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保安邦火灾家庭财产保险险发生火灾应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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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某工厂对其厂房按照账面原值投保了普通财产保险,保额为500万元。在保险期间意外发生火灾导致部分财产受损,经查明,该厂房的修复费用为325万元,出险时厂房的重置价值已达650 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该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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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责任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案情】
  某航服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2009年11月,某航服公司作为托运人将一批电器交由承运人某货运公司实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过程中,某货运公司所使用的货车因右后轴轮毂刹车抱死摩擦起火,造成所载货物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航服公司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事故损失及其利息,并承担仲裁费。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航服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78 414.64元。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保险合同和《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以货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代为求偿的仲裁申请,要求货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478 414.6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
  【裁决书正文】
  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北京某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航服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11)京仲案字第0402号。
  本案适用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在受理案件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仲裁员名册)。受理案件后,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书面仲裁材料。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李某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庭组成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申请人同意对其证据材料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要求庭后核对原件。庭审中,仲裁庭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对本案有关证据、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和核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审结束前,申请人、被申请人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
  庭后,被申请人书面声明未能找到其证据材料原件。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请求各项金额明细表。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称,日,某航服公司作为托运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以约定的方式运输某航服公司所需发运的各种货物。
  日,申请人向某航服公司出具《北京某航空服务公司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号),保险期间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某航服公司作为服务公司,承运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货物。随后,某航服公司将前述三家公司的一批货物交给被申请人实际承运。日,在公路运输途中,所使用的运输货车因右后轴轮毂刹车抱死摩擦起火,造成所载货物损毁。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某航服公司赔偿保险事故损失及其利息,并承担仲裁费。日,申请人向某航服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共计478 414?64元(指人民币,下同,仲裁庭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仲裁庭注)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申请人与某航服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也有相应的约定。因此,申请人自向被保险人某航服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某航服公司对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仲裁庭注)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某航服公司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货物运输事故因承运方本身或者承运方委托的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人员过错或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承运方应与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者或第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值、运杂费和其他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就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应当向某航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航服公司对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为此,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78 414?64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利息(自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日暂为6606?05元(按照年利率5?60%计算,计算90日);
  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了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9号《裁决书》、《北京民航某航服公司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号)、《货物运输协议》、三门峡市交警七大队证明、灵宝市消防中队证明、索赔函及受损货物清单在内共计9份证据材料。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确实承运了某航服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并因高速公路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而造成了货物毁损,但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78 414?64元。理由有四点:1?受损的货物价值远远不足443 873?64元,某航服公司托运货物时并未向被申请人申报货物价值,在受损后也未向被申请人就受损货物价值进行过申明,没有进行任何保价,将其作为普通货物交付被申请人运输,被申请人未核实过货物价值,在申请人和某航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受损货物价值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双方一致认可了443 873?64元的金额,该金额未经被申请人认可,不能对抗被申请人;2?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根据某航服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五条&货物运输之前,托运人(指某航服公司,下同,仲裁庭注)有为货物上保险的权利&&由于乙方承运人(指被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的责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由乙方直接按照货物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情况下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航服公司没有为货物投保,在发生货损时被申请人应直接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如某航服公司已为货物投保,在发生货损时,被申请人只负责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金额损失;3?被申请人和某航服公司的运单协定事项栏第三条明确表明了赔偿限制事项,在被申请人和某航服公司的长期合作中,被申请人始终坚持让某航服公司为其托运货物投保,双方在运单中明确约定:托运人须为货物投保,一旦发生货损,被申请人对托运人的损失仅按照每公斤10元进行赔偿;4?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其在与某航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中被裁决承担的11 765元的保险金利息及22 776元的仲裁费,根据被申请人和某航服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及运单的约定,被申请人仅有责任就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义务承担某航服公司或者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仲裁费用等费用。
  其次,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6606?05元的赔偿金利息,被申请人只和某航服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申请人和某航服公司存在怎样的保险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只能对某航服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在某航服公司未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之前,被申请人对某航服公司不需要支付逾期赔付的利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提交了七份&北京某货运(成都)有限公司(代承运协议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审阅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为争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足以使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根据《保险法》、《合同法》以及《货物运输协议》条款的约定,仲裁庭提出以下意见:
  (一)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位追偿法律关系
  日,被申请人与托运人某航服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运输托运人某航服公司交付被申请人的货物。仲裁庭注意到,虽然被申请人在日庭审中称,该协议为被申请人与某航服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所补签;但是,被申请人仍然认可该货物运输协议;在申请人将此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时,被申请人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与某航服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
  日,申请人向某航服公司出具《北京某航空服务公司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
  日,被申请人指派的承运有某航服公司的货物的卡车(车牌号粤B9,挂车号粤BG挂)在高速公路发生火灾,某航服公司所托运货物全部烧毁,价值计443 873?64元,事故原因为:卡车右后一轴轮毂刹车抱死摩擦起火,然后蔓延造成燃烧事故。
  日,根据生效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定第0599号《裁决书》,申请人向某航服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443 873?64元、利息损失11 765元、仲裁费22 776元,共计478 414?64元。
  以上事实情况,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仲裁庭据此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险代位追偿法律关系。
  (二)关于货物实际价值、申请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及被申请人的最高赔偿额的问题
  1?被申请人认为,某航服公司给被申请人托运的是普通货物,没有给保价费,仅支付了运费,从未申报过货物价值,被申请人因此也未核实过货物的价值,被申请人主张,受损货物的价值远远不足443 873?64元。
  仲裁庭注意到,在举证与质证程序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即〔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9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物损失相关证据即证据7-1、7-2、7-3、8-1、8-2、8-3、9-1、9-2和9-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申请人当庭也表示,对货物价值只是因为没有核实过,所以确实不清楚,但也不质疑〔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9号《裁决书》认定的损失金额;另外,被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受损货物的价值远远不足443 873?64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所主张的货物价值。鉴于此,仲裁庭不认同被申请人认为货物损失价值不足443 873?64元的主张。仲裁庭还认为,保价制度是由我国铁路货运延伸到公路货运的货物运输制度,在安排保价的情形下,承运人以托运人声明的保价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保价并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关系,保价与否亦并不影响承运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尽管托运人某航服公司没有保价,但是作为被申请人亦得依法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2?被申请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第五条之四的规定&由于乙方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由乙方直接按照货物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情况下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如果某航服公司没有为货物投保,在发生货损时被申请人应直接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如果某航服公司已为货物投保,在发生货损时,被申请人只负责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金额损失,由于某航服公司已经为货物投保货损险,被申请人只应该承担实际货损金额与保险公司赔偿金之间的差额部分。
  仲裁庭认为,本案在申请人代位追偿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承担的并非保险责任,而是作为承运人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对造成承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仲裁庭还认为,被申请人依据《货物运输协议》第五条之四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只应该承担实际货损金额与保险公司赔偿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第五条之四的规定应理解为在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毁损的情形下,如何使托运人获得补偿的有关约定。根据该条文的表述,仲裁庭认为,应当理解为:如果因为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毁损的,应由承运人直接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或者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情况下由承运人赔偿。可见,被申请人对该约定所作的上述解释已经偏离了承运人与托运人有关赔偿的约定,与条文的原意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二是《货物运输协议》第五条之四并没有排除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承运责任的求偿,特别是,该协议第五条没有关于&托运人不得向保险人转让代位求偿权&和&在托运人安排货物保险的情形下,不得代位追偿&的明确约定。三是申请人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代位托运人追偿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对受损货物的承运责任,该责任是一项法定责任。四是在托运人某航服公司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形下,申请人获得其对承运人的求偿权是符合《保险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亦未违背《货物运输协议》第五条的有关约定。
  3?被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与某航服公司的运单(即代承运协议书)中的协定事项第三条明确了赔偿限制事项,即某航服公司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每公斤按人民币5元赔偿最多不超过10元1公斤。
  仲裁庭注意到,运单协定事项第三条的原文规定是&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要赔偿的,每公斤按人民币5元赔偿最多不超过10元1公斤。&仲裁庭认为,该条关于每公斤按5元赔偿最多不超过10元1公斤的赔偿限制约定,是指某航服公司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情形,亦即,在托运人没有安排保险而因特殊原因仍需承运人赔偿的情形下,承运人按照每公斤5元赔偿最多不超过10元1公斤的标准予以赔偿。但是,本案托运人某航服公司已经为托运货物安排了保险,不属于没有上保险的情况;且某航服公司已经获得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现作为保险人的申请人进行代位追偿的情形下,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却依据没有上保险的情况展开抗辩,显然与本案情况不符。故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仲裁庭无法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的《北京民航某航空服务公司物流责任险保险单》、《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保险代位追偿请求,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鉴于前述分析,仲裁庭决定支持申请人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不过,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代位追偿应当以保险赔偿金为限,申请人与被保险人即某航服公司发生的仲裁费用及相关利息不应计算在内。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金额为443 873?64元,鉴于申请人已经于日向某航服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故仲裁庭在以下范围内支持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按照年利率5?6%,从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日为6129?10元(计算公式为:443 873?64元&5?6%&365&90天)。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用
  根据本案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10%,由被申请人承担90%。
  三、裁决
  仲裁庭基于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上述《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关约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险赔偿金443 873?6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从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日为6129?10元);
  (三)本案仲裁费23 950?82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395?0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1 555?74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1 555?74元。
  上述裁决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 &独任仲裁员:李某
  &&&&&&&&&&&&&&&&&&&&&&&&&&&&&&&&&&&&&&&&&&&&&&&&&&&&&&&&&& &日于北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二中民特字第16409号民事裁定书
  (日)
  【裁定书正文】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申请人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的(2011)京仲裁字第048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货运公司申请称:我方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也未与该保险公司签订过口头或书面仲裁协议,甚至从未接到过来自该保险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的协商邀请。直到我方按照要求于日参加仲裁庭审,才与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该公司职员张某有了初次交流。初次交流之时与之后,该保险公司也都没有任何涉及有关协商签订仲裁协议的内容。就这样,在没有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我方于日收到了仲裁裁决。故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而作出的上述裁决书。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我方与某货运公司之间的保险代位追偿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该委员会对本案受理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具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对某货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货运公司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某货运公司与北京某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航服公司)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由于我方已经向某航服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已经获得保险代位追偿权,适用某航服公司与某货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某货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与仲裁程序中对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均未提出异议,对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
  由于某保险公司依其与某航服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已生效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9号仲裁裁决,向某航服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向某货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某航服公司与某货运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对某保险公司有效。因此,某保险公司将与某货运公司之间的本案争议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货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1)京仲裁字第04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 罗珊
  &&&&&&&&&&&&&&&&&&&&&&&&&&&&&&&&&&&&&&&&&&&&&&&&&&&&&&&&&&&&& 审判员 种仁辉
  &&&&&&&&&&&&&&&&&&&&&&&&&&&&&&&&&&&&&&&&&&&&&&&&&&&&&&&&&&&&& 审判员 周岩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 书记员 刘菲
  【评析】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可就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全部保险金,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存在争议。但在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以何者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其必须面临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做法,即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基本理念在于,除被保险人授权外,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该请求权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仅仅是由保险人主张而已。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独立享有的法定权利,本质上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移转,及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原债权债务关系内容不变,但权利人变更为保险人,因此只需具备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保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向第三者追偿。
  《保险法》对保险人以何者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未做明确规定,但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九十四和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在立法倾向和司法实务上,我国基本采纳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本案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约定仅适用于托运人未办理全额保险的情形。在托运人办理了保险的情况下,承运人应按运单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货物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航服公司已办理了保险,因此,航服公司与货运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是没有限额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航服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移转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货物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本案的仲裁程序。
  按照债权的法定移转理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视为&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靴子&,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方式等的约定,对保险人有效。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约定了有关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解决方式,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注意并予以遵循,确保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合法。
  此外,保险人应及时理赔,尽早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亦可以敦促被保险人请求第三人赔偿,以避免行使代位求偿权超过诉讼时效。
----地方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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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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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山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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