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理赔抚养费用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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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怎么证明,交通事故赔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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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怎么证明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二)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三)在校学生学校的证明;(四)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二、交通事故赔偿的证据(一)证明身份证据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个体业户: 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二)财产直接损失证据1、车辆损坏的评估单,修理施工单及发票;2、财物损失清单;3、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物价部门的评估单;4、不便提交的大宗物品,易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应有原物的照片,估价证明及鉴定结论。(三)财产间接损失证据1、每天营运收入的证明;2、机动车行驶证;3、停运时间的证明。主要是修复出厂时的证明;4、行驶线路等证明。(四)医疗费证据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3、医疗终结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4 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五)误工费证据1、误工日期证明。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但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之日前为误工日期。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六)护理费证据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七)交通费证据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八)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1、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2、赔偿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证明。(九)营养费证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十)残疾赔偿金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3、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十一)丧葬费证据运尸费、火化费、一期骨灰盒存放费凭殡葬部门的舒服单据。骨灰盒费、寿衣费依当地中等价格为准。(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十三)死亡赔偿金证据1、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上一年度标准。2、当事人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3、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户口、身份证明及街道、乡镇政府的证明。(十四)住宿费证据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
延伸阅读: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指的是什么?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二、被抚养人生活费......
一、交通事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专业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在调解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任何以欺诈、胁迫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无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都具有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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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哪个部门出具
作者:佚名&&&时间: 19:27:55&&&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点击:1318&& [
&&&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想要得到此笔死亡赔偿金,就需要一份亲属关系证明。
&&& 亲属关系证明一般需要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或者由村委会或社会出具证明,后到民政局盖章确认。只有具有这张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才能参与和解,才能进行诉讼,才能领取赔偿款。
&&& 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郑君律师提醒:既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就说明此次事故时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涉及到的赔偿款数额也巨大,为慎重,建议委托律师处理,为受害人维护更大的权益。咨询热线:当前位置:
孙某诉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赔偿义务人应否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作者:李荣胜&&发布时间: 11:08:44
  [裁判要点]
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负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扶养人扶养被扶养人的能力必然受到减损,行为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存在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自无异议。若被扶养人出生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基于侵权人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扶养能力减损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的情况,侵权人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诉称: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ET5V36小型汽车沿盛泽镇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泽镇南二环路盛友集团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在道路中间等待过马路的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中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原告在受伤时并未生子,故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并不在吴江居住,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中,另一伤者梁某某的受伤该公司已赔偿了11000元,故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扣除该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一一提出。诉讼费、鉴定费该司不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ET5V36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泽镇南二环路盛友集团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在道路中间等待过马路的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某和另一行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原吴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1]第33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梁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苏ET5V36小型汽车所有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日起至日止。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大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1195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原告孙某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建议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可考虑共予90日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应视为合理。事发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70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与梁某某(即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于日登记结婚,二人于日生育一子:梁某。
再查明,梁某某于日起诉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000元。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58.3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再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565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9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T5V36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3760.8元,原、被告三方就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比例亦达成一致意见,扣除非医保比例25%后,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可以理赔的金额为10320.6元,因此,原告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部分共14514.6元(10320.6元+3600元+594元)可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梁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部分获得4000元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6000元(10000元-4000元);剩余医疗费部分11954.8元(13760.8元+3600元+594元-6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由其予以赔偿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人民币元(6150元+15957元+300元+59354元+16942.5元+5000元)。由于梁某某已在该项下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00元,原告孙某在该项下应获赔偿部分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3000元,不足部分703.5元(元-10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09000元(6000元+103000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7000元,因其应赔偿原告孙某12658.3元(11954.8元+元-103000元),扣除垫付部分,其应再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5658.3元(12658.3元-7000元)。
[案例注解]
该案例中的争议焦点是: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认为应当赔偿,理由是虽然儿子梁某出生于事故发生之后,且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怀孕,但正是因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导致了自己劳动能力减损,从而影响了自己的扶养能力,故理应获得赔偿。
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出生在事故发生之后,不应当得到赔偿。如果该被扶养人于事故发生时就已存在,其愿意赔偿该笔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应该以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之时作为判断被扶养人范围的时间界点,事故发生之时即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时,被扶养人的人数和身份应按照此时间予以确定,事故发生之后出生的子女或其他被扶养人都不应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
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这是一项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许多人将它称之为‘关系利益’损害的赔偿。这项费用的赔偿对象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本人,而是受其实际扶养的人。” 侵权责任法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表述上与此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同,具体在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见,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在计算相关损害赔偿的项目时,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上述最高院《通知》的精神, 仍不可剥夺受害人关于该项目的主张,“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一问题,之前的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做了狭义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和《通知》中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做了广义的解释,这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其实可以归结为怎样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是以身份关系确定还是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存在的被扶养人确定?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纳的理论观点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而不是损失减少说。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的财产赔偿,这种财产赔偿既包括当下已经发生的也包括将来必然发生的,后者如继续治疗费用、以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这些费用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因此,确定扶养人的范围不能仅以当下已经存在人员为唯一标准,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应依合法的身份关系来识别。
本案中,原告孙某的被扶养人梁某于日出生,作为梁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孙某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日),梁某并未出生,但原告孙某因伤致残,丧失了一定劳动能力,如事发时有被扶养人,则其扶养被扶养人的能力必然受到一定减损;若事发时没有被扶养人,但由于人类择偶、繁衍系自然规律,原告孙某因伤致残导致的劳动能力下降必然影响到扶养潜在的“被扶养人”,且此种劳动能力下降、扶养能力的减弱也必然延续到被扶养人由“潜在”成为“现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有一种担忧是,如果主张认定被扶养人采纳身份关系说,是否会导致事故发生后被扶养人数量的不确定。我们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这一年的时间内,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可能是不确定的,如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亡,这就会减少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也可能新生育子女,这就会增加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对侵权人来说,增加或减少的机会都是存在的,但只要在这一年内提起诉讼,在确定赔偿责任承担时,被抚养人的范围就确定了。因此,有诉讼时效的规制,结合自然规律(主要指生老病死),被扶养人的数量是可以确定的。
综上,本案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孙某扶养梁某的扶养能力减弱这一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告孙某作为扶养人,于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认可。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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