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 劳务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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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在开封注册开封建筑工程公司注册河南建筑劳务公司怎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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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袁爱梅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3452029
袁爱梅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袁爱梅。
  委托代理人袁爱武。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该单位员工。
  原告袁爱梅诉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设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梅的委托代理人袁爱武,被告中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瑞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爱梅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在塔吊拆除时,经双方认真核对欠款数额,押金冲抵租赁费后,至今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59500元,并于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塔吊租赁费59500元及利息3750元(自日至日的利息,并到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和中瑞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的设备;余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是该项目的分包人,所以的这些设备均由余某某自备,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被告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原告从未从被告处领取过租赁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袁爱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约定月租金8000元及相应的违约条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950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证明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塔吊的价格,塔吊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和中瑞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设备租赁合同甲方盖用印章是焦作市世豪置业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站的,不应是本案的原告。该租赁合同的乙方是河南中瑞公司,而印章是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显不符,而另一个印章是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到甲方到底与哪个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不清楚,合同中不显示。在乙方中从盖章及签字顺序来看,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前,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后,从两个印章的重合程度来看,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后加盖的公章。从乙方签名来看是先盖章后签字,足以证明是后补盖的,余某某均不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该工程的分包人,所以原告应当向余某某主张权利,而非本案的二被告。关于欠条是证明而非欠条,没有二被告加盖印章,该证明中的经手人张某某、余某某均不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所欠塔吊的数额,被告方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证明上显示的内容今欠万方嘉园13号楼塔吊租赁费共计59500元的欠款下方没有二被告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所欠,故对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从证明内容上,所显示的塔式起重机(塔吊),系袁爱梅个人所有,只能证明其是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其是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塔式起重机在租赁合同中不显示型号和规格,不能证明该设备就是租赁合同中的设备。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作为被告方认为,该设备的出租人应是焦作市世豪置业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世豪租赁站),不应该是本案原告。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和中瑞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作为合同出租方签章为世豪租赁站,不能证明原告为出租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世豪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和原告购买塔吊的发票,能够证明出租的设备为原告所有,世豪租赁站的证明中也对因该设备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做了陈述,虽然被告对证明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但该证明能够与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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