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需要什么材料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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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及处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南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所需证据材料:
  一、证明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a、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等;
  b、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工商信息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
  c、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a、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书;
  b、订货单;
  c、证明违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d、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e、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a、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b、货款收支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c、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d、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
  a、在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在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b、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准许同法院决定。
  c、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d、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书面申请;
  e、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书面提出;
  f、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g、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h、当事人抽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已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应该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i、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j、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k、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
&&& ■案例:
  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告张某某提供了被告孙某某书写的欠现金1万元的欠条,并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着西瓜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欠条的形成;而被告孙某某辩称其长期以卖菜为生,根本没有买卖过西瓜,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西瓜买卖的事实,并讲其所写1 万元欠条是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孙某某与其妻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威逼情形下所打,被告孙某某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而且书写欠条后亦未报案。
  一、案情介绍
  甲、乙双方于日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0万米涤纶哔叽,由于当时货物的价格变化大,不便将价格在合同中定死,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价格只写明以市价而定,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02年年底,除上述简单约定合同中便无其他条款。
  2001 年12月17日,原告黄山才在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简称盐业公司)处购买食用精制非碘盐,而被告将堆放在盐业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坝子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6吨(单价825元/吨)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中3.45吨食盐作为封口盐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该569桶山露中盐水出现大量黑褐色泡沫,盐水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不符合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该569桶山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处。
  一、案例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法律咨询解答:
  法律咨询:
  蔡某系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某村所有的冬枣园的承包人。日,蔡某与村签订冬枣纸箱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蔡某购买村的冬枣纸箱若干个,单价为2.9元/个,数量以实收数为准,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违约罚货款总额的100%.至同年4月21日,蔡某共收到村的冬枣纸箱8240个,并由蔡某出具收条一份,总计货款23896元。合同逾期后,经村派人催要,蔡某仍拒不付款。村于2003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给付货款23896元及违约金23896元。庭审中,蔡某认为冬枣纸箱买卖合同是在受村胁迫才签订的,故合同无效,但蔡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主审法官释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适当减少”后,蔡某仍不申请法院降低违约金。
  律师回答:
  村与蔡某签订的冬枣纸箱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蔡某收货后应按约付款,逾期付款还应向村给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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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与承包合同纠纷的区别与处理作者:民一庭 赵金龙&&发布时间: 13:04:17
【要点提示】
买卖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及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8)包九原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学刚,男,汉族,48岁,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武装部住宅楼2栋2单元4楼西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波,系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华,男,33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沙河西村,个体司机。
被告姜荣,男,26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沙河北村,个体司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公司对公司管理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揽业务,对外统一结算,再根据运营车辆的不同情况管理再进行内部结算。2007年2月26日,原告经兴胜运输公司同意,将自己承包该公司的蒙B32796号大货车转包给被告姜华并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书》,合同规定,从2007年2月1日开始被告姜华每月必须交给原告承包费2万元,同时规定2007年2月开始以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姜华承担,被告姜荣作为担保人保证姜华每月交2万元承包费,如交不够由姜荣补足。姜华从2007年2月承包该车至2008年2月共欠承包费、垫付款176747元,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姜华支付原告承包费、垫款176747元,姜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的性质应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从协议看,原告作为转让方,即出卖人,姜华作为买受人,车辆总价款为31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姜华先交5万元,以后每月交2万元,直到交够剩余价款为止,该车归姜华所有,如交不够由原告所有,以上约定完全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在买卖合同中才能约定,而其他合同如租赁、承包等是不能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更不能规定标的物的归属。该车的所有权人应为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公司,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更无处分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2006年4月,原告向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公司所有的蒙B32796号东风自卸车,分期给该公司交承包费,待交够车款后,该车归被告所有,如交不够车款,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分期给该公司交车款,原告于2008年2月交清了车款,原告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华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原告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姜华经营,姜华先预交5万元,每月向原告交承包费2万元,所交2万元承包费由被告姜荣担保,待交够31万元车款后该车所有权归姜华,由原告给被告建立账目,原告统一承揽业务,营运的费用包括油、修理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姜华即将该车接回去经营并于2007年2月13日该车的各种费用包括养路费等到期后,被告将该车交回原告处,拒绝按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按协议履行,该协议是有效协议。由于姜华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导致未能完全还清31万元车款,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那么,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买卖关系,该法律关系成为车辆承包关系。原告在没有向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公司交清车款取得所有权以前就将车转包给被告姜华,是经该公司同意许可的,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该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姜荣对姜华承包费进行了担保,由于姜华的账目都在原告处,营运的盈利原告首先应该扣收营运支出的油款、修理费等和姜华向原告的借款,然后才能扣收承包费,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为姜华应交的承包费。被告姜华应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提交的承包费27万元收据中,原告只认可20000元,因这些收据均是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该公司只针对原告,不针对被告,被告给原告交的承包费只有20000元首付款,其它承包费只能从帐目上的盈利款中扣收,但被告姜华的支出大于盈利,原告无法全部扣除应交承包费,因此,被告提交的25万元承包费系原告向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的承包费,与被告无关。帐目中,被告不认可50元工资及28元卡费,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应从支出帐中核减78元。被告仍收入帐、支出帐被告姜华均签字认可,收入为470828元,支出为317280元和327858元,应予认定。被告姜华承包了原告该车13个月,依照协议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6万元。
合议庭成员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没有分歧意见,均认为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而未形成车辆买卖关系。
九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姜华给付原告车辆承包费154310元;
二、诉讼保全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华负担;
三、被告姜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7元,由被告姜华负担3353元。
宣判后,被告姜华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一是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只是买卖关系;二是被上诉人孟学刚并不享有蒙B32796号车的所有权;三是原审判给上诉人姜华给付被上诉人孟学刚154310元的依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姜华与被上诉人孟学刚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协议形式上是承包内容,但实际反映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从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车享有权利,双方买卖仍为有效。被上诉人孟学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3)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8)包九原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孟学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保全费1410元由被上诉人孟学刚负担。
本案原告孟学刚与被告姜华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是承包内容,而实际反映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即总车价31万元,姜华先付5万元接车经营,以后每月付2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车款,则该车所有权归姜华。但在此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该车(蒙B32796)所属的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公司对挂靠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承揽业务,对外统一结算,再根据运营车辆的不同情况对管理车辆再进行内部结算,正是这种经营模式,最终导致姜华接车后营运时发生的各种费用与每月应交2万元车款混在了一起,再由孟学刚与公司内部结算。因此,一审认定为承包合同纠纷,而二审确认是买卖关系,并予以改判。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才发生了不同的处理结果。现本文对此做一些粗浅分析。
一、本案中,原告孟学刚与被告姜华虽然签订的是《车辆承包协议书》,但实质上,这是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一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本案的车辆承包协议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特种买卖(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由于买受人(姜华)未按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姜华将车辆交回孟学刚处。而承包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列出,但关键一点是承包物的所有权不存在转让问题,这是买卖合同与承包合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具体到本案,双方在《车辆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姜华付清全部车款后,该车归其所有。基于此,这一纠纷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本案还有一个特点需要注意,就是这份《车辆承包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标的物(蒙B32796号大货车)所属的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公司对公司管理的车辆采取统一管理、统一承揽业务,对外统一结算,再根据运营车辆的不同情况进行内部结算的经营方式。而这辆车在营运中有收入,也有各种费用,只能由原告对公司结算。如果收入大于支出,不存在问题;如果收入小于支出,则需由原告先行垫付。本来双方应将被告每月给付车款的2万元分该车营运期间的来往收支帐分开计算,但实际情况是把这笔帐混在了一起,一审查证认定被告姜华的支出大于盈利,原告无法全部扣除其应交承包费(每月20000元)。最终导致一审确认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买卖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而二审改判确认双方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第1页&&共1页编辑:田晓东&&&&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710室邮编:100020电话: (8610)-5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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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
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义务人未能对权利人提交的数次赴义务人所在地主张权利的差旅费等证据提出有力的反证,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事实,权利人两次发函、第三次对帐,以及自日至日期间的数次出差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未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
  上诉人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和30日两次召集各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威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达拉特电厂于日签订了《达拉特发电厂二期工程2×330MW锅炉供货合同》。合同的封面上写明:需方达拉特电厂,供方北京巴威公司。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及数量、供货范围、合同产品技术及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发收货、合同价格、付款、供需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验收、交货进度、合同的变更等21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价格合计为8040万元,并约定合同价格是按钢材平均单价4 500元/吨为基价确定的。若交货时钢材价格上涨,超过基价4500元/吨部分,经过协商,付给材料差价及税金和管理费;合同正本一式4份,供需双方及鉴证单位、需方主管单位各执一份。合同由巴威公司在合同的供方处签字盖章,内蒙古电业管理局、达拉特电厂在合同的需方处签字盖章,能源部成套设备局在合同的鉴证单位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陆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最后的交货日期是“自合同生效至交货32个月”,但根据交货的运输单据记载,交货一直延续到1998年6月份。日,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达公司)4#锅炉通过了168小时试运行并移交生产。1999年6月进行了燃烧调整试验。蒙达公司截止到日,向巴威公司共计支付了万元锅炉款,比合同约定的价格多支付了411.8939万元。
  另查明,1997年6月,内蒙古电力总公司与巴威公司签订了《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将就4#锅炉的合同价格展开工作,最终价格待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按批准价格执行。
  日,电力工业部成套设备局作出成套火[1998]5号《关于达旗4#锅炉合同暂定价格的通知》。该通知的主送单位为达拉特电厂。主要内容为:达拉特电厂4#锅炉合同签订于1992年10月份,合同价格为8040万元,由于多种原因,达旗4#锅炉合同延期执行。由于原材料价格、外汇汇率较签订合同时有较大变化,致使制造成本上升幅度较大,制造厂执行原合同有很大困难,特提出调整原合同价格的要求,经与电力部有关部门研究,同意达旗4#锅炉暂按达旗3#锅炉价格9950万元(电力工业部司局文件,经价[1996]19号;国家计划委员会文件,计价格[号)执行,最终价格按电力部国家电力公司及有关部门核定批准的价格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做出了计价格[号《国家计委关于1997年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主送单位为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电力公司。主要内容为:1994年以来,受原材料、燃料动力价格调整和国家外汇并轨等政策的影响,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生产成本增加较多,因此,我委对日以前签订合同,1994年以后交付使用的列入指令性计划的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成本增加部分进行协调,适当给予制造企业价差补偿。现将日以前签订合同、1997年交货的列人指令性计划的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目前1994年以前签订合同的发电设备交货已接近尾声,以后不再统一进行增补价差的协调工作。《通知》后面附有《增补价差方案》,该方案中列有达旗4#锅炉的原合同价格(8040万元)、补差额(2960万元)、补后价格(11000万元)。
  日国家电力公司财务与资产经营部发布财价(1999)13号文件,将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进行了转发,主送单位为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华能集团公司。要求各法人单位研究,建议1994年底前签订合同的其他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中价格过高的也参照执行。
  日,蒙达公司与巴威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对账纪要》,确认蒙达公司截止到日尚欠巴威公司一、二期锅炉款872.58035万元。该纪要中没有有关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调整价差问题的相关约定。
  日,巴威公司李运生给蒙达公司财务处王铁锁发来传真,传真中第一次提到了国家计委批准增补达旗4#锅炉价差的问题,认为“截止到日蒙达公司欠款应为20 元”,但蒙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账面金额:借方元”,实际上已经超付货款。
  日电力集团公司发出了内电机[2002]3号《关于达电二期主设备调价补差的通知》,该通知的主送单位为蒙达公司。主要内容为:依据国家计委计价管[号及计价格[号《关于增补价差的通知》,公司就达电二期巴威、北重厂主设备调价付款原则进行专题研究,决定如下:(1)达电二期设备价格原则考虑国家计委文件精神,但因订货合同、二期调整概算均在国家计委调价文件之前完成,故只能按国家计委调价额的50%左右来安排。(2)因巴威公司所供3#锅炉已按计委调价文件全部付清,4#锅炉已付500万补差,以达调价总额的52%,故不再考虑补差。
  日,国家电力公司下发了电源工[2002]9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发电设备生产协调会议精神的通知》。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发出了计办基础[号《关于印发发电设备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该通知的主送单位为国家电力公司、机械工业联合会。主要内容为:为使西电东送工程顺利进行,保证发电设备及时到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联合召开了发电设备生产进度协调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于历史遗留的设备差价款问题,发电设备供需双方应按国家计委有关发电设备补差价款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司要加强协调和指导,电力企业也要积极配合,以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日,巴威公司向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力集团公司和蒙达公司偿还货款2 556.902349万元,并赔偿损失691.41579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
  又查明,巴威公司起诉状所列的第一被告为电力集团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的前身为内蒙古电业管理局,也就是本案所涉合同需方的上级主管单位。日,经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及能源部的同意和批准,成立了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业管理局仍保留,承担自治区政府对全区电力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实行一套机构,两个牌子。日,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公司更名为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总公司。日,总公司又更名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电力集团公司《关于设立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同意用电力集团公司经营发电资产中的自治区国有资产权益,设立“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电力投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电力集团公司于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电力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日通知追加电力投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作为本案合同需方的达拉特发电厂,原为内蒙古电业管理局的下属企业,日,为了发展达拉特电厂,内蒙古电力总公司、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蒙达公司包括达拉特发电厂一、二期工程(1#至4#号机组),装机容量4×330MW。
  国家电力公司组建于日。该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公司按企业集团模式进行经营管理,下设6个分公司及山东等26个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等,国家电力公司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国家电力公司的组织机构中并不包括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力集团公司与国家电力公司没有隶属关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巴威公司起诉的第一被告为电力集团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通知追加电力投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实际上,本案所涉合同的需方为原达拉特电厂。因蒙达公司是在原达拉特电厂的基础上吸收其他投资1994年组建的另一独立法人,且买卖合同的封面、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合同履行中的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以及双方的结算行为均表明,合同的主体是达拉特电厂及后来的蒙达公司,所以本案的被告应为蒙达公司。内蒙古电业管理局只是合同需方达拉特电厂的主管单位,并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由内蒙古电业管理局演变而来的电力集团公司和电力投资公司也当然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电力集团公司和电力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巴威公司无权向电力集团公司及电力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内蒙古电力总公司和巴威公司,而《达拉特发电厂二期工程2×330MW锅炉供货合同》签约主体是达拉特电厂和巴威公司,况且,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前者协议的内容不能约束后者合同的签约双方。因此,该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达拉特电厂以及由此演变而来的蒙达公司。关于电力工业部成套设备局成套火[1998]5号《关于达旗4#锅炉合同暂定价格的通知》、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国家电力公司[1999]13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1997年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的通知》、国家电力公司电源工[2002]9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秀发电设备生产协调会议精神的通知》、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计办基础[号《关于印发发电设备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的适用问题,该院认为,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既有签订合同的自由,也有变更和依法解除合同的自由。非经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设定义务。以上有关部委既非达拉特电厂项目的直接投资主体,也非锅炉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其对调差的规定,应属政策性文件。锅炉属于一般流通物,锅炉买卖属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设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协商变更原合同的相关内容,在意思一致的前提条件下,调整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双方当事人当然也可以选择放弃上述文件的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经过协商,付给材料差价及税金和管理费”。本案原告巴威公司2000年8月以传真的方式向蒙达公司主张价差,遭到蒙达公司的拒绝,双方当事人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日的《对账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是在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下发进行对账后形成的,也是本案中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后一个文件。《纪要》的形成是对合同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确认,应视为合同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巴威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知道此合同存在调整差价的问题,应当一直关注政府有关部门的调差政策。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下达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巴威公司应当明确知道该文件的内容,但在《纪要》中巴威公司未主张价差补偿。《纪要》形成后,蒙达公司分期付清《纪要》所确定的欠款,双方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无论是从合同履行的最后交货日期(1998年)、最后付款日(日),还是从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的发出日(日)开始计算,到原告巴威公司起诉时(日)均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从巴威公司最早以传真方式主张调整价差日(日)开始计算,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计办基础[号文件,虽然提到按照国家计委的文件执行,电力集团公司的内电机[2002]3号《关于达电二期主设备调价补差的通知》也提到了价差问题,但因其是合同主体之外的国家机关、企业作出的文件,既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也不属于被告蒙达公司承诺履行义务,不属于法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巴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26元由原告巴威公司负担。
  巴威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内蒙古电业管理局参与了1992《达拉特发电厂二期工程2×330MW机组3#、4#锅炉供货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的全过程,并且在该合同的需方处盖章。日,内蒙古电力总公司又与巴威公司签订了《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就达电二期工程中的4#锅炉的价格、生产、交货进度、资金问题作了约定,且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内蒙电管局于1994年把从巴威公司购买的4#锅炉作为投资与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合作投资组建了蒙达公司。可见,锅炉买卖合同的谈判、签订、付款、变更协商、履行中问题的协调,乃至拒付差价中的余款的决定均由电力总公司决定,甚至将本合同购4#锅炉用于蒙达公司投资的决定也是由电力总公司决定的。此外,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内蒙古电业管理局分立出来的。尽管自1992年至今,内蒙古电业管理局的名称及实体均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但这并不能否认当时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而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应由其分立后的法人承担,且各分立的法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电力投资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2)内蒙古电力总公司与巴威公司于1997年6月签订《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明确约定适用国家计委的有关增补价差方案。协议签订以后,国家计委等机关发布的有关达旗电厂4#锅炉的增补价差的文件只有《国家计委关于1997年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的通知》。由于《达拉特发电厂二期工程2×330MW锅炉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内蒙古电业管理局即内蒙古电力总公司的前身,而上述1997年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即是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否认内蒙古电业管理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机械地认定该合同的需方只是达拉特电厂及其后演变的蒙达公司,而排除了内蒙古电业管理局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其真正的目的在于否定该合同与1997年双方《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的关系,并以约定的内容不明确而否定上述协议的效力,否定此协议对合同的变更,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的。(3)达旗4#锅炉应该执行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国家计委关于1997年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的通知》所批准的价格。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合同。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几十家电力企业和发电设备制造企业之间是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要求签订的采购合同。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此文件补差的对象只是“日以前签订合同,1994年以后交付使用的列入指令性计划的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成本增加部分进行协调……”,文件的附件标题为“1997年按指令性计划交货的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方案”,该附件序号第22项下明确列出了达旗4#锅炉。这充分说明达旗4#锅炉的供货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因此合同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计委核定的价格即11 000万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在《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也明确约定适用国家计委的有关增补价差方案,也约定适用上述文件。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上述文件适用”的看法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第四,巴威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巴威公司因国家计委文件未下发而未在日的《对账纪要》中主张价差,但在日的传真中上诉人主张了价差。日,被上诉人在日《对账纪要》上签署:2000年抵账400万元蒙达公司未执行。日,内蒙古电力公司给蒙达公司下发了一份《关于达电二期设备调价补差的通知》,该通知指示蒙达公司对巴威公司不要执行国家计委的补差通知。日和日两次发出《关于内蒙古达旗电厂二期工程4#锅炉材料价差欠款情况的函》,其后,巴威公司李运生、都兴美等于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间多次到呼和浩特主张货款,原始报销凭证上皆注明上述人员到呼市出差催款。这些足以证明:自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巴威公司不间断地就价差问题与被上诉人协调和磋商、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即使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日双方第一次对账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日,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过期。同时,无论是主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中,双方均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而诉讼时效并不过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巴威公司催告被上诉人履行而对方拒绝以前,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应起算。由于双方就差价问题的协调和磋商自1998年至2003年间从未间断过,日内蒙古电力总公司发出内电机[2002]3号《关于达电二期主要设备调价补差的通知》明确拒绝履行双方关于4#锅炉价差的协议,表明双方关于4#锅炉价格的磋商宣告彻底破裂,至此巴威公司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一审判决以合同履行的最后交货日期,最后付款日、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发出日、巴威公司最早在传真中提及调整价差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均不正确;巴威公司诉讼请求的时效应从日起算,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达拉特电厂二期工程4#锅炉供货合同”的主体是巴威公司与达拉特电厂(后变更为蒙达公司)。内蒙电业局、内蒙电力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主体。达拉特电厂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签约资格;合同封面和前言均写明:需方:达拉特电厂;合同写明的收货单位亦为达拉特发电厂。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接收货物、给付货款,对账等都由达拉特电厂(蒙达公司)进行。内蒙电业管理局、内蒙电力公司是本合同签订时同时并存的两个主体,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企业法人。但二者都不是本合同的签约与履行主体。因此“达拉特电厂二期工程4#锅炉供货合同”的主体是北京巴威公司与达拉特电厂(后变更为蒙达公司)。内蒙电业局、内蒙电力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主体。(2)“4#锅炉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第6条约定4#锅炉合同价款计8040万元;日巴威公司与蒙达公司的《对账纪要》重新确认4#锅炉合同价款为8040万元;截至日蒙达公司共计付款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8040万元,“4#锅炉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3)合同条款并未发生变更。1997年“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是内蒙古电力总公司与巴威公司订立的,但前者不是原合同一方的主体,也没有蒙达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经蒙达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蒙达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能构成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为无效协议。且该协议关于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内容不明确,如需履行该协议,其内容须双方进一步明确,否则无法履行。日《对账纪要》未提及价差问题,却确认合同价款仍为8040万元;巴威公司于日传真中提出价差主张,但蒙达公司未同意,双方未形成变更合同价款的合意,故合同并未变更。(4)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属无效行政行为,不能适用。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是对企业间订立合同的价款的具体规定,与其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背道而驰,应届无效行政行为。该文件违反《关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将中外合资企业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畴是错误的、无效的;该文件属于协调性、指导性文件,不具强制约束力;该文件是发送给“国家机械局、国家电力公司”的,文件效力不及于蒙达公司。加之,该文件涉及的电力设备定价程序违法,因此,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的出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政,应属无效,不能适用双方的锅炉购销合同。(5)巴威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本合同的最后交货日期为1998年6月;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的发布日期为日;蒙达公司最后的付款日期为日;巴威公司主张价差的时间为日。加之,国家计委、电力公司的文件既不属于巴威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属于蒙达公司承诺履行义务,不属于法定引起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巴威公司是日提起诉讼的,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巴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电力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因巴威公司与达拉特发电厂于日订立的达拉特电厂二期4#锅炉订货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明确表明,供方巴威公司,需方达拉特发电厂。而内蒙古电业管理局是以合同第22条指明的“需方主管部门”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其盖章是起合同鉴证作用。不能因内蒙古电业管理局在合同中盖章,就判定其为合同需方或共同需方,也不能把与内蒙古电业管理局并存的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其演变后的内蒙古电力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推定为4#锅炉供货合同的需方或共同需方。既然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不是合同的需方或共同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那么于日以原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发电资产中的自治区国有资产权益重组而设立的电力投资公司理所当然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巴威公司无权要求电力投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巴威公司认为合同履行中发生合同变更是错误的。合同主体是巴威公司和达拉特电厂(后为蒙达公司)。巴威公司与电力总公司于日签订的《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并没有导致1992年锅炉供货合同的变更。电力总公司不是供货合同主体,协议效力不及于达拉特电厂及改制演变而来的蒙达公司,仅此就完全否定了巴威公司的观点。另外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只是一种意向性的、预约性的,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合同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均没有发生变更。(3)巴威公司依据原国家计委1998年下发的2627号文件及其相关转发文、协调会议纪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锅炉价差于法无据。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不是国家计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权能的行为。该文件强调对价差调整的协调性、指导性,不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下发前没有征得合同供需双方的意见;下发后,合同双方也没有对文件所说的价差达成合意,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合同内容。该文件主送国家机械局和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是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国有企业,不是国家电力公司直属单位。该文件效力不及于电力(集团)公司及其所管理的蒙达公司。2627号文件于下发后,巴威公司与蒙达公司在日签订《对账纪要》时,双方确认4#锅炉价格仍为合同价8040万元,巴威公司并没有主张价差。虽然巴威公司在日给蒙达公司传真中第一次主张价差,但被蒙达公司拒绝。双方对2627号文件价差问题直至巴威公司提起诉讼时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巴威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需方蒙达公司依据合同和日签订的《对账纪要》完全、真实、彻底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双方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巴威公司是于日提起诉讼,此时距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下发时间间隔将近5年;距被上诉人蒙达公司给付巴威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日间隔3年零6个月;距巴威公司日给被上诉人蒙达公司传真时间间隔3年零3个多月。因此,巴威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巴威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过二审质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日《达拉特发电厂二期工程2×330MW锅炉供货合同》电管局谈判代表团的团长是钱尚廉(电管局总经济师),副团长是吴双春(电管局副总工程师)和章祖(电管局计划处处长);此外,代表团中还包括铁木尔、魏心正、邵竟等六名电管局的高工和工程师。
  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工商银行16份进账单据、付款凭证证明电管局在1992年12月至2000年12月间支付了部分锅炉货款,履行了需方部分义务。日电管局物资供应公司给巴威公司出具了收到达电4#锅炉运费发票的收条。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发函给巴威公司协调关于4#锅炉有关问题。
  巴威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主张其于日和日两次致函电力总公司主张4#锅炉价差欠款;并主张巴威公司总经理康毅庆、赵国荣于日至9日去内蒙与电管局协商价差问题,巴威公司项目经理李运生分别于日至23日和日至24日去内蒙与电管局协商价差问题,至19日巴威公司李运生、财务部都兴美去内蒙进行第三次对账,巴威公司中方总经理康毅庆、孙全宝于日去内蒙协商价差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火车票、飞机票,住宿发票等差旅费和对账单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两函件和相关差旅费等证据予以否认。
  日,蒙达公司工作人员王铁锁在日《对账纪要》上签署:2000年抵账400万元蒙达公司未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1)电力(集团)公司和电力投资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2)日《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 (3)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是否适用本案系争协议 (4)巴威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电力(集团)公司和电力投资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在内蒙古达拉特电厂二期工程3#、4#机组锅炉合同谈判过程中,电管局谈判代表团团长和副团长均是电管局的高工,此外还有六名电管局的高工和工程师参加了代表团;在合同的需方处,电管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说明电管局参与了合同的谈判和缔约;1992年12月至2000年12月间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工商银行16份进账单据、付款凭证亦表明,电管局支付了锅炉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需方义务。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日电管局物资供应公司给巴威公司出具的收到达电4#锅炉运费发票的收条和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发给原告关于协调4#锅炉有关问题的函,可以说明双方相互协助和磋商的行为是由电管局和巴威公司双方进行的。1994年电管局把4#锅炉作为投资与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合作投资组建了蒙达公司,进一步说明电管局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处分。此外,日电力总公司还与巴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达电二期工程中的4#锅炉的价格、生产、交货进度、资金问题作了约定,并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综观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在90年代初期,我国国有企业大都处于政企不分状态,本案中的电管局既有电力行政管理职能,也有国有企业交易权能,兼具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法人的双重特质或身份。如果说电管局当初在本案系争合同缔结方面仅是以行政主管部门的角色出现的话,那么电管局在本案中参与谈判、签字盖章、依约付款、履约过程中的问题协调、对所购4#锅炉的处分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等一系列行为,表明电管局同时也是以一个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电管局本身兼具的行政主管和企业法人的双重特质,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其具有的行政主管的属性并不意味着其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因此电管局应当被认定为本案锅炉供货合同的需方。本案亦已查明,电力集团的前身是电管局。日成立的内蒙古电力公司和内蒙古电业管理局实行一套机构、两个牌子;日内蒙古电力公司更名为电力总公司;日电力总公司又更名为电力集团公司;行使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的电管局亦在1998年8月被撤销。据此,本院认为,1990年8月开始的电力公司与电管局并存的状态,正说明原来政企不分的电管局开始将其行政管理职能与国有企业法人权能正式分开,并由电力公司承继其原有的企业法人权能。因此,尽管自1992年至今,内蒙古电业管理局的名称及实体均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但这既不能否认当时其作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也无法否认电力公司对其企业法人身份的承继。如果否认电管局及其后续变更的主体是本案的适合被告,那么本案中电管局在没有对巴威公司负有还债义务的前提下为何要向巴威公司支付巨额款项,电力总公司为何要对4#锅炉进行处分,电力总公司为何要与巴威公司签订1997年的补充协议等问题,则难以合理地解释。故本院认为,由电管局几经演变过来的电力集团公司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然而,鉴于电力投资公司是日电力集团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而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电力投资公司既未在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约,亦未履行合同,且系与电力集团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电力投资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电力投资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日《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达拉特发电厂二期工程2×330MW锅炉供货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电管局和巴威公司,而1997年6月《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电力总公司与巴威公司,但由于电管局是电力总公司的前身,因此自然应当认定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是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合同第1条第3款、第13条和第15条等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当然适用于上述补充协议。上述1997年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将就4#锅炉的合同价格展开工作,最终价格待国家计委等有关门批准后,按批准价格执行。”该条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也是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该协议并未列出国家计委之外的其他部委的名称和文件的具体名称,但双方在此协议中变更原合同价格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特别约定“最终价格待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按批准价格执行”。让1997年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准确地列出国家计委于1998年才出台的上述文件名称,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鉴于该协议签订以后,国家计委等机关发布的有关达旗电厂4#锅炉的增补价差的文件只有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即《国家计委关于1997年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的通知》,且该文件的附件标题为“1997年按指令性计划交货的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方案”,该附件序号第22项下明确列出了达旗4#锅炉的定价为11 0007元人民币,因此可以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批准价格已经确定。尤其是在履约过程中,需方交付的达旗4#锅炉的价款达到万元,比原合同约定价格多支付411.8939万元,更可以说明需方是承认1992年签订的原合同在价格方面发生了变更,否则无法理解本案中需方为何不请求巴威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价款的问题。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在199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约定明确,符合原合同关于合同变更的约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并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一审法院关于该协议并不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是否应适用本案系争协议问题。本院认为,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此文件补差的对象是“对日以前签订合同,1994年以后交付使用的列入指令性计划的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成本增加部分进行协调……”,文件的附件标题为“1997年按指令性计划交货的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方案”,该附件序号第22项下明确列出了达旗4#锅炉的补差额、补后价格;据此可以说明《达拉特发电厂二期工程2×330MW机组4#锅炉供货合同》是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达旗4#锅炉是按国家计划建造、交付的。本案所涉锅炉购销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合同,而是执行国家计划的合同。至于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是国家指令性计划还是指导性计划,在本案中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日电力总公司与巴威公司签订的《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明确约定适用国家计委的有关增补价差方案,因此,即便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但由于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该文件确定的价格,故达旗电厂4#锅炉亦应该执行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国家计委关于1997年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主机增补价差的通知》所批准的价格即11000万元人民币。巴威公司关于本案系争合同应当适用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批准价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巴威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系争锅炉差价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从巴威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日《关于达拉特电厂4#锅炉交货进度和资金问题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4#锅炉的合同价格最终价格按国家计委等部门批准价格执行,因此,在日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调价通知及其附件下发后,4#锅炉价格即已经确定,需方应该按照该价格支付价差;作为卖方的巴威公司亦应知道该文件及其附件的内容并依此向需方主张价差补偿;虽然按照一般常理,自文件下发之日至巴威公司实际知道文件内容之日间,可能存在一个合理期间,但即便不考虑此种因素,严格地从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下发之日开始计算,也不发生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尽管巴威公司在该文件下发后的8个月后即日与蒙达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纪要》中并未提出价差问题,但巴威公司已在日与蒙达公司通过传真进行的第二次对账中提出价差主张,此时并未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系争诉讼时效应从日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
  在二审庭审质证中,巴威公司提出其在日通过传真与蒙达公司进行第二次对账后,又先后两次向电力总公司发函主张差价款,并于日至9日、日至23日、日至24日、日至19日、日数次去内蒙要求电管局、蒙达公司给付价差欠款和对账,并提供了相应的火车票、飞机票,住宿发票等差旅费单据,以及蒙达公司工作人员王铁锁于日在日对账纪要上签署“2000年抵账400万元蒙达公司未执行”的证据。本院认为,尽管《达拉特发电厂二期工程2×330MW锅炉供货合同》签订于日,但合同履行时间却持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其中,根据交货的运输单据记载,锅炉交货一直延续到1998年6月;日,蒙达公司4#锅炉通过了168小时运行并移交生产;1999年6月进行了燃烧调整试验;蒙达公司最后付款日则是日。以这个履行期比较长的锅炉购销合同为背景,巴威公司在日与蒙达公司进行第二次对账并提出2556万元价差主张后,自日至日期间先后数次前往内蒙,若其间反倒不再主张该巨额权利,实在有违企业间交易之常理。如果巴威公司在一年有余的期间内数次前往内蒙不是就锅炉差价款问题进行磋商和主张,那么本院实难理解其数次出差内蒙的目的之所在。特别是在巴威公司中方总经理康毅庆、孙全宝于日出差内蒙之次日即1月21日,电力集团公司即给蒙达公司下发了一份《关于达电二期设备调价补差的通知》,明确指示蒙达公司对巴威公司不要执行国家计委的补差通知。如果巴威公司在此之前未向电力总公司、蒙达公司主张锅炉价差款,那么也将难以解释电力总公司为何再发如此正式的通知。尽管需方辩称并未收到巴威公司两份关于主张锅炉差价的函件,但未能对巴威公司提交的数次赴内蒙协商锅炉差价的差旅费等证据提出有力的反证来证明巴威公司没有去内蒙来主张差价款。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巴威公司的两次发函、第三次对账以及自日至日期间的数次出差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巴威公司在日因第一次主张差价款而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后,连续地向需方主张锅炉差价款,从而不断地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述的出差日期可以分别视为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日期。鉴于上述证据链所证明的最后一个诉讼时效中断日是日,巴威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日期是日,故巴威公司对本案系争锅炉差价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法院关于巴威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 556.902349万元(自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2426元,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72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  
审 判 员 陈明焰 &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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