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税收优惠政策土地优惠政策

农贸市场等继续实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网财经1月29日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今日联合发文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号),进一步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决定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五、通知自日至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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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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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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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010-, 上海: 021-, 广州: 020-, 深圳: 9, 成都: 028-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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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网站&
  财税[2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号),进一步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决定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五、本通知自日至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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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5〕18号
】发布人:xxzxwy&&来源: 安阳市人民政府 &&时间: 16:46:21&&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阳市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农贸类城市公建配套设施的发展,打造“一刻钟农贸服务圈”便民惠民工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供买卖双方进行农副产品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农贸市场。  零售农贸市场主要划分为三个类别:农贸中心(居住区级农贸市场)、农贸单元(居住小区级农贸市场)、农贸点(居住组团级社区菜店)。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规划、用地、投资、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是城市的公益性配套设施。在市场化运作基础上,要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建立公益性保障机制,增强农贸市场公益性功能,发挥市场服务宏观调控的积极作用,其规划、建设、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多元投资、发展公益、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农产品批发市场或单独出让、专项规划布点外增设的零售农贸市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执行。  对于专项规划布点或达到设置规范增设的零售农贸市场,按照“开发代建”的模式,建成后移交相应主体。  &&& 第二章专项规划及用地
  第六条农贸市场规划时,应严格遵循专项规划确定的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建设规模等设置规范要求。涉及设置农贸市场的区域地块,在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论证时,应征求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意见,不得任意变更农贸市场的类别、位置及规模。  第七条农贸市场的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整体协调、优先规划原则。充分与《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相结合,同步调整、协调发展,科学编制各类农贸市场规划。专项规划中布点农贸中心、农贸单元的区域,要坚持先开发、先规划的要求,优先落实农贸市场规划。  (二)因地制宜、按需布局原则。根据不同的区域现状,或区域未来发展趋势,确定其建设模式、市场类别、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指标,严格按照专项规划布点及设置规范实施。  (三)规模适当、集约发展原则。从节约用地和利于经营的目的出发,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要严格按照专项规划布点及设置规范,加快规模化、集约化农贸市场发展。  (四)“六同步”原则。含建零售农贸市场的开发项目,农贸市场应与整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同步使用。  第八条零售农贸市场应满足以下设置规范:  (一)农贸中心的服务半径为:600—1000m,服务人口为:1.5—3.0万人,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  (二)农贸单元的服务半径为:300—600m,服务人口为:0.5—1.5万人,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  (三)农贸点(社区菜店)服务小区内部,服务人口为0.5万人,建筑面积不少于400㎡。&& 第九条零售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按照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及《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安政办〔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城乡规划部门要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布点及设置规范,将农贸市场纳入城市控制性详规,将农产品产地集配中心和田头市场纳入村镇规划。  第十一条因地块用地性质或居住人口密度发生变化达到设置各类零售农贸市场标准的,城乡规划部门及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安阳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布局规划()》的规范相应设置。  第十二条在城乡规划中统筹安排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规模、布局,优先保障符合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的市场用地供应。支持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兴建农贸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农贸市场。  第十三条含建零售农贸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将其建设标准及费用的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前置条件,明确约定零售农贸市场的规模和开发时序,其中单独供地的农贸中心、农贸单元建设应当明确在首期开发建设时同时实施。  含建零售农贸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市公建办与土地竞得方签署城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需注明零售农贸市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面积及要求;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土地竞得方签署代建移交合同,并监督建设。  第十四条零售农贸市场用地以招拍挂方式进行供地。对于专项规划布点以及达到设置规范配建的零售农贸市场,其建设费用纳入土地出让起始价的组成部分,由土地竞得人按照要求代建,建成后移交。  第十五条农贸中心、农贸单元应预留建设用地,原则上单独供地。含建零售农贸市场的规划用地,在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中,应当明确地块开发中含零售农贸市场的面积、位置、建设规模、土地性质及用途等内容。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坐落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对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原则上“谁投资,谁受益”,鼓励公有制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非营利性农产品批发市场。  第十八条对于单独出让、专项规划布点外增设的零售农贸市场,由土地竞得方自主投资建设、自主经营。  第十九条对于专项规划布点以及达到设置规范配建的零售农贸市场,市公建办负责对配建农贸市场建设费用作出估算,由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核定,经安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纳入土地“招、拍、挂”起始价的组成部分,由土地竞得方签订代建合同并代建。建成后由市财政局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对建设成本进行造价审核,按审核结果拨付建设成本,建设成本不得超过估算成本的10%。  第二十条对于不属于代建移交范围或业主不愿意经营的零售农贸市场,市财政和辖区政府、管委会要积极筹措资金,可采取回租回购、政府股权投资等方式增加国有资本控制零售农贸市场的数量,引导带动银行、保险等社会资本加大对公益性农贸市场建设的投入力度,支持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设施建设。  零售农贸市场的回购价格不宜高于建设成本价,回租价格不宜高于同区域农贸市场平均租价。  第二十一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区必须按照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将农贸市场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规划要求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零售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安阳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改建后的农贸市场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改建前的面积。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农贸市场。   因市政公用项目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农贸市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除申请并拟定还建方案,与辖区政府、管委会协商一致后报市政府批准,落实“拆一补一”政策。  拆除、还建农贸市场的,经建设单位与原农贸市场产权人协商一致或经法定程序裁定、判决后,由建设单位将还建的农贸市场与原农贸市场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由建设单位对原农贸市场产权人进行货币补偿后,持有还建农贸市场的产权。  &&& 第四章验收移交
  第二十四条代建移交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市公建办,达到相关要求时,市公建办负责牵头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及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对于以“开发代建”模式建设的零售农贸市场,项目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移交手续,接收主体为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第二十六条含建农贸市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本着扶持村集体经济良性发展的方针,农贸市场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由村集体负责,严禁挪作他用,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代建移交的零售农贸市场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验收合格证、红线拨地交接单、竣工验收备案证、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建设合同确认证明、移交协议等资料。国土资源部门为接收单位依法办理用地登记证。接收主体持相关资料依法办理农贸市场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接收主体的零售农贸市场。接收主体应当按照农贸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保其功能正常发挥,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各类农贸市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在制定、调整城市规划时,要优先保障农贸市场用地;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按工业用地对待的政策;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10%,市财政、各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出资购买一部分商业用房,用于支持社区菜店、菜市场、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等居民生活必须的商业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市财政、各区政府和管委会对非代建移交的新建和升级改造的零售农贸市场,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补贴,按照《安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菜篮子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安政办〔号)和《安阳市“双进”工程管理办理》(安菜市建〔2012〕1号)相关规定执行。补贴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按50%的比例列入年度计划,作出预算安排。在资金使用上,实行业主申报,区市场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市市场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财政监管,专款专用。  鼓励便民菜店在具备一定经营经验的基础上,参与创建安阳市平价商店。由市市场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建设、重复投入。  第三十一条如遇重大节日或在特殊时期物价涨幅过大时,各类零售农贸市场要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导向,由主管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调控市场物价。对于大白菜、土豆、圆白菜、洋葱、西红柿、黄瓜、萝卜、茄子等8种“当家菜”应实行限价销售,由市市场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申请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确保市民菜篮子供应。  第三十二条完善农产品财税政策,对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除蔬菜批发和零售环节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降低农产品流通环节用水用电价格和运营费用。农贸市场用电、用气、用热与工业同价。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冷库用电与工业用电同价。  第三十四条零售农贸市场(社区菜店除外)要开设专门区域,供郊区农户免费进场销售自产鲜活农产品。由市市场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申请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降低农产品流通环节成本。  第三十五条对农贸市场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实行并联审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能免则免,不能免的按最低收费额度收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贸市场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体制,突出属地管理。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农贸市场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环境。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向所辖乡(镇、街道)分解下达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目标任务,组织、协调、领导、监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乡(镇、街道)负责与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联系沟通及政策落实工作,服务和监督市场开办者依法经营,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细化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区长负责制,将农贸市场规划建设落实情况纳入考核机制。  第三十七条各区政府、管委会和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成型农贸市场一公里范围内不设同类摊点的要求,坚持堵疏结合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设置临时便民摊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借收取占道费、卫生费等方式,设置占道经营的摊群点。  第三十八条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宏观调控、产业发展和市场价格监管,负责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负责利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农产品物价,支持农产品供应。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政策落实农贸市场补贴资金,并对资金发放进行全程监管;负责按照政策,落实对代建移交农贸市场建设成本的评审及拨付。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供应新建农贸市场用地,在含农贸市场用地出让时将其建设标准及费用意见予以明示。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施工图纸进行审核,并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五)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制定并组织落实蔬菜流通“绿色通道”政策。  (七)农业部门负责对蔬菜等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前的质量安全监管。  (八)商务部门负责监测分析农贸市场运行和市场内商品供求状况,推广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九)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实施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规划验收工作。  (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违反农贸市场规划行为的查处,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并取缔农贸市场周边一公里范围内设置农副产品摊群点及占道经营行为。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畜牧部门负责对禽畜及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前的质量安全监管,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开业核准,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受理消费投(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  (十四)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农贸市场相关优惠政策。  (十五)消防部门负责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十六)供电、水务、燃气、热力部门负责新建农贸市场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落实相关的优惠政策。  (十七)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市农贸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要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市、区两级市场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范围、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四十条农贸市场内经营者应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服从相关执法部门执法;按有关规则和约定,接受市场开办者的管理;依法缴纳税费,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诚实守信。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行政执法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工商局、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等,要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农贸市场合规建设、合理使用。  第四十二条对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改建、拆除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农贸市场,由城乡规划、城建执法、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严格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均有权向辖区政府、管委会和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等部门举报,辖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对于农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辖区政府、管委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农贸市场用途;逾期不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未履行市场及场外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辖区乡(镇、街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成型农贸市场经营的占道经营、马路市场,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辖区乡(镇、街道)予以取缔。  第四十六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作为、慢作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时间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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