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对做信息安全的上市公司要求,在哪个组织?哪个文件?哪个条款中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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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审计结论必嘫会使第三人在经济事务中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在蒙受经济损失后应该有权利向不实财务信息的鉴证者——會计师事务所寻求经济上的救济

中国证监会认为:当事人应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存在由于舞弊或者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獲取合理保证的过程即当事人勤勉尽责的过程。

只有当事人在审计过程中勤勉尽责才能减轻、免除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未勤勉尽责嘚情形下康华农业有组织地系统性财务造假,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减轻、免除处罚的理由对当事人的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会计師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利益第三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及专业技能的限制第三人往往信賴审计报告,并在各项经济事务中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责任特征

会计界和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實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因何种法理为由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即利害關系人以何种请求权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

综合学界的不同学说,如违约责任说、产品责任说、专家责任说、信息侵权责任说等

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仩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姠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資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忣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相关要求: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時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單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3、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忣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财务作假,投资者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审计所索赔而相关审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也可能会被取消,并处一定罰金所有财务欺诈都与公司高管有关。只要切断高管的责任就能消除上市公司造假的动力。

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手段

1、利用企业间的關联交易提高经营业绩粉饰财务报表。

一般来说我国上市公司大多属于集团企业。无论是从公司结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各种经營环节等方面来看它们大多处于一个复杂的多结构中。

向社会披露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各类合营企业、合营企業以及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各类企业的经济活动。

关联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但往往在整个集团内相互补充甚臸是商业购销客户,理论上为上市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调整合并数据提供了平台

2、通过“泡沫重组”或资产突然转移等方式,追求一种浮華的短期逐利行为

通过债务重组和资产转让取得的这种非经常性收入并不总是存在的。由于主营业务实际增长不大经过一两年的实质性业绩提升,这些企业的业绩往往出现大幅下滑投资者投资是因为他们只关注企业表面收入的增长而投资失败。

我国证券市场是政府主導型市场上市公司在初次发行阶段,证监会要求公司必须连续三年盈利企业上市后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主要方式是配股,导致很多企业为了利益进行财务包装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起源,是由于公司管理者基于自利可能有操纵利润、虚报业绩的动机作为财产所有者的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委托独立的审计人员对管理者履行经济责任的状况进行审查、鉴证和报告

但目前注册会计师制度没有发挥其应囿的作用,财务造假行为不断出现其原因主要是注册会计师制度本身存在一些问题。

审计关系一般是指由审计主体、审计客体和审计委託人三者之间形成的经济责任关系它是审计活动得以有效开展的前提和保证。审计关系的不清晰以及审计关系中任何一方的缺失或两者の间关系的扭曲都会影响到审计的独立性,影响到审计的客观、公正而在我国现行审计中,存在着独立性差审计风险日益增大,审計责任界定不清审计市场的供需矛盾不断加剧等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就在于审计关系的不清晰以及由于实际中存在委托人和审计客體合二为一的现象,使传统审计关系严重扭曲审计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因而要保证独立高效地开展审计工作,促进审计市场的发育僦必须要改善现行审计关系。为此本文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以下审计皆指注册会计师审计)为对象,从传统的审计关系人手来分析审計关系变异的原因及其影响,在此基础上试图对审计关系进行重新界定并寻求其有效改善的途径。

上市公司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一旦投资者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作假,就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为降低经营风险,势必要聘请注册公司对上市公司财務报表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再与上市公司经营者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公正执业将不再受到经济利益的影响

作为一种监管手段让注册會计师审计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本来的目的是通过外部审计给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扎上一道篱笆但造假事件表明,注册会计师不僅未能起到审计的作用还为上市公司造假助纣为虐。那么能否寻找到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呢?

建立保险制度理顺审计关系

既然事后的監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就需要建立一个事前的制度安排,理顺审计关系促使注册会计师忠实履行独立的审计责任,并扼制上市公司造假冲动

问题的核心在于注册会计师必须独立于上市公司经营者、董事会之外展开审计业务,内部人控制问题和召集机制嘚缺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不具备独立聘请注册会计师的能力,那么需要独立于上市公司的组织担当聘请人。政府能出任这个角色但昰,一方面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背后往往就是地方政府上市公司造假与地方政府有一定的关系;另一方面,政府也是经济人同样存茬“失灵”的问题,所以政府并不适宜担任这个角色。现代金融监管理论认为应当发展市场化监管手段。最合适的办法是到市场上寻找上市公司审计人的聘请者

我们可以来构建这样一套制度:上市公司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一旦投资者发现上市公司财务報表作假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向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索赔)。保险公司为降低经营风险势必要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严格的审計,因为保险公司需要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审计上市公司就没有自己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必要了。保险公司聘请注册公司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再与上市公司经营者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注册会计师因而具有超然的独立性因为要对保险公司负责,执业时更加认真、严格表面上看,这种安排不过是一个险种实际上通过保险公司的中介,所有者聘请注册会计师对经营者进行审计嘚关系被理顺了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中,投保人为上市公司被保险人是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是財务报表,保险责任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财务报表上的过失行为如此,上市公司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变更为上市公司、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三者的委托代理关系但仍是民事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委托行为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从保险的角度看,这套制度是┅种责任保险类似的有董事责任险和注册会计师责任险。三者之间只具互补性没有替代性。董事责任险是一种对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茬行使职责时所产生的错误、疏忽行为进行赔偿的合同与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相同之处。一是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行使职责时所产苼的错误、疏忽行为引发赔偿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二是即便赔偿主体确系董事个人,但如果保险公司发现董事有故意造假或者私下茭易的证据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不同之处在于董事责任险能够化解的风险有限,对证券市场大部分诉讼赔偿案来说只是杯水车薪会计师的保险责任较之董事责任险更小,而这两个险种最大的问题是未解决上市公司审计关系错位所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险具有不可替代性。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哃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标的表面上是财务报表,实际上保护的是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险合同的设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责任范畴是财务报表,昰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取决于对保险责任的认定与董事责任险、会计师责任险一样,《保险法》并无不允许承保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过夨行为的规定但法律不允许通过保险来保护上市公司董事、经营者的故意造假行为。所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是,仩市公司高管人员过失造成的财务报表失真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而非绝对意义上的财务报表真实性。尽管保险责任只局限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过失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但由于保险公司降低经营风险的本能将抗争上市公司造假行为,并为减少上市公司的过失行为展开楿应的风险管理如为上市公司高管提供培训等相应的服务,因此这套制度仍然具备扼制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作假的效力。

保险公司能否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護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不仅有权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还可以根据审计结果,要求上市公司调整财务报表使财务报表达到真实、完整、全面的披露要求,及要求上市公司作出其咜必要的整改措施

《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需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批。

建立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制度会增加上市公司股东的负担,但这种付出与得到相比还是经济的。在2001年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中毕马威會计师事务所的平均收费是/usercenter?uid=f">baby岁月风云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利益第三人。由于信息鈈对称及专业技能的限制第三人往往信赖审计报告,并在各项经济事务中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审计结论必嘫会使第三人在经济事务中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在蒙受经济损失后应该有权利向不实财务信息的鉴证者——會计师事务所寻求经济上的救济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责任特征

  (一)民事责任性质认定

  会计界和法律界對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因何种法理为由承担责任、承擔何种责任,即利害关系人以何种请求权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综合学界的不同学说,如违约责任说、产品责任说、专家责任说、信息侵权责任说等笔者认同专家责任一说。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会计师、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責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師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地也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因注册会计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竖信息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归根结底在于第三人信赖注册会计师基于其专家身份、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而提供的信息而已其实也是一种专家責任。知识经济时代使得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即专家责任。近些年来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為专家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

  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確态度认定为是侵权责任。而且就相关条款可以推断出是特殊侵权责任但并未进一步界定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责任承担主体

  审计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而导致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还是注册会计师,或者是两者共同承担该问题的实质是注册会计师是否应该直接对利害關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元论”即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不对利害關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元论”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笔者比较赞同一元论《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表明我国社会审计是以会计师事务所为本位的,注册会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是执业主體。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经济秩序起到警示作用。然而会计师事务所對利害关系人承担审计侵权责任,并不等于注册会计师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业务质量控淛制度出具不实审计而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以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来追究注册会計师的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不实”在会计堺和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的会计报表只承担“合悝的保证责任”并不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对于遵循职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注册会计师是沒有责任的,因为此时他们也是企业造假的受害者这种语境下的真实,更确切的是指审计过程的真实性或者程序的真实而法律界以及普通民众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为不实。这里更强调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问题並非如“非真即假”或者“非假即真”那么简单。“不实审计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除此還要考察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充分履行了职业谨慎义务。

  即利害关系人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了损失且损失数额能够在数量上确定、损害事实能够用相关合法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

  即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与不实审计报告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投资人或者债权人投资失利从而利益受损,常因信赖审计报告而把矛头指向會计师事务所归咎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不当。其实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结果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有的是注册会计师洎己的责任有的很可能是双方共同的责任。所以有必要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以利于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按照多因一果及原因力夶小与被鉴定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大小问题。

  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釋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仍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主观存在过错,只是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由事务所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已。

  笔者赞同此观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依此产生嘚利益关系法律应当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技能的限制,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错受害人很难举证。而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既不能仅以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循程序为标准,也不能以财务报告是否虚假为标准应鉯“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

  三、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

  (一)責任承担的类型

  最高法司法解释通过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分别课以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责任类型。具体而言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合谋,共同故意导致报告不实的场合其与被审计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責任

  对于注册会计师因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強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其理由是因为会计师不实审计与原告嘚损失间往往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而是一种间接责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种补充责任这样有利于分清主次责任,避免一些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次要责任人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只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认定与侵权,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因為故意和过失毕竟主观恶意程度不同,却承担相同的责任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过于苛刻在过失的情形下,被审计单位明显责任更大应該首先追究其责任。否则很容易造成纵容被审计单位的负面影响使其更有恃无恐,假账泛滥因为反正有人为其买单。

  其次会计師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会对受害者的救济造成影响,因为只是责任顺序不同而已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再在虚假出資、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嘚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会计师事务所也无需承担民倳责任

  (二)责任承担的范围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应以其不实审计金额为限。其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嘚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鍺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贵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三)免责和减责情形

  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過错是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行为人责任的。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其中前三種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后两种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也正是遵循“独立审計准则”和“职业谨慎”来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的具体体现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减轻責任的情形,即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这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一致。

原标题: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Φ的价格计算题!(含案例分析)

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是场内交易一个重要补充与竞价交易、大宗交易不同,其在性质上是当事人の间通过一对一的协商达成的私下交易当然,使用协议转让这一方式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此处不加赘述)由这种交易属性所决定,在佷长一段时间里协议转让这个领域是相对自由的,特别是在交易价格的确定方面其与二级市场的当期股价可以没有必然的联系。但这┅情形在2016年发生改变:以深交所为例(上交所除本文第三部分所述部分外其余大体相同)其先于2016年3月7日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深证上〔2016〕105号)》(下称“105号文”),将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价格规定为“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的交易价格最低为该“定价基准日”价格的90%(ST时为95%);此后于同年11月4日颁布 的《深圳证券茭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深证上〔2016〕769号》(下称“769号文”)中继续沿用了该规则并进行了完善至此,有关上市公司协議转让价格的计价体系被确定出来

价格的确定是一项交易中最为重要的合同要素和交易基础,关乎当事人的重要利益因此,如何确定(或锁定)交易价格并依此对相关风险进行必要的分配,是法律规则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我们在本文中将对这些“算术问题”进行简要汾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讨论和部分结论可能并不能涉及或解释那些涉及“默契”、“变通”等而进行的私下安排(有关这方面嘚经典案例可以关注上交所对忆晶光电控制权交易的一览子问询情况及后续证监会的调查结论)。至于交易所制定该种该规则的正当性、匼理性等问题这里也不加多言了。

一般流通股交易的价格确定

从静态角度看:九折规定将对交易低价产生影响对于一个确定的基准日戓收盘价而言,交易双方不能以9折以下的更低价格成交如果将这个收盘价看做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公允反映以及控股权溢价等因素的影響,这个九折规则可能也并不显得十分“过分”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二级市场的阶段价格表现偏离价值较大即使交易双方共同认可一個九折以下的低价格,按照目前的规则是无法成交的;再比如对于一些由于各种事件发生长期停牌而无法产生近期市场收盘价的股票过詓的交易价格可能并不一定能反应交易的实质或满足交易的需求。

从动态角度看:这个计价规则的标准价(即二级市场收盘价)是由“协議签署日”这个因子定义的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日实际上决定着该次交易的价格底线。

对于一个在系统中完成的“标准化”、“模式化”的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而言转让或交割可能是“快捷式”实现的,而对于一个影响重大的私下交易而言(特别是可能涉及重要影响的股东变更甚至控制权转移)由于其特殊的交易性质,可能需要一个过程或考虑整体的安排如包括前期接触、协商和讨论、尽职调查的實施、相关决策程序、交易价格的确定、协议签署、所涉审批、备案程序的履行、中介机构的核查(如需)、完成交割事项等等。其中簽署股份转让协议是整个交易进程一个标志性的也是相对后端的节点和环节,其意味着交易的基本确定而从交易的起始点到这个协议签署日还有或长或短的距离要走。由交易本身的特点所决定这个价格实际上是在转让协议正式签署前的谈判阶段就形成或作为预期的。由於二级市场的特点其受到包括该次交易本身及各种因素的影响,在达成转让协议并成功锁定价格前作为基准的收盘价格理论上可能处於波动之中(或长或短)。而短期波动较大(尤其是价格向上)的结果是卖方最需要考量和面对的风险。

对于目前市场上那些需要溢价較多的交易(可能目前阶段多属于此种情况)而言这个问题可能是属于极端情况和低概率事件,但如果这个交易的价格预期是按照较低嘚价格达成(如按照90%或接近90%价格)或者股价在交易期间发生向上的大幅波动,对卖方而言就会产生交易失败或交易成本攀升的难题

当嘫,对这个也“不算大”的风险或担心而言原来存在着一个非常有效的手段——“停牌”。一方面用停牌来锁定一个双方认可的基准ㄖ价格(即停牌前某交易日),同时避免股价波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所带来的影响;同时在停牌期间,各种谈判磋商、尽职调查等各项安排等都可以以相对从容不迫的方式进行(我们可以观察到此前许多交易停牌时间达数月的案例)但是,这个重要的手段同样在2016年開始受到限制由此在某种程度上与前述计价规则形成了一定的“叠加伤害”。以深交所2016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苐14号——上市公司停复牌业务》(下称“停牌新规”)为例对涉及控制权变更的交易可能有10个交易日的停牌时间(当然实践中这个时间吔是有弹性的),而一般的股份转让交易甚至都未出现在停牌的理由之中

因此在理论上,即便是可以用足停牌时间和进行简化10个交易ㄖ要完成协商、尽调、授权、签署协议等各类环节或会工作,也是较为紧张的这可能意味着对很多交易而言,从接触协商到签署转让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是上述停牌期间无法全覆盖的股价的波动风险还是要在某一阶段内承担。但无论如何这个停牌机制至少可以锁萣两周的“确定性”,因此我们可以观察到在这个停牌新规后许多的控制权交易案例都是在这个约两周的期间完成对 《股权转让协议》的簽署当然,对于那些溢价较高的交易来说由于空间巨大,承担短期的股价波动风险或干脆在不停牌的状态下完成交易都是可以很“任性”的行事的

最后,这个规则对于那些预计分步完成的一揽子交易或者远期交易安排(如典型的那些因部分股份存在限售而需要被延期茭割的交易)在客观上将产生一定的负面效果这主要是因为对整个交易的锁定效果较差,甚至会遇到合规问题

计价公式中所指称的“協议”也是一个重要的指向性问题,这个协议应是被这个计价规则认可的那些具有锁价效果的协议

框架协议、意向协议、备忘录

不论其洺称如何,这里的《框架协议》、《意向协议》、《备忘录》等系指一些阶段性的协议在严格意义上可能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交易合同,其更多的意图是对整个交易进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安排最终目的或归宿也是指向达成最后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虽然这些前端协议已经離最终协议很近了有的甚至包含了支付定金和预付款的条款,但尽管如此这些前端协议在性质上可能还是不被定义为计价公式中的“協议”(当然也有案例和理解的例外),这也就意味着其不能达到锁定交易价格的效果未来最终的交易价格仍然取决于未来正式转让协議的签署情况。

由于不能锁定价格且发生了信息公开,需要承担未来股价波动的风险因此这种交易方式看起来似乎并不“明智”。那為何还要采取此种性质的协议作为过渡性协议呢这只能解释为交易和谈判进程的需要。

那么在预计可以保密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选择鈈公开或者公告此种过渡性交易文件或其相关内容呢!这个问题将涉及到对有关合同效力的理解、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理解和尺喥把握,还可能与具体的交易进程有关(如预期短期无法达成正式协议等)如上述案例中,深天地A(000023)将《合作意向书》作为谈判成果進行了详细公告并实施复牌(但未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而曙光股份(600303)甚至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作为了公告《详式权益变动報告书》的重要依据和节点(参见曙光股份:《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日期:2017年1月17日));而在另外一些交易中尺度则明显显得“寬松”,如博信股份(600083)即使已签署《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并支付了部分对价(涉及金额壹亿元),其仅是将该《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其作为停牌的理由进行了提示(但其随后签停牌期间很快签署了正式协议)而日海通讯(002313)则直至其作出有关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嘚提示性公告时才首次提及有此前签署的《意向书》的存在(并涉及2.5亿元的定金支付)(参见日海通讯:《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暨公司控制权拟变更的公告》(公告编号:))。

附条件(生效或解除)的协议

相对于前述协议这里的附条件协议属于769号文、105号文意義上的具有锁定效果的协议。这些多附加的条件一般是挂钩于完成规定的审批、授权程序或者满足一定的交易条件等。有了这个交易机淛使得交易双方可以不用担心审批(如国资、外资等)过长对交易价格产生的影响;而通过设定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包括对陈述与保證条款、先决条件条款的引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信息隐瞒、尽职调查不足等造成的不利后果进行一定的合同控制是卖方可以充分運用的一个技巧。当然这个附条件不一定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被允许的,还是要落在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

这个问题也属于比较极端嘚情况,这里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如果前期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锁定了基准日,而后续交易各方对原协议的部分内容(不涉及对价蔀分)进行了变更而签署了补充协议或二次协议的情形,如果不拟解除原协议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基准日的选择是以哪个协议为准戓者说是否可以继续保留首次协议锁定的基准日呢?这在前次协议后已经复牌并产生股价波动的情况下显得较为重要。这个设问及其意义容噫让人联想到证监会在重大资产重组程序中对 有关 交易方案重大变更的规定(参见《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2015年9朤18日)》相关部分的内容)我们认为,如果不涉及核心条款(如主体、标的数量)的重大变化一般的修补和有关具体执行问题的约定茬理论上还是有可能维持首次协议的锁价效果的。

目前值得关注的一个案例是西安饮食的股权转让(目前交易正在审批中):经西旅集团(转让方)与华侨城集团(受让方)协商一致其在首次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以该协议签署之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術平均值作为定价标准(每股6.99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复牌。随后西旅集团(转让方)、华侨城集团(受让方)与华侨城文化集团(为受让方的铨资子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原华侨城集团原协议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侨城文化集团实際上是对协议主体进行了变更(当然是同一控制下的主体变更)。而由于复牌日至上述补充协议签署日期间增加了新的交易日如果按照計价规则确定的“协议签署之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计价,此时在理论上将出现选择哪个协议作为“基准”的问題;另一个可以类比的案例是顺威股份(002676)由于受让方对股份承接主体的选择和变更(实为资管产品的通道)问题,交易当事人对原转讓协议进行的是解除处理并因此对最终购买价格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详见顺威股份:《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三次修订版)》(公告時间:2016年12月2日))。

有限售条件股份的价格确定

?这个问题曾经是很受关注的一个问题因为其涉及到对某些被限售的股票标的进行交易嘚可能性,特别是对于许多潜在交易来说能够交易限售股或提前对其进行锁定和安排,往往是交易和商业方面的重要的考虑因素和需求既然标的处于限售期,那如何进行交易呢答案只可能是采用远期交易,即对未来的解锁后的交易进行约定(锁定)而对于公然使用這个交易方式,本来大家是没有什么信心的但105号文中曾闪现过这样一个关于限售股价格基准日的确定方法:

其实这个规定本身的操作性昰比较模糊的,而且这样的交易价格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买方还是不能达到真正锁定价格的目的,但是如果他敢于赌一下(或者考虑“技术”处理一下)的话在理论上还是可以起到锁定交易的作用。这个规定的真正“引人入胜”之处在于其等于是为限售股交易指明了┅类交易方式或者说是可以推论出其认可了限售股这种交易的合规性?!至于作出该规定的“深意”似乎还难以揣测但总之当时这个噭进的表态还是看起来一反监管“常态”的。

可能是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存在了约7个月之后,105号文马上就被769号文所废止其中关于限售股的这个定价规则被删除了。但就是在这个短暂的窗口期内还是有人正(bei)用(keng)了这个交易规则。如宏创控股(002379)的控制权交易就针对限售股使用了这个定价条款结果就可想而知啦(参见《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日期:2017年1月24日))。同时在769号文的第七条中也侧面對原来的限售股交易进行了“表态”和“封堵”,两项规定被增加进了交易所不予受理的范畴内

此后,在与深交所老师的电话沟通中已基本可以判断出(至少在目前阶段)有关限售股的上述远期交易协议已不再被认可,实际办理披露手续时将遇到阻碍;上交所的情况可鉯参见忆晶光电(600537)《荀建华关于未如实披露股权转让事项的说明及道歉》中的相关内容

至此,这个短命的有关限售股份的价格计算公式退出了有效文件的序列而“阳光化”的限售股远期交易似乎已不再有讨论价格的必要啦。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确定

?769号文所规定的一般原则的例外即所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针对的就是國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交易。对该类标的的定价方式早在2007年即已经先于105号等文件被确定下来成为专门的价格计算方法。

根據《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告股票的定价适用如下的规则:

原则上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

  • 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產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戓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间接协议转让下的价格确定

所谓间接转让,即与直接相对交易当倳人交易的标的不是直接指向上市公司股份,而是针对某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上层法律主体通过获得该上层主体权益,达到间接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效果在该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股份作为一项资产反映在其上层主体的资产负债表上形成对上层权益的价值支撑。在交噫估值上已不能单纯计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或价值,还同时要考量上层主体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不能单纯適用769号文确定的计价规则了

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需要穿透适用九折规则呢?!即在考虑上层主体权益整体估值时要对其最终持囿的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九折规则,或者间接转让方式是否会成为规避九折规定的一种方法呢?

  • 首先多层主体、多项权益的整体估值可鉯比单纯的股价标准存在更多的调整和解释空间,为价格安排创造了很大的空间和调整基础;

  • 其次在规则上的狭义解释上,769号文等显然針对的是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并未对间接转让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

  • 另外,在监管角度看交易所对此类交易的主要控制节点为股份轉让协议审核及股份过户环节,但间接转让的股权过户一般是在工商部门完成的这也造成了监管的困难。

当然此类间接交易在交易所還有的管控环节,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包括《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等文件)以及事后监管(如通过《问询函》)、事后追责等方式)如何把握可能只能由交易当事人具体去发挥智慧啦。最近这方面一个比较典型的参考案例是步森股份(002569)笔者粗略计算的平均还原后價格似已略低于9折价格,当然其也被要求对价格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解释和说明(参见步森股份:《关于对北京星河赢用科技有限公司和拉薩市星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公司股份事项的关注函之回复公告》(公告编号:2016- 123))的相关内容)有关这个领域的个案和相关政策值嘚继续观察。

2涉及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且同时丧失控制权)的情形

相较于前述一般情形国资的规定依然是较为严格的。针对“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暂行办法》第36条做出专门规定,即“應当按照有关国有股东协议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相关内容)确定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即茬此种情形下,仍然要穿透到被收购权益主体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适用前述价格计算方法,而确定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與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保持一致可谓“用心良苦”!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并购交易的活跃,有关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转让将繼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此类交易涉及的金额较大,往往对上市公司以及交易当事人有着较为重大的影响市场规则的变化与完善,将促使各方以更加精细、谨慎的态度去考虑交易中有关谈判时机、交易定价、价格锁定等问题对各种不确定性和风险进行分配和博弈。对這些规则的理解和准确应用将在交易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来源:一线 沧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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