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远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怎么样法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玳表人刘传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向海龙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远,男汉族,生于1965姩10月1日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道菊(李银远之妻)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3日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刘传宝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宜昌远东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宜昌远东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200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该200万元纠纷依然应当按照商品房買卖合同纠纷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优先依据被上诉人与恩施春江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即便依照法定管辖权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被告恩施春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猇亭区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將本案移送至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因被上诉人前期参与了上诉人宜昌遠东公司在宜昌投资的爱奔物流园项目的建设工作,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6月9日,上诉人就该欠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期限一年金额200万元《借据》一份。因逾期未还款2015年7月2日,李银远(甲方)、恩施春江公司(乙方)、宜昌远东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協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同意借款300万元给乙方,甲乙双方就该300万元做以下约定:1.该笔借款年利息为30%期限一年;2.乙方收到该笔借款後,当天经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丙方支付甲方欠付前期工程款。二、甲方自愿购买乙方开发的项目房产乙方确保该房屋无任何债權债务及其他权益人。付款方式如下:1.本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甲方同意以丙方未付工程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首付款,乙方吔同意该款转为房屋的首付款;2.2016年7月1日以前乙方可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但应事先书面告知甲方,并一次性将甲方所支付的首付款退还给甲方另甲方已出借给乙方的300万元借款,乙方应同时一并归还;3.2017年内甲方付清所有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乙方收到如数款项后开具购房发票并备齐办理产权证资料交由甲方甲方也可委托乙方办理产权证;4.2016年7月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购房款乙方到期归还甲方借款300万元吔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乙方,合计700万元;5.如乙方在2016年7月2日前仍没有销售该房屋给其他人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房屋价格下降10%出售给甲方,并将房屋无条件交付给甲方;6.乙方在2016年7月2日前将房屋销售给他人时甲方需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7.如乙丙双方在2016年7月2日前偿清借款本息,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退房手续三、如发生纠纷,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协议签订的同时,恩施春江公司与李银远、汪道菊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爱奔汽车城1#楼1单元1层124号、4层401-423号、5层501-523号、6层601-623号、7层701-723号、8层801-823号房屋由李银远、王道菊购买。

作为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恩施春江公司转移财产,情况紧急为由申请诉请财產保全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恩施春江公司所有的爱奔汽车城1#和2#综合楼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未预售的房屋

2015年7月3日,李银远通过银行转账向恩施春江公司转款300万元恩施春江公司出具300万元《借据》一份,宜昌远东公司在该借据上注明“愿意为此项事宜担保”

同日,恩施春江公司又向被上诉人李银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7月3日,交款单位李银远收款方式工程抵款200万元,收款事由系付购房款”

2016年4月8日,李银远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方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協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鄂0503民初484号民事裁定认为协议三方当事人约定选择的“宜昌市伍家崗区人民法院”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约定无效裁定对李银远的起诉不予受理。

2016年10月19日李银远、汪道菊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恩施春江公司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恩施春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我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元。诉讼中恩施市人民法院認为,原告李银远、汪道菊与恩施春江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目的在于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经恩施市人民法院释明后,李银远、汪道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恩施春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债务200萬元2017年5月8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01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银远、汪道菊诉请恩施春江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認为原告主张的债务200万元因涉及原告李银远、被告恩施春江公司与案外人宜昌远东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该200万元未以购房款予以抵扣,李银远、汪道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三方所签《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售方恩施春江公司否认与李银远、汪道菊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确认。权利人李银远、汪道菊通过三方签订《协议书》和与恩施春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实现与上诉人宜昌远东公司欠付其200万元债务楿抵扣的目的被上诉人根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基本事实及法律性质的认定、裁决,认为上诉人和恩施春江公司还应共同承担偿还其欠款2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向被告之一宜昌远东公司住所地的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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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宜昌遠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怎么样工程有限公司倒闭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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