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待遇房产纠纷诉讼费费谁承担

  保险公司败诉是否承担诉讼费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由此引起很大争议。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公司败诉后应当承担诉讼费。其一,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处于被告的地位,若败诉,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其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其三,《交强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因其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而且,《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纵观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四,保险公司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一般诉讼规则和&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大众认知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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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律师解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案情背景介绍
随着经济的繁荣、人民生活水准的提高,为了居家出行的方便,购买私家车的越来越多,随之而来驾驶汽车的新手也日益增多,于是交通事故便不可避免。出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伤残情况做出鉴定。
伤残鉴定费是指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当事人在需要伤残鉴定时,到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那么对此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二、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的理由及依据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作出答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大多支持了这种观点(也有部分法院不支持此观点)。
具体法律依据是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在各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中,也有类似表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三、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及依据
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
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
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加害人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
《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举证方支付的鉴定费用,仅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先垫付,如果最后确定责任在于哪方则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在裁判书中确定由哪方最后支付。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是对败诉方消耗司法资源的一种制裁,基于司法资源与诉讼费用相一致的原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防止民事主体滥诉,减少和防止司法资源无味的浪费,维护国家主权和其经济利益。&
&&&&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结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中的第五十二条(五)款之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不应机械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审查保险公司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如果确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或者过错致使诉讼的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另外,由于投保人在保险人处购买了保险,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第一、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依据是由保险人提前制定的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范本,看似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事有据。但是强险及各类商业保险条款制定主体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该协会只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制定的这些条款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而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保险人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采用的是由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在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和劣势,对保险合同中很多条款不可能有深入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实践中,很少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格式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造成部分投保人在庭审过程中才恍然大悟。
&&&&第三、如果实行保险人绝对不承担诉讼费用,那么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完全可以怠于理赔,一律要求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后再赔偿,因为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律不承担,很容易助长保险人的官僚作风,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费用的解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四、在伤残鉴定费的赔偿标准上需要注意的事项
  1、伤残鉴定费的标准。伤残鉴定费的赔偿标准就是伤残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鉴定机构是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对于鉴定费,赔偿时需要保存鉴定费的票据,同时还应当与鉴定结论进行对照。
  2、对于伤残鉴定,受害人最好是和致害人一起申请合法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是单方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结论是属于证据之一。如果致害方不认可鉴定结论,是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如果重新鉴定与原鉴定不符或不存在伤残情况,法院是可能不支持赔偿鉴定费用的。
  3、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是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赔偿并得到支持的。因为,在没有专业鉴定知识情况下,除了划伤、碰伤等轻微伤害外,一般普通人不能够认知的是否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形。通过鉴定不构成伤残,也是免除保险共公司相应赔偿义务的需要。但如果第一次鉴定不构成,反复进行鉴定,超出一次的鉴定费用是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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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遗产继承纠纷中诉讼费由谁承担
爷爷奶奶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本来爸爸和姑姑协商继承一人一半,我也从中进行调解,但是在我仍然调解的过程中,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因继承纠纷姑姑把爸爸告上法庭.因为姑姑在我调解过程中,曾经说过,她要起诉就是为了让我爸出诉讼费,好让她解气.在姑姑的诉讼请求中也写道:"依法判定被告(我爸爸)向原告合理分割遗产房子"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我想请问,法庭如何判断诉讼案的胜诉与败诉,因为即使下达判决仍然是姑姑和爸爸一人一半,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费就一定是由被告(我爸爸)承担吗? 谢谢!
河南 郑州 金水区发表时间: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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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716****
按照分得财产的比例承担诉讼费。诉讼很专业,建议委托律师积极应诉。
律所: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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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依法分担,一人承担一半
律所: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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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律师积极应诉吧
律所: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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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依法分担,一人承担一半
律所: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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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依法分担,一人承担一半
可以办理,协商不成,可将事实经过及详细法律规定以书面诉状的形式确立下来,依照责任的划分确立诉讼请求,庄律师提供诉讼策略及答辩技巧,恳请法院公正处理。
律所: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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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缓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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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  我是沈阳电热设备制造总厂(原沈阳电热原件厂)的职工王秀音,日,是我到了依法退休的年龄,可是,由于单位不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统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因此,至今没有给我办理退休手续。使我无法按时领到养老金。  日,我去单位找经办人劳资科长刘淑萍商谈退休之事,单位答复,由于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必须由我个人把所有欠费(按社会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基数计算出的个人应缴部分、企业应缴部分、及企业应缴的滞纳金,共约2万7千元)一次性足额补齐,否则不给办理退休手续。  (这就是单位让我个人补齐全部欠费的通知)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由于我放假在家多年,单位不发工资和生活费,自己患肺结核的大额治疗费至今没有报销。因此,无力承担我个人应依法承担的以外的部分。后又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我只好于日,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拿起了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裁决。经过仲裁,在不得不承担的情况下,单位又在补缴数额上耍起了花招,就是单位把原来要求我个人全部补齐的、应足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全额打了个6折,以达到单位少缴费却使我少领退休金的目的。  (这就是仲裁后单位给我发的通知)。  
  本来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是有明确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确定,缴费数额的计算都是有法可依的。  辽宁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如何稽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这一问题做出了非常明确的回答如下:参保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岗职工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2)在册不在岗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这部分人员月平均工资难以确定,以社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3)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原文)  沈劳社发(2004)36号《关于企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第九条,关于企业及职工补缴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这样规定的:企业及职工补缴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以欠缴当年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全文)。就其中“欠缴当年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指的是什么政策,基数是多少?怎么理解?在实际操作中怎样进行?这样几个问题,我咨询了沈阳市政风行风热线,劳动保障部门答复如下:您好,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现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您所提出的“欠缴当年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是指社会平均工资或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因为单位没有按照养老保险补缴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而是把应缴额进行了减免,所以我不同意单位这一无理做法,于日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日一审法院做出了判决,但在判决书主文中关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一审法院却采用了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伪造工资收入证据得出的数额。原告应缴3321.84元,被告应缴10604.94元,就是被告把应足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打了6折之后的数额。法院的这一认定,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  由于单位放假以来,从来没有给我发过工资和生活费,属于在册不在岗人员。现在需要补缴,法院本应依据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事实。可是法院却没有这样做,反而认定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采取欺骗手段,伪造工资收入证据得出的、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的欠费数额为事实。法院的这一认定,加重了被告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无奈,我于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祝德娟一人主持开庭审理,并自审自记。庭审中我要求法院帮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等相关证据,以确认我和单位各自应该补缴的数额,就是这样一个合理合法的请求却当即遭到了主审法官的拒绝,其称,法院无权到社会保险机构调取证据。难道法官说的是真话吗?就连我准备的辩论材料,主审法官祝德娟也没有允许发言。庭后做了调解。  次日上午(3月13日),单位经办人刘淑萍把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打印出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交给我(其中我的应缴额为:4964.35元,单位应缴额为:15994.43元),  (此表就是社会保险机构打印出的补缴核定单)  
  上表中的应缴额,就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出来的,是欠费单位和职工补缴欠费的唯一法定依据,是合法有效的法定事实。于是,我要求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打印出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中核定的数额补缴,可是单位却不同意按此核定表中核定的双方应缴的数额缴纳。要求我,不但要承担我个人应缴的4964.35元,还要替单位承担其应缴额15994.43元的40%,很显然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我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单位不同意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补缴,所以,单位也就没有为我继续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又一次拖延了为我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  日法院通知取调解书,由于我认为调解书中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未签收调解书。同时,把《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交给了主审法官祝德娟,请求法官以此表为依据,判令我和单位以此表中核定的欠费数额为准,补缴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主审法官祝德娟当时告知:那你就等着判吧!  日上午,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我去法院返回了诉讼费。从此开始了等待……  日,因为我认为案子已经超过审理期限,就去法院询问判决情况,答复说,主审法官住院,让我继续等待。可是次日下午3:30分就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说判决已下,让我周一上午8:30去取。  日(周一),我去法院取回判决书。可是看到的判决日期却是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即在调解过程中,法院的判决已经做出了,而打印时间却显示:“
15:51:41印”。难道 4月9日,主审法官祝德娟告诉我:“那你就等着判吧!”的时候,判决早已经做出了吗?为何调解程序还在进行中,判决却早已做出。既然早已判决,为何不停止调解及时宣判,而仍然继续调解,这是正常的法定程序吗?这样的审理和判决能保证公平、公正吗?  (此件显示了颠倒乾坤的判决时间)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规定,个人承担部分原告应及时缴纳。现又要求被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这里,审判人员对原告要求的足额缴纳的理解,产生了偏差。“养老保险费必须足额缴纳,不许减免。”这是国家、省、市政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  从一审到二审,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而却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欠费全额的40%部分。在主审法官祝德娟主持的庭后调解中,原告和被告纠纷的焦点非常明确:  1、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双方应依照国家和政府有关养老保险征缴的法律法规,依法足额缴纳双方应各自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2、被告主张,把应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各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打了6折(减掉了40%),提出如果原告要想依法足额缴纳自己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就必须替被告承担应由被告缴纳的、减掉的那部分(即40%)养老保险费。  这样明确的事实,主审法官是非常清楚的,没有想到竟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决,难道只是业务能力和水平的问题吗?  关于部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党和政府是极其重视的,无论是国家的《劳动法》还是地方政府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都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社保发[2002]9号《关于社保试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中,第八条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规定的个人缴费年限时,企业必须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予以审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一次性补齐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全部欠费确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批准,应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齐,其余部分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缓缴手续,并做出补缴计划。企业仍无法缴纳的,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职工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欠费,如职工个人确无能力补缴,可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为了更好的保护这些达到退休年龄职工的合法权益,使这一法律规定更具操作性,辽宁省社保领导小组于2003年以辽社保发[2003]28号进一步明确了此类问题的操作性意见:  一、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前,企业应依法一次性补齐单位和职工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要及时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有无补缴能力,由地税部门或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认定。  三、参保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且全体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时间停发工资,经认定为有部分补缴能力的,可一次性补缴部分欠费,但不得低于企业欠费额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其余部分按规定办理缓缴手续,并作出可落实的补缴计划。待企业完成补缴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补缴个人欠费后,按规定办理退休。企业补缴应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手续后,到地税部门或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四、经认定为无补缴能力的企业,职工个人应补缴本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补缴额以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按核定的缴费基数(不得以个人自选的缴费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对应期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职工个人补缴欠费的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退休时,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有储存额计算基本养老金。中断缴费期间企业未发放工资的,职工个人不予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计算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费额,以企业和职工个人欠缴期间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以核定的原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期的缴费比例计算补缴额。在补缴欠费时,企业不得用职工个人筹集的资金补缴企业欠费。  六、由于企业补缴不及时造成职工逾期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从审批退休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负责支付,但职工的退休时间仍为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确定。企业及时按规定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认定不及时影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应从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七、企业及职工本人按上述规定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凡企业为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审核和审批。……(全文)  在这一法律规定中,就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手续问题,做出了非常明确并极具操作性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要求必须一次性补齐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才可以办理退休,否则不予办理的企业,就是没有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批准的“困难企业”。从下面的“企业资料查询卡”中就可看出为什么社保征缴机构要求我单位必须一次性补齐欠费方可办理退休手续的缘故。  
  一个正常经营、正常开工资、正常纳税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是必须要求你一次性补齐欠费才可以给职工办理退休的,因为你不是法律规定的、办理了缓缴手续的困难企业。  我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规定的个人缴费年限,企业必须及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这在法律规定上根本就没有障碍。可是,至今三年多了,单位没有按照有关如何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做为法律依据进行补缴。也没有按照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必须为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律规定,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而是拿出一个沈政办发(2001)26号《沈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文件,其称“困难企业可以为职工按社平工资的60%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文件精神做为少补缴的依据。对单位的这一提法我咨询了沈阳市政风行风热线:市劳动保障局答复:您好,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现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没有您所说的关于“困难企业可以为职工按社平工资的60%来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一规定。按照《关于印发沈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01]26号)规定:“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原文)  由此可见,之所以没有给我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完全是单位为了达到不想承担或想少承担自己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的目的,以困难为借口,采取瞒报、谎报缴费基数,依杖据有代扣代缴的主动地位,不依法补缴,从而造成虽然我到了退休年龄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  补缴,却不按补缴的法律法规进行补缴;职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却不按能够保证退休职工按时退休及时领到养老金的法律法规办理,这就是被告在这一案子中的所作所为。有法不依,程序混乱,瞒天过海,这就是法官在审理这一案子过程中的表现。原告提出的许多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得不到法官的支持,而被告却依仗一个根本没有相关条款规定的文件精神为所欲为。是不是因为我是一个既无权、又无势、也没钱的弱势百姓。虽然走上法律诉讼的途径,可是法官不依法办案,使我变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  我觉得,有明确被侵害的事实,有颇多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于是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想到这些武器在法庭上、在各别法官面前却都变成了烧火棍。现在我也不知道我拿起的法律,究竟是能够维护我合法权益的武器,还是沾满碳灰的烧火棍?武器或烧火棍被各别法官玩弄于股掌之中。看来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靠法律不如靠法官。这是不是中国法律的悲哀?  无奈,我于日,向原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此案现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姜元科法官手中。2008年6月以后,姜法官多次找我,要求我去高法立案申请再审,我没有同意,因为,此前我的再审申请中法已受理半年多,而且中法有权审理此案,所以,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我的原再审申请继续审查、尽快立案早日再审。可是至今毫无音信,难道这个案子这么复杂吗?用了近两年的时间还没有审查结束?不知法院的审查还要拖到何时?  事到如今,我在反思,是我拿起法律武器,走上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错了?还是对法律的理解错了?我已经感到孤立无助,身心俱疲,如果法律都不能帮助我,谁还能帮助我?谁能帮助我弄清是非,辩明黑白,还法律一个清白,让法律还我一个公道!  沈阳电热设备制造总厂职工
王秀音  日  
  这是完整的标题:“单位不依法补缴养老保险,法院不依法审理判案,退休年龄已过三年多,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早日领到退休金的愿望,何日能实现!”
  贴几个辽宁省关于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字里行间充满了对职工的保护。当我还不是一个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时,看到这些法律法规,为感到了法律的保护而安心。当我成了一个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勇敢地拿起了这些法律时,它们却都成了“水中月”、“镜中花”,止能“画饼充饥”、“望梅止渴”。不知广大网友是否有同感?  关于社保试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按照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省社保办组织全省有关部门对去年社保试点工作进行了“回头看”,并就社保试点工作中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并于部分下岗职工出中心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足额补发在中心期间拖欠的基本生活费问题。    根据中央关于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的要求,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没有足额领取的生活费应当给予补发,不再折算在岗年限。拖欠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的生活费数额,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应逐步予以补发。所需的资金,按照当时“三三制”筹措资金的原则,谁拖欠谁补发。企业和社会筹集确有困难的,经市政府指定部门认定后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二、关于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偿还问题    企业是偿还拖欠职工债务的责任主体,拖欠职工的债务必须由企业偿还。从调查的情况看,在去年并轨的人员当中,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甚至没有签订偿还协议,这是一个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各市应组织调研组总结推广已并轨企业在确认、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方面的经验,指导企业做好拖欠职工债务的偿还工作。凡一次性能偿还的,要求企业必须一次性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必须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签订偿还协议,凡没有签订偿还债务协议的,应立即补签。今后,凡没有签订具体偿还协议的企业,暂不能实施并轨;各市要规范企业与职工偿债协议的文本,严格履行法律程序,使偿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要密切注视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偿还情况,制订企业偿还职工债务的具体规定,督促企业偿债,同时对重点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防止因债务问题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    三、关于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与职工协商,由职工个人垫付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在去年在并轨工作中,个别企业由于筹资困难,经与职工协商,将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补偿金,转由职工个人负担。这种做法不符合政策规定,应予以纠正。凡这样操作的企业,由各级政府督促企业尽快补发。在今年的并轨工作中,各市要监督企业严格按政策办事,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    四、关于部分困难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费,导致其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在社保试点期间,为了保证国有企业并轨人员能够按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补缴,拒不补缴的,予以处罚。确无能力补缴的企业,由企业书面说明理由,提出补缴计划,经政府指定的部门确认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关于部分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又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并轨人员没有及时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有关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接续的审批手续,使他们能及时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对于产生的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要采取多种措施筹集。筹集的主要渠道是:各市要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率,做到应收尽收;清理回收被挤占挪用的基金;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结余资金(含地方财政的配套资金);市级财政补助;省级调剂。    六、关于劳动合同管理不规范问题    在去年的并轨工作中,部分企业在劳动合同管理中存在着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款不规范、未能及时变更或续签劳动合同等问题。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用工行为,建立用工申报制度,省劳动保障厅已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国有企业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近期还将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和《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各市应按上述要求和规定进一步加大执法监察的力度,规范劳动合同管理。    七、关于未参保的城镇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按月发放生活费问题    国务院42号文件规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从今年初开始在鞍山、辽阳、铁岭三个市进行试点,并下发了《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了此类集体企业及人员的认定条件。3个试点城市据此进行了调查摸底和前期准备工作,掌握了基本情况。为稳妥起见,并保证7月1日起,按规定发放生活费。首先在3个试点市进行实质性操作,按认定条件落实到具体人,其它各市要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在3个市操作完后,其它市再全面铺开。按月发放生活费所需资金从低保资金中解决,低保资金不足的,可以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结余资金(含地方财政配套的部分)中调剂解决。   
  八、关于部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问题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规定的个人缴费年限时,企业必须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予以审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一次性补齐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全部欠费克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批准,应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齐,其余部分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缓缴手续,并做出补缴计划。企业仍无法缴纳的,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职工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欠费,如职工个人确无能力补缴,可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九、关于省内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问题    省内企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或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跨省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基金,移交给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市要继续做好省内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养老保险接续工作。    十、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    目前,有的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不统一,给工作衔接带来不便,经研究重申,除省确定的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征收的试点市以外,其他各市(除大连市)仍按照省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由地税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考虑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复杂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机构由各市政府确定。    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    并轨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所涉及的“工资”计算问题,应按照劳部发[号文件第三款关于“工资”的规定计算。计算结果高于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人均缴费工资额的,在企业按规定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按补缴后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如企业和个人不能补缴的,按同期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领取程序问题    实施并轨企业要在财政专户同一国有商业银行为职工开设个人收款帐户,通过银行直接发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不得由企业或企业委派他人代领。    十三、关于并轨人员范围的界定问题    实施并轨人员范围是国有企业职工。在实施并轨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原集体所有制身份职工也可纳入并轨范围:    1.被国有企业招用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集体所有制身份职工;    2.调动或以其他方式流动到国有企业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集体所有制身份职工。    集体企业的职工被派遣到国有企业混岗工作,不管工资由谁支付,均不能纳入并轨范围。    十四、关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人员并轨问题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人员,凡所在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能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的,企业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实施并轨前,已经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企业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人员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按劳办发[1996]33号文件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凡所在企业停产、半停产或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支付生活费的,经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劳部发[号和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实施并轨前,已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经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企业也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五、关于并轨企业重新招用原企业并轨人员问题    凡实施并轨的企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再招用新职工(国家计划分配的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招用时,应从被裁减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实施并轨的企业要注意在岗职工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利益平衡,严格控制在岗职工工资、奖金、补贴的增长幅度,以确保社会稳定。    
  欠费企业职工如何办理退休?       时间: 日 
        
  辽政发[2001]24号文件规定:欠费企业职工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也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从达到退休条件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时,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计算,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企业和职工补缴欠费后,可根据补缴后的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辽宁省社保领导小组于2002年以辽社保发[2002]9号文件规定了此类参保企业职工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的有关政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一次性补齐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全部欠费确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批准,应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齐,其余部分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缓缴手续,并做出补缴计划。企业仍无法缴纳的,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职工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欠费,如职工个人确无能力补缴,可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辽宁省社保领导小组于2003年以辽社保发[2003]28号进一步明确了此类问题的操作性意见:一、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前,企业应依法一次性补齐单位和职工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要及时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有无补缴能力,由地税部门或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认定。三、参保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且全体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时间停发工资,经认定为有部分补缴能力的,可一次性补缴部分欠费,但不得低于企业欠费额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其余部分按规定办理缓缴手续,并作出可落实的补缴计划。待企业完成补缴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补缴个人欠费后,按规定办理退休。企业补缴应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手续后,到地税部门或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四、经认定为无补缴能力的企业,职工个人应补缴本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补缴额以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按核定的缴费基数(不得以个人自选的缴费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对应期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职工个人补缴欠费的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退休时,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有储存额计算基本养老金。中断缴费期间企业未发放工资的,职工个人不予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五、计算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费额,以企业和职工个人欠缴期间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以核定的原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期的缴费比例计算补缴额。在补缴欠费时,企业不得用职工个人筹集的资金补缴企业欠费。六、由于企业补缴不及时造成职工逾期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从审批退休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负责支付,但职工的退休时间仍为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确定。企业及时按规定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认定不及时影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应从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七、企业及职工本人按上述规定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凡企业为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审核和审批。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困难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规、政策的宣传和指导,对不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和由此影响职工不能及时办理退休的,要重点进行监察,发现问题要企业限期整改,必要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如何稽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时间: 日 
        
参保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岗职工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2)在册不在岗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这部分人员月平均工资难以确定,以社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3)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此表就是社会保险机构打印出的补缴核定单)      
  不替单位承担养老保险费,就不给办理退休,这是为什么?
  又是一年,快四年了,黑暗何时过去?何日能见到青天?
  现在还没有解决吗?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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