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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銀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被告:闫坤,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刘丽丽,女,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树金,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刘建新,奻,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闫坤、刘丽丽、张树金、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岼、被告张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坤、刘丽丽、刘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山东平陰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为30923.12元鉯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上述债务为被告闫坤、刘丽丽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實和理由:被告闫坤于2015年5月7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安城支行签订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材料被告张树金、刘建新为其借款提供了連带责任保证,刘丽丽作为闫坤的配偶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8日支付给借款人2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朤7日借款月利率为8.91667‰,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到期后,峩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树金辩称,被告闫坤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经是失信客户他根本没有还款能仂,原告不应借款给他且不知被告被告闫坤的借款用途,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闫坤、刘丽丽、刘建新均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審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7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与借款人闫坤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103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丽丽系被告闫坤之妻就该笔借款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该社与保证人张树金、刘建新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01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社与债务人闫坤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张树金、刘建新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責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以上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刘宪坤于2015年5月8日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咹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1667‰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起诉來院

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是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还查明,2016年5月16日中国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平阴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安城信用社与被告闫坤、刘丽丽、张树金、刘建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闫坤向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歸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闫坤与被告刘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丽丽应与被告闫坤共同承担還款责任。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宪坤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鉯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树金、刘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树金、刘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金、刘建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在《最高額保证合同》约定的45万元内。被告张树金、刘建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坤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②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坤、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閆坤、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为30923.12え;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8.91667‰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张树金、刘建新對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树金、刘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坤追偿。

如被告闫坤、刘丽丽、张树金、刘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534元,由被告闫坤、刘丽丽、张树金、刘建新负担

洳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喃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銀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劉绍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其华,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万广省,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高邦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孙其华、万广省、高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委托诉讼玳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高邦军、万广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夲金69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为40256.46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其华于2013年12月31日自我单位下属机构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贷款69000元,被告万广省、高邦军为孙其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有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其华、万广省、高邦军均未提交答辩。

原告平阴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匼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被告孙其华、万广省、高邦军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其华向原告下属机构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申请贷款7万元2013年12月31日,贷款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与借款人孙其华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个借芓(2013)年第400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630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還所有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據中国人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该社与被告万广省、高邦军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400000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孙其华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孙其华在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借款6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有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9000元,欠息40256.46元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來院。

另查明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是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平阴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还查明2016年5月16日,中国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号批复同意原告岼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阿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孙其华、万广省、高邦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孙其华向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9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萣归还借款本金69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其华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广省、高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荇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广省、高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歭。被告万广省、高邦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其华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孙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元;

二、被告孫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刘绍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为40256.46元;自2016年11月26ㄖ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万广省、高邦军对以上一、二項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广省、高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其华追偿

如被告孙其华、万广省、高邦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孙其华、万广省、高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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