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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余维学与被告孙国滨、宁夏吴忠宾馆怎么样有限公司、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5)吴利民初字第?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民初字第?号

原告余维学男,汉族高中文化,1966年2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朱岩炯,系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国滨,女汉族,现年1962年10月13日大学文化,系宁夏吴忠宾馆怎么样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怎么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本文书还有247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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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程彤彤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031660)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蓝山名邸10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罗祥,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刘卫,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130016),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盛世开元小区10号楼*室。

委託代理人王文彬律师(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孙国滨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0131468)汉族,大专文化系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吳忠宾馆怎么样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刘卫与孙国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程彤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案外人程彤彤的委托代理人罗祥、申请执行人刘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执行人孙国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程彤彤的委託代理人称,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孙国滨多次向申请人程彤彤借款,后经结算孙国滨共欠申请人程彤彤2479670元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达成协议,約定孙国滨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4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以2479670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人程彤彤房屋过戶手续因各种原因未办理,该事实孙国滨认可贵院在执行刘卫诉孙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即吴忠市利通区裕囻西街4号楼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故案外人程彤彤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貴院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案外人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刘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称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涉案房产即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4號楼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于2014年9月26日经贵院查封、保全,裁定文书有效送达给孙国滨孙国滨知道房产被查封后,理应向法院澄清说明时至今日,程彤彤才提出异议难免有抽逃涉案财产的嫌疑。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異议申请。

被执行人孙国滨称其从张惠处借款100万元,并且为了抵债其已将涉案房产即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4号楼营业房(房屋产权证號: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转让给案外人程彤彤,房产证押给张惠但是并没有做房屋转让、抵押登记。

案外人程彤彤为支持其诉讼請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内容:根据对账单孙国滨欠程彤彤借款贰佰肆拾柒萬玖仟陆佰柒拾元整(2479670),因孙国滨现无力偿还同意将孙国滨名下房产(位于吴忠市裕民西街4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为: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0.46平米)转让给程彤彤。甲方:孙国滨乙方:程彤彤签署时间为2014年8月7日。

第二组证据为对账单一份明细分类账┅份、销售小票三张、银行转账单五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内容:截止2014年7月26日,孙国滨总计欠程彤彤247.967万元

第三组证据为借条复印件,证奣内容:今借张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程彤彤,担保人孙国滨、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

第四组证据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传票原件证明内容:张惠与程彤彤、罗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张惠申请,该院已将程彤彤、罗勇胜的银行存款65万元予以冻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将孙国滨名下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4号楼营业房(房屋产权證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产权手续依法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2月28日判决孙国滨偿还刘卫借款本金2510000元及利息150600元,合计2660600元对上述款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孙国滨、未偿还上述款项,刘卫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程彤彤提絀执行异议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4号楼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为其财产,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4号楼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冻结,并予以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案外人程彤彤提出的異议称孙国滨欠其2479670元,因孙国滨无力偿还孙国滨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已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4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號为: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号)顶给程彤彤该房应归属于程彤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听证中,案外人程彤彤提交的证据房屋轉让协议、房屋产权证、对账单、明细分类账、销售小票、银行转账单、借条均为复印件且申请执行人刘卫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其證据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案外人程彤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4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为: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故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洳下

驳回案外人程彤彤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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