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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诽谤信息500次以上构成诽谤罪 司法解释释疑
10:41& &来源: 京华时报& &进入电子报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该司法解释今天起实施。
  ◎要点速读
  ☆诽谤信息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举报部分内容失实但非故意不属诽谤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重点释疑
  转发量系实证研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出台司法解释目的是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法律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惩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鉴于此,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孙军工表示,设置转发量,是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对于数字的确定,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确定的。
  司法解释对利用网络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严厉打击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本文来源:京华时报 编辑:牛晋阳)
□焦点1  明确“网络诽谤”入罪标准谣言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解读
  入罪标准设定严格“门槛”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中“情节严重”的判定予以了明确。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谢望原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一个显著特点是,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才构成诽谤罪,而一般的诽谤行为只能作为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长期以来,何谓“情节严重”一直是诽谤罪认定中的一大难题。“现在,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这就意味着凡是利用信息网络恶意发表诽谤他人信息,达到上述四项标准之一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谢望原说。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最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无意转发诽谤言论不追责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孙军工表示,《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只要符合《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针对其中涉及的主观问题,孙军工指出,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举报反腐失实但非故意不追责
  孙军工在对诽谤罪进行解释时表示,当前,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长戴长林在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网上举报一些国家公职人员有渎职、贪污行为,或者新闻记者正常在网上进行舆论监督,这些行为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诽谤犯罪是有严格条件
  的,如首先要捏造事实在网上散布,强调的是捏造事实,情节严重。如果举报失实,并非故意捏造事实来诽谤他人,这样的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戴长林认为,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和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法院应该予以保护。这种行为和诽谤有严格区别。
  ■案例
  名人遭诽谤以民事案件起诉
  日,微博实名认证用户“港怂萨沙”发了这样一条微博:“张馨予原名张燕,当初在无锡某夜总会坐台,转到杭州某夜总会坐台,杭州红牌,出台很贵,起码3000元。”此消息一出,令张馨予的“坐台”
  传闻愈演愈烈。有媒体报道称日,这条微博的转发量已经达到了925条。9月7日,张馨予在北京召开记者会,请来证人以证清白,并现场签起诉状,对写这条微博的夏萨沙提起诉讼。9月23日,张馨予的代理律师表示,北京朝阳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张馨予方索赔50.5万元。
  日,张馨予名誉权案一审胜诉,朝阳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夏萨沙向张馨予致歉,并赔偿6万元。
□焦点2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警方可以直接插手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解读
  合理适度扩张公诉范围
  《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将刑法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列举和细化。孙军工表示,按照刑法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都属于“告诉才处理”(需要被害人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林维说:“考虑到网络诽谤行为的匿名性、智能性和高度危害性,如果对于诽谤案件的公诉范围仍然过度限制,势必使得公民个人举证不能,因而无法充分保障自身权益,也无法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维持。”
  林维认为,一方面要尊重公民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合理适度地扩张公诉范围,完善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及时对此类犯罪加以惩处,实现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和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维护。
  《解释》对该问题作出了适当的规定,既保证了公民个人权利的自我行使,同时也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适度介入,使得刑事司法权能够作为最后的保障适时介入,维持信息网络秩序的健康发展。”林维说。
□焦点  网上传谣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
  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孙军工表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指出,尽管在网络空间“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网络上“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但是造成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危害更大,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
  ■案例
  “秦火火”罪名为寻衅滋事
  日前,秦志晖(网名“秦火火”)、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被北京警方抓获,其中一项罪名便是寻衅滋事。
  警方在调查中发现,秦、杨等人先后策划、制造了一系列网络热点事件,吸引粉丝,使自己迅速成为网络名人。如“7·23”动车事故发生后,故意编造、散布中国政府花两亿元天价赔偿外籍旅客的谣言,两个小时就被转发1.2万次,挑动民众对政府的不满情绪。
□焦点3  发真实信息勒索他人可以认定敲诈勒索罪
  ■司法解释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解读
  即使消息真实“要钱就追责”
  针对在网络上通过“发帖”或者“删帖”的形式,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规定。
  孙军工表示,不管是“发帖型”还是“删帖型”,这两种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他还强调,这条规定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因此,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解释》是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总结、提炼了以往司法实务的经验。
  ■案例
  被告人靠收“删帖费”敛财
  外地一犯罪团伙专门利用论坛炒作、攻击当地公务员、教师等人,待当事人求删帖时,顺便敲诈一笔。2009年以来,已得手十几万元,连某镇委书记也成了受害者,两次求删帖竟被敲诈7000元。
  去年7月20日,三名被告人因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获刑。
转发诽谤信息500次以上构成诽谤罪 司法解释释疑
10:41& &来源: 京华时报& &进入电子报
  □焦点4
  违规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
  ■司法解释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解读
  不知是虚假信息的不追刑责
  提到“网络水军”,大家并不陌生。他们由网络公关公司雇佣,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集体炒作某个话题或人物。
  孙军工表示,实践中,一些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公司”、“网络推手”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此类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孙军工强调,这条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司法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案例
  “立二拆四”涉嫌非法经营
  秦志晖(网名“秦火火”)和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被抓时,另一项罪名为非法经营,他们所在的网络推手公司——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也同时涉案,公司其他4名成员也被抓。
  警方查明,秦、杨二人使用淫秽手段对多位欲出名女孩进行色情包装,“中国第一无底线”暴露车模、“干爹为其砸重金炫富”的模特等均是他们“引以为豪”的“杰作”。他们的行为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污染网络环境,造成恶劣影响,有网民称其为“水军首领”,并送其外号“谣翻中国”。据办案民警介绍,
  秦、杨等人组成网络推手团队,伙同少数所谓的“意见领袖”、组织网络“水军”长期在网上炮制虚假新闻、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事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并以删除帖文替人消灾、联系查询IP地址等方式非法攫取利益,严重扰乱了网络秩序。
  京华时报记者孙思娅
从两高司法解释分析网络诽谤罪认定中的问题
作者:黄建平 欧阳辉& &发布时间: 16:07:53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认定为诽谤罪。
& & “网络诽谤罪”作为当下流行的一个名词,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有其鲜明的特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更易产生公民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价值冲突,故应严格其认定标准,使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该罪被滥用和乱用的情况得以规制。本文就从该罪在理论认定上的疑难问题和实践中遭遇的困境两个方面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一、网络诽谤问题概述
  “诽谤”一词指非议、指责过错,亦有毁訾谣言之说。诽谤罪始于西周末年周厉王时期,一直沿用至封建社会末期。而网络诽谤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参考传统刑法学对于诽谤的定义,不少学者认为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与传统形式的诽谤罪相比,该罪具有以下特点:(1)影响力大。在网上诽谤他人的信息可能传播到全世界,其影响范围比传统的侮辱诽谤要大得多,被侵害人的人格名誉受损更为严重;(2)危害难以消除。网络诽谤的危害影响传播速度极快,而其危害的消除却又是缓慢和困难的;(3)隐匿性强。在网上,用户往往用虚拟的网名,因此难以调查取证,找出诽谤行为实施者。
  二、我国“网络诽谤罪”认定中的相关问题
  (一)理论上认定的疑难问题
  1.“网络诽谤罪”特殊责任主体范围认定
  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罪主体一样,凡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网络空间里很少有人以自己的真实面目出现,这就必然涉及到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种。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s),是指营利性使用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诸如网络联结、访问以及信息服务等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世界各国关于在网络传播中ISP是否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统一。
  就我国而言,从刑法角度,笔者认为对于ISP、ICP是否能成为“网络诽谤罪”的特殊责任主体应在传统诽谤罪认定的基础上适当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于一些存在明显故意的、协助网络诽谤者实施诽谤行为并带来严重后果,如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情况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将其作为网络诽谤罪的责任主体也并无不可。而对于ISP来说,其一般工作主要是保证网络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笔者认为如若让其一一验证网络发布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诽谤他人之嫌,则过分加重了ISP的义务,不甚合理。
  2.客体指向的不同对象的区分
  首先,法人组织能否作为网络诽谤罪对象的问题。法人组织的信誉能否构成诽谤罪的客体,我国学者并未对此做出过论述,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将侵害法人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有学者指出“将商业诽谤行为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将商业诽谤的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不够全面”,故试图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对此类行为进行定性。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对法人组织的诽谤行为定性为诽谤罪,在符合相关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这类行为应当为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一般法(《民法》)和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加以规制。故而对于侵犯法人商誉的行为,即使是与受害者没有竞争关系的一般自然人实施的商业诽谤行为也应当认为是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政府机关能否作为诽谤罪对象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在英美国家,诽谤行为的规制模式主要为民事侵权责任。即便如此,其对于政府机关能否作为诽谤诉讼的原告也持明确的否定态度。英国在雷诺兹一案中强调,通过传媒发表言论,如果不是恶意,即使并不真实,在民主社会中也应该宽容,因为表达的重要性高于名誉保护。
  根据我国刑法246条的规定“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这个“他人”无论再怎么扩张解释也无法延伸到政府机关,笔者所要强调的是诽谤的受害者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政府。公民对政府行为的评议只能被认为是公民行使批评、监督权的一种表现,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若确实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不应该以诽谤罪入罪。
  3.客观方面
  首先,网络诽谤中散布的认定。传统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的行为,这里的“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在网络环境下,对于捏造的认定与传统诽谤罪并无差异。“散布”意指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宣扬,其强调的是公开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形式分为言语散布以及文字散布。将虚假事实进行散布是认定诽谤的一个重要要件,诸如通过出版或播放,其所承载的诽谤信息就可能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从而构成散布。
  其次,情节严重的认定。情节严重一般可从内容的严重性、手段的严重性和结果的严重性三方面来考察。如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情形,如致使被害人人格、名誉严重受损,精神失常、自杀等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然而网络传播使得诽谤的后果呈现扩大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应当对进行散布的平台进行考量,如平时浏览量,影响力做出客观评估等,然而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无法否认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尽管诽谤信息是在一些不知名、浏览量较少的网站发布或者只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传播给特定的少数几个人,然而仍然造成受害者名誉遭受很大影响,故而导致其自杀等严重情况产生,同样可认为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环境的新特点,使得原本较为简单的诽谤案件变得错综复杂,除与一些具体罪名如诬告罪和报复陷害罪存在较难区分的情况外,对于“网络诽谤罪”的管辖权存在较多的争议。
  1.“网络诽谤罪”的立案管辖权
  首先,自诉与公诉的界限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是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应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但是,由于没有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细化的司法标准,再加上网络的复杂情况,事实上,自诉和公诉的界限十分模糊。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参照日公安部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启动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对于其他案件则应由受害者本人或其有关的近亲属等提起,司法机关不得自行介入。另外,对于诽谤公诉案件中批捕权应上移,以摆脱个别地方官员对司法独立性的干扰。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应该说为我们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方向。
  其次,举证责任问题。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自诉人起诉必须提供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由于网络诽谤的特点,受害人往往难以收集足够的证据,提起自诉的难度极大,受害人的权益则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但如果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往往会不符合诽谤罪自诉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针对诽谤罪的举证问题应视具体情况作不同规定:受害人自己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应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没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受害人申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举证,即公安机关的介入由受害人申请启动而不可自行决定介入,以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在类此类案件中的行使。
  2.网络诽谤罪的地区管辖问题
  从私法角度看,一般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里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从公法角度来看,网络诽谤罪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预备地、犯罪的实行地、犯罪的结果地、销赃地等。
  但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要定位网络活动的具体地点以及被告的所在地是很困难的。故有学者认为:对网络诽谤管辖权的认定应在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原则下,以现有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进行确定。�S在我国,对于网络诽谤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管辖,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 &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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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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