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法对诉讼北京担保公司诉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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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诉讼保全担保公司诉讼保全担保收费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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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诉讼保全担保公司:诉讼保全担保收费标准是什么?现代经济高度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诉讼当事人争诉地的目的在于获得赔偿、救济,为了这一目的最终能够实现,财产保全是十分必要的,那么诉讼保全担保收费标准是什么呢?卓政小编为大家详细讲解诉讼保全担保收费标准是什么,供大家参考!
  辽宁卓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是卓政集团继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之后,一次性注资3亿元人民币倾情打造的专事信用担保业务的又一个引领行业发展潮流的标杆型企业。
  我公司具备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资质,主要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以来,成功为广大诉讼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担保,解决了当事人的燃眉之急。通过诉讼保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在案件胜诉后,诉讼目标最终得以实现。
  一、诉讼保全担保原则
  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并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后,方可向委托方收取担保服务费,无委托协议或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
  二、诉讼保全担保收费标准
  1、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按担保金额的1%收取,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2、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按担保金额的1.5%收取,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3、执行财产保全担保按担保金额的1%收取,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办理了诉前财产担保或诉讼财产担保的同一标的不再收取执行财产担保费)。
  4、担保优惠
  对于弱势群体申请的诉讼保全,经人民法院认可(主要是司法求助案件和人身赔偿案件)由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无偿担保;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其他民商事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可给予20-40%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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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法律公证相关分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日辽高法(2005)29号;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在债券发行中,发行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书;2、超过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1)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超过保证期间,这里是指;(2)主债务或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05)29号
一、担保法律问题
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债券发行中,发行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书,约定由第三人对发行人到期不能兑付债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担保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不同,具体表现在它不是由第三人与特定的债权人就担保特定的实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保证合同,因此,在认定这种合同的效力时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套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定义。第三人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合同,即表明了第三人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也已表明认购人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这种担保是由第三人自愿作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担保书有效,并由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2、超过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
(1)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超过保证期间,这里是指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仲裁的情形。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已经在实体上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2)主债务或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的:由于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该项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所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责任的再生:在超过保证期间或主债务、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有为已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债务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还应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债务人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签字盖章行为作出的规定,不要把这个司法解释扩大适用到保证人。
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保证合同效时,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按《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尚免除保证责任,故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从公平角度考虑,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虽然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不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但应起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界定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按《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而担保行为发生时间,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时间,即当事人缔结担保合同的时间,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时间,即当事人缔结担保合同的时间。因此,只要担保合同成立于《担保法》施行前,不管担保合同履行期限是否跨越《担保法》生效时间,均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后,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达成的新的协议,如果协议中约定保证人是对主债务重新提供保证,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5、贷款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可以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帐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银行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在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主合同往往会约定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甚至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也严格要求贷款银行应在贷款前做好审查,款项贷出以后,应监督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合同中的这些条款,因其只是一种权利,内部规定是履行职务上的职责要求,不能理解为民事义务内容。所以,虽然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出现风险,与贷款人履行职责不力有关,但保证人也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对贷款银行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贷款损失的行为,应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4)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局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固定资产,
但是贷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股票帐号或期货帐号时,却将贷款直接打入该帐号的,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共同改变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
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
当事人对自身的民事权利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是否主张抵押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无权干涉。但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知悉程度不尽相同,不能排除有些当事人因此对法律的无知而不知如何主张抵押权的情形,所以遇有当事人的债权上附有抵押权,但债权人又未明示主张的情况,一审法官应当在证据交换阶段或原告在庭审中宣读起诉后,应其是否主张抵押权的问题向相关的债权人进行提示,以免其债权落空或重复诉讼增加讼累。
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及追偿权实现问题
在债权人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情况下,我们不仅应在判决的正文部分论述抵押合同的效力,而且应就债权人对被确认为有效的抵押权的行使问题在判决主文予以表述。具体可以表述为:抵押权人对某某抵押物在债权额(具体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私力实现抵押权,因此,在判决书主文对有关实现抵押权的表述中,不得直接确定抵押权人有权变卖、拍卖抵押或者将抵押物作价后由抵押权人直接受偿。
虽然《担保法》未规定抵押人的追偿权,但为了避免讼累,可以比照《担保法》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规定,在判决书主文中增加抵押人履行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判项。
8、在判决书主义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
在保证人已经参加诉讼并判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同一判决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判决的形式固定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即可以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行执行程序,而不必再次诉讼。因此《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义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
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要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企业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号《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案件规定》)。企业出售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以承担被购买企业债务方式购买企业资产的,从表面看买受人似乎也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对价,但由于其接受的债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难以确定,实际上往往会损害原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在此情况下,一般仍应确定该行为由于违反企业
法人财产原则,有关买受人不承担出卖人债务的约定只对签约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向买卖双方或一方主张权利;债权人仅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买受人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是,债权人认可或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除外。
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
债转股是债权转股权的简称,是我国解决企业不良债务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存在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两种方式。前者专门适用于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有特殊政策规定并需要经过特殊程序审批,所以法院不受理政策性的债权转股权纠纷;后者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理这类纠纷案件适用《改制案件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改制案件规定》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和企业吸收合并三种形式的改制过程中,均需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公告方式通知企业债权人,但该解释未明确在哪一级别刊物上刊登公告和如何公告。为保证公告效力,公告必须刊登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权威报刊上;企业应于第一次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相同内容在报刊上至少连续公告3次,每次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月,少于3次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告期内债权人申报债务的,即取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否则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
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 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10条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出卖方隐瞒或遗漏的原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出卖人就该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
商务部就此问题函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3)民二外复第13号复函,内容是: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企业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该类企业注册资金最低标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1997]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批复》精神,对该被开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以不予认定,开办单位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开办企业已不存在,则直接判决由开办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
被开办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但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最低数额,应当认定被开办企业已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在被开办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后又予以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承担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但这是一种有限责任,即资本填充的补充责任,所以要注意把握住额度,不仅一个民事判决不能超额,如果出现多次被追偿的,也应仅以应负的额度为限,即只能判令开办单位承担差额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部分的民事责任。
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可以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需要追究其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时,实践中发现有的开办单位并无法人资格,甚至开办单位的上级开办部门变无法人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则上只追及到上一级开办单位,只要上一级开办单位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不能再向上追及。因为无限度的追及既缺乏法律依据,又导致法人人格否定后责任承担追及权的滥用,而且此情况下追及权的行使本身尚存在争议。
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开办企业被吊销或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如无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或隐匿财产以及其他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情形,开办单位只承担清算责任。在判决书的表述上:一是判令开办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合理确定几个月)对被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算;二是判令开办单位在清算收回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只有当开办单位不履行清算责任,且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才能另行判令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
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
主体资格适格是诉讼活动得以启动和进行的前提,因此,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认十重要。除立案审查外,审判庭在审判程序启动前必须进一步审查主体资格。
(1)审查诉讼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如机关法人,要审查其是否有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一般情况下,县一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均不具备机关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外语学习资料、应用写作文书、文学作品欣赏、各类资格考试、中学教育、行业资料、专业论文、3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内容。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_司法...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导意见》 ,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与会同志就当前全 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日 辽高法[2005]29号) 二、企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 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 15页 10财富值 上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前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买...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法院: 为了规范全省法院民事、民商事审判行为,解决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 问题,提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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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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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4)
交通:可乘坐147.148路省高级法院站下车【案例精选】给地方政府融资要小心了! 最高院判例: 政府《承诺函》不构成法律保证
对金融机构而言,给地方政府融资一直以来被视为最安全的业务,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具的一纸判决书,却为地方政府融资蒙上了一层阴影。该判例一出后,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不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
1、政府出具的仅承诺&协助解决&的《承诺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最高院判决认为,在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承诺函》所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有关《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承诺函》要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除《担保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对于政府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交易安排,应考虑将还款责任根据《预算法》规定通过人大纳入财政预算,政府才承担最终还款责任。具体操作模式可另文探讨。
2、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均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条文内容:&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换言之,不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在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时,均应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为限。超出期间主张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曾向相关法院邮递诉讼材料以主张权利,但最高院认为,邮递单并不能证明邮寄材料的内容,也不能以此单独证明曾在时效期内主张权利的事实。
(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全文)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花园道1号中银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和广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茵,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该省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唐革非,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圣领,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葫芦岛锌厂(一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龙港区锌厂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怿君,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该厂职工。
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1)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茵,辽宁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革非、时圣领以及葫芦岛锌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怿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中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辽公司)系辽宁省政府驻香港附属机构。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原系新华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分行,现已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2001年第25号《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并入中银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中银公司继受。根据中辽公司的申请,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分别于1999年5月13日和5月15日开出G-01-R-01679号和G-01-R-01680号跟单信用证,金额分别为359.25万美元和285万美元。之后,中辽公司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了收到两份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单据的《信托收据》。但是,中辽公司拖欠该两信用证项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1996年2月9日,辽宁省政府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同意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向中辽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包括信托提货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并表示将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责任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将协助解决借款人拖欠债务,不让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同年2月14日,葫芦岛锌厂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向中辽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及其项下的信托提货港币5000万元,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提供持续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担保人将承担付款义务。在中辽公司已被清盘的情况下,两被告未履行其各自承诺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负有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中辽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6442500美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8年4月30日,利息为美元),本息合计美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中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葫芦岛锌厂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判令两被告清偿中辽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金6442500美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8年4月30日,利息为美元),本息合计美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2月9日,辽宁省政府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省人民政府知悉贵行同意向我驻港附属机构中辽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提供及/或继续提供银行便利/贷款(下称&银行便利/贷款&):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共港币伍仟万元整;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共港币伍仟万元整;我省人民政府在此承诺以下事项:1、我省人民政府同意贵行向借款人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上述的融资安排;2、我省人民政府将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3、我省人民政府将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在贵行所使用的银行便利/贷款的责任及义务;4、如借款人不能按贵行要求偿还就上述银行便利/贷款下产生的任何债务时,我省人民政府将协助解决借款人拖欠贵行的债务,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
同年2月14日,葫芦岛锌厂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承贵行同意向中辽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办公大楼室)(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下列银行便利:
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共伍仟万港币;及其项下的信托提货共伍仟万港币。
我单位(以下简称&担保人&)现在此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向贵行提供一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借款人按贵行之要求偿还一切因上述银行便利而引致之全部应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同意:
1、如借款人未能按贵行之规定按时偿还任何或一切因上述银行便利而引致之到期应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须在贵行书面要求15天内以贵行规定的货币,将借款人欠款金额电汇至贵行所指定的银行帐户内,担保人同意贵行在提出上述书面要求前,无须采取任何行动要求或强制借款人履行其在上述银行便利项下的义务。
2、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必须全数清付,不得有任何抵销、扣减或预扣。若因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担保人不得不在其应付款项预扣或扣减任何税项或其他款项,担保人须另付额外金额,以确保贵行实收金额与预扣或扣减前的应收金额相同。
3、担保人同意本担保书和其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一切义务,均不会因下述情况而解除或受到影响:
A.贵行在任何时间给予借款人的任何时间或宽容;或放弃、撤销或延迟行使对借款人的任何权利;
B.借款人的法人组织或股东的任何变更或人事变动;
C.担保人的内部改组或人事变动;
D.任何经担保人同意有关于上述银行便利的有关文件之修改或变动;及/或
E.贵行现时或今后持有借款人的任何其他担保、留置权、汇票、票据抵押、存款或者其他抵押品。
4、贵行给予担保人的任何通知或要求,当以书面形式按下述地址或电传号码发送:(略)
5、担保人特此向贵行陈述及保证:
A.担保人乃完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而成立并存在之公司。
B.担保人具有充分合法权力签署本担保书及履行本担保书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C.本担保书构成担保人之合法、有效及有约束力之义务。
D.担保人已采取一切适当而必要之内部措施以受权签署本担保书。
E.担保人已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规定所需有关签署、履行或执行本担保书之认可、执照、批复及委任,包括本文件所需任何以外币付款之批准。
F.本担保书之签署与执行属民间商业活动而非政府或官方活动;担保人不得以国家主权或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理由在法律诉讼、终审裁决以前之法律行为及有关担保人本身或其财产之终审裁决之执行及其附属法律行为中享有豁免权。担保人明确放弃所有现在或将来可能得到之法律豁免权。
6、此担保书与担保书中所提及之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受香港法律管辖。
7、本担保书有效期自签署日起正式生效直到上述银行便利下所有应偿还款项包括全部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清还为止。&
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
1999年5月13日,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根据中辽公司申请开具G-01-R-01679号申请人为中辽公司、受益人为香港三普电池有限公司、到期日为1999年5月29日、总金额为36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5月14日,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根据中辽公司申请开具G-01-R-01680号申请人为中辽公司、受益人为香港三普电池有限公司、到期日为1999年6月7日、总金额为28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999年5月13日、5月15日,香港三普电池有限公司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分别申请对G-01-R-01679号、G-01-R-01680号信用证付款。中辽公司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分别出具了收到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单据的两份《信托收据》,两份收据上付款日期和签署日期均为空白。
2003年1月24日,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受中银公司委托,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辽宁省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辽宁省政府对中辽公司欠付本金港元、美元及利息、费用等履行承诺,不让中银公司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同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作出(2003)深证金字第1044号公证书,公证了交寄过程。2004年12月16日,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受中银公司委托,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辽宁省政府再次发出律师函,内容与前述律师函内容相同。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深证内肆字第12600号公证书。
2003年1月29日,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受中银公司的委托,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葫芦岛锌厂发出律师函,要求葫芦岛锌厂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中辽公司欠付本金港元、美元及利息、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中银公司还清欠款。同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作出(2003)深证金字第1189号公证书,公证了交寄过程。2004年12月16日,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受中银公司的委托,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葫芦岛锌厂再次发出律师函,内容与前述律师函内容相同。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深证内肆字第12601号公证书。
另查明:2000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中国银行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的批复》,同意将在港注册的宝生银行或华侨商业银行更名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暂名),将包括新华银行在内的中银集团的10家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以及中国银行持有的另外2家银行的权益注入该公司。2001年4月30日,新华银行董事会通过《新华银行董事会关于合并事宜的决议》,决议新华银行并入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的附属银行,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及深圳分行并入香港宝生银行。2001年7月1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2001年第25号),就中国银行、广东省银行、新华银行、中南银行、金城银行、国华商业银行、浙江兴业银行、盐业银行及华侨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某些业务转归宝生银行有限公司,并就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集友银行有限公司及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各自的股份移转予宝生银行有限公司,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订定条文。2001年10月1日,香港宝生银行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于同年10月3日签署《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2年11月6日对中辽公司发布清盘令并指定香港破产管理署署长为临时清盘人。同日,香港破产管理署委任香港德豪嘉信会计师事务所江智蛟、罗肇基代替破产管理署署长为中辽公司的临时清盘人。中银公司在中辽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但未获清偿。2008年4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根据清盘人提交的解除清盘人职务及解散公司的申请作出命令,免除江智蛟、罗肇基的清盘人职务,清盘人在被免除职务后可以自由销毁中辽公司的账簿及文件。
原告中银公司曾于2006年1月4日以中辽公司、辽宁省政府、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辽三普电池(沈阳)有限公司、葫芦岛锌厂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借款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辽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银公司的起诉。中银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认为中银公司可以按照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其认为的债务担保人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辽宁省政府出具《承诺函》、葫芦岛锌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时间均为1996年,故应当按照当时施行的法律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未明确该承诺函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应当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出具《承诺函》的辽宁省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故中银公司与辽宁省政府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虽然葫芦岛锌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6条载明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但因中国内地实行外汇管制制度,国家关于对外担保有强制性规定,如果适用香港法律,则规避了我国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内地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域外法律的效力。故对中银公司与葫芦岛锌厂之间的争议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另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关于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承诺函》的名称来看,不能体现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协助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等表述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代表中银公司寄送给辽宁省政府的两份律师函亦仅要求辽宁省政府履行承诺,不让中银公司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并未要求辽宁省政府代为清偿中辽公司的债务,辽宁省政府也未作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替中辽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形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辽宁省政府亦不具备成为本案保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见,中银公司在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仅要求辽宁省政府协助解决中辽公司拖欠债务问题,并未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替中辽公司还款,综上,辽宁省政府向中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中银公司与辽宁省政府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辽宁省政府关于《承诺函》不是民事担保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银公司关于《承诺函》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葫芦岛锌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岛锌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承诺,其对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共计港币5000万元范围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向中银公司提供持续的担保,直到上述银行便利下所有应偿还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如借款人未能按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规定按时偿还任何或一切因上述银行便利而引致之到期应偿还款项,葫芦岛锌厂须在银行书面要求15天内以规定的货币,将借款人欠款金额电汇至银行指定的账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构成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保证。
但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属于外汇担保的审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葫芦岛锌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未经过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审批或登记,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无效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葫芦岛锌厂未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应当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而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国内地银行在香港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知晓内地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却未要求葫芦岛锌厂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葫芦岛锌厂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其担保债权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现行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具体规定,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原告中银公司以合同有效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故中银公司主张葫芦岛锌厂担保无效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考虑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银公司在中辽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
中辽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于2008年4月26日,中银公司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即自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期间提出。而中银公司未能提供其曾在此期间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虽然中银公司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赔偿责任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葫芦岛锌厂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由中银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葫芦岛锌厂免予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请求葫芦岛锌厂承担无效保证赔偿责任乃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2、本案系涉港保证合同纠纷,债务人中辽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发布清盘令,中银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相关债权。上诉人从未向内地法院主张该等债务人破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否适用于本案,至今我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相关司法解释;3、债务人中辽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于2008年4月26日,中银公司于2006年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以中银公司未提供证据而不支持诉请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属认定事实不清。1、从产生背景及用途看,《承诺函》系上诉人同意向债务人中辽公司提供信用额度贷款的先决条件;2、从内容、文字表述和形式看,&使用五千万港币信用证额度&及&不使中银在经济上受损&,不能理解为政府的服务职能,而应理解为经济上的责任。《承诺函》虽然没有明确&担保&二字,但实质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辽宁省政府为债务人融资出具了具有保证意思表述的《承诺函》,中银公司在接收该函后应债务人申请开出相应的跟单信用证。这一事实表明中银公司作为债权人接受了辽宁省政府单方出具的书面担保书且无异议,双方已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辽宁省政府答辩称:(一)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具有担保性质。从《承诺函》的名称看,没有为中辽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协助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等表述,仅限于协调、督促中辽公司还款。通篇内容既没有代为清偿的词句,也没有承诺履行担保法律义务的用意,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二)辽宁省政府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辽宁省政府完全清楚担保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经慎重研究,出具的是《承诺函》而非《担保函》。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代表上诉人寄送的两份律师函,仅要求履行承诺、不让中银公司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代为清偿中辽公司的债务;(三)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与上诉人主张清偿的644万美元之间没有关联性。《承诺函》所针对的对象是5000万港元的信用额度,而上诉人主张的是644万美元清偿款,两者之间货币单位、数额均不相同。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是1996年2月9日,而上诉人主张清偿的债务发生于1999年5月13日及15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承诺函》系针对三年后发生的信用证额度。两者之间彼此独立、毫不相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有关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葫芦岛锌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从而导致丧失胜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于2003年和2004年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未能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也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而上诉人并未在该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款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只要债权人未按照该法定期间行使权利,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及权利即丧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正确、合法;(三)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消担保函》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批准而无效,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双方并无异议;(四)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根据中辽公司申请开立的G-01-R-01679号信用证和G-01-R-01680号信用证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之间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所针对的对象是5000万港币的信用额度,而上诉人主张的是644万美元的借款,两者之间货币单位、数额均不相同,且《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出具时间是1996年2月14日,而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发生于1999年5月13日及15日。上诉人没有对此节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不能证明信用证与担保之间的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五)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担保的主体是中辽公司,而案涉信用证的受益人为香港三普电池有限公司。该项变更属于对主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没有经过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同意和认可,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唯上诉人中银公司主张其曾于2008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过民事起诉状向辽宁省政府和葫芦岛锌厂主张权利,因一审法院负责立案的法官认为需要补充中辽公司的破产清盘资料故未予立案,上诉人同时提交有关邮递单作为凭证。对中银公司的上述主张和邮递单,辽宁省政府、葫芦岛锌厂均认为,上诉人没有在2008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诉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当以正式的立案通知和缴纳诉讼费时间为准;即便中银公司所述属实,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材料缺失导致不能立案的法律后果;邮递单不能反映所邮递的材料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中银公司有关于2008年6月曾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主张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二审期间提交的邮递单不能证明邮递材料之内容,故对中银公司的上述主张及邮递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二)在债务人中辽公司破产终结后,中银公司向担保人葫芦岛锌厂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
关于第一个问题。《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应当依据其名称和内容确定。从本案《承诺函》的名称与内容看,辽宁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没有对中辽公司的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从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代表中银公司寄送给辽宁省政府的两份《律师函》内容看,该分所或者中银公司也没有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是仅要求其履行承诺不让中银公司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可见,《承诺函》所涉辽宁省政府与中银公司双方对案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辽宁省政府有关《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银公司依据《承诺函》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客帝国按:通常情况下,政府作出兜底性质承诺的,一般可考虑将)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葫芦岛锌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构成担保、该保函因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而无效以及葫芦岛锌厂对担保无效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银公司与葫芦岛锌厂的分歧点在于:在《不可撤销担保函》无效的情况下,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编者/法客帝国: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以及如果适用的话,中银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该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换言之,不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在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时,均应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为限。超出期间主张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中银公司以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辽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于2008年4月26日,依据上述规定,中银公司对于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当在自同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的期间内主张。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银公司并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葫芦岛锌厂主张过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应认定中银公司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未支持中银公司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无效担保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银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英林
作者:李舒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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