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方合同违约是违法吗扣压我个人车辆违法吗?

不小心买到抵押车被扣押怎么办?
发布者:Alfredvi&&&&&来源:网络转载
提问:去年,我花4万元购钱某一辆客货两用车。但前不久,法院将这辆车扣押,用于偿还俞某的信用社贷款。这时我才得知:前年,俞某在购买客货两用车时,以该车为抵押,向信用社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后俞某将车卖给钱某,钱某再卖给了我。为减少转让费用,两次买卖我们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客货两用车被扣押后,我即找钱某要求归还购车款,但钱某却说,他向俞某买车时知道车已抵押,在交接时就在转让协议中写明了俞某向信用社借的钱与自己无关,他不承担任何损失。而俞某早在法院判决时就已没有了踪影。我花钱买车最后却落得两手空空。请问:误买了抵押的汽车被扣押怎么办呢?解答: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你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撤销车辆转让协议,并由钱某全部或部分返还你的购车款。《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之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合同无效。”所以,俞某未告知信用社就将已抵押的客货两用车转让,其合同是无效的。俞某以车辆作抵押购车,在还款期限内未归还,信用社起诉要求俞某偿还贷款,俞某应当归还。俞某在法院判决时下落不明,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俞某不能直接履行向信用社还清贷款的法律义务。为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判决依法强制执行时,将你购得的客货两用车扣押。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法院的扣押符合法律规定,这是由于钱某在向俞某购车时,就已知道车已抵押。虽然其在协议中约定,俞某向信用社借的钱与他无关,但由于其明知抵押的车辆而购买,这个约定侵害了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俞某与他无关约定是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钱某明知客货两用车抵押,仍将客货两用车转让给你,你在不知道该车已抵押的情况下订立了购车协议,违背了你的真实意思,这份协议可以撤销。因此,你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购买客货两用车的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你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购车合同时,可同时请求各自返还车辆与购车款。法院会根据你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撤销合同及返还全部或部分车款的判决。当然,由于你已无车辆可返还,钱某的损失可由其向俞某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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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客户提车发现车架号变了 中升鑫搏通扣留合同
客户提车发现车架号变了 中升鑫搏通扣留合同
买车本来是件高兴事,可到了张女士这却变成一波三折的窝囊事。“选好了车交了定金,结果临到提车了发现车变了,而且当初承诺赠送的脚垫也不给,这让我怎么能接受?”
信网10月25日讯 买车本来是件高兴事,可到了张女士这却变成一波三折的窝囊事。&选好了车交了定金,结果临到提车了发现车变了,而且当初承诺赠送的脚垫也不给,这让我怎么能接受?&张女士告诉信网(热线1),她在海尔路的东风日产青岛中升鑫搏通专营店(以下简称&中升鑫搏通&)花118800元购买了一辆2016款轩逸轿车,可提车时发现选车时销售顾问承诺的一系列服务都变了样,原本看好的车架号为711的新车也卖给了别人,更让她无法接受的是中升鑫搏通至今还扣留着自己的购车合同。对此,中升鑫搏通的工作人员没有做出过多解释,只表示有问题让车主到店协商。
提车时发现新车变了样
&看车的时候我定了车架子号是711的车,等到提车时销售顾问告诉我原先看好的车已经被卖了,要给我另一辆车。&说起自己的买车经历,张女士是有苦说不出。逛了不少店,也选了不少车型,最终张女士在中升鑫搏通看中了东风日产的2016款轩逸轿车,9月11日交了800元的定金,并且签订了购车合同。
9月21日,张女士到店交了全款,在准备提车时发现中升鑫搏通预备交付的车并不是看车时自己选中的那辆。&虽然两辆车的型号、外观和内饰都相同,但之前看好的那辆车架号尾数是711,可眼前的这辆车的车架号已经变了。&张女士说,直到这个时候,销售顾问才告知自己,当初选好的那辆车架号为711的车已经卖出去了。
&我已经交了定金,也签了合同,就说明这辆车我要定了,怎么能再卖给别人呢?&还没从换车的情况中回过神来,张女士又发现当初销售顾问承诺赠送的脚垫也没了。&我问销售顾问是怎么回事,结果他们说从没承诺赠送脚垫,合同中也没有写明这一条。&这样的说法让张女士直接懵了,因为从签合同交定金起,中升鑫搏通就没有将合同交给自己,这让张女士手中没有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工具。
中升鑫搏通只表示同意协商
由于中升鑫搏通交付的车辆与自己选定的不一致,而且中升鑫搏通也没有按照之前承诺的赠送脚垫,张女士一气之下拒绝提车,并且要求中升鑫搏通对此给一个说法。
在等了两天之后,中升鑫搏通并没有主动给出解释,无奈之下张女士只好再一次来到店内协商。&这一次我见到了中升鑫搏通的总经理,他的意思是销售顾问没有弄清楚售车的流程,并且拿出了当时的合同,合同上是写明了会赠送脚垫的。&可不知道为什么,这一次张女士提出拿走这份购车合同,中升鑫搏通的工作人员依旧不同意,&他们说只有我同意买车了,才能把合同给我。&
24日下午,信网联系到了中升鑫搏通的刘总,对于张女士反映的问题,他并不愿多说,只表示已经提前让张女士看过了要交付的新车。而关于合同的问题,刘总说这是公司自己的规定,&有问题还是让顾客到店协商,协商不成的话反正解决这件事的办法还有很多。&
随后,信网从东风日产的厂家客服处了解到,一般情况下在签订购车合同的当天就应该将合同交给车主,合同一式三份,车主、4S店还有财务处应该各有一份。&在新车交付时,一般4S店会与车主一起检查一遍新车的外观以及性能,确定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客服人员表示,公司已经收到了张女士的投诉,将要求中升鑫搏通进一步与车主沟通协商。
车主有证据可证明中升鑫搏通违约在先
对于张女士的遭遇,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的李升成律师认为,买卖双方在签订了合同后,4S店就应该将合同交给车主保存,没有扣留合同的理由。因此,张女士现在完全可以先主张要回自己的合同,这一要求是完全合理的。
而对于交付车辆的问题,李升成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车主交过定金后,4S店都会给一张交费单据,上面会清楚的写明双方约定的买卖条件,在出险纠纷时双方都可以以此为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张女士没有这张单据,有其他的如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的确约定了交付的是这辆车架号为711的新车,中升鑫搏通就存在违约行为。&
信网全媒体记者 于晓
[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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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当前许多担保公司一方面利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
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只承担车主提供的抵押物车辆价值不足以抵偿银行贷款的补充担保责任,收取高额的保证金;一方面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强制对车主的汽车予以&收管&。那么,担保公司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未经车主同意直接扣押车辆呢?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xx与被告xx担保公司于日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事宜。被告于日无端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X3凯越小汽车扣押,至今不还。虽经原告多次与之交涉,但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X3凯越小汽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二、律师分析:
  (一)、 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
银行的还款记录显示原告还款正常,被告并没有代替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汽车非法扣押至今,原告至今不知道被告扣押汽车的缘由,没有得到被告任何通知,也没有履行任何的交付手续,被告的扣押原告汽车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依据,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从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汽车的一种非法强行的扣押行为,换句换说,被告扣押原告汽车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被告扣押车辆达成一致的意思行为,被告的扣押汽车行为是对原告所有的财产的一种非法侵占,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即便依照合同,被告也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被告在&反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分别声称是依据&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第4.B及第六条4、d条对原告车辆行使的&代管&权利,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仔细查阅&担保合同&相关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即便依照合同被告也无权对原告车辆予以扣押。
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甲方权利4、d&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乙方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有权部门对该抵押担保车辆进行收管并如前所述进行处置,处置费用(公证费、诉讼费、非诉调查费、执行费、代理费、停车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款违约条款和赔偿条款同时适用,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增加&的原告车辆履行的&代管&权利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按照该条的约定,只有原告连续三个月也即是原告至少连续90天,不履行还款义务方才能认定原告根本违约,从而使用本条,而被告虽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声称&截止2009
年12月31日被诉反人已经连续逾期4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月供款&,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上述违约行为,本条不适用于原告.
  2、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宣布中止担保是适用本条款的前提
  适用&担保合同&中第六条4、d,有个前提,就是被告必须单方面向原告宣布中止担保,并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后,才有权同时要求原告承担其他方面的违约责任,并同时对该担保抵押车辆进行处置.但本案中原告时至今日还没有没有收到过被告任何方面的通知,也没有接到被告提出的任何要求,被告无权依据本条扣押原告汽车.
  3、合同约定只要原告还清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就应当无条件还车
  《担保合同》第六条4、b中表述为&有权要求乙方将本次货款所购汽车交予甲方收管,直至乙方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增加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者足额存单质押&,也就是说,即便被告是依照担保合同扣车,但只要原告偿清银行的贷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就应当无条件返还原告车辆,而原告于日已经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及费用,被告从此时起就应无条件返还被扣车辆.而被告却继续将原告车辆扣押至今.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依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均无权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
  (三)、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1、在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微乎其微.
  对于银行的7.1万元的贷款,原告提供了价值为10万元的车辆进行抵押,被告也提供了保证.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担保公司保证的情况下,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就只是对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车价值不足以抵偿银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按照原告与保险公司的约定,银行是抵押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即使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银行也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原告已经提供价值超出贷款金额的抵押物后,
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微乎其微.被告在银行/原告之间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只是起到了帮助原告从银行获取贷款的中间介绍的服务,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高额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更无权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至今.
  2、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条款无效。
  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所购买的合同对价是:在原告所购买的价值10余万元车辆---抵押物不足以归还7.1万元银行贷款的时,
被告代替原告向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来被告承担的此项补充赔偿责任就极其有限甚至于根本不会发生,但被告都还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原告要有&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的情况,被告就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及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有权部门对该抵押担保车辆进行收管并如前所述进行处置。该格式条款事实上就是约定如果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的行为,上述格式条款赋予了被告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就有权单方面中止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提前还款,扣押原告的车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即免除了被告代替原告向银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排除了原告可以在银行贷款合同允许范围内迟延还款的基本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的第71页对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无效的释义是这样说的&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这一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条款无效。
  3、被告未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毫无疑问,被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
从本案看,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直接要求原告在担保合同的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名,由于被告的误导,原告忽略了对担保合同的审查,在未看书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即草率签字,致使自己承担了不公平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条款申请撤销.
  4、&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担保合同&第六条4、c&乙方须在第三次还款日后十日内清偿银行所有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乙方因本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及d&乙方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在没有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已将银行的贷款还清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责任,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
  5、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在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从本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
被告只是承担原告提供的物的保证&&车抵押价值不足以抵偿银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的担保责任,而要求原告承担贷款总额的30%或者50%的违约责任,
被告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原告则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
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综上,被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三)、原告已经归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仍扣车不还。
  被告于日将原告汽车予以扣押后,引起原告警觉,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利用合同设置陷阱,原告已于日将已经将全部贷款归还并承担了银行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即便依照担保合同&直至乙方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费用或增加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足额存单质押&的约定,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无条件将所扣车辆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扣押原告车辆不还。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消费,由于被告违法扣车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用车,被迫以市场价向他人租赁汽车使用,对于原告在车辆被扣期间租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被告违法合同义务,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被迫将银行贷款提前归还,被告应当无条件向原告退还担保费
4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
  综上, 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之间合同显失公平, 原告已经归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仍扣车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全部承担。
  三、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xx担保公司与原告张xx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中,张xx与xx担保公司之间并不互负义务,即张xx即使违反交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势必导致xx担保公司对交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交通银行、担保公司、张xx三方形成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xx担保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并无权利对张
xx行使不安抗辩权,即无权利主张中止履行保证合同,或要求张xx提供担保。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如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及第
4项所载明的款项之情形的,甲方要求收管及处置车辆,乙方应配合甲方交出车辆,办理移交手续&,但基于张xx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所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建立在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进行转移,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所有权益。易言之,即使张xx对xx担保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在张xx拒绝交付车辆时,xx担保公司仍应依据司法程序要求张xx交付或者处置车辆,而无权利违背张xx意愿扣押该车辆.故xx担保公司扣押汽车行为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向张xx返还.此外,因担保公司违法扣押张xx车辆,势必造成张xx交通损失,但张xx主张损失高于普通交通损失,本院酌情30元/天,从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四、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1、xx担保公司还车;2、xx担保公司按照30元/天向张xx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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