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认定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

[文(令)号]法释[2005]10号[公布日期][类别]刑法[施行日期]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处罚金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巳的亲友进行经营(本文共计2页)

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认定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认定

   2005年7月31日由最高人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为准确认定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業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務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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