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权利没有为案外人支付房租的权利和义务

判决后,被告还不还钱怎么办。被告现在没有财产_百度知道
判决后,被告还不还钱怎么办。被告现在没有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判决后仍不偿还债务的,可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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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与诉讼时效一样,有期限限制的,望采纳,过了期限,你申请法院也不会支持的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现在已经结案了。现在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怎么申请
如果被告不上诉,上诉期满后或者判决确定的履彺义务期限届满后,你可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被告不上诉,上诉期满后或者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你可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有限时间吗
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六个月执行完毕。
那这个不能影响被告多长时间。就半年阿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被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申请执行依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X)XXX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请求: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而生效结案。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X年X月X日前支付申请人XX元。被告于X年X月X日已支付XXX元,尚有XXX元未支付。被告于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并注明已收过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且延迟之前规定的最后日期。但如今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剩下的赔偿费用XXX元。
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致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  大概格式就这样,关键不是格式问题,你最好掌握一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向法院提供这些情况。还有如果能和执行庭的人搞好关系就好了。现在执行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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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的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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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善意第三人有没有权利要求合法占有人搬离房屋_百度知道
善意第三人有没有权利要求合法占有人搬离房屋
善意第三人无权要求合法占有人搬离房屋请看最高院发布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   裁判要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支付,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   原告连成贤,男,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臧树林,男,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连成贤因与被告臧树林发生排除妨害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成贤诉称,原告于2011年从案外人谢伟忠处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后案外人谢伟忠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于日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谢伟忠履行交房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未获支持。原告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物权正常权利的行使,故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   原告连成贤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法院判决属原告所有。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原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   被告臧树林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售系争房屋,被告与案外人谢伟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臧树林对原告连成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被告房屋拆迁后以补偿安置款购得,2008年8月,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日,案外人李榛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0万元,日,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案外人谢伟忠名下。2011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0万元,日,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日原告起诉案外人谢伟忠要求其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作为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后本院判决,确认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谢伟忠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要求案外人谢伟忠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的诉求;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的诉求。原告以其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物权正常权利的行使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连成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现已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被告臧树林已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其并未出售系争房屋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日判决:   被告臧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   臧树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连成贤与案外人串通骗取系争房屋产权证,臧树林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连成贤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连成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迁出。   第一,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被上诉人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于日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成贤要求臧树林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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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原告温瑞林与被告张航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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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瑞林与被告张航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瑞林,男,生于1964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鹏,男,生于1974年,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航,女,生于1971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温瑞林与被告张航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瑞林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叶鹏和被告张航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瑞林诉称:被告承租案外人党忠民位于南阳市中州路78号6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用于开办南阳凯利丝美容会馆。2007年3月,党忠民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承租该房屋的租赁费自2008年10月开始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党忠民还委托律师给被告寄去律师函,通知了房屋权属转让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收到后并未履行该义务。后原告委托律师再次给被告寄发律师函通知该事宜。要求被告除支付租赁费外,如仍租赁该房屋,应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应归还该房屋,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已拖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且既不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支付租赁费。现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元并归还所占有的6栋2层201室的房屋。被告张航辩称:原告所诉应支付租赁费1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应有党忠民的认可,且被告多次要求向党忠民支付房租,一直联系不上,仅有原告的通知,被告无法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六栋一单元201室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日党忠民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6栋一单元201室留出两米宽、4.2米长的通道供被告永久无偿使用。除去公用通道及楼梯使用面积,剩余19平米,党忠民承诺长期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平米25元租金不变。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该争议的201室有一部分公用面积,且是被告的唯一出路。实际上201室系楼梯转台,根本不属于某一个人的财产,仅仅是党忠民购买后,因整个楼层全系其一人所有,所以党忠民才在二楼的转台处临时砌了一间房屋,房管部门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为原告颁发了房产证。该房屋有其特殊性,无论何人购买,也不能不给被告出路,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无法律依据,双方仍应按原协议履行。另外,按照日党忠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具有优先购买权,且201室与被告人所有的202室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公共的楼梯间应当属于公用面积。即使符合条件购买,也应有被告购买,因此,原告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告要主张权利,只有向党忠民主张,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党忠民在南阳市中州路78号有一处房产。日,党忠民与本案被告张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党忠民坐落于南阳市中州路78号(1)、6幢一单元202室、产权面积251、57平米,产权证字第3010721号;(2)、6幢一单元201室,产权面积为41、81平方米,产权证字第3010725号;(3)、6幢一单元101室,产权面积35、52平方米、产权证字第3010723号。同时约定了价款及付款办法。另外还约定属于党忠民的同一个位置的一幢2搂201室被告交纳一部分定金后有优先购买权。日,党忠民给张航发函,主要内容为张航所购买的合同中约定的6幢一单元201室产权已过户给张航,张尚欠部分房款未支付。应立即支付,其余约定的房屋,若张航在十日内不履行交款及定金的义务,应视为放弃购买,党忠民有权将其他房产出售别人。后党忠民将张航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党忠民与张航达成如下协议:一、张航所购党忠民6幢一单元202室,尚欠房款68500元,调解生效之日张航支付给党忠民;二、合同未履行部分双方同意终止履行。日,党忠民与本案被告张航又订立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张航所购党忠民的6幢一单元202室的上下出路楼梯,党忠民让张航永久无偿使用,同时,6幢一单元201室留出两米宽、4、2米长的通道供张航永久无偿使用,除去公用通道及楼梯使用面积(公用面积21平米)剩余19平米使用面积,党忠民承诺长期租赁给张航使用,每平米25元租金,不再涨价。二、6幢一单元201室若党忠民出售给第三人,同等条件下,张航优先购买。该201室若出现被银行或法院拍卖,党忠民应第一时间告知张航,并且以上约定继续有效。在此期间,党忠民与本案原告温瑞林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温瑞林购买党忠民包括6幢2楼201室在内的若干房产。二、党忠民前期已租赁给凯丽丝美容店除楼梯占用面积的6幢2楼201室19平米在日前的租金由党忠民收取,日后归温瑞林所有和支配。(该合同的两份原本,一份签订日期为日,一份未置日期,两份文本内容一致)。日,原告温瑞林在政府机关取得6幢一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证。新证号为-1。日,党忠民与温瑞林又订立协议,其中除了约定双方买卖房屋后的其他事宜外。涉及原、被告间的条款有:因产权转移,原来党忠民与张航所签南阳市中州路78号6栋一单元201室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人双方均同意有现产权人温瑞林与张航重新签订。张航自2008年以来一直未交房屋租赁费,该房租由张航向温瑞林清偿,并归温瑞林所有。在此先后的日、日,原告两次通过律师给被告发出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一、告知张航其原租赁的属于党忠民的6幢2楼201室已经于日转让给温瑞林,应将所欠房租交给温瑞林;二、如张航愿继续租赁该房,请与温瑞林重新订立合同;三、如被告不再租赁,应在日前腾出该房;四、被告现正在使用的楼梯,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面积改造的,要求被告应和原告协商有偿使用。但被告否认收到此函。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航原所租的属于案外人党忠民的6幢一单元201室,后因该房出售给原告温瑞林,该房产已归原告所有,党忠民在和温瑞林的买卖房屋合同及随后的协议中,虽然对温瑞林何时开始收取201室的房租时间不统一(买卖合同中约定日后由温瑞林收取房租,协议中约定2008年以后张航所欠房租由温瑞林收取)。但张航对所欠租赁费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00元房租,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腾出201室,实际是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虽然现该房产属原告所有,但案外人党忠民在日与张航所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201室留出两米宽、4、2米长的的通道归张航永久使用。其余19平米长期租赁给张航使用。因原、被告所购的该位置房产中,原均属案外人党忠民所有,其和被告的约定应在出售给原告房屋时对此应该明示。且日,党忠民将201室出售给原告后。党忠民与原告约定张航与温瑞林应重新签订有关201室的租赁合同。这一约定也未有张航参与。因此,该201室的租赁事宜应有案外人参与解决,本案不易一并处理。原告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航支付原告温瑞林租赁费12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双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青&&&&&&&&&&&&&&&&&&&&&&&&&&&&&&&&&&&&&&&&&&&&&&&&&&审 判 员:刘 雅 丽&&&&&&&&&&&&&&&&&&&&&&&&&&&&&&&&&&&&&&&&&&&&&&&&&&审 判 员:夏 喜 军&&&&&&&&&&&&&&&&&&&&&&&&&&&&&&&&&&&&&&&&&&&&&&&&&&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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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中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1856664
北海中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海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海中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中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宝公司)与被告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下称万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家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反诉后,于日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萍、邓泽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维道,赵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宝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日、5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北海大道179号的“中宝世豪商务公寓”出租给被告作经营酒店、旅游休闲使用,租期从日至日止,前五年即日至日每月租金180000元,后五年即日至日每月租金22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期满前10天支付下季度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以案外人北海奇珠房地产公司封闭了租赁物通往北京路的出口影响其经营为由不按约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道路封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认定道路封闭非原告造成,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未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其后被告仍以上述理由继续拖欠租金。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拒付,至2012年10月止,原告已累计欠付租金1399820元。日,因被告长时间拖欠巨额租金不付,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支付租金通知。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9982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租金暂计至日止,以后另计。租金利息分期计算,219820元的租金利息从日起计,100000元的租金利息从日起计,540000元的租金利息从日起计,540000元利息从日起计,以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暂计至日,以后按上述标准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中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2、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催款通知,证明被告继续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催收;4、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签收。
  被告(反诉原告)万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因租金数额问题进行了诉讼,诉讼没有结束,数额无法确认,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违约,原告无权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的标准,双方因租金问题进行了一次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了之前的租金支付义务,后来因为道路变窄再次提起诉讼,不能依据原来的约定来支付租金,应按实际情况变更租金标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万家公司同时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履行中因日台风带来强降雨,致使反诉原告承租的公寓地下室全部被雨水淹没至棚顶,即公寓地下室的配电及相关设备全部损毁,供电系统全面瘫痪,供水系统亦部份停止工作,整幢公寓租赁物基本使用功能完全丧失。反诉原告从日被迫停业至今。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反诉原告因不可抗力,对租赁物丧失了经营使用以及经营收益的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反诉原告因经营需要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反诉被告应当对无法拆除的装修物作价补偿给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装修补偿15万元。
  反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北海日报(第八版)证明日台风带来强降雨的事实;3、照片,证明台风导致租赁物地下室配电层全部被水淹没,全部电设施、设备损坏的事实;4、员工离职手续表,证明因酒店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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