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任何资料,保险公司私自将赔偿款打到车祸伤者赔偿标准账号,对吗

案情:被告曹某某分别以其所有的鲁H99×××号车辆和鲁H96×××号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均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后承保车辆在作业中吊龙门吊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龙门吊严重受损。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委托福州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龙门吊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为263370元。被告曹某某向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根据被告曹某某的申请,已向支付被告曹某某理赔款112000元。被告曹某某对理赔差额151370元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4937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未经原告委托,在原告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把11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曹某某,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曹某某未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将讼争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曹某某并未怠于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索赔请求,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虽然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向投保人即被告曹某某支付了赔偿保险金违反了该规定,由此可能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案申诉或主张权益,但原告无从据此主张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即须对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亦不能依据该款规定主张本案诉请。
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依据被告曹某某的要求将讼争款赔付给被告曹某某虽有不当,然原告参加前案诉讼,知悉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将讼争款赔付给被告曹某某之事实,却直至本案起诉之前未向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索赔,现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该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及不变更诉请,故该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法院经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曹某某同意将保险理赔款112000元支付给张某某。
解析:本案原告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两被告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考察《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分解该请求权基础可细化为两种情形,一是构成要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法律效果为第三者自保险人获得责任保险赔偿金;二是构成要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发生第三者享有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法律效果。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将本案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中,分析是否具备上述构成要件,能否发生该法律规范所定之法律效果,详而论之:
首先,被告曹某某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有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且已委托价格鉴定评估确定损失数额,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业已确定,但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曹某某并未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不具备“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这一要件,原告不能基于此自保险人获得赔偿金。其次,在损害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主动向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就理赔差额提起诉讼,已积极行使请求权,并未发生怠于请求的情形,不满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要件,原告亦不能取得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因此,就本案查明之事实而言,原告不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尽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曹某某未向原告足额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曹某某赔偿保险金,有违《保险法》之规定,但如此的法律后果,并非原告因此享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并非保险公司因此需要对被告直接承担民事法律义务。换言之,此情况下,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
此外,不同案件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实现范围影响甚广。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当时,法官应适时充分地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对选择结果有充分的预测,以便作出更合理、恰当的选择,避免造成诉累。本案原告的诉请与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符,经释明后仍不予变更的,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民法理论认为:“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请求权以实体法依据的存在为前提,无请求权基础即无请求权可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探寻具体的法律规范,通过剖析、分解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而适用法律,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保险人拮据 保险款直接赔偿受害人--江苏法制报
第A12版: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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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拮据 保险款直接赔偿受害人
  □本报通讯员&朱道海&本报记者&张羽馨  被保险人致人受伤后,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但遭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在未向受害人赔偿前起诉,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日前,南京溧水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第三人4万余元。  2011年元月,李虹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了强制险以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对各商业险都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  日上午9时许,李虹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黄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黄勤将李虹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李虹赔偿黄勤47552元。但是李虹并未向黄勤赔付。  之后,李红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称自己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给受害人黄勤赔偿款,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7552元给第三人黄勤。而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停车费不应得到理赔,应当扣除35800元。原告必须提供已向受害方赔偿了相关费用的凭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被告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该条特别约定的内容明显降低了被告的风险,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对方的权利。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对医保内用药进行理赔,有违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第三者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享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赔偿受害人黄勤损失47552元。在原告未向黄勤赔偿前,黄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47552元的权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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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后部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还能就该部分损失再要求赔偿吗?
受伤后部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还能就该部分损失再要求赔偿吗?
&&施某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
1.受害者获得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不能就该款项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2.受害人依照投保的人身商业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理赔,可以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就该部分款项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案情再现】
日7时50分许,原告施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县乡村道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某出租公司驾驶员陆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同年12月8日,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0余万元
审理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原告从其他保险途径得到的赔偿款应予剔除。原告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其通过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获得理赔与被告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陆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某出租公司承担。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出租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已从他处获得的医疗保险补偿款,是基于其人身保险合同并以平时支付保费为代价而受领的保险给付,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对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各项损失50余万元;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某各项损失2000余元。
【法官解析】
保险是指通过建立专门用途的后备基金,用以偿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或为社会安定发展作物质准备的一种经济形式。保险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行业的进步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人们已经习惯于通过参加各类保险来规避生活中的风险。因此当侵权案件发生后,如被侵权人自行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理赔的金额是否能要求侵权人赔偿经常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解决这类问题的第一步是区分不同的保险类型。
(一)财产损失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的核心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即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并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财产损失保险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业投资,为防止财产损失保险演变为赌博,降低其道德风险,财产损失保险禁止任何人从中牟利,故获得财产损失保险理赔的金额,不能在侵权赔偿案件中重复计算。而且,保险人在理赔后,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这个权利主要包括向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以及在全损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因此,该部分保险理赔金额最终还将由侵权人承担,只是主张权利主体是保险人,而不是被侵权人,故也不存在受害人买保险,侵权人占便宜的情况。
(二)商业人身保险
商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当被保险人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侵权人获得人身保险理赔的保险金后,仍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与财产损失保险不同,的标的物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故不存在确定的保险价值,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一致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保险金额与现金价值可以很高,这就是为何钢琴家可以为自己的手指投保高额保险的原因。
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前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后者是基于侵权法律的拟制,二者既不重合也不矛盾。此外,人身保险同时具有避险与投资功能,从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出发,侵权人不能因为被侵权人的投资而减轻赔偿责任。
(三)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面覆盖,基本医疗保险与每个公民密不可分,这也意味着一旦涉及人身侵权就会涉及医疗保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该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则明确,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时,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医疗费的,医疗保险基金获得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该权利类似于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由于侵权人负有被迫偿的可能性,故不需要再向被侵权人赔偿该部分费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分离的基本医疗保险,上述法条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理解为统筹账户。因为基本医保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个人财产,可以支付参保人的特定医疗费用,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定点医院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如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基本医保个人账户上的损失,则这部分费用应计算人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中,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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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于情形复杂的应在()日内作出核定;在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应在做出核定之日起()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A.三十;五
B.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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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是否有效
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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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日,王某驾驶汽车在深圳福田保税区桂花路段与行人文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文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并于日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就文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文某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某赔付了12872.38元的医疗费,但因王某与文某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日,文某将王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文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1662元的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文某履行了51662元的赔付义务,问,就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51662元,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理由是保险公司两次赔偿均没有重复项目,第一次赔偿给被保险人王某的仅有医疗费,第二次赔偿给第三者文某的是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而这些项目均是第三者文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则保险公司追偿的结果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理由是在交强险中,第三者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权利,被保险人王某无权向保险公司作出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索赔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其自愿放弃对文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当然无权再根据该赔偿协议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理由是在交强险中,第三者文某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人王某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该两种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却表现出单一性,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文某的损失只能赔偿一次,即要么对被保险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要么对第三者文某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及时得到赔偿的公共政策,保险公司应首先满足第三者文某的索赔请求,如果因故存在两次赔偿,则保险公司在对第三者文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惯例,可以认定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这也是上面两种观点所予以认可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作出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索赔的意思表示,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就是,被保险人系第三者的一般代理人,其无权处分被代理人即第三者的实体权利;第二种解释就是,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上述两种解释均是不能成立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第三者没有授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也就不能成为第三者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当然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认为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观点,既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因此,第二种观点立论的前提是错误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也有权就第三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放弃索赔。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如果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在先,则被保险人再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就丧失了基础,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而既然其无权行使请求权,当然也就无权就第三者的全部或者损失放弃索赔。
  明白了交强险存在两种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需要继续讨论该两种请求权的关系。在交强险中,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基础在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两种请求权产生的依据不同,自然决定了两种请求权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也即被保险人不能替代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第三者不能替代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但两种请求权最终指向的都是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这就决定了两种请求权又具有排他性,或者是第三者行使其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者是被保险人行使其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第三者行使了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则被保险人就不得再行使该权利;反之亦然。但是,如果承认上述两种请求权任意相互排斥,对第三者则是明显不利的,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后携款而逃,没有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也存在像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与第三者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交强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的公共政策,因此,法律应该承认第三者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恒定性(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也即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向保险公司行使了保险赔偿请求权,只要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其均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先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在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不当得利可以向被保险人索赔。说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不当得利,是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与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存在竞合,且后者具有恒定性,在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就丧失了基础,保险公司又存在损失(承担了两次赔偿责任,本应仅承担一次),被保险人也得到了利益(本应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赔给第三者而没有赔),且保险公司的受损与被保险人的得利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保险人应该将保险赔偿款赔给第三者而没有赔,才导致了保险公司赔偿了两次),因此,被保险人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不向第三者赔偿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两次赔偿没有重复项目,但是被保险人就第三者医疗费之外的损失放弃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就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第三者请求后又承担了赔偿责任,存在损失(本不应减少而减少,属于财产的积极减少),被保险人本来应就其放弃的部分自己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自己没有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得到了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属于财产的消极增加),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保险人就其放弃的部分没有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才导致了保险公司的受损),如前面所述,在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就丧失了基础,因此,被保险人就其放弃的部分没有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构成不当得利,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因此,第一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保险法(日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即法律虽然赋予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本质上系替第三者行使,因为其自身无权获得保险赔偿款,其行使的结果归属于第三者,除非其事先已向第三者赔偿。因此,如果该案发生在日后,则被保险人无权就第三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放弃索赔,保险公司就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了。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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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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