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加工安装配电柜的工商部门杭州擅自养狗如何处罚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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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
温江局:超市擅自进行食品分装行为该如何处罚
作者:马晖 发布时间: 14:20:02
【案情介绍】
&&& 2012年11月,成都市温江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某超市食品销售区进行检查时,发现超市方将一些食品(如冰糖、果脯、豌豆粉等)从大的包装袋(50公斤装)倒入超市自制的容器内,并且自行分装成150克至200克左右的小包装,粘贴上超市自制的标签后进行销售。对于这一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立案查处。
【意见分歧】
&&&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办案人员有5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市将大包装分成小包装是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因此不予处罚。
&&&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来处罚。其理由是,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之规定,食品分装行为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调整的范围。因此,超市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的分装。应当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和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来处罚。其理由是,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之规定,食品分装行为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调整的范围。因此,超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的分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种意见认为,超市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之行为。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超市实施处罚。
&&& 第五种意见认为,超市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其分装行为属于生产环节,应当归质量监督部门管辖,工商部门无管辖权,因此不予立案处罚。
【案情分析】
&&&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超市对食品的分装行为是否为生产行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因此,食品分装行为就属于生产行为。其次是明确管辖权。超市的分装行为是在超市内销售现场实施的,而不是在超市外某个特定场所实施的。因此,超市的违法行为属于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工商部门是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也作出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因此,工商部门对本案是具有管辖权的。第三是法律适用问题。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工商部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此案进行处罚。
主办单位: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备案号:蜀ICP备号注册咨询电话:028-
通信地址: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南街69号
邮编:611130
技术支持电话:工商机关应如何处罚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
某个人独资企业在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超出工商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活动,办案机构人员对如何适用法规处理当事人产生了分歧。
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其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属于登记事项之一,所以其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时,如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应当首先由工商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登记的情况下,才可以处以相应罚款。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上位法,所以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正确。况且,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也应当转致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呢?这些规定是否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相冲突呢?《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据此,对于有关行政许可的专门法律已经认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理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对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机关所核定的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是行政许可的核心内容,国家工商总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把经营范围这一项专门列出予以规制,属于对上位法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再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中有关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的规定,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所指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并不包括经营范围这一登记事项。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类似的,还有《合伙企业法》及其《登记管理办法》、《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但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对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就会产生违法性质完全相同的行为因为违法主体的不同,所承担的结果大不相同的情形,这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公正原则。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
取缔办法》行使职能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法规适用问题的请示》(辽工商[2004]4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包括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使职权以及依照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摘自2004年国家总局法规司编《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6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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