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做金融的,主做传统回报,理财产品银行理财质押开票票,银行资源少,怎么才能认识一些有实力的中介呢?

企业使用银行理财资金,银行如何开票,企业如何入账记成本。_百度知道
企业使用银行理财资金,银行如何开票,企业如何入账记成本。
就公司理财产品的归类不能简单的归于交易性金融资产,首先七天通知存款和三个月定存或者半年期定存,有什么区别?都是属于公司账面余额的理财,也都会到期产生利息收入,这类理财不存在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问题,因为在初期跟银行签订理财协议的时候,收益的固定可见的。 就我一家之言,理财首先要将其分类:一类是有合同业务根据的;一类是纯粹的银行账面资产理财。如题所问,公司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应该属于第二类,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应该冲减财务费用下的利息支出(或计入利息收入);另一种,向汇利达等银行产品支出,因要支付外汇,考虑到了汇率的变动产生的公司损失,人民币定存银行做质押,由银行先付出外汇,到期穿钉扁固壮改憋爽铂鲸后购汇支付给银行,释放质押人民币(如果人民币到期贬值,则此项业务亏损),这种人民币质押产生的利息因附属于境内外合同收入,应该计入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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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 银行在审核抵质押品时一般考虑四个要素:一是能够转让;二是属于《物权法》允许设定抵质押的物或者权利;三是有可以评估的市场价值;四是符合生效和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原标题:【经营管理】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要注意这些法律风险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 (ID:zgncjrwx)作者:广东清远农商行 何啟星为适应日趋激烈的银行竞争,满足客户多样性的融资需求,多家农信机构探索开展了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创新业务。下面,笔者就该业务品种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注意事项作粗浅分析探讨,以期抛砖引玉。银行理财产品的概念和性质银行理财产品一般是指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银行接受投资人的授权来管理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由银行与投资人按照约定方式享有或承担。按照本金和收益风险类型不同可以分为保本固定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等几类。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一直比较模糊,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角度看属于一种委托关系,从隔离于银行自身财产和独立运作的角度看类似于一种信托关系,从返还本金和收益(特别是保本固定收益型产品)的角度来看又像银行存款。但对用于质押融资的银行理财产品的性质,银行的实践和学术界的意见基本统一,均认为属于一种特殊的应收账款,即客户和银行之间就资金投资事宜签订协议,客户在交付资金后,获得向银行要求在一定期限后兑付协议约定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的请求权。这种应收账款,是基于提供资金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与传统意义上的基于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有所不同,也有别于银行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和客户存款所形成的准物权。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市场需求及现行做法部分客户购买了银行的理财产品后,有可能遇到特殊情况急需资金周转,但因理财产品不能提前赎回或提前赎回理财产品将会面临较大的资金损失。假如银行能够提供理财产品质押融资,将可以在客户无需提供其他担保的条件下,在较短时间内满足客户的资金周转需求。目前,部分银行推出了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从银行角度来说,由于对其他银行理财产品的运作情况及本金收益风险控制程度不掌握,且难以做到资金监管和出质登记,因此按照目前开展理财产品融资业务的银行的通行做法,一般只接受本行作为发行人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同时为了防止借款人套利,在融资期限、融资利率等方面均进行了严格限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分析银行在审核抵质押品时一般考虑四个要素:一是能够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物品,能够处置变现;二是属于《物权法》允许设定抵质押的物或者权利;三是有可以评估的市场价值;四是符合生效和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基于银行理财产品的特殊性,在以上四个方面均存在一定瑕疵,具体包括:(一)从可转让性角度来看,银行理财产品一般是记名的,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或者专属性,而且为了减少纠纷,银行一般会在理财产品协议中约定理财产品不得转让或质押。该种限制转让或质押属于协议限制,并非法律法规上的禁止或限制,因此该类理财产品质押应经过发行银行的同意,而且在需要对理财产品处置变现时一般不是通过拍卖或者转让的方式,而是由银行对理财产品的返还本金和收益行使抵销权,直接扣划归还融资本息。所以银行在设置该产品的准入条件时一般只接受客户以本人的在本行购买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除了对理财产品本身的了解之外,也是考虑到行使抵销权的操作性问题。这也是造成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具有较大局限性的重要原因之一。(二)从物权法定角度来看,理财产品不属于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列举的可质押的标的,也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列举的应收账款类别。现阶段各家银行只是将其比照应收账款进行操作,在控制押品实质性风险的前提下尝试性地开办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以满足特定用户的要求,只有取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理财产品可以设定质押的依据,才能名正言顺地确认其合法性。(三)从权利价值角度来看,由于理财产品的相关权利以客户足额支付资金为前提,因此其权利价值可以直接以金钱进行衡量和计算,其中保本固定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两类理财产品由于本金部分的兑付得到银行的承诺,风险较低,比较适合作为质押标的。对于价值存在不确定性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则要由银行视具体风险度来决定是否接受,且一般会适当降低质押率。(四)从质押生效和对抗第三人角度来看,我国《物权法》规定交付或登记公示是质押生效和对抗第三人的两个要件。对于理财产品而言,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是理财合同,投资者手中并没有所谓的“权利凭证”,所以不存在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况,也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目前各家银行的一般做法是要求出质人将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协议文件等交由银行保管,同时比照应收账款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以求最大限度地贴近交付和登记公示的要求,但在是否能够合法有效地对抗第三人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的可能。开展此项业务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及建议(一)理财收益的质押效力。银行在计算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的评估价值时,一般应以理财本金以及确定的收益作为评估价值,剔除不能确定的收益部分,但在质押协议中则应约定质押的效力及于理财收益部分,即本金和预期收益部分一并设定质押,以便银行对于理财收益主张优先受偿权。(二)质押方式的转换。对于理财产品先于融资债权到期的,银行应该对理财本金和收益的返还账户进行冻结和监控,确保资金优先用于偿还融资本息。为增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建议与客户事先约定银行有权将返还至客户账户内的理财本金和收益直接转入客户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继续为原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将权利质押转换为合法有效的动产质押。若遇理财本金和收益的返还账户被第三人司法冻结的情形,为保障银行的优先受偿权,银行可以与客户协商变更理财本金和收益的返还账户。(三)借鉴学习,制度先行,规范操作。对于拟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的农合机构,建议先到其他先进银行交流学习,借鉴他行成熟的操作模式及风险控制措施,进而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相关制度,明确操作规范,有效防范业务风险。(四)积累经验,稳步实施。鉴于理财产品质押融资涉及的法律风险及操作风险较大,因此建议各农合机构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只接受本行保本理财产品作质押,在逐步总结相关经验,探索风险控制措施后,稳步实施该业务。版权说明:感谢每一位作者的辛苦付出与创作,《Bank资管》均在文章开头备注了原标题和来源。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发送消息至公号后台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非常感谢!交流、合作、投稿等事项请添加小编个人微信号:bankziguan(添加备注机构姓名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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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艳&&&&&&&&来源:金融时报
  在理财业务发展中,满足客户流动性需求一直是商业银行重点关注的问题。实践中的解决方案包括为客户设置提前赎回权和开办理财产品质押贷款融资两种。其中前者受到赎回权行使条件与流动性需求匹配性限制,适用空间有限;后者既可弥补前者的不足,也扩大了银行融资担保品范围,发挥了理财产品价值,为银行所力推。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毕竟是一种新型的贷款担保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行质押登记和公示困难重重,优先受偿权存在不确定性,容易导致贷款损失,急需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以有效防范。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潜藏的风险隐患
  (一)相关法律依据模棱两可,理财产品质押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从法理上讲,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具备两大实质要件,一是须为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二是须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显而易见,银行理财产品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可纳入权利质押范畴。但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设立方式和内容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这成为理财产品质押最大的法律障碍。
  (二)缺乏合法有效的公示方法,理财产品质押效力大打折扣。根据物权基础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现行规定,权利质押的设定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协议同意外,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手续,且公示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目前权利质押的法定公示方式有两种,即交付权利凭证或向有关部门进行质押登记。从现实中各家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来看,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是理财合同,而理财合同不同于存单、有价证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凭证”,将其交付贷款银行并无实际意义。同时,由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近年来新兴的金融产品,再加上各银行的理财产品各异,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我国现行制度下没有与银行理财产品相关的登记机构。因此,即使理财产品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其在公示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无法满足《物权法》对于质押的公示要求。
  (三)优先受偿权存在不确定性,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司法机关的资金冻结和扣划。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效力是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质权设置的重要目的。没有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效力,质权的行使就如同虚设,也违背质权设立的初衷。因而理财产品质权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有权机关的冻结、扣划,成为各方关注的重点,而这一点在目前仍然存在着不确定性。
  (四)理财产品价值具有浮动性,极易导致质物贬损。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银行理财产品可分为保证收益型和非保证收益型,其中非保证收益型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这两种理财产品的本金部分是固定的,理财产品的价值相对稳定,可以覆盖所担保的贷款债权,市场风险尚属可控。但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而言,该类理财产品资金通常投向高风险领域,理财产品的价值具有浮动性,市场波动幅度相对较大,一旦市场行情突然下挫,可能导致理财产品贬损后的价值不足以担保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尽管《物权法》第 216条规定了质权保全权,但窘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合法性进行规定,所以银行的质物保全权无法应用于理财产品,其债权也必然面临担保不足的风险,极易形成贷款损失。
  防控贷款风险之策
  (一)完善法律规制,为理财产品质押提供有效依据。我国《物权法》除列举了六大类可质押的权利之外,还授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可以在《物权法》的授权之下,制定新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用于设立质权,并明确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和质押登记部门。或者将我国《物权法》权利质押的列举性规定改为概括性规定,以利于适应权利质押的标的随着经济生活的多元化而产生越来越多类型的需求。
  在短期内无法修改《物权法》或制定其他相关法律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应收账款。在现阶段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理财产品质押的制度安排可解燃眉之急,这样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支持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缓释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风险具有实际意义。
  (二)落实登记公示,确保质押效力。由于目前理财产品质押没有明确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银行往往采取在自己网站上建立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系统。这种做法即便是在理论上也行不通——自身的质权由自己来公示。其实,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也对登记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对于解决理财产品质押公示方法不明的问题具有借鉴意义。同时,选择人民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登记机关具有可行性,因为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开发的创新金融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的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理应统一安排质押登记公示,方便公众查询。通过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理财产品的质押登记手续,可增大理财产品质押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更大程度上保障质权人利益。
  (三)重视贷前调查和评估,审慎设定质押率。一是严控客户准入门槛。银行要仔细核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关注其偿付能力。对借款人主营收入、偿付信用等情况严格进行调查核实,选择实力较强、资质良好、具有真实资金用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作为债务人。
  二是审慎选择出质标的。银行应严格界定可供质押的理财产品种类和范围,优先选择财产价值比较稳定的理财产品来办理质押业务,如保本型和稳健型的理财产品。对于那些风险较高、收益不确定的理财产品不宜办理质押贷款业务。
  三是根据理财产品类型合理设定质押率。保本保收益型理财产品风险极小,可以设定较高的质押率。非保本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通常投向股票市场、结构性产品甚至海外金融市场,产品价值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为确保在产品价值大幅下跌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覆盖贷款债权,贷款银行应当对理财资金投向进行具体研究,合理评估其中的各类风险,计算出违约或损失概率,并据此设定相应的质押率。
  四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期限不宜过长,一般应控制在一年以内,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理财产品价值存在着不确定性,过长的贷款周期会使银行的质权风险加大;二是对出质人来说,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更多是用来解决一时资金之需,无需太长时间。
  (四)强化贷后管理,建立质物价值追踪机制和强制平仓制度,提升安全系数。一是设立监管专户,控制资金流向。明确银行对理财账户的监管权,将借款人认购理财产品的理财专户设定为理财产品资金回款账户和信贷业务的保证金账户,加强对该理财专户的监督管理,对理财产品回款账户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采取冻结措施,对理财产品账户进行冻结处理;约定银行可以行使抵销权,有权直接划收账户资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二是建立质物价值追踪机制。理财产品的价值具有浮动性,其随着市场波动而变化,银行应密切关注资本市场波动以及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变动情况。尤其对于非保本型理财产品,银行应建立理财产品净值跟踪机制,并在质押合同中设定警戒线。当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出现较大降幅导致无法覆盖其担保的贷款额度时,银行应当对质押物进行价值重估,并要求借款人及时补足担保物或者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是建立强制平仓制度。同股票一样,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价值波动风险,需要在质押率基础上设定平仓线以保全质权。一旦达到平仓线,贷款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出质理财产品,并将终止后清算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四是运用合同约定,掌握收贷主动权。银行可与客户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理财产品的到期日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银行有权以清算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晚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银行有权提前终止理财产品,将清算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到期债务。通过灵活运用合同条款,掌握收贷主动权,切实保障银行贷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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