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 沪0115刑初3632民破6号,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承办法官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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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2513号民事裁定一案
审理机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民终?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乔林;俞敏;郑康瑜;张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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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张??,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室。上诉人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2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作为基层法院,直接与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防……(本文书还有30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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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2513号民事裁定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2016)沪0115民初3520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6)沪0115民初35202号
  原告师某某,男,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琴,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食品管理顾问合同》,被告聘请原告为管理顾问,主要负责被告开发牛羊肉产品方面的顾问工作,顾问费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当月月底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作为核心人员参与开发了被告唯一一个系列的牛羊肉产品,并负责为被告选择产品供应商,提供物流发货服务。在此期间,原告也为被告在牛羊肉产品的经营方面提供了发展方向上的分析和政策上的指导和建议。除此之外,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在供应商处提供担保。原告于日和11月21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9月和10月的顾问费共计6,000元,剩余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顾问费30,000元至今一直未收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报酬,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款项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食品顾问合同》属实,但合同订立后,原告未付出任何劳务,被告因双方刚开始合作出于面子考虑支付了两次顾问费共计6,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师某某(乙方)与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食品管理顾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了提高管理质量,特聘请乙方作为管理顾问,期间十二个月,自日起至日止;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对贸易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规划,特别是牛羊肉的产品质量、产品资源、分切加工等提出咨询意见等;顾问费每月3,000元,于合同签订日起每月月底支付当月顾问费。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10月的顾问费,其后的顾问费未再支付。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30,000元,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60号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提供《食品管理顾问合同》及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且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顾问费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内容及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对《食品管理顾问合同》及收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付出任何劳务,对QQ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除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60号裁决书外还提供《销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供职的上海真格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将该公司产品销售给被告,获取销售提成,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顾问服务。原告对裁决书及《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食品管理顾问合同》、收款凭证、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60号裁决书、《销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品管理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双方的约定予以确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十个月的劳务报酬30,000元,原告已予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付出任何劳务,但并未对此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出书面解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但未予举证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某劳务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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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青岛齐鲁?????心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002号民事裁定一案
审理机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民辖终?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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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辖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鲁?????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引?????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侠。上诉人青岛齐鲁?????心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002号民事裁……(本文书还有38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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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齐鲁?????心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002号民事裁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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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摘录标签(2016)沪0115民初2987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6)沪0115民初29877号
  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仝宁,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某乙)与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仝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乙诉称:日,被告大某某与原告黎某乙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按全包方式为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毕升路XXX弄XXX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毕升路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工程造价人民币980,000元,工期为日至日,延期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处罚,一方违约则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一再延误工期,且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施工计划及承诺,表示将限期完工,但一直未能兑现。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不得已于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停工并对不合格施工部分进行恢复原状。后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重新进行装修。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于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3,600元(包括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日至日的违约金509,600元及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94,000元)。
  被告大某某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黎某乙多次变更并增加工程,导致工期延误。日,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不合格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让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装修。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黎某乙与被告大某某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按全包方式为原告对毕升路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工程造价980,000元,工期为日至日,延期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处罚,一方违约则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进场装修。后因工期延误,双方于日订立《关于毕升路XXX弄X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对截至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39,000元,尚欠42,539.60元,被告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269,500元,与上述42,539.60元抵扣后,被告应于日前支付被告226,960.4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协议所附《施工计划》于日完成剩余所有工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违约金。日,原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及质量鉴定的情形下,以被告未能按照《施工计划》的时间期限完成装修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通知被告停止施工。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某某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毕升路房屋再次进行装修。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一案民事诉讼,该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980,000元中的609,000元,本院根据各自履约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借条、《关于毕升路XXX弄X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施工计划》、通知、《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计划》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被告进场装修,原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质量鉴定的情形下,就单方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并让案外人进场再次施工,导致无法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正当性,本院不予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支付及后续工程的施工计划达成协议,系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双方明确被告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269,500元,与原告所欠工程款42,539.60元抵扣后,被告应于日前支付被告226,960.40元,对此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803,600元违约金,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对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进行鉴定,进而对其履约情况进行准确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此数额的违约金诉请难以支持。现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一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980,000元中的609,000元,本院根据各自履约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该案已经按照合同总价款就原告的拖欠款项全部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69,500元,不再与42,539.60拖欠工程款进行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69,5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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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56.30元,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9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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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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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2016)沪0115民初8467号原告浙江建?????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5执?号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执行程序
审理人员:龚海;张钢;黄为忠;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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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5执?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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