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东外环东国际e庄的房子合法吗是合法修建的吗

PPP招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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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牛成文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遥县人民法院&&&&&&&& &&&&浏览:15次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国胜。
委托代理人梁文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成文。
原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成文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牛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平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了古陶镇阎壁村南外环路北、兴平路西宗地13533.33平方米,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同年12月6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平国用(2012)第GC***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又下达平政土出变字(2014)7号国有土地供地通知书,对上述宗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予以了批复。本宗地所涉阎壁村三十余农户,土地补偿款政府已经足额拨付到位,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仅剩被告等5户,因被告0.64亩土地上零星树木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影响原告按期建设施工。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交原告建设用地0.64亩,原告动工修建被告不得阻拦,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牛成文辩称,那块地村民都知道是筑路公司要搞开发而非原告,原告从没有与自己协商过补偿,土地法规定土地不能交易,违法的事情自己不做。此外,那里一共有自己1.8亩土地,村委会通知过占了1.05亩,原告起诉为0.64亩不对。
经本院审理查明,日,原告(甲方)与平遥县古陶镇阎壁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村西的20余亩集体土地进行征地预付补偿(不包括地上附着物),甲方在合法征地后一周内付清乙方全部应付款项。2012年4月原告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方式,以六百零九万元(包括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竞买得该宗土地(编号PYGTGP******)。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下发平政土出供字(2012)8号国有土地供地通知书,同日原告与平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坐落于平遥县古陶镇阎壁村南外环路北、兴平路西,面积13533.33平方米,编号为PYGTGP******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同年12月6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平国用(2012)第GC***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日,平遥县人民政府又为原告下达平政土出变字(2014)7号国有土地供地通知书,对上述宗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予以了批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供地通知书(20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供地通知书(2014)。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县政府就没有权利批地,并主张1994年自己承包的土地因1995年修南外环路征用了1.8亩,后村委在该地块内给自己补分的1.8亩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村委通知、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村委说明、牛广明等3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不在之列,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分给了被告1.8亩土地,不能证明征用了1.8亩土地;村委通知无法看出亩数等内容,不能确认被告所述的1.05亩。
关于讼争土地上附着物原告主张,讼争土地上有被告栽种有苹果树和枣树等,经鉴定共计有279株;被告主张土地自己不卖,种什么不需要说。
本案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被告土地附着物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土地附着物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所涉讼争土地上被告栽种有直径1厘米至3厘米不等的苹果树250株,直径2厘米至6厘米不等的杏树27株,直径3厘米的枣树1株,直径4厘米的榆树1株,总价值907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自己的土地不卖,有去事找村委。原告认为:讼争土地原告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对讼争土地上的附着物,愿意按照鉴定结论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提及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包含讼争土地等在内位于古陶镇阎壁村南外环路北、兴平路西,面积为13533.33平方米的土地原虽为阎壁村集体所有,但政府已根据规划征收为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改变。原告已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编号为PYGTGP******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对该宗地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权利任何人不等侵害,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就讼争土地原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已因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消灭,但被告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土地补偿费等原告已直接拨付村委,所涉征用土地其他农户就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已经得到相应补偿,故被告之所涉讼争土地补偿费用可在村委领取,但就地上附着物因未连同土地补偿一并拨付,所以原告对被告应予补偿。至于补偿数额因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全部被征用及征用的具体亩数,也无证据证明其地上附着物之价值,故原告应以鉴定之价值对被告予以补偿。经调解无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交原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0.64亩,原告动工修建被告不得阻拦。
二,由原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牛春涛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07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建平
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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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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