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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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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无需验资
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员工数量51 - 100 人
主要市场大陆;
所属行业烟煤;
产品信息煤炭<烟煤(大混\优混)和无烟煤>; 山西优混; 山西大混; 越南10B2白煤; 越南11A白煤; 准混; 神木大混; 石炭煤; 神木优混;
行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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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510730
地址中国广东 广州市 广州开发区夏港大道1073号501
电话86-020-
传真86-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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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先生] 于
评分 5.0/5.0:
培训的机会很多。福利待遇很好。
[窦经理] 于
评分 4.0/5.0:
属于中科院下属的研究所,压力视自己要求而定,无过即可安。
[中山万小姐] 于
评分 4.0/5.0:
环境比较好就是有些偏远交通不发达其他一般般了。
[谭经理] 于
评分 4.0/5.0:
妮妈的,人家涨你跌,人家跌你暴跌,老子买了一年半了,亏了百分亡三十多,什么东西!。
[你爷爷] 于
评分 4.0/5.0:
这个公司的招聘的,还有那个红鼻子的都是傻逼,不要去那个公司,跟个四室两厅一样。
用心创造价值蓝粤花园 - 房价点评网 房价走势 房价评估 房产估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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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名:
小区地址:
南洲路与东晓路交界
物&&业&&费:
---元/㎡/月
其&&&&&&&&它: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本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与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和蓝文彬借款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4)广海法初字第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兵,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原,该分行职员。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琼森,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玲,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琼森,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玲,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蓝文彬,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庄琼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葵春居委会大新街号之。委托代理人:张玲,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与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和蓝文彬借款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瑞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正平、代理审判员胡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月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兵、田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琼森、张玲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蓝粤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蓝粤公司提供贷款,其中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额为万元,额度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合同对付款期限、结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其所有的“蓝海创新”轮为蓝粤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蓝文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蓝粤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日,原告与蓝粤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蓝粤公司提供贷款万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以放款日适用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按月结息,每月日为结息日,日为付息日,到期前个月,每月归还本金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向蓝粤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但蓝粤公司自年月日起未按约定付息,年月日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请求判令:一、蓝粤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万元及利息(自年月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蓝粤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蓝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蓝海创新”轮拥有抵押权,在蓝粤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轮并对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蓝文彬对蓝粤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蓝粤公司原告签订的号授信额度合同及()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证明授信额度合同内容;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证明蓝海公司以“蓝海创新”轮为蓝粤公司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蓝文彬与原告签订的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证明蓝文彬为蓝粤公司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蓝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证明蓝粤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范围内向原告贷款万元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蓝海公司以“蓝海创新”轮为蓝粤公司债务提供抵押;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蓝粤公司发放贷款万元;利息明细表,证明贷款合同到期后蓝粤公司债务计算方法和欠款本息金额。被告蓝粤公司、蓝粤公司和蓝文彬确认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对原告于贷款合同到期前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但辩称:蓝海公司、蓝粤公司与家银行于年月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对蓝粤公司的债务进行展期,因此蓝粤公司债务并未到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蓝粤公司、蓝海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就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债务纠纷达成整体解决方案。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对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为原件,该份证据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与贷款合同约定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虽为原件,但原告并非该协议当事方,该份协议与本案所涉债务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蓝粤公司签订号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是指原告对客户提供一种或若干种授信业务品种组合方案的统称;“授信额度最高限额”是指该合同项下原告给予蓝粤公司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原告同意蓝粤公司已使用的额度余额之和不超出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的范围内,被告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办理担保手续;该合同项下的授信贷款利率按该合同第十五条,如果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被告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该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蓝粤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蓝粤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自合同各方签字盖章之日(应当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的,自完成抵押质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结清之日终止;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亿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壹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个月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若蓝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对蓝粤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日为结息日,日为付息日。最高额担保项下,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蓝文彬签订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授信额度合同关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玖仟万元,该项额度为可循环,到期前三个月,每个月归还本金万元。年月日,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蓝海公司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蓝海创新”轮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原告和蓝粤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可以与蓝海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履行期届满,蓝粤公司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以及处分抵押财产所发生的费用等所有费用由蓝海公司承担;该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至原告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从属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出具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物为“蓝海创新”轮,抵押人为蓝海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年月日,原告与蓝文彬签订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蓝文彬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主合同”是指原告和蓝粤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蓝粤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以直接向蓝文斌追偿;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蓝粤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原告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从属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年月日,原告与蓝粤公司签订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浮动方式为原告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个个月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日为结息日,日为付息日;若蓝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对蓝粤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蓝粤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蓝粤公司支付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该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应当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的,自完成抵押质押登记之日)起一并生效,至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全部结清之日终止;此信贷业务为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具体授信,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前个月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蓝粤公司发放贷款万元。蓝粤公司自年月日开始欠付利息,虽曾于月日还息元,但至年月日,蓝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年月日,本院作出()广海法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或扣押蓝粤公司、蓝海公司和蓝文彬价值元的财产,原告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借款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蓝粤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蓝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与蓝文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蓝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蓝海公司和蓝文彬未按约定履行各自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蓝粤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蓝粤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贷款约定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贷款到期前个月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万元,余额到期结清。蓝粤公司自年月日开始欠付利息,至月日,蓝粤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元。涉案贷款合同约定若蓝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对蓝粤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蓝粤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蓝粤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万元及利息,截至年月日,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所欠利息(含复利)金额为元;自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蓝粤公司在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关于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为担保原告与蓝粤公司签订的涉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蓝海创新”轮为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蓝海创新”轮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轮的抵押权已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涉案贷款合同为涉案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具体授信,故涉案贷款合同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蓝粤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以就拍卖该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请求确认在蓝粤公司不履行涉案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有权从拍卖 “蓝海创新”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担保原告与蓝粤公司签订的涉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蓝文彬向原告提供保证,涉案贷款合同是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就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请求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蓝文彬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蓝文彬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在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粤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万元及利息〔至年月日,所欠利息(含复利)金额为元,自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计收利息〕;在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偿付义务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在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从拍卖 “蓝海创新”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蓝文彬在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元,由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和蓝文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瑞秋审判员李正平代理审判员胡& 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谭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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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声泽、张志超诉被告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三初字第3379号
&&& 原告王声泽,女,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仙湖街60号601房。&&& 原告张志超,男,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仙湖街60号601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乐安,胡春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北英豪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忠联,董事长。&&& 原告王声泽、张志超诉被告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春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乐安、胡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海珠区英豪花园第A1幢23层2305号房,并约定被告在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我使用,我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直到日才将房屋交付我使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日按533071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从日起至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28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购广州市海珠区英豪花园第A1幢23层2305号房,总金额为533071元;被告应当在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合同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日支付了房款533071元给被告。被告于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称“因英豪花园阳光320自编A1、A2、A3栋《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消防验收合格证》尚未办妥,达不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标注的约定交楼条件,所引起延期交楼等违约问题由开发商“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应负责任,如有其他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问题按合同办。”日原告接收了涉案房屋并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迟交楼违约金应从日起计至日每日按533071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共计222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282元给原告王声泽、张志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两原告预交,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春阳&&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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