陷和实践困境进行分析,进而得出笔者的观点。  三、对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分析  (一)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理论缺陷  1.从渎职犯罪的完成形态来看。渎职犯罪大多为结果犯,很多罪名都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根据结果犯犯罪既遂的刑罚理论,犯罪结果一旦出现,犯罪行为即既遂,具有不可逆转性。犯罪既遂以后损失的挽回,不可能消除已经既遂的渎职罪所应负的形式责任。是否有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是否挽回具有不同的法律作用。是否有经济损失属于定罪要件,经济损失是否挽回属于量刑情节。挽回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影响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的依据。如果因为损失挽回,甚至仅仅是损失的可能挽回即否定渎职罪的构成,那么就直接违背了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刑法基础理论U。以盗窃罪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盗得赃物后,予以返还,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将渎职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人为的加以区分,这必将破坏刑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2.从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经济损失,即可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以“立案时”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时间界限,有将犯罪的终了形态混淆为犯罪成立的嫌疑,渎职行为一旦造成了危害结果的放生,就已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成立犯罪,危害后果产生后通过各种途径减少危害后果或恢复原状,只能表明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对造成危害后果的一种主观状态,并不能够因此影响犯罪的成立V。  而且,打击渎职侵权犯罪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渎职行为发生后,从打击渎职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来看,不能因为损失已挽回就免除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因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经遭到破坏W。  (二)以“立案时”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实践困境  1.造成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与追回损失的两难命题。检察机关在办理渎职案件时,不仅要查处犯罪,还要尽最大可能挽回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职务犯罪大多要进行立案前的初查,对于渎职犯罪而言初查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很多渎职案件立案就意味着结案。这就给检察机关办理渎职案件带来一个两难的命题,初查是为了立案还是挽回损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由专注与职称论文的提供,转载请保留网址.失。面对渎职案件线索匮乏的局面,在办案中,有的地方对可以挽回的损失不去挽回,认为挽回了损失,就不构成犯罪,而不挽回损失,犯罪才得以成立,其结果是追究了犯罪,国家和人民却遭受损失。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经济效果难以统一X。  2.造成滥用司法权的可能。如果我们把立案前挽回的经济损失予以扣减,为渎职行为人开脱罪责提供了太多的空间,也使经济损失的衡量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出现了太多的“不稳定因素”。渎职行为人极有可能会利用这一漏洞,在检察机关初查阶段通过各种手段挽回经济损失,以逃避刑事追究。甚至可能造成办案人员以权谋私,人为拉长初查时间,不及时查清有关理由,在渎职行为人挽回经济损失后结束初查,最终导致不能立案,这必将放纵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国家严惩渎职犯罪的形势和大背景下,我们不应人为地给自身设置障碍,提高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缩小该罪的成立范围。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渎职行为发生后,不论何人、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对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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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些渎职行为的罪与非罪是以经济损失作为结果来衡量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立案之前经济损失已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是否作为犯罪评价处理呢?
  比如,甲是某国税分局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企业税收征缴工作,乙是其高中同学兼好友,甲遂对乙开办的某加工场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后来,甲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单位向乙追缴了该税款。如果经济损失是以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准予以认定,甲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立案前已由其单位挽回,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渎职刑事责任。原因如下:一是甲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在税收征管工作当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10万元。二是甲的行为被其单位发现后,单位向乙追缴了甲少征的税款。在这里,甲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已经发生且客观存在,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单位的追缴行为完全不影响对甲行为的定性。
  笔者认为,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应从经济损失发生之日起开始,只要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时经济损失已挽回的,可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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