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赔偿是公司赔偿还是伤残鉴定费 保险公司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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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保险公司如何赔偿?意外伤残的赔付比例是多少?
提问时间: 17:2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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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补充:我买了保险,如果发生意外造成伤残,保险公司要怎么赔偿我?
您好!意外残疾的赔付是按照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确定的,一般分为7等级,需要出具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赔付比例情况是第一级赔偿100%,第二级赔偿75%,第三级赔偿50%,第四级赔偿30%,第五级赔偿20%,第六级赔偿15%,第七级赔偿10%。不同公司可能有细微差别,但大多数公司的赔付情况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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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但不配合理赔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评析】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949&YEAR=
00:00:00&http://www.:8080/ws_yz//html/.html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4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处,男,汉族,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568号。
法定代理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国处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国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处、被上诉人江海集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国处于1958年12月进入南京新华船舶修造厂从事铸造工作,工作期间接触粉尘,1991年3月起陈国处调至保卫科工作,未接触粉尘。南京新华船舶修造厂于1995年进行改制,2003年停业,2006年注销。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交通局的要求将其在注销前符合托管条件的员工,转入江海集团进行托管直至退休。1997年6月,陈国处退休。江海集团自1992年10月至1997年6月期间为陈国处缴纳了工伤保险。日,陈国处被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日,陈国处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日,陈国处致残程度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2013年4月,陈国处向原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海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53214元(2153.9元&85%&21个月)、工伤期间的医疗费9539.08元、营养费10224元(自日至日共568天,18元/天&568天)、护理费11680元(住院29天&70元/天,自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日起算至日共20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678.0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陈国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江海集团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后陈国处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阶段的请求相同。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有陈国处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江海集团在陈国处退休之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陈国处确诊患职业病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陈国处主张江海集团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陈国处主张江海集团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鉴定费和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陈国处已参加工伤保险,故其鉴定费和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江海集团给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陈国处现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其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其相应的护理等级,故其主张江海集团支付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陈国处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国处属高龄,其就医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乘坐非公共交通工具也属合理范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江海集团愿意给付交通费20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海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处交通费200元;二、驳回陈国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上诉人陈国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义务限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时确认上诉人确诊职业病后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然而却没有明确本案最终责任主体。本案诉讼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赔付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仅作为保险款实际支付方,与劳动者不实际发生关系,工伤保险的支付行为仅限于单位的申报以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工伤劳动者是无法单独获取保险赔偿款的。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同时将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检查、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认定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却未提及支付的义务主体。法律赋予了上诉人工伤求偿的权利,原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但却将该义务从被上诉人身上剥离,致上诉人权利无所救济,上诉人仅凭现有的工伤认定材料根本无法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赔偿。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判决不公。本案第一次独任开庭时,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已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但本案第二次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被上诉人又到庭。原审法院在应当作出判决时未及时作出判决,拖延审理期限。3、上诉人已将多地类似判例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但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未做任何认定。原审应将相同相似案例作为参考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海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赔偿的主体。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符合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海集团是否应当承担陈国处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国处认为,其作为江海集团的退休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其是否退休,工伤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本无法绕开用人单位而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用人单位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责任承担上都不可能被免除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江海集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海集团认为,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并非赔付主体,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被上诉人一直在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江海集团已为陈国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陈国处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国处仅因无法单独获取工伤保险赔偿款,即要求江海集团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晔
【律师评析】
我们对于本案主要讨论的是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又拒不配合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的,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首先我们先表示一下对本案裁判结果的意见,我们认为,市法院对于本案的裁判结果是错误的。理由在于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责任的范围,是基于劳动者因工受伤而由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受益者的法律原则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虽然工伤赔偿责任名为赔偿责任,但其实质上该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即使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并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只是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中的要求,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各项待遇能够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用工成本,这种保险制度的设置意义和作用与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辆上路必须缴纳交通强制保险是一样的。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层面上,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社保机构,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劳动者并非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机构只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法定的工伤待遇理赔与用人单位(投保人),其不可能跳出保险合同而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市法院在裁判时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方面:应当明确用人单位是工伤事故的法定赔偿主体,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以及用工收益的原则而确定的。即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该规定仅仅强调了待遇的支付主体,只是强调了赔偿款的来源。而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责任主体,支付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但责任主体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用人单位。另一方面,本案在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完全可以参照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样存在三方主体,受害人,肇事人和保险公司。受害人起诉肇事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则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待遇支付给肇事人,肇事人再赔付给受害人。之所以现在道赔案件中法院直接可以判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待遇,这是因为最高法院针对道赔案件出台的特别规定,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将本案的审判思路套用到道赔案件中,那受害人就无权要求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了。为什么呢?因为肇事人买了保险,而保险待遇最后的支付主体是保险公司,当然这个思路这么一解释就可以明确是存在问题的,道赔的案件如果受害人不能向肇事人主张赔偿,那是不是代表肇事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或没有侵权责任?
最后,我们认为,市法院应当按照工伤责任的承担者是用人单位来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这种判定并不代表用人单位需要自掏腰包,其完全可以前往社保机构理赔工伤待遇后再执行判决,这样一来用人单位自身是没有实际损失的。这样的判决同时还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否则类似案件都按市法院的上述处理方法,一方面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又消极理赔,那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维护呢?据我们了解,工伤保险的理赔是必须由用人单位去办理的,劳动者是无权自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理赔手续的。这个方面我们认为社保机构的操作是正确的,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社保机构无需对劳动者负责。也许本案最终劳动者也通过用人单位的协助拿到了工伤待遇,但本案的裁判结论肯定会对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故带来错误的引导和指向,变向加大了劳动者获取工伤待遇的难度。
作者: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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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工伤保险不影响侵权索赔 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理由
作者:周小强 杨瑞民
  案情简介
  甲上班途中因公外出,被乙驾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甲所在单位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甲的医疗费用由工伤基金承担。出院后,甲向法院起诉乙、乙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医疗费等。
  庭审中,保险公司一方提出:甲的医疗费等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甲个人并未承担该部分费用,不能再请求赔偿,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一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很多。最常见的是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出差途中交通事故受伤害。此种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一方可以在认定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受害人一方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诉讼被告,对于受害人一方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若该部分费用已由工伤保险支付全部或部分(或者用人单位承担),往往提出在受害人一方的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提出该问题的实质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否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笔者以为,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侵权赔偿关系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相互独立
  1.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部门法
  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
  2.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3.受害方获得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同
  肇事方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是因为其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其所在单位缴纳了保险费而享受的。
  4.《侵权责任法》第二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包括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也未规定职工因第三方原因发生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其从第三方获得的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扣除或减免。
  5.工伤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工伤时能够得到相应救助,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因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予以减轻。不能因为受害人单位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使得侵权人获得了减免侵权责任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可以兼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支持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同时适用: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显示,第三人原因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受害人可以兼得。
  三、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理由
  综上,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即使受害人一方依法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一方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以后存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对于受害人一方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已由或将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者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在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的观点,无明确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处理此类案件,应结合《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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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后,公司为员工购买的意外险与工伤保险可否重复获赔?作者:管理员&&来源:君合律师&&浏览:10386次&&更新:&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律师团&&& 李亚芯
一、案情简介
2012年8月5日,员工A在某公司售后维修部机电车间工作时发生工伤。2012年11月28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员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共计47530.95元。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裁决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员工A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7530.95元。
公司于2012年2月9日为员工A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仲裁裁决后,保险公司已根据上述险种向员工A赔付9451.46元,包含意外住院津贴、意外医疗费用、工伤意外残疾赔偿金三项。
现公司就赔付事宜向律师咨询,公司在向向志承担37530.95元的赔付责任时,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9451.46元的基础上,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另行赔付37530.95元。
二、律师意见
首先,意外伤害险和工伤保险的作用虽然相似,但并不等同。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自愿购买的险种。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故本案中裁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之所以为员工购买意外险,是因为当时员工A还属于实习生,不具备购买社保的条件。公司购买意外险正是为了规避实习生在发生工伤时,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意外险的受益人虽为员工本人,但投保人为公司,故保险公司向员工A赔付的金额视为公司向其进行了部分赔偿。
再次,目前关于工伤保险与意外保险是否能够双重赔偿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实践中一般认为医药费不能主张双重赔偿,应依据其实际产生金额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工伤标准和商业险标准存在差异,故可以双重赔偿。但律师认为,此处所说的双重赔偿限于公司既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又为其购买了意外险的情况。本案中,公司因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在公司购买的意外险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前提是对相同项目的赔偿,比如若仲裁中员工没有主张医药费,则公司不能扣除保险公司对其医药费部分的赔偿。
三、律师建议
1、建议公司在仲裁裁决认定的总金额的赔付基础上,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金额予以扣除后进行赔偿;
2、此种做法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不排除员工A主张双重赔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提请公司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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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1141419
工伤评残索赔是单位还是保险公司赔?
我十天前工作中,不慎右手大拇指肌腱血管被切断。以后不可能恢复好的,请问可以评残吗?评残索赔是单位还是保险公司赔付?谢谢...
提问者:江苏-无锡工伤赔偿浏览2054次 09:3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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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586158**** (江苏-无锡)帮助网友:2156称赞:9需要申请工伤认定,再行伤残鉴定,如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那么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单位仍需支付部分工伤待遇;如如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单位承担。 11:48:25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江苏-无锡)帮助网友:16806称赞:40你的情况属于工伤,应当有等级,具体需劳动能力鉴定决定。具体情况可电话与我联系。 09:48:09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90611**** (江苏-常州)帮助网友:8909称赞:8申请工伤认定和等级鉴定,依法享受待遇 09:56:16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江苏-无锡)帮助网友:18671称赞:49你好,如果导致手指不能正常弯曲的话,一般是可以评上级别的。大部分是社保中支出,如果有社保的话。建议先申请认定工伤,再鉴定后赔偿。具体情况可以来电话沟通 10:51:30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江苏-南京)帮助网友:66094称赞:306可以评残。评残索赔是单位。 11:55:20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66514**** (江苏-无锡)帮助网友:1580称赞:4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01: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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