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房产二次房产证抵押贷款款规定

居民住七八年房子仍无房产证 被开发商抵押贷款
呼和浩特市委书记那顺孟和自曝居住近8年的房屋到现在还没有“房本”。
呼和浩特一小区居民买房8年未获房本 开发商将房抵押致被查封
已入住的屡遭查封,攒了大半辈子钱购下的房产却被告知房主是……如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财富公馆55号的住户们正遭遇“无房证”之痛。这并非个案,据调查,呼市有13万户还未办理房产证,这还不包括无法估算的农村。业内人士指出,呼市情况有据可查尚在可控范围,而其他城市现存多少“无证房”尚无从统计。
已售房产成了唐僧肉
房管局、公安局、法院、信访办、纪检委、检察院……这是呼市财富公馆55号居民楼住户刘荣高、王永胜等人近期来回奔波的活动轨迹。他们想弄明白,已买到手七八年的房子怎么就被毫无征兆地查封了?
刘荣高告诉记者,2014年3月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区贴出公告称,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该项目的部分房子为别人做了担保贷款,由于没有按约定还款,法院准备拍卖这些房产。
“问了一圈才听说,由于房子没证,产权归开发商所有。”王永胜告诉记者,开发商多年来一拖再拖办房产证,这背后早已暗藏抵押“玄机”。
“房子虽已被查封,但不继续还贷款,银行就要起诉我,受尽了窝囊气。”住户高继臣说,他和亲属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财富公馆55号的四套房产,如今每月仍在还贷。在已做按揭的情况下,房屋却仍能被开发商拿去做抵押,其中缘由值得深思。
“公司资金运作困难,抵押已售房产是没办法的事情。”蒙苑集团法律顾问钱亚峰告诉记者,此前涉事房产确实曾被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在蒙苑集团的努力下,已于2014年夏天将这些房子解封,目前此事已得到妥善解决。
作为居住者,刘荣高等人表达质疑,他们并未听到房子已解封的消息。
记者在房管部门查询时发现,房子确实于2014年8月被呼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但同期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钱亚峰解释说,由于蒙苑房地产没能按时给施工方还款,才导致这样的结果。
“没有房产证,我们的房子就成了‘唐僧肉’?”王永胜很愤怒。
市委书记也有无证烦恼
“我的房子也没房产证。”3月20日,呼和浩特市委书记那顺孟和在该市党委、政府召开的“勇于担当、攻坚克难”主题活动动员大会上自曝居住近8年的房屋到现在还没有“房本”,从而引发热议。
记者采访了解到,目前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历史遗留问题多达174个,问题涉及13万户,涉及居民50万人,约占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的1/6。
“我们正在着手解决这些多种历史原因形成的问题房屋,其中并不包括那些不合法的小产权房。”呼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苏锐说。
呼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苏锐表示,无证房问题涉及多个领域和部门,单靠房管局一家难以完全解决,需要多部门联动才能逐一化解。
目前呼和浩特市委、市政府已就房地产市场遗留问题进行总体部署,国土资源、规划、房管、信访等部门将从2015年起整顿并逐步解决问题房屋。
■原因分析
无证房产为何数目庞大
业内人士分析,呼市情况仅为冰山一角。在全国范围内,房企先卖房后办证的现象并不鲜见,各种原因形成了数目庞大的无证房产。
——先期违规建设、缺乏监管,导致后期“积重难返”。
内蒙古社科院经济研究所所长于光军说,多个城市在住房改革、土地交易规则完善之前都存遗留问题。比如土地转让没有通过招拍挂等手续,之后又没得到及时处理;存在先开发后办手续的个别现象,导致后期很多房产证照不全。即使近年来房产制度日渐完善,但仍存在被暗地抵押等风险和隐患。
——开发商漠视法律法规,责任感缺失。
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永光说,开发商手续不全非法销售、因资金不到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发生纠纷,无法按时竣工验收、资金短缺无法交齐相关审批费用等情况是房产证无法如期办理的几个重要因素。呼市财富公馆55号住户反映,当初买房时开发商就存在证照不全提前销售的情况,导致房产证迟迟未能办理。
——审批过程过于繁琐。
呼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副处长史瑞认为,审批流程比较复杂、审批关口偏多是目前“无证房”大行其道的一个原因。据他估算,从备齐第一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最后办出来房产证,需要200多个审批章,往往一关卡壳就会影响进度。
——小产权房泛滥。
小产权房是城市发展向外扩展出现的一种特殊产物,其土地性质属于农用地,而非国家建设用地,并不被国家承认。中国房地产协会市场委员会副秘书长陈啸天说,目前我国很多城市都存在小产权房,因涉及农用地一直是一个大问题,短期内难以解决。
■相关新闻
河南一小区开发商跑路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 自己买的新房子还没入住,却被别人破门而入开始了装修,这在小品《装修》当中发生的情景,如今却也出现在了现实生活中。小品里是因为业主走错了楼层,而现实中却是因为开发商把房子一房多卖了。
近日,河南漯河市碧水轩小区的业主们向记者反映,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购买、居住了多年的住房竟然被开发商又卖给别人或抵押给了银行。自己的房子为何一夜之间成了别人的?早已卖出的房子又是如何被开发商抵押出去的?
被开发商一房多卖的情况至少有4户,在房管局备案的买主叫宛丽歌,宛丽歌当时曾以高利贷的形式借款给开发商,因无法还钱,开发商便把房子卖给了她。
据了解,漯河市滨河路碧水轩小区是由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在2006年开始建设,2013年8月基本竣工,至今已竣工的楼房已全部销售完毕,共216户。2014年12月底,法人代表李林楷突然卷款失踪,这让许多刚刚得知小区房屋被一房多卖的业主们慌了神,小区业主纷纷到房管局查询自己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却让人们焦躁不安。业主陈先生说,有一栋楼整体都抵押出去了,48户。
而更让碧水轩小区业主们气愤的还有已经全款购房8年了,竟然到现在都没有拿到房产证,甚至连购房的正规发票都没有,大多数业主只有购房合同,交房款收据。目前,漯河市房管局监察大队负责人表示:李林楷涉嫌诈骗已经移交警方处理。
本文来源:北京晨报
关键词阅读:
不做嘴炮 只管约到
跟贴热词:
文明上网,登录发贴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易立场。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您已填的贷款申请信息
您的称呼:
手机号码:
贷款金额:
贷款类型:
职业身份:
单位类型:
本地社保:
有本地社保
本地公积金:
有本地公积金
工资发放:
当前工龄:
是否有车:
车牌所在地:
车辆估值:
车辆用途:
两年内信用:
您的年龄:
运营年限:
房产类型:
1 . 留下联系方式
2 . 快速判断贷款资质
3 . 申请完毕
贷款金额:
贷款类型:
职业身份:
单位类型:
本地社保:
有本地社保
本地公积金:
有本地公积金
工资发放:
当前工龄:
是否有车:
车牌所在地:
车辆估值:
车辆用途:
两年内信用:
您的年龄:
运营年限:
房产类型:
特别声明:
您的信息将只作为产品推荐使用,不会以任何形式泄露给其他人员或机构。
我们结合了您的基本情况和个人资产进行智能推荐,原则上如果您填写的信息越真实,我们推荐的产品也越精确。同时,填写虚假信息将对您办理贷款带来不利影响,建议您不要这么做。
微信公众号漯河建行能房产证抵押贷款吗_百度知道
漯河建行能房产证抵押贷款吗
我想把我在漯河的房子抵押,在银行贷款,
具体能贷多少,年限。贷款的多少得根据你房子的面积。来评价你的房产价值,建成看份能是能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房产证抵押的相关知识
其他2条回答
不好办,麻烦
可以抵押啊 百分之70~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召诉张财政、郭红借款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1967027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召诉张财政、郭红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召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财政。
  被告郭红。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农信联社)诉被告张财政、郭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宝珠、黄岗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农信联社诉称:日原告与张财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财政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种类为流资,期限自日至日,利率为6.825%。合同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郭红系张财政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财政、郭红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自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张财政、郭红共同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有关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张财政亲笔签名,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将有关贷款交付张财政。三、郭红与张财政2008年结婚,该借款如果存在,也非二人共同债务。四、如果张财政为装修漯河国邮宾馆申请贷款,因当时张财政租赁该宾馆经营,后被主管单位漯河市邮电局强行收回,张财政未利用该宾馆经营收益,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漯河市源汇区后谢信用社(以下简称后谢信用社)经体制调整,现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被告张财政日在后谢信用社贷款49万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并提交以下证据:1、日署名“张财政”并加盖有“张财政”印章的贷款申请书一份,显示:“我叫张财政,因漯河市国邮宾馆进行装修,现急需申请贷款50万元,请给予办理为盼”。2、日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一份,盖有“张财政”印章,原告工作人员陈红练等人签有名字。3、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显示借款人“张财政”,借款金额为49万元,用途为购货,期限为日至日,盖有“张财政”印章,原告工作人员陈红练等人签有名字。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显示借款人为”张财政”,保证人为漯河市国邮宾馆,借款金额为49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盖有“张财政”印章及“漯河市国邮宾馆”公章,原告工作人员陈红练等人签有名字。5、原告单位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借款人“张财政”,借款金额为49万元,月息为6.825‰,还款情况显示日清息20176.98元。原告主张以上证据证明张财政日在后谢信用社贷款49万元未偿还。6、本单位工作人员陈红练、黄怀应出庭作证,称该笔贷款是由二人经办,到期后每隔一两个月就到漯河火车站国邮宾馆、漯河市湘江路张财政担任经理的三鑫稀土公司去找张财政要贷款,但很多次都不让进门,仅见过两次面,第一次见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是2008年,张财政说暂时没钱,以后有钱再还。2012年还到漯河市区湘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张财政开办的恒通典当行找张财政要钱。7、本单位工作人员谢保东出庭作证,称本人2010年12月中旬调到后谢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1月份到湘江路三鑫稀土公司、2012年三四月份到湘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恒通典当行找张财政要贷款,均未见到张财政。2011年9月份、2012年6月份还向张财政打电话要贷款。8、2012年本单位工作人员谢保东、王建华与张财政通话影像,其中显示谢保东要求与张财政就还贷问题签个字,张财政称“那不是以前账号都弄了吗”。9、信用社有关加强信贷管理的文件六份。原告主张以上证据证明多次向张财政要求偿还贷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认可称,有关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张财政亲笔签名,印章亦不能证明系张财政所用,  ······
关注法宝动态:
感谢法宝客户:
法宝通用产品
研发与应用
注意:只能下载当前页数据,下载异常请查看!
邮件主题:
邮件接收地址1:
邮件接收地址2:
转发人姓名:
转发人邮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靳香林、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法律案例判决书
系统消息:
没有最新消息。
[吉安县▼]
准确定位可提高搜索精度
省级法律法规与法律咨询站点:
地市级法律法规与法律咨询站点:
区县级法律法规与法律咨询站点:
请输入您要搜索的关键词…
【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靳香林、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住所×××。  负责人:张德彬,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彦辉,河南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香林,男,×年×月×日出生,×民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卫,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铁东中行)与被上诉人靳香林、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靳香林于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6年抵字号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铁东中行返还靳香林用于抵押的全部产权证书。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07)漯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铁东中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东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彦辉,被上诉人靳香林和委托代理人张保卫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源汇中行)向漯河市公安局报案称董相歧(原系源汇中行业务发展部主任)携带承兑汇票潜逃。日,董相歧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是:董相歧从2005年至2006年期间通过13笔犯罪活动,共挪用公款4110余万元从事营利活动,该款项主要转入董相歧自己开办的漯河市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其中案发前未还的2220余元已全部归还。  日,汇通公司向漯河市公安局递交申请书,内容是:我公司愿意购买金阳光公司名下资产,已将1800万元定金汇入中行案件专户,对金阳光公司名下资产的购买价格,将以我公司与金阳光公司达成的具体购买协议为准。鉴于出售金阳光公司名下资产的资金用于弥补董相歧等人的行为所致漯河中行遭受的损失,同时授权市公安局、漯河中行可以使用上述资金等。  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漯河市公安局委托作出《关于漯河市金阳光超市固定资产的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为金阳光公司11个门店固定资产、办公设备等物品,价格鉴定基准日为日,鉴定标的价格为元。  日,金阳光公司及董相歧(甲方)与乙方汇通公司(乙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自愿将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所附清单、所列物品和《库存货物清单》(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此清单)所列的物品作价共计1720万元转让给汇通公司,汇通公司自愿以1720万元从甲方购买上述物品,并承担甲方因购买上述物品所产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已经汇通公司承诺支付和已经支付的相关债务(汇通公司提交承担债务的证据)。  经漯河市公安局确认同意,汇通公司将总价款1720万元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中行)。日,汇通公司下属企业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分两笔转帐到漯河市公安局中行专案专户款计1500万元。日,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转帐到中行专案专户款300万元,日,从中行专案专户退还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80万元。  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向漯河中行下发关于汇通公司授信总量项目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为汇通公司核定12100万元授信总量,期限一年,其中新增固定资产贷款5800万元,用于建设年产3000吨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贷款期限66个月,短期贷款存量6000万元,敞口承兑存量3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不低于70%。授信先决条件,办妥有关担保手法,落实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具体为:1、汇通公司的办公楼及占用的土地;2、自然人靳香林名下的房地产,土地106亩,折合71503平方米,房产12942.25平方米,上述房地产需经有关部门评估,办妥企业及靳香林土地和房产抵押手续。固定资产贷款须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具体为:2008年偿还800万元,2009年偿还1200万元,2010年偿还1700万元,2011年偿还2100万元等。  日,铁东中行与汇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编号为2006年借字号合同,主要内容是:汇通公司借铁东中行款2800万元,期限66个月,用途为年产3000吨天然肉味香精项目固定资产建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9%,提款时间为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线材公司)提供保证。  日,铁东中行与汇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编号为2006年借字号,约定:汇通公司借铁东中行款1420万元,借款期限66个月,借款用途为年产3000吨天然肉味香精项目固定资产建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9%,提款时间空白,还款计划具体为:2008年偿还800万元,2009年偿还1200万元,2010年偿还1700万元,2011年偿还2100万元(还款计划总额为5800万元),于日前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汇通公司以房产及土地作抵押。  日,靳香林与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无日期)。合同内容是:1、由汇通公司向铁东中行申请年产3000吨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贷款,靳香林为汇通公司出具贷款抵押物(靳香林拥有的房地产、106亩土地及18000平方米厂房);2、靳香林为汇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必要条件是汇通公司承诺为靳香林融资1500万元,在贷款到帐后必需在5日内先付给靳香林1000万元;3、靳香林如用汇通公司提供资金,需按融资成本付息;4、靳香林使用资金必须向汇通公司出具借款手续;5、汇通公司承诺于借款到位后一年内汇通公司负责置换出靳香林抵押物,待靳香林归还所用汇通公司资金并结清,汇通公司将抵押物退还靳香林。  日,铁东中行与汇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编号为2006年借字号,合同主要内容是:汇通公司借铁东中行款1580万元,期限66个月,用途为年产3000吨天然香精项目固定资产建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9%,提款时间日,还款计划具体为:2008年偿还800万元,2009年偿还1200万元,2010年偿还1700万元,2011年偿还2100万元,于日前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还款计划同号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靳香林以房产及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靳香林与铁东中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06年抵字号,合同主要内容是:为确保借款人汇通公司与本合同抵押权人铁东中行签订的2006年借字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靳香林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铁东中行依据2006年借字号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汇通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580万元。担保范围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日,抵押财产有关情况详见财产清单(后附抵押财产清单),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等内容。日,靳香林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日,铁东中行将5月16日编号号借款合同的2800万元给汇通公司。日,铁东中行分两笔将6月30日编号号借款合同的1420万元,7月5日编号号借款合同的1580万元,共计3000万转给汇通公司。同日,汇通公司转款给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786万元。同日,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转款给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300万元。7月6日,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转款给漯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6万元。同日,汇通公司转款给漯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88.4万元,转款给漯河市冰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785.6万元,转款给漯河市润达商贸有限公司720万元,同日,漯河市冰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转款给漯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5.6万元。同日,漯河市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转款给汇通公司500万元,转给汇通公司下属企业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70万元,7月7日又转给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150万元。7月6日当天,漯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给仁和线材公司360万元。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中行)扣划仁和线材公司欠其的信用证款元。同日,漯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给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830万元,提取现金679万元交给汇通公司,转款给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65万元。转款给漯河市汇达实业有限公司26万元。7月31日,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转款给仁和线材公司元;当日,郾城中行通过特种转帐方式扣划漯河仁和冷轧带筋带勒钢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冷轧)欠其信用证款元。上述5800万元借款汇通公司并未用于天然肉味香精项目,也未按合作协议支付给靳香林。  汇通公司骨素生产线项目(天然肉味香精项目)工程日开工,日竣工,工程决算总价为416 7931.64元。  日,仁和线材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股东王志军、陈金双、张值全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郭号召,即郭号召占公司股权的95%,王志军占公司股权的5%,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庭审时,铁东中行提交编号2006年借字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日,内容与原提交合同有所变动,经法庭质问,铁东中行称为完善合同于日(庭审前一天)与汇通公司补签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源汇中行相关人员董相歧案发后数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即给铁东中行和源汇中行的上级行漯河中行授信项目批复,新增汇通公司固定资产贷款5800万元。新增贷款显然是中国银行和汇通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合意,而授信增加贷款的先决条件是靳香林个人房地产抵押担保,而二被告并未提交当时靳香林愿意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证据,在不能认定靳香林有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中国银行所属分支行和汇通公司有让靳香林提供担保的意思联络。汇通公司申报贷款用途是建设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而汇通公司天然肉味香精工程已于日竣工。铁东中行并未提交当时的授信审查手续。故汇通公司申报贷款用途有虚假成份。  日第一笔2800万元贷款到位后,5月22日,汇通公司即向侦查董相歧一案的公安机关递交申请,同意购买董相歧开办的金阳光公司,并付1800万元定金用于弥补董相歧所致漯河中行的损失,并于5月31日转入办案专户1500万元。因此汇通公司和中国银行所属分行之间存在着由汇通公司弥补中国银行损失的意思联络。并且汇通公司在未与董相歧、金阳光公司达成购买协议,以及金阳光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未作出之前,已转入办案专户1800万元。金阳光公司《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价格为元,汇通公司未提交之外的《库存货物清单》和承担债务等证据,不能认定汇通公司等价购买金阳光公司的财产。检察机关起诉书所诉事实,董相歧案发前未还2220余万元已全部归还,证明了汇通公司弥补了漯河中行造成的损失。  日借款合同未写明提款日期,与7月5日借款合同同日支付借款,汇通公司两日内将两笔借款3000万元中的2980万元转给四个企业,同两日内又转回汇通公司和其下属企业以及关联企业。仁和线材公司虽与汇通公司是两个法人,但仁和线材股东会议决议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给汇通公司的主要股东郭号召。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应认定仁和线材公司和汇通公司属关联企业。上述借款在漯河中行下属支行间来回转出转进,不排除双方在转款行为中的意思联络,上述两笔借款中转入仁和线材公司元,偿还仁和线材公司原欠郾城中行信用证款(信用证透支转为逾期贷款),虽然铁东中行和郾城中行是两个分支机构,但均属漯河中行下属分支机构,应为以新贷款还旧贷款。  靳香林和汇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靳香林提供担保的条件是为其融资1500万元,借款到位一年内置换抵押物。汇通公司认可靳香林起诉所称的欺诈行为,并且借款到位后,汇通公司立即转出的事实证明汇通公司并没有给付靳香林融资的意思,故骗取靳香林担保的事实存在。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铁东中行称本案是抵押担保,不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本案靳香林虽然提供的是财产抵押,但靳香林不是主合同债务人,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故应当适用保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汇通公司存在着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并且承认采取欺诈手段使靳香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应认定汇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靳香林担保。汇通公司和中国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存在以下意思联络:1、汇通公司弥补中国银行损失,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给汇通公司贷款。2、在靳香林没有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有意让靳香林担保。3、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贷款存在不实,借款并非全部用于该项目。4、以新贷还旧贷。5、在庭审前仍篡改合同,掩盖三份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故铁东中行以及关联分支机构和汇通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应当知道汇通公司骗取靳香林担保的事实。故依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靳香林与铁东中行签订的编号2006年抵字号抵押合同无效,靳香林不承担担保责任。靳香林诉请二被告返还全部产权证书,因二被告不承认持有,铁东中行称在房管部门存放。靳香林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持有,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第五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靳香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日签订的编号2006年抵字号抵押合同无效。二、驳回靳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铁东中行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铁东中行以及关联分支机构和汇通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应当知道汇通公司骗取靳香林担保的事实”的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铁东中行与汇通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给汇通公司贷款由其弥补漯河中行损失的意思联络,更不存在骗取靳香林担保的事实。汇通公司购买金阳光公司名下资产的行为,发生于源汇中行原工作人员董相歧挪用公款案件当中,与铁东中行无关;购买行为是在漯河市公安机关主导下的司法程序中开展的,其交易价格是以漯河市公安局委托的中介机构评估鉴定结论为依据的,是一项正常的商业交易;本案贷款发生在后,与之前已经发生的汇通公司购买资产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上,早在日,靳香林就已经向铁东中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汇通公司5800万元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董相歧挪用公款的情况在2006年4月才被发现并进入司法程序。(二)原判认定“在靳香林没有担保意思的情况下,有意让靳香林担保”,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逻辑上难以自足。靳香林的担保意思十分清楚;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靳香林提交的日其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进一步解释了其担保意思的内在形成动因。日靳香林又向铁东中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三)原判认定存在“以新贷还旧贷”错误。1、原判认定用于偿还的两笔旧贷的债权人均非铁东中行,而是郾城中行;债务人均非汇通公司,而是仁和线材公司。2、日当日,铁东中行向汇通公司同时发放了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580万元和1420万元,共计3000万元。前者由靳香林抵押担保,后者由汇通公司自己抵押担保,原判认定以贷还贷的两笔款项合计元是用3000万元中的1580万元部分而不是用1420万元部分,为什么不可以理解为是用由汇通公司自己抵押担保的l420万元贷款部分还款3、根据原判查明的转款情况,3000万元贷款,在偿还了两笔共计元旧贷后,除了转给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65万元、漯河市汇达实业有限公司26万元以及扣款后留存于旧贷的债务人仁和线材公司账户中不足20万元外,剩余约2000余万元资金仍被汇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所控制。此种情况下,对于仅提供了l580万元抵押担保的靳香林的权利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  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所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40条均系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需要认定的却是抵押合同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靳香林的诉讼请求。  靳香林答辩称:一、铁东中行以及关联分支机构和汇通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应当知道汇通公司骗取靳香林担保的事实。1、源汇中行和铁东中行均不是独立法人,均是漯河中行的下属营业机构,执行同一个上级行直至总行的意志。5800万元所谓“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贷款并非铁东中行独立完成,而是经过逐级报批核定和授权的。漯河中行在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2008)豫法民二初字第4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对其作为5800万元“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贷款的债权人,明确予以认可。2、汇通公司购买金阳光公司名下资产并非正常的商业交易。该资产购买是由漯河中行、漯河市公安局和汇通公司三方协商进行的议买而非通过拍卖程序,评估报告和《资产转让协议书》均是在交易完成之后才补办的手续,评估时多项资产“未见实物”,评估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评估价格为元,汇通公司实际上付出1720万元,高出368万元。3、铁东中行称本案贷款与之前已经发生的汇通公司购买资产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事实。首先,5800万元所谓“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贷款是一个整体,其中第一笔贷款2800万元即被大部分用于弥补中国银行的损失,证明了虚构贷款项目的事实,铁东中行与汇通公司串通骗取靳香林为其中的15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只是其串通行为的延续,5800万元贷款中的3000万元(包括靳香林提供担保的1580万元)中,又有300万元被用于支付了购买金阳光公司的转让款。4、关于《担保承诺书》。日,靳香林尚未就抵押担保与汇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更没有与铁东中行签订《抵押合同》,不可能向铁东中行出具所谓的《担保承诺书》。不排除铁东中行自己根据诉讼的需要,再次篡改证据。5、原判认定“在靳香林没有担保意思的情况下,有意让靳香林担保”是正确的。  二、一审认定存在“以新贷还旧贷”完全正确。  原判认定的两笔旧贷款的债权人均为中国银行,铁东中行和郾城中行同属于漯河中行的下属机构;在偿还旧贷时,仁和线材公司和汇通公司的控股股东都是郭号召,仁和线材公司的人财物都由汇通公司统一管理和控制,汇通公司替仁和线材公司偿还旧贷款等于是为自己偿还债务。铁东中行应举证证明是用3000万元中的1580万元部分、还是用1420万元部分偿还了元旧贷。  三、本案的贷款项目和用途完全是虚构的,铁东中行及其所属的中国银行关联分支机构都是参与并明知的,是对担保人的欺诈。  四、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适用保证合同的规定,与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分别对民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本案抵押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所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一致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本案二审中,铁东中行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日靳香林向铁东中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2、日靳香林及其配偶靳孟珍向铁东中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和两份由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号×××、日汇通公司向铁东中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铁东中行以此证明,靳香林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多次向铁东中行明确表示愿意为汇通公司提供担保;靳香林早在日即作出过明确的担保意思,而董相歧挪用公款案件发案于2006年4月,靳香林的担保不可能是被欺诈的;汇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说明汇通公司同意靳香林为1580万元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1、2005年11月漯河市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天然肉味香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日铁东中行《关于申报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总量及5800万元项目贷款的初审报告》,以证明铁东中行对汇通公司“年产3000吨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进行了必要的内部审查。  靳香林质证认为:两份《担保承诺书》的签名属实,但是落款时间日和日均不是靳香林本人所签,也不是真实的时间,不能证明靳香林在与汇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即有同意担保的意思,靳香林即使同意担保,也不是为虚假的天然肉味香精项目提供担保。另外,董相歧挪用公款案件的报案时间不等于案发时间,董相歧案发在前,中国银行报案在后,铁东中行不能以此证明欺诈不存在。汇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靳香林没有见过,不知道其真实性。落款为2005年11月的天然肉味香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间和内容均不真实,怀疑是后补的,2005年8月该天然肉味香精项目即已经正式开工; 日的5800万元项目贷款初审报告,与日《担保承诺书》的时间矛盾,该报告在日前,但其内容显示“靳香林个人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靳香林同时提交了汇通公司财务科长王心刚的证明,证明落款时间并非自己书写。  靳香林提交以下新证据:1、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其内容为,郭号召为汇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仁和线材公司2006年初经漯河市政府协调由汇通公司托管至2007年9月,托管期间两公司的管理和财务都是统一的;2006年4月份,天然肉味香精贷款已基本审批结束,待发放贷款,此时漯河中行发生董相歧事件,漯河中行行长宗雪华出面让汇通公司把金阳光公司的问题先接下来,并请示省行表示以后对汇通公司大力支持,漯河中行副行长壮丽敏具体负责协调此事,汇通公司用5800万元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贷款中的一部分支付了购买金阳光公司的价款,转给仁和线材公司一部分款项归还了该公司在漯河中行的不良贷款。2、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号召陈述和汇通公司财务科长王心刚的证言,内容基本与汇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一致。3、铁东中行客户经理杨桂英的谈话录音,内容为,5800万元贷款发放时,客户经理杨桂英因贷款用途不属实不同意放款,漯河中行副行长壮丽敏在场安排以该贷款中的一部分支付金阳光公司购买款和归还仁和线材公司逾期贷款。  铁东中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汇通公司和仁和线材公司管理和财务统一,对杨桂英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贷款发放后的审批使用事宜,并不能证明贷款合同签订之前铁东中行和汇通公司串通骗取靳香林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铁东中行是否将本案贷款1580万元用于弥补漯河中行损失和以贷还贷,是否对担保人实施了欺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从本案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看,日,源汇中行就董相歧事件报案;日省中行下发对汇通公司的授信批复,同意给汇通公司发放天然肉味香精项目贷款5800万元;日,铁东中行与汇通公司签订2800万元借款合同(5800万元贷款的第一笔)并于同日发放了贷款;日,汇通公司向漯河市公安局递交购买金阳光公司的申请书,并同意交定金1800万元,当天,汇通公司还和靳香林签订了合作协议;日,汇通公司下属的汇通商业连锁公司向中行专案专户转款1500万元。  分析上述事实,在源汇中行报案后,省中行下发了授信批复,后5800万元的第一笔贷款2800万元发放给汇通公司,汇通公司即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申请购买金阳光公司,并交付定金1500万元,之后又交定金300万元。从一般人的观点看,汇通公司未经评估未经竞价,即决策支付大额货币购买漯河中行董相歧事件所形成的金阳光公司的财产,是难以理解为正常的商业行为的,结合省中行的授信批复和铁东中行向汇通公司贷款的行为,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漯河中行和汇通公司之间在董相歧事件发生后进行了沟通,并达成通过铁东中行给汇通公司发放贷款,汇通公司购买金阳光公司财产的一致意见。汇通公司董事长郭号召的陈述和王心刚的证言也佐证了这个事实,即漯河中行在董相歧事件发生后,请汇通公司将金阳光公司的问题先接下来,汇通公司表示同意并具体进行了实施。  汇通公司交付1500万元定金之后,日,铁东中行与汇通公司签订1420万元借款合同(5800万元贷款的第二笔);日,铁东中行与汇通公司签订1580万元借款合同(5800万元贷款的第三笔),日铁东中行将1420万元贷款和1580万元贷款均发放汇通公司;该3000万元分多笔在汇通公司和多家公司之间流转后,日,郾城中行扣划仁和线材公司欠其的信用证款元,日,郾城中行从仁和线材公司账上将汇通公司转来的部分款项扣划用于归还仁和冷轧欠其信用证款元,日,汇通商业连锁公司向中行专案专户转款300万元。  分析上述事实,在1420万元贷款和1580万元贷款发放后,漯河中行和汇通公司又继续进行弥补漯河中行损失的行为,将其中的300万元转至中行专案专户,同时又将其中元从汇通公司的关联公司仁和线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用于归还仁和线材公司在郾城中行的信用证欠款,漯河中行副行长在铁东中行安排转款,这说明之前漯河中行和汇通公司达成了新的以贷还贷的合意。  铁东中行向汇通公司发放的5800万元贷款,直接用于弥补漯河中行损失1720万元,用于以贷还贷元,共计万元。其中靳香林担保的1580万元贷款和汇通公司自行提供抵押担保的1420万元贷款,直接用于弥补漯河中行损失和以贷还贷元,该元是使用1580万元贷款支付,还是使用1420万元支付,难以区分,原审作出对铁东中行不利的解释,认定为使用1580万元支付并无不妥。汇通公司郭号召和王心刚陈述,汇通公司为金阳光公司共支付了3000万元,包括支付金阳光公司所欠商户790万元等。仅从汇通公司直接支付的万元来看,已占5800万元的较大比例,这大大降低了汇通公司的偿债能力,加重了对5800万元贷款中的15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的担保人靳香林的风险。汇通公司认可欺诈靳香林的事实,铁东中行也无证据证明靳香林知道1580万元贷款和1580万元贷款所依附的整体贷款5800万元的用途均大比例改变用途并明确表示同意,应认定铁东中行和汇通公司在董相歧事件发生后,借款合同签订前,双方协商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用于弥补漯河中行损失和以贷还贷,欺诈靳香林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无效。  关于汇通公司申请贷款时是否虚构或部分虚构贷款用途问题,汇通公司的天然肉味香精项目日已经竣工,工程决算总价仅元,省中行下发5800万元授信批复的时间为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的时间又在其后,结合漯河中行与汇通公司协商由汇通公司接下来金阳光公司的事实,应认定漯河中行与汇通公司虚构了贷款用途,并欺诈靳香林对5800万元贷款中的15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靳香林是否向铁东中行提供《担保承诺书》不影响漯河中行与汇通公司欺诈靳香林提供担保的事实。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法律对债权人、债务人欺诈抵押人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原判参照适用债权人、债务人欺诈保证人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18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为终审。审 判 长  仝雯娉代理审判员  关 波代理审判员  原永杰二○○九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杰
 相关法律案例判决书搜索:
中国·司法库网站 Copyright &
All Rights
本站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如果对本站有任何意见建议,请发送邮件至或者【】,我们将在24小时内处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房产证抵押贷款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