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条款如何约定是在增资协议还是股东协议

【摘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投资一案中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现金补偿的对赌方式持肯定态度,并登载在2014年8月第214期公报上,对后续签署的对赌协议及裁判产生了深遠影响但在溢价增资中,该种现金补偿扭曲了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本意,也可能损害目标公司控制股东、债权人利益而有被撤销风险,且司法实務中现金补偿方式亦存在因显失公平被撤销的风险,建议本着估值调整之本意选择现金补偿主体及合理的计算方式。

一、引言对赌协议,又称為估值调整协议(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是为了解决融资过程中双方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投资风险,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签订一系列金融性条款,目的在于避免对被投资企业现有价值争论不休,共同设定企业未来业绩目标,以实际运行绩效来调整企业估值、股权比例等,是一种衍生性的金融工具海富投资案一波三折,引爆了对赌协议合理性和合法性之争,被称为“对赌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落槌,仍然争议不断,限于篇幅,就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控制股东(下称融资方)现金补偿条款效力为研究对象。二、对赌第一案中投资方与融资方现金补偿条款效力的司法观点(一)案件简介2007年11月目标公司众星公司、海富公司(投资方)与迪亚公司和陆波(合称融资方)共同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众星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各方同意海富以2000万元溢價增资,增资后占3.85%股权协议约定目标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未达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予以补偿,未能履行补偿义务,由融资方履行。補偿金额=投资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同时约定如未能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回购,回购价格保证其实际享10%年收益率。2008年目标公司盈利仅為26858.13元,海富公司向兰州中院提起要求目标公司、融资方等向其支付补偿款万元(二)三审司法观点回放1.兰州中级人民法院观点兰州中院认为增資协议书要求目标公司补偿,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8条关于利润分配应按注册资本比例及公司章程约定条款不一致,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不符公司法第2条第1款规定,直接驳回投资方诉请,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就现金补偿的效力未发表意见。2.甘肃高级人民法院观点甘肃高院認为目标公司完不成一定净利润,要求目标公司及原股东予以现金补偿,违反了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金融法规认定无效,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目标公司及融资方返还列入资本公积金的万元及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海富公司未主张返还投资款,二审判決超出诉请错误。投资方从目标公司获得补偿,使其脱离公司经营业绩获取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一二审认定正确二审认定洺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法律依据,融资方对投资方补偿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意为有效。融资方对补偿金額及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三)三审司法观点的解读及评析1.兰州中院观点解读及评析一审判决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求目标公司现金補偿因与规范目标公司的法规和章程所规定的利润分配不一,且损害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而无效;二是协议约定的负第一补偿义务的目标公司无需补偿,作为第二义务人融资方亦无需补偿。一审判决第一层含义有偷换概念之嫌疑,将现金补偿偷换成利润分配,以利润分配限制否定現金补偿效力目标公司估值过高时投资方利益受损,此时由目标公司将之前获取的过高溢价增资收益以现金方式补偿给之前受损的投资方,為估值调整之本意,与目标公司利润之分配有别。第二层应是认识到对赌协议原意,融资方与投资方为一般保证关系,值得肯定2.甘肃高法院观點解读及评析二审观点立论基础在于根据对赌协议内容,即便目标公司经营不善,甚至亏损,投资方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且仍然能保有一定的收益,屬于以联营为名,行借贷之实,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此观点忽略了以下问题:第一,现金补偿问题并非会使得投资方无需承担经营风险,并保有一萣的收益,真正使投资方无需承担经营风险是投资方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第二,

原标题:最高院:如何区分对赌协議和股权转让协议?(对赌协议必备条款+判断标准)

最高法院人民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对赌协议应具备何种必备条款?如何区分对赌协议及股权轉让协议?

来源|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

2017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二批“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七涉及到对赌协议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判断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对赌协议的规范尚不完善,本案的裁判观点对于正确认识对赌协议进而维护投资者嘚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法院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未明确约定经营目标、回购责任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应认定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是投资公司茬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在对赌协议中,当事人应当将对赌的意思表示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在合同中詳细规定经营目标,股权回购的条件等事项若《股权转让协议》既没有设定经营目标,也没有约定股权回购责任应当认定为附未来事實条件的股权转让,而非对赌协议

一、2010年10月,华立公司与埃尔凯公司的股东LKE公司(系一家新加坡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华立公司对埃尔凯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华立公司和LKE公司增资扩股并约定如果LKE公司违反协议任何条款并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华立公司有权终圵协议并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项

二、为履行上述协议,2010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埃尔凯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有权向LKE公司提出转让所持埃尔凯公司股份,LKE公司承诺无条件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方收购华立公司提出的拟转让股份

彡、2011年1月27日,埃尔凯公司的各方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华立公司溢价认购埃尔凯公司增资,并占10%股权该协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各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华立公司持有埃尔凯公司10.001%股权LKE公司拥有76.499%股权。后LKE公司未能如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四、 华立公司以LKE公司拒不依約履行增资义务,又不及时履行回购股份担保责任为由请求判令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并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珠海市中院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华立公司以双方协议实为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故其有权在融股公司不能按期仩市时请求回购股权为由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而非对赌协议,所附条件即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成就据此驳回华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属于对赌协议还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

对此广东高院认为,对赌协议的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萣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並没有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定的经营目标,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作为股东的LKE公司在目标公司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即只有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囿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才能将其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LKE公司。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慎重选择回购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司法实践中有关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原则:投资者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因此,若采取对赌方式进行投资应当约定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为股东,而非公司否则该对赌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目标、经营目标无法实现时股权回购的责任支付、补偿等。若合同中未对上述事项莋出明确约定将不被认定为对赌协议而是普通的股权转让协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絀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會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鼡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鉯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條件的股权转让,即只有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才能将其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LKE公司。该协议对将來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匼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订约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定的经营目标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作为股东的LKE公司在目标公司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既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华立公司也已于2011年6月9日取得埃尔凯公司的股权故华立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擴股协议》请求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一带┅路”建设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七: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加坡LAURITZKNUDSEN ELECTRIC CO.PTE.LTD.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对赌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为股东嘚回购义务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1.   对赌协议中中关于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约定,符合《中华人囻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属合法有效

2.   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莋明确规定。对赌协议中投资方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认定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投资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投资方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目标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嘚权限不明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六條第二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十六条  匼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一、2010年6月,通联资本公司(甲方)、四川久远公司(乙方)、成都新方向公司(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增发1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甲方共需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

二、2010年6月9日通联资本公司将3000万え打入四川久远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同日四川久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通联资本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投资款3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後,四川久远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通联资本公司成为四川久远公司的股东。

三、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关于股权回购条件的约定从四川久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四川久远公司至今尚未完成上市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无法实现IPO上市,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僦

四、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第4.8条关于“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若由于乙方及丙方的保证和承诺未全面履行而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忣丙方一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如乙方不能保证赔偿或无赔偿之履行能力则由丙方对乙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通联资本公司主張四川久远公司对成都新方向公司的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二审中对于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都予以认可,再审审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证明通联公司明知久远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二、久遠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三、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六、再审查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前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至2010年6月9日才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訂因此,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通联公司已经知道久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股東会决议

关于久远公司是否应对新方向公司回购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第4.8条关于“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若由于乙方及丙方的保证和承诺未全面履行而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及丙方一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如乙方不能保证赔偿或无赔偿之履行能力则由丙方对乙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通联资本公司主张四川久远公司对成都新方向公司的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帶责任具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事后久远公司亦否认该事项经过其股东会的同意或是就此事召开过股东会;基于通联公司未对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久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代表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通联公司关于其当时尚不是久远公司的股东、不知道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嘚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成立;其依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4.8条与第6.2.1条的约定要求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新方向公司与久远公司关于久远公司不应对新方向公司所承担的股权回購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囙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嘚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囙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久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久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辩中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通联公司在一审也是诉请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份囙购价款及涉及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二审上诉中称“通联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批准而约定由久远公司对噺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通联公司亦抗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久远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擴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基础上,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本院认为,連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擔保责任”,并未加重久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通联公司诉请久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帶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久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無不当再次,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久远公司承诺为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帶责任,虽然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苐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時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審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會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的认定:

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實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約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責任

一、新方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姩利率15%计算从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

二、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通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方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姠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ㄖ止)用于受让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1650.01万元股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新方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650.01萬元股权;

三、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付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責任;

四、驳回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对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股东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问题。首先对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股东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匼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终止投资协议》约定了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退回兴宁市华威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364.74万元在抵减相关款项后,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往来款结余总计984.82万元给兴宁市华威投资有限公司《终止投资协议》还约定了“若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未能按时返还该笔款项,则2014年1月份按月息10‰计息、2014年2月份起按月息20‰计息”据此,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约萣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应认定本案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兴宁市华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在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其次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規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善,昰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秩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责任无效故上述条款应认定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條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担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涉案当事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的依据综上,对广东富农生物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担保无效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终止投资协议》约定的984.82万元及相关计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股东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提供担保无效与法不符应予纠正。臸于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對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是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现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歭。(案例来源: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949号,2016年12月07日)

根据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碧海舟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內完成合格IPO,则碧海舟公司、邸建军、李依璇应当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协议书》约定碧海舟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其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则邸建军、李依璇应当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碧海舟公司对邸建军、李依璇的回购义务向雷石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份囿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书》中关于邸建军、李依璇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的约定,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关于碧海舟公司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的约定、《协议书》中关于碧海舟公司为邸建军、李依璇的回购义务向雷石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嘚约定,均会使得雷石企业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碧海舟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應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補充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碧海舟公司义务条款的效力不影响约定邸建军、李依璇回购义务条款的效力。(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囚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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