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公司章程中做作出安排还是做出安排以避免出现公司僵局

摘要:在股权比例必需设置成50%比50%或者必须有一方持股比例为33.4%的情况下,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合理的预防性机制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一般说来,独立董事制度、指定管理人、股权强制收购是较为常用的方法。
相当多的案例不禁让我们联想到,股权旗鼓相当这种结构或是某个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持股为33.4%的股权比例,是不是天然蕴藏着某种不安定的因素?如果这种结构已经既成事实,那么是否能够通过某种制度安排,来对这种潜在的威胁进行缓冲,以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给企业发展带来伤害?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之一,是在设立之前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尽量避免上述两种股权比例的出现。相较而言,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很难产生公司僵局,按照施密特和坦南鲍姆的观点,独裁并不是一种劣势的公司治理方式,相反它常常是有效的。67比33就很简单,如果是50比50,就会有很大的可能形成公司僵局。在股权比例必需设置成50%比50%或者必须有一方持股比例为33.4%的情况下,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合理的预防性机制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一般说来,独立董事制度、指定管理人、股权强制收购是较为常用的方法。一、独立董事制度在股东会将权力充分授权给董事会的情形下,设置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作出最终的决断将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在上市公司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在非上市公司中,一些公司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这从制度上避免了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不但在股权对等的股权结构中可以适用,在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3.4%的公司中同样适用,一些小股东所担心的多年不分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及高薪回报方式转移利润等情形,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也能得以缓解。例如,2011年9月15日上海复星集团与保德信合资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的寿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为50%比50%。合资公司设9名董事,双方各委派3名,另3名为独立董事。这种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二、指定临时管理人在未设置独立董事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僵局产生,公司经营陷入停滞,对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将造成很大的损害。美国等公司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普遍引入了管理人介入制度,即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指定独立的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企业,尽管管理人的权限可能会受到限制,但是最起码可以维持公司最低限度的运营,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管理人介入制度,但是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在公司僵局持续至特定的情形下,将由确定的管理人暂时接管公司运营,此时管理层应向临时管理人移交权力。这样不但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而且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如果实际管理人拒绝移交权力,则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被告,临时管理人为第三人。三、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然而这种回购属于公司回购,且仅在三种特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置股权回购方案,则有利于僵局的解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如果连续两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不过这种规定仅限于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动,现金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动,制定章程时约定的股价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来执行,显然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价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当公司处于僵局状态时,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方式,解散意味着公司将完全消失,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公司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尽量挽救一个公司,而不是毁灭一个公司,在我国《公司法》尚未对公司僵局的解决作出行之有效的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对股权结构及公司章程的前瞻性的设计,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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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我们的微信论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之预防--《学理论》2010年36期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之预防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今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因其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而深受广大投资者的喜爱。但也正因为此,致使其无法摆脱公司僵局的阴影。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应对公司僵局的最好方法是防患于未然,由公司章程事先对如何避免和破解僵局作出明确规定,是我们应对僵局问题最好的选择。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2.291.91【正文快照】:
一、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概述公司僵局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最早出现于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修正本)中。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130。《麦尔廉-韦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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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权威支持(北京) 电 话:010- 传 真:010-公司僵局救济机制研究
我国公司法中未提及公司僵局一词,学者对其定义具有统一性,即: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公司有效运行机制长期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接受和认可,即使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议案,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
一、公司僵局的分类
公司僵局的分类有助于挖掘其成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按僵局发生的机构,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前者指:因股东间的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可能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而形成的僵局。后者指:因董事间的分歧,连续两次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可能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而形成的僵局。公司董事往往也是股东,或代表着股东的利益,因此董事会僵局是股东会僵局的延伸。
(二)会议召集僵局和会议表决僵局
按僵局发生的阶段,可分为会议召集僵局和会议表决僵局。前者指:股东或董事拒绝、推延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使会议无法达到法律、章程要求的人数而不能召开。后者指: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时,各方股东或董事的投票皆达不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比例,致使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股份多数决、公司章程粗陋、股东退出机制不畅是公司僵局形成的主要原因。
(一)股份多数决制度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需至少半数表决权同意,增加、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更高的表决权数。无法达到表决比例的情况并不少见,因而会议决议中的僵局也就不足为奇。
(二)公司章程的粗糙
完备的公司章程能有效避免、化解公司僵局。而实践中,大部分公司不能预判风险,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完备的章程,发生纠纷时,无法援引章程进行化解或解散公司,为公司僵局的形成埋下隐患。
(三)股东退出机制不畅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到法律和章程的限制。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公司章程常对股权对外转让进行限制,即使章程不加限制,其他股东也可能会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由于股权交易机制不完善,股权难以交易,强制内部股权转让和公司股权收购是股东退出的有效机制,然而《公司法》尚无强制内部股权转让的制度设计,对公司股权收购的条件规定地却近乎苛刻。
三、公司僵局的救济机制
公司僵局处理机制应是递进的模式,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方案。公司应运用事先预防和内部协调机制,通过协商、调解来化解公司僵局,无法实现自力解决时,再选择司法介入。司法解散不是破解公司僵局的最佳选择,应将其作为最后手段。《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解散公司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体现了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可惜法条对这项原则规定得又比较笼统,“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指的是
哪些途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综合国情,应重视公司章程、完善强制内部股权转让和公司股权收购制度,结合司法解散,构建公司僵局救济体系。
(一)通过公司章程事先预防
《公司法》赋予公司很大的自决权,允许通过章程对表决权,董事会产生办法,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约定。公司章程中的下列约定有助于预防和化解僵局:
1、合理构建公司治理结。一方担任董事长,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占多数;双方董事人数相等时,应聘请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另一方担任总经理,且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董事长在董事会僵局中拥有最终决定权。
2、对表决权进行合理设计。规定大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限额,防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规定表决回避制度,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有损公司利益的股东或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
3、合理约定公司的解散事由。约定法定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事由,例如连续两次股东会不能召开或无法通过决议;董事任期届满后,连续两次股东会不能选出继任董事等。约定事由出现,股东可依约解散公司或提起解散之诉。
(二)完善强制内部股权转让和公司股权收购制度
保护股东“退出权”是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强制内部股权转让和公司股权收购是股东退出的有效机制。而《公司法》尚无强制内部股权转让的制度设计,对公司股权收购的条件也规定地近乎苛刻。
《公司法》七十五条规定了三种公司股权收购的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只有符合这三种情形之一,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这三种情况几乎难以涵盖公司僵局发生的原因,对公司僵局后的股权退出缺乏应有的适应性,因此,站在解决公司僵局的角度,有必要对公司股权收购的条件适度放宽。
(三)完善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
实务中,有的股东冲突严重,不具备寻求其他解决途径的可能,此时提起解散之诉成为必然。司法机关须考虑股东的意志和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机械地拒绝解散,无法消除公司僵局。
我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始于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对司法解散制度仅作了上述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作了进一步地规范。《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四种受理解散之诉的条件:(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四种情形既是法院对此类案治件的受理条件,也是能否据此作出解散判决的实体裁判规则。
尽管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在公司解散制度设计上取得了重析大进展,但仍较为笼统,缺乏细则。在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解散后清算等问题上都有待进一步规范:
1、适用条件不明确。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其他途径等表述过于抽象,易产生歧义;是否需要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以及如何认定已经穷尽了其他途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给出答案,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困难。
2、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作出了下列规定:《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可见,法院作出解散判决时不会涉及清算。公司解散后,如不能自行清算,需再次申请法院清算。此时,公司实际控制人可能转移财产。因此,法院有必要对清算事宜一并做出安排。或允许在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提出保全申请。对此,《解释二》第三条做出了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有人质疑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将被某些股东所利用,成为其谋求私利的一种方式。波斯纳就指出:“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会变成损失最少的股东进行讨价还价的资本。”可见司法解散只是一个万不得已的方法,是极其严重的行为,所以,应尽量运用替代性的预防和解决方案。
(作者韩静系集团合伙人、建设项目部主任;作者黄晟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
来源:德衡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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