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债减税需要用到保险避债避税辩论赛

关于对保险可以避债的误解!_保险经纪人刘志彬_新浪博客
关于对保险可以避债的误解!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高枕无忧,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结合其他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尤其是大额保险产品过程中,&“资产传承”、“财产转移”、“避债”、“避税”等功能屡屡成为吸引客户眼球的关键词,保险“避债”似乎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真理”。
  但随着2015年3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的发出(下文简称“通知”),在保险业引起了不小的反响,&保险避债功能一夜之间被普遍质疑,而对这份文件的反对之声也此起彼伏,那么我们不妨来看看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通知引质疑
  《通知》规定人身保险可执行的内容并没有太多新意,只不过其第二、三、四、五条(可详见附录一)在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反响,是因为保险营销界对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避债”方面的规定普遍存在很多误会。
  在保险营销中,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在所谓“避债”的依据是两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避债”详解析
  案例一: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C又欠B五万元,而已经到期,但B也不要求C还款。这时就可以用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此时的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直接要求C将五万元还给A;但是,如果B对C的债权是专属于B自身的,A就不能这样主张。这就是七十三条的含义。这里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为关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就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那人寿保险能不能“避债”呢?
  案例二: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此时B的父亲C死亡,留有一份人身保险,保额五万元,指定受益人为B。那么A能不能要求B用这五万元还债呢?
  可以!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B。但如果B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A&是不能请求代B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B申请理赔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之内,所以B能拖延五年。
  小结:七十三条在“避债”方面的意义是:&债务人可以延迟五年申领保险金,如五年之内债务没有消灭,理赔金还是无法保全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在这五年期间可能导致保险理赔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等问题带来的诉讼风险,甚至丧失理赔金的风险。​但是,如果法院判定B如果是为了避债而故意放弃相应权益的,还是会责令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程序的。
  案例三: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受益人为B的儿子C.
  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十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不能!但其法律依据并非我们理解的第合同法七十三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系但不大,仅仅是A&无法干涉保险理赔。
  所以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如果其遗产不足够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
  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避债”的一个重要意义。
  小结:可以看出,现在大量实际发生的保险避债的判例,和《合同法》七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其实关系并不大,而是因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共同作用的结果。
经典案例的真相
  我们期望的保险避债功能,都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即债务人即便拥有保单,根据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用具体案例来讲,我们期望是这样的:
  美国安然公司破产后,几千公司员工的退休基金在一夜间化为乌有,而夫妇俩因购买了年金保险,债权人无法以此为由起诉他们,因此安然老板肯尼斯?&莱夫妇破产后,他们依然可以领取高达90万美元的年金,其奢华的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所以很多人就宣称,保险是不被追债,不被冻结的合同,保险的年金债权人也动不了。但国内的事实到底是不是如此呢?
  如果是在国内,肯尼斯?&莱夫妇的年金有没有可能被追债?显然是肯定要被追债的。因为年金进入到债务人账户中时,就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此高的保险年金显然属于被执行的范围。就算是在美国,安然案例的结局也不是这样的。
  先来看看美国50个州对肯尼斯·莱夫妇俩买的年金保险在资产保全方面有哪些规定。年金保险在美14个州里有全面的资产保全功能,即债权人甚至法院的判决都无法触及到债务人在这些州里购买的年金保险;有26个州规定,债务人的部分年金保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险金里仅有350美元受到保护;还有20州的法律对年金保险没有保护。
  那么是不是如媒体所说,债务人无权要求肯尼斯?&莱夫妇用购买的年金来抵缴债务呢?&肯尼斯·莱夫妇一方面比较幸运,他们所在的德克萨斯州就是年金保险受保护的14个州之一;他们不走运的是,不管是那个州,都有类似下面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欺诈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
  安然债权人追债公司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欺诈企图为由,从2003年开始一直与他们打官司,&为安然债主们追债,其中就包括要求他们用2000年购买的年金抵债。2011年6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同意,这些年金的一半归莱夫人所有(因为这属于莱夫人个人收入购买的,与公司无关),另一半用于偿债(丈夫恶意避债,&当然被追偿)。这才是故事的结局。
  进一步针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是在国内,那么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个人财产,这个观点在没有《浙江高法通知》前,国内就有过一些判例,譬如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保单的,法院判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因此如果在国内,莱夫妇的这个年金计划就可能被执行现金价值。但因需要退保才能取出现金价值,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难度很大,而《浙江高法通知》则刚好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个角度上讲,是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的。
  关于其第五条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为此特意向两位国内比较权威的两位传承律师求证,&得到了肯定的答案。分析如下:
  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进行恶意避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
  但如果保险合同是成立在债务发生之前,&保险合同和债务产生的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的合同,保险合同显然不可能被撤销,但能不能被强制解除,笔者查阅了一些法律条文供参考,但暂时没有找到依据。
  变更投保人是否可以避免现金价值被执行?有的人会提出,因为保单为投保人持有,&而投保人的变更只需要原投保人、变更后的投保人同意,就可以申请投保人变更。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是不是就无法被执行呢?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见上面方框),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浙江高院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
  小结: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单合同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保险中的现金价值、年金、分红等,是很难对抗债务追偿的。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是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的,但是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安排设计,保险合同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安排,结合其他的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保险经纪人刘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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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徽章:更多公众号:gh_27d28a76f377冯昆仑律师,原在司法系统、金融机构工作多年,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自从事民商事律师以来,因其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实战经验和对案件的严格要求,取得了业内当事人的一致认同及好评。最新文章相关推荐搜狗:感谢您阅读保险避债、注意不是所有的保险都有这个功能。,本文可能来自网络,如果侵犯了您的相关权益,请联系管理员。QQ:买保险就上大家保!&&& 如何通过买保险合理避税避债
如何通过买保险合理避税避债如何通过买保险合理避税避债遗产税的即将出台掀起了一股买避税的热潮。合理地购置,能够起到合法有效避税的作用。而除了避税外,保险的避债功能一直被业内津津乐道。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陷入经济纠纷或涉嫌犯罪,属民法范围,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无效,或者资金来源有问题,法院是无权强制处理保单的。但如果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照样可以冻结、扣押、查封涉案人的保险。&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指定受益人的寿险保单,才不作为遗产处理,不需要用于偿还债务。如果保单上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死亡、保单受益人为“法定”,在这种情况下,保单将不能作为避债之用,会被视为偿债资金。&根据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分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目前市面上销售的保险产品,大多以终身寿险或者定期寿险为主险,基本都属于人寿险的范畴。&简单来说,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都可以避债。而其他类型的保险如企业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则不具有避债功能,因为,这类产品的受益人可能是投保人本身,钱到最后还是赔给他自己,属于他自己的资产自然不能避债。前一篇:后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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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公网安备讲讲保险的避税避债功能_问吧_向日葵保险网
共34个回答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购买保险,保险赔偿金是不用抵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申请用保险金支付欠款。避债的功能必须在您的保单指定收益人时才有效,如果未指定受益人即法定受益人,那身故保险赔偿金会变成遗产,还是要交税的(当然要遗产税执行了才会收)。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这方面需要找一位相对专业的代理人根据你的家庭资产状况做个梳理! 需要注意一些细节方面的问题,一定要按照相关法规做到资产合理的保全和配置;对于50岁的中年朋友,不管选择什么产品保费成本都比较高,建议可以参考一些增额分红型的终身寿险,即达到资产保全、税收筹划的功能,又可以增额分红,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功能,具体可以详细根据资产总额和家庭财务配置做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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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保险产品除了保障的功能以外,更有别的金融工具无法替代的作用,就比如避债、避税。说白了,拥有了保险,可以做到以下十七个字:欠债不还,离婚不分、诉讼不给、遗产税不交。
举个避债的例子:美国安然公司的老板肯.尼斯莱为自己购买了足额的人寿保险,在安然宣布破产以后,债主要求法院把肯.尼斯莱的保险作为资产还债,但经过法院调查,发现这些保险是肯.尼斯莱在其生意鼎盛时期购买的,所以不能用来还债。所以肯.尼斯莱和夫人没有受到公司破产的影响,任然过着高品质的生活。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感谢您对中国平安的关注与信任!
&&&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 据我国相关法律,只有人寿保险能“避债避税”。人寿保险是属于人的生命资产,不需要缴税的,并且受益人的权利是大于债权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受益人以保险利益来偿还债务。&& “客户购买人身保险后,资金从个人资产中剥离,划归到保险公司,出现债务问题,依照相关法规,任何机构包括法院都不能动客户的保险。”
&&& 《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条文规定,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 另外,一切迹象都显示遗产税的征收已离我们不远,应富人们对遗产规划的需求,出现了许多巨额保单.
&&& 还有,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在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在购买保险和领取保险金时,投保人处于不同的生命阶段,其边际税率有非常大的区别,对于投保人有一定的税收优惠。
Ta的精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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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中国暂时可能不太会征收遗产税,但是终身寿险在税收筹划方面的传承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这方面需要找一位相对专业的代理人根据你的家庭资产状况做个梳理;
1、利用寿险实现资产传承最大化是业界普遍认可的方式,投保寿险所取得的保险金部分可以不征收遗产税,根据自己的资产总额和未来可能缴纳的遗产部分折算一下,看一下需要通过保险解决多少额度的财产保全,需要注意一点,这方面的产品只能通过终身寿险来规划,其他产品未来是否能够避税还很不明朗,而且需要明确指定受益人才可以的!
2.保险除了避税功能,更多人用其“避债”。“债务应由个人资产偿还或追偿,但用于购买寿险保单后领取的保险金,通常不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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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前在线
给您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您就应该明白了您记得重庆打黑那段时间,文强案件吧。他的家产该变卖的变卖,该充公的充公,他唯一给他儿子留下的就是一张两百多万的人寿保险,国家政府无权动这笔资产。为他的家人留下一点希望和慰藉。附:遗产税 终于来了CCTV1朝闻天下报道:深圳公布预开征遗产税遗产税深圳试点政策大致如下:资产总和在80万—200万的,征收额为20%后再减扣除数5万(如100万对应征遗产税:100万*20%-5万=15万);资产总和在1000万以上的,征收额为50%后再减扣除数175万(如1500万对应税收:1500万*50%-175万=575万)。以上案例,财富增加了15倍,遗产税金却增加了38倍。关键是遗产税的征收方式必须是以现金的形势上缴,时限3个月,否则将被没收或拍卖。如今,一套房子就价值数百万,可谓遗产税与我们每个家庭都密切相关。遗产税要注意:1.缴纳税金必须是子女合法的收入,不包括父母的财产,更不能是父母现金赠予。2.纳税前需要冻结遗产。3. 5年内赠予等同于遗产,缴纳相同税收。4.遗产税免除:珠宝,文物。但如果子女变现,追缴遗产税。合法捐赠部分不计入遗产总额。5.人寿保险不计入遗产总额。
精彩!支持一下!
您好!这方面建议您找一位专业代理人根据您的家庭财务状况做一份具体的保险方案。不过,需提醒的是您在购买保险时,不论是什么方案,都要指定受益人,而不能法定。另外,这方面建议您选择短期交费、现金价值比例较高的保险产品。&&& 您可以线下QQ或电话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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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不属于债务的追偿范围,资金帐户不受债务纠纷困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保险是资产保全和转移的最佳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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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中国暂时可能不太会征收遗产税,但是终身寿险在税收筹划方面的传承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这方面需要找一位相对专业的代理人根据你的家庭资产状况做个梳理;
1、利用寿险实现资产传承最大化是业界普遍认可的方式,投保寿险所取得的保险金部分可以不征收遗产税,根据自己的资产总额和未来可能缴纳的遗产部分折算一下,看一下需要通过保险解决多少额度的财产保全,需要注意一点,这方面的产品只能通过终身寿险来规划,其他产品未来是否能够避税还很不明朗,而且需要明确指定受益人才可以的!
2.保险除了避税功能,更多人用其“避债”。债务应由个人资产偿还或追偿,但用于购买寿险保单后领取的保险金,通常不在赔偿范围内。
3、推荐新华保险增额分红型的“福如东海”增额分红型的终身寿险规划,既可以实现税收筹划的功能,又可以保额分红,复利递增,年龄越大,保障越高,做到资金的保值的功能,具体可以根据你的资产总额和相应的需求做个需求分析,然后给你出具一些建议和方案,高资产人士需要选择一位专业的财务规划师更加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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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感谢您对中国平安的关注与信任!
&&&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 据我国相关法律,只有人寿保险能“避债避税”。人寿保险是属于人的生命资产,不需要缴税的,并且受益人的权利是大于债权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受益人以保险利益来偿还债务。&& “客户购买人身保险后,资金从个人资产中剥离,划归到保险公司,出现债务问题,依照相关法规,任何机构包括法院都不能动客户的保险。”
&&& 《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条文规定,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 另外,一切迹象都显示遗产税的征收已离我们不远,应富人们对遗产规划的需求,出现了许多巨额保单.
&&& 还有,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在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在购买保险和领取保险金时,投保人处于不同的生命阶段,其边际税率有非常大的区别,对于投保人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注意一定要选择指定受益人。才会达到避债免税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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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债避税保险,尽量缩短缴费期,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迅速积累财富。尽量够买现金价值高的产品,以便需要用大量现金流时可以应急。平安25周年庆推出的尊越人生就是资产保值增值,代际传递的必备产品。只需3.5年存款,即可终身享受源源不断的现金流。
2小时前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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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避税,在国外,很多富豪都会用保险来避税,但一定要清楚,是避“遗产税”,我国也会实施遗产税,尽早规划会好点。
2、避债,我个人认为,企业主,一定要把公司的财产和个人的财产分开,即然是负了债,就要想办法还。按法律的规定,保险确实可以避债,你的保险,受益人是子女,子女和这笔债务是没有关系的,因此起到了避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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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感谢您来葵网咨询!!&&&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据我国相关法律,只有人寿保险能“避债避税”。人寿保险是属于人的生命资产,不需要缴税的,并且受益人的权利是大于债权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受益人以保险利益来偿还债务。&&&“客户购买人身保险后,资金从个人资产中剥离,划归到保险公司,出现债务问题,依照相关法规,任何机构包括法院都不能动客户的保险。”&&&&《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条文规定,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一切迹象都显示遗产税的征收已离我们不远,应富人们对遗产规划的需求,出现了许多巨额保单.&&& 还有,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在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在购买保险和领取保险金时,投保人处于不同的生命阶段,其边际税率有非常大的区别,对于投保人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注意一定要选择指定受益人。才会达到避债免税的功能!如果您有这方面的担心,希望您找一位专业理财师帮您料理、规划!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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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条文规定,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保险是最好的避税避债的工具,希望您能考虑清楚。详情与我联系,希望能帮助到您。很高兴为您服务&
请输入您的好评
好评成功!刘长坤:保险“避债”可行吗?
来源:《财富管理》&
作者:刘长坤
  刘长坤,系私人银行家俱乐部理事
  【导语】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就可以高枕无忧,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结合其他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保险公司销售,尤其是大额保险产品过程中, “资产传承”、“财产转移”、“避债”、“避税”等功能屡屡成为吸引客户眼球的关键词,保险“避债”似乎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真理”。
  但随着2015年3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的发出(下文简称“通知”),在保险业引起了不小的反响, 保险避债功能一夜之间被普遍质疑,而对这份文件的反对之声也此起彼伏,那么我们不妨来看看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通知引质疑
  《通知》规定人身保险可执行的内容并没有太多新意,只不过其第二、三、四、五条(可详见附录一)在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上提供了依据,这一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反响,是因为保险营销界对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避债”方面的规定普遍存在很多误会。
  在保险营销中,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在所谓“避债”的依据是两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避债”详解析
  案例一:A 借给B 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 迟迟不还,C又欠B五万元,而已经到期,但B也不要求C还款。这时就可以用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此时的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 直接要求C将五万元还给A;但是,如果B对C的债权是专属于B自身的,A就不能这样主张。这就是七十三条的含义。这里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为关键,《合同法一》第十二条就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那人寿保险能不能“避债”呢?
  案例二: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此时B的父亲C死亡,留有一份人身保险,保额五万元,指定受益人为B。那么A能不能要求B用这五万元还债呢?
  可以!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B。但如果B不向保险公司申请,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A 是不能请求代B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B申请理赔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之内,所以B能拖延五年。
  小结:七十三条在“避债”方面的意义是: 债务人可以延迟五年申领保险金,如五年之内债务没有消灭,理赔金还是无法保全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在这五年期间可能导致保险理赔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等问题带来的诉讼风险,甚至丧失理赔金的风险。
  案例三: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 受益人为B的儿子C。
  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十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不能!但其法律依据并非我们理解的第合同法七十三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系但不大,仅仅是A 无法干涉保险理赔。
  所以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如果其遗产不足够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
  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避债”的一个重要意义。
  小结:可以看出,现在大量实际发生的保险避债的判例,和《合同法》七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其实关系并不大,而是因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共同作用的结果。
  经典案例的真相
  我们期望的保险避债功能,都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即债务人即便拥有保单,根据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用具体案例来讲,我们期望是这样的:
  安然公司破产后,几千公司员工的退休基金在一夜间化为乌有,而夫妇俩因购买了年金保险,债权人无法以此为由起诉他们,因此安然老板肯尼斯• 莱夫妇破产后,他们依然可以领取高达90万美元的年金,其奢华的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所以很多人就宣称,保险是不被追债,不被冻结的合同,保险的年金债权人也动不了。但国内的事实到底是不是如此呢?
  如果是在国内,肯尼斯• 莱夫妇的年金有没有可能被追债?显然是肯定要被追债的。因为年金进入到债务人账户中时,就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此高的保险年金显然属于被执行的范围。就算是在美国,安然案例的结局也不是这样的。
  先来看看美国50个州对肯尼斯?莱夫妇俩买的年金保险在资产保全(Asset Protection) 方面有哪些规定。年金保险在美14个州里有全面的资产保全功能,即债权人甚至法院的判决都无法触及到债务人在这些州里购买的年金保险;有26个州规定,债务人的部分年金保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险金里仅有350美元受到保护;还有20州的法律对年金保险没有保护。
  那么是不是如媒体所说,债务人无权要求肯尼斯• 莱夫妇用购买的年金来抵缴债务呢? 肯尼斯?莱夫妇一方面比较幸运,他们所在的德克萨斯州就是年金保险受保护的14个州之一;他们不走运的是,不管是那个州,都有类似下面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欺诈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
  安然债权人追债公司(Enron Creditors Recovery Corp) 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欺诈企图为由,从2003年开始一直与他们打官司, 为安然债主们追债,其中就包括要求他们用2000年购买的年金抵债。2011年6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同意,这些年金的一半归莱夫人所有(因为这属于莱夫人个人收入购买的,与公司无关),另一半用于偿债(丈夫恶意避债, 当然被追偿)。这才是故事的结局。
  进一步针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是在国内,那么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人个人财产,这个观点在没有《浙江高法通知》前,国内就有过一些判例,譬如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保单的,法院判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因此如果在国内,莱夫妇的这个年金计划就可能被执行现金价值。但因需要退保才能取出现金价值,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难度很大,而《浙江高法通知》则刚好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个角度上讲,是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的。
  关于其第五条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为此特意向两位国内比较权威的两位传承律师求证, 得到了肯定的答案。分析如下:
  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进行恶意避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
  但如果保险合同是成立在债务发生之前, 保险合同和债务产生的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的合同,保险合同显然不可能被撤销,但能不能被强制解除,笔者查阅了一些法律条文供参考,但暂时没有找到依据。
  变更投保人是否可以避免现金价值被执行?有的人会提出,因为保单为投保人持有, 而投保人的变更只需要原投保人、变更后的投保人同意,就可以申请投保人变更。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是不是就无法被执行呢?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见上面方框),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浙江高院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
  小结: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单合同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保险中的现金价值、年金、分红等,是很难对抗债务追偿的。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是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的,但是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安排设计,保险合同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安排,结合其他的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附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近年来,随着资金化倾向明显,加上我省法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转而的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 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本文发表在《财富管理》杂志2015年7月刊上,转载请注明来源、作者。号:WEALTH 财富管理。
(责任编辑:HN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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