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樱花商标注册号是什么

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_律法网法律知识库
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
导读: 提交日期:
20:25:21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华东电器城内(北环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华东电器城内(北环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骥,江苏苏州海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梅芳,该公司经理。
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电器公司)因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樱花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刃、沈骥,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华、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诉称:其前身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主要从事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浴霸等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取得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在其产品中大量使用第号“櫻花+SAKURA”、第号“图+SAKURA+櫻花”、第号“櫻花”等商标。2008年9月,樱花卫厨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三个商标。经过十多年的经营,樱花卫厨公司已发展成为拥有36家分公司及新疆、广西、云南、合肥等10余家区域总代理、年销售额达10亿多元的企业。数年来,樱花卫厨公司不断开发投入巨额广告宣传。“樱花”牌产品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享有相当高的市场占有率。2003年及2006年,“图+SAKURA+櫻花”商标被连续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2006年上半年,一消费者购买了樱花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因在维修中发现非樱花卫厨公司之樱花产品,故向樱花卫厨公司投诉要求其加强打假工作。樱花卫厨公司调查后发现樱花电器公司于2005年5月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经查,樱花电器公司在其产品及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苏州樱花”字样。双方产品相同、销售渠道相同、消费群体相同、又位于同一地级市——苏州,故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并误认为两家公司系同一经营者或存在关联关系。樱花电器公司还在其网站()中使用“图形+櫻花+YINGHUA”商标对油烟机、热水器、煤气灶、消毒柜等进行宣传,而“图形+櫻花+YINGHUA”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多功能照明灯、电灯插座、车辆灯、路灯等,该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樱花电器公司将该商标与樱花字号一并使用具有主观恶意,目的是为达到与樱花卫厨公司“樱花”产品的混淆,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樱花卫厨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樱花电器公司:1、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使用“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樱花”字号;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樱花电器公司一审辩称:樱花电器公司依法使用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樱花卫厨公司所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十一类商品中的一个小类,即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无权禁止樱花电器公司在照明电器等商品上使用,故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樱花电器公司使用“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樱花电器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日、日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号“櫻花+SAKURA”及第号“图+SAKURA+櫻花”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有效期分别自日至日和日至日。其中,第号商标图形为正方形,内有五瓣樱花,花心是圆角五角星与尖角五角星的重叠,SAKURA位于该图形下方的长方形内,该长方形的长度与上方正方形相同,樱花文字位于SAKURA英文字母下方。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于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号“櫻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浴霸等,有效期自日至日止。
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等。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在2001年5月及2006年5月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分别取得第号、第号及第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诉讼中,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于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于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日经核准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故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于日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及宣传中大量使用第号“櫻花+SAKURA”、第号“图+SAKURA+櫻花”、第号“櫻花”商标,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为促进樱花产品及其品牌的推广,樱花卫厨公司于2003年至2007年投入广告费用达1.12亿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包括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等各大城市公交车身发布广告,在南京、广州、深圳等地高速公路边、建筑物楼顶发布户外广告,在央视二套、央视六套、上海新闻综合频道、凤凰卫视中文台、搜狐网、上海搜房网等媒体以及《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扬子晚报》、《中国厨卫》、《装潢情报》等各类报刊杂志上对樱花品牌做了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公司第号“图+SAKURA+櫻花”组合商标于2003年12月和2006年12月同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于2005年9月又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3年至2007年,樱花卫厨公司销售总额达40.16亿元,中国五金制品协会亦证明樱花卫厨公司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等产品总销量在2004年度全国厨卫产品中的高端市场处于领先地位。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号“图+櫻花+YINGHUA”组合商标系案外人黄浩华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多功能照明灯、电灯插座、车辆灯、路灯、圣诞树电灯、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该商标图形为圆形,内有五瓣樱花,花心为闪耀光芒的太阳。该图形右侧上方为“櫻花”文字,下方为樱花的拼音“YINGHUA”。第号“图+SAEUFA”组合商标系案外人崔志飞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
樱花电器公司的前身为苏州工业园区樱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日,同年11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电器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家用电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注册资本为333万人民币。日,黄浩华许可樱花电器公司使用第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日,崔志飞许可樱花电器公司使用第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樱花电器公司在其经营网站的宣传中在显著位置均标注“樱花首页”、“樱花动态”、“樱花产品”、“苏州樱花”等字样,并在“樱花企业概况”中称,“苏州樱花电器是一家……以苏州樱花电器公司为核心,由多家企业(苏州总公司、浙江嘉兴浴霸分公司、浙江嵊州欧机?厨具分公司、广东中山厨卫电器分公司、浙江温州电工开关分公司、广东顺德水槽?龙头分公司、浙江宁波冰箱?洗衣机分公司)组成的现代企业群体。产品涉及家用电器、厨卫电器、冰洗电器、电动汽车……等多种领域的综合型集团化公司。”同时,樱花电器公司还在“客户服务”项目中的“加盟信息”栏中称“苏州樱花作为享誉卫厨领域的专业品牌,凭借21年来在中国人整体厨房事业领域的杰出研究和领先专业,提出……的厨房使用需求。2003年以来,苏州樱花在江、浙等地的主要城市快速扩展”。此外,樱花电器公司在其网站每个页面的左上角均标有第号“图+櫻花+YINGHUA”商标和第号“图+SAEUFA”商标。
另查明,日,昆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接到名为年四广的消费者投诉,投诉内容为其从昆山港龙市场购买的樱花热水器不正宗,要求退货。举报登记表所附产品图片显示,外包装正面左侧标有第号“图+SAEUFA”商标,下有“苏州樱花 品质保证”字样,正面下方为樱花电器公司企业名称。热水器产品正面也有两处地方使用了第号“图+SAEUFA”商标和“苏州樱花 品质保证”字样。诉讼中,樱花电器公司认可其曾经生产过该包装装潢的热水器产品。
日,《成都商报》在第36版以“真真假假樱花 谁在忽悠咱家”为题对市场上出现的两个“樱花”厂家即“江苏昆山樱花”和“江苏苏州樱花”以及消费者难辨真假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听听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广药“血战”加多宝 苏州促销致一人受重伤 120830 新财经。此外,“舟山工商企业信息网” 上亦发布了“此‘樱花’非彼‘樱花’”的文章,称一卢姓消费者误以为标有“六瓣樱花”图形及“苏州樱花品质保证”字样的脱排油烟机、煤气灶、电热水器、消毒柜是樱花卫厨公司的产品并进行了购买,但之后发现该产品系樱花电器公司生产。
再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一个体工商户钟金柏曾因销售樱花电器公司生产的印有第号“图+櫻花+YINGHUA”商标的排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予以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樱花卫厨公司受让取得第号“櫻花+SAKURA”、第号“图+SAKURA+櫻花”、第号“櫻花”注册商标,其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
一、关于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樱花电器公司在其网站的企业介绍和产品宣传中突出标注“苏州樱花”、“樱花产品”、“樱花公司”等字样,与樱花卫厨公司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中的“櫻花”文字相同,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同时,樱花电器公司在其网站上对热水器、油烟机、消毒柜等产品的宣传中标注“图+櫻花+YINGHUA”标识。将樱花电器公司使用的“图+櫻花+YINGHUA”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第号“图+SAKURA+櫻花”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樱花图形、樱花文字及英文字母组成,虽然樱花图形在轮廓、花型、花心上存在一些区别,但这些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樱花图案的整体效果。且“YINGHUA”和“SAKURA”虽然在字母结构上不同,但两者分别是樱花拼音和樱花日语音译,含义均为樱花。因此,“图+櫻花+YINGHUA”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第号商标构成近似,该标识无论从图形、文字、含义上都指向“樱花”,普通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往往无法将其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进行准确区分,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上述产品误认为是樱花卫厨公司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错误消费,损害樱花卫厨公司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因此,应认定樱花电器公司使用“图+櫻花+YINGHUA”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樱花电器公司称其依法取得第号“图+櫻花+YINGHUA”商标的使用许可故系有权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人应当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规范使用,由于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是多功能照明灯、电灯插座、车辆灯、路灯等,并不包括热水器、油烟机、消毒柜等商品,故樱花电器公司在热水器、油烟机等厨卫电器产品宣传中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第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商标侵权,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樱花电器公司使用“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樱花卫厨公司享有的第号“櫻花+SAKURA”、第号“图+SAKURA+櫻花”、第号“樱花”商标早在1995年、1998年、2003年即注册并使用,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樱花电器公司作为同业企业在设立时亦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仍在与樱花卫厨公司没有任何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樱花卫厨公司在先知名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樱花电器公司在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的同时,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两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地处同一地级市苏州,樱花电器公司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樱花电器公司在其网站、产品、包装装潢和宣传材料上标注含有“樱花”文字的企业名称,结合其在产品宣传中突出标注“苏州樱花”字样及不规范使用第号“图+櫻花+YINGHUA”商标等行为,樱花电器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使相关公众对樱花电器公司和樱花卫厨公司两市场主体产生混淆或造成错误联想,诱导消费者误认为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成都商报》等媒体的相关报道以及昆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的投诉等也证明了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已在客观上引起相关公众对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混淆。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理念,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樱花电器公司提出其“樱花”字号是合法登记注册故其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樱花电器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如上所述,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樱花卫厨公司要求樱花电器公司停止使用“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主张樱花电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樱花电器公司侵权数量及获利证明材料,法院根据樱花电器公司的生产规模、产品利润、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樱花卫厨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樱花电器公司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樱花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樱花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三、樱花电器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四、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樱花电器公司负担。
樱花电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判定商标侵权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我公司未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便我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在(2008)昆知民初字第0013号判决中就本案涉及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裁判,苏州中院将同一事实又进行裁决明显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2、樱花卫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取得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系排他使用许可,在无证据证明原商标注册人放弃诉讼的情况下,樱花卫厨公司无权自行提起诉讼。3、一审判决超越审理范围。我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合法注册商标,听说xx商标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樱花”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强,樱花卫厨公司不能对公共财产垄断性使用。2、我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合法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一审认定的侵权行为,如使用说明书、网站等所涉标识,均未以商标形式使用,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3、一审认定我公司使用“樱花”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同时,判定我公司停止使用“樱花”字号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超出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限度。我公司获得“樱花”字号系在2005年初,而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均在此时间之后,其商标并不知名,我公司并无攀附樱花卫厨公司“樱花”商标的故意与可能。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或添加区别性标志,便于消费者作出区分即可,但判决我公司停止使用“樱花”字号不当。理由为:一是我公司合法取得的商标中含有“樱花”字样,申请“樱花”作为企业字号顺理成章。二是我公司经营的品种多样,企业名称指向多种产品,并非仅仅生产涉案产品。三是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花费了大量成本对“樱花”商标及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禁止我公司使用“樱花”字号,显然不公。4、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应当减免。一审将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一起判决,但商标部分已有他案裁判,即便侵权,赔偿部分也不应重复计算。被控侵权产品仅是我公司经营产品中的少量几种。(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适用该法中十一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樱花卫厨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一事二审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合适。故请求驳回樱花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樱花卫厨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樱花电器公司使用“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5、一审判决樱花电器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樱花电器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
1、民事起诉状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8)昆知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2、验资报告及樱花电器公司章程,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使用“樱花”字号的合理性。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给樱花卫厨公司的函复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樱花卫厨公司享有单独的起诉权。
樱花卫厨公司对樱花电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樱花电器公司对樱花卫厨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函复,认为是在境外形成,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函复上董宋元的签字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由于樱花电器公司对函复中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宋元的签字并无异议,而该签名是董宋元在一审法院法官面前所签,故该份函复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除樱花电器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樱花卫厨公司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是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个体工商户钟金柏销售的是樱花电器公司的产品这两节事实有异议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日。樱花卫厨公司诉陈涛生、樱花电器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昆知民初字第0013号,该案目前尚处于二审审理中。
2、樱花卫厨公司就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所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均约定,樱花卫厨公司“于中国境内独家使用”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
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钟金柏的处罚决定书记载,“2006年9月起,当事人开始经销苏州樱花电气有限公司印有‘图形+櫻花+YINGHUA’商标的排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购进后随即向我省部分市州销售印有上述商标的商品。”行政查处所附照片显示销售场所处的牌匾均载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一、樱花卫厨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与原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明确约定,对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由樱花卫厨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该条款应理解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只有樱花卫厨公司才有权使用被许可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原注册人即有关境外企业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系由樱花卫厨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故樱花卫厨公司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樱花电器公司上诉认为樱花卫厨公司没有自行提起诉讼的诉权,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8)昆知民初字第0013号一案的受理时间为日,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在先,且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尚在二审程序中,并未做出终审判决。故即使上述两案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樱花电器公司在网站对其商品所做宣传中,使用“图+櫻花+YINGHUA”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樱花电器公司在网站上对其生产的油烟机、热水器、煤气灶、消毒柜等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图+櫻花+YINGHUA”标识,起到了区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广告宣传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樱花电器公司认为其在网站中对所涉标识的使用未以商标的形式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第号“图+櫻花+YINGHU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多功能照明灯等,并不包括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因此,樱花电器公司在网站对油烟机、热水器等厨卫商品的宣传中使用“图+櫻花+YINGHUA”标识,属于使用非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樱花电器公司上诉认为其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中对相关公众产生深刻印象,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正是文字“樱花”,而被控侵权的“图+櫻花+YINGHUA”商标中同样含有“樱花”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应当认定樱花电器公司在上述宣传行为中使用的“图+櫻花+YINGHUA”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樱花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樱花电器公司在网站对其商品所做宣传中、在商品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苏州樱花”、“樱花产品”等字样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主要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樱花电器公司将与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樱花”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该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樱花电器公司使用“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樱花电器公司将“樱花”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最早在1995年就已注册,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对其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宣传的持续时间长、范围广泛、形式多样。2004年度,标注“樱花”文字系列注册商标的厨卫产品全国范围内的销售量处于领先地位。其中,“图+SAKURA+櫻花”注册商标在200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上述事实均说明,在樱花电器公司2005年成立之前,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信誉。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在2005年成立之时,应当知道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市场经营者,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理应负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予以避让的义务。但樱花电器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樱花电器公司以其股东之一是第号“图+櫻花+YINGHUA”商标注册人,从而主张其字号合理性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相关媒体的报道中反映出,客观上相关公众已对樱花电器公司和樱花卫厨公司两个市场主体产生了混淆,或造成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认。因此,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一审判决樱花电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第一,一审判决樱花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无不当。本案中,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同处苏州这一行政区域,从其在网站对产品的宣传中可以看出,其经营的主要产品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因此,即使樱花电器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也不可能避免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樱花电器公司停止使用“樱花”字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樱花电器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也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樱花电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仅是其经营产品中的少量几种,但其不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网站宣传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樱花电器公司的生产规模,产品利润,侵权时间及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樱花卫厨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0万元并无不当。樱花电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樱花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樱花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张长琦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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