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力资源公司,浙江大学 董亚男男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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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 9:33:55&&&&点击:1025次&&&&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濮政复决〔号      申请人:清丰县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孔某,男,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阳邵乡某村  申请人清丰县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孔某向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双倍工资等合计111176元,申请人才见到被申请人于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及使用法规错误。第三人孔某虽然是在申请人厂区受伤,但其从事的工作并非申请人指派,其受雇于在申请人承揽工程的自然人程某,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孔某所受伤害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20日内未将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答辩陈述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经清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作出的清劳仲裁字[2011]1号裁决书和清丰县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均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其20日内提供证据并来函或来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都没有来被申请人处举证并说明情况。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孔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调查。经调查:第三人孔某日在申请人车间上料过程中摔伤。被申请人于日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日委托清丰县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孔某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多次找到申请人董事长白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白某于2012年5月份已见到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孔某向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向申请人清丰县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早已知晓。该案件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经查,第三人孔某日在申请人清丰县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车间上料过程中摔伤。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日作出清劳仲裁字[2011]1号仲裁裁决书、清丰县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1)清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日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委托清丰县人事局向申请人送达,但该决定书未能有效送达给申请人。  市政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上料的过程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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