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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普、王桂芝、陆德明、陆春玲诉被告闪国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3728872
王恩普、王桂芝、陆德明、陆春玲诉被告闪国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伊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王恩普。
  原告王桂芝。
  原告陆德明。
  原告陆春玲。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安。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国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闪国乾。
  委托代理人闪金现。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构代码)。
  负责人蔡庄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东灿,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恩普、王桂芝、陆德明、陆春玲诉被告闪国乾、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安、白国峰,被告闪国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闪金现,被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东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16日5时左右,被告闪国乾驾驶予C7E62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豫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将车停在路上后下车办事,致受害人陆贵清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其车相撞,造成陆贵清当场死亡。诉求闪国乾等三被告赔偿原告元。
  被告闪国乾辩称,陆贵清在该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原告方已从伊川交警队预支14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交强险限额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恩普主体不适格,本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以外的合理损失的30%,被告闪国乾已支付的14000元,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殡仪馆火化证明,调解终结书。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证明两份。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辽宁省有关赔偿标准。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河南省标准计赔。本院认为,依据》第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就高标准计算原则计赔。
  被告闪国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承担责任的比例。经质证,其他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条款虽属行政规章范畴,但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元月16日5时50分左右,被告闪国乾驾驶予C7E62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豫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伊川县豫港大道——水寨小学门口路段,停车后下车办事,陆贵清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豫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因观察不周三轮车前部撞上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三轮车损坏,陆贵清当场死亡。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陆贵清负主要责任。闪国乾负次要责任,被告闪国乾驾驶的予C7E62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豫C7E62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责任限额10万元。
  死者陆贵清系原告王恩普上门女婿,与原告王恩普一起生活,其妻王桂芝体弱多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
  事故发生后,被告闪国乾支付原告方14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原告于日诉讼来院,诉求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11万元,被告闪国乾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共计元。
  本院认为,陆贵清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闪国乾驾驶的货车相撞,致陆贵清死亡,四原告诉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闪国乾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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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邮箱:陈会毅与朱耀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陈苏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陈苏冷,女,汉族。上诉人陈会毅与被上诉人朱耀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及原审被告陈苏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耀辉于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苏冷和陈会毅承担,具体赔偿数额为护理费2155.43元、误工费119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8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70815.71元。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陈会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会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和被上诉人朱耀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1时许,被告陈会毅驾驶豫CB197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嵩县黄庄乡天息村路段时,因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边沟里,造成豫CB1973号车乘员杨灵安、原告朱耀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会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灵安及原告朱耀辉不负此事故责任。朱耀辉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经诊断为:1、右侧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四掌骨骨折;3、右手拇背伸肌腱断裂。共住院治疗31天,期间一人护理,被告陈会毅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8099.92元,另支付原告600元。日,原告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朱耀辉系非农业户口,从事搬运工工作,事发当天系免费搭乘被告陈会毅车辆去搬运货物。原告女儿朱文博出生于日,事故发生时满14周岁。还查明,豫CB1973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会毅、陈苏冷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苏冷。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会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陈会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朱耀辉系免费搭乘陈会毅的车辆,但陈会毅仍对朱耀辉的乘坐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同时因陈会毅提供的是无偿劳务,故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由陈会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耀辉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朱耀辉住院治疗31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99.92元;2、朱耀辉系搬运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10081.85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计算,计2155.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9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310元;6、原告朱耀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计40885.24元;7、原告女儿在事故发生时满1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算4年,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为2746.59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409.03元,由被告陈会毅赔偿80%,计53127.22元。因被告陈会毅为豫CB19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依法对被告陈会毅应承担部分负担10000元,剩余部分为43127.22元,扣除陈会毅已支付的8699.92元外,被告陈会毅再支付原告朱耀辉34427.3元,剩余20%损失即13281.81由原告朱耀辉自行负担。对原告朱耀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告系免费搭乘等情况不予支持。对原告朱耀辉要求被告陈苏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苏冷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车辆乘坐人员,非本车以外的第三人,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耀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陈会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耀辉各项经济损失34427.3元。三、驳回原告朱耀辉对被告陈苏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耀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70元,由原告朱耀辉负担570元,被告陈会毅负担1000元。宣判后,陈会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险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做出的判决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朱耀辉乘坐的车辆侧翻入路边沟里的时候,从侧翻的车辆架驶室中甩出窗外,因此被上诉人朱耀辉受伤的瞬间是在车外,而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这一点从事故发生时抢救伤员的证人,从上诉人事故车辆受损现状的照片安全可以肯定。从上诉人发生时车辆损毁的照片,可以清晰看出,上诉人的车辆翻落沟里时,驾驶室严重变形,车头全部报废,所谓的驾驶室上下挤压在了一起,空间已不复存在。上诉人根本不是在驾驶室这样的“安全部位”中受伤,若上诉人真是在驾驶室中受伤,早被挤成肉饼,根本不可能生存,根本不可能只是右侧尺骨和右手被四掌骨骨折,根本不可能只是十级伤残。与之相似,事故发生时,车上驾驶室中,除上诉人外,同乘人员有两人,一个叫杨灵安,另一个就是被上诉人朱耀辉。杨灵安和被上诉人均被翻落的车辆甩出车外。关于杨灵安的人身损伤赔偿一案,杨灵安向事故发生地的嵩县人民法院起诉,嵩县人民法院认可了杨灵安是被甩出车外受伤,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嵩县人民法院已做出了(2013)嵩民一交初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让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应的数额,判决已履行完毕。而伊川人民法院不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不考虑驾驶室中是否还能存在伤员,不考虑时空界限,机械判案,所做出的判决明显错误。2、判决让被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大前提错误,同时在大前提错误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再次错误。被上诉人朱耀辉属无偿搭乘人员,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又非客运车辆,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善意乐于助人的行为,是善举,如果真有责任,根据审判实践,也不应超过30%,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事故发生是谁也不希望的,有时也是当事人无法左右的,这样盲目判决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谁以后还敢好心让人搭乘,谁还敢做好事。3、被上诉人朱耀辉系小城镇户口,小城镇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4、上诉人的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投保交强险交保费1665元,投保商业三责险交保费5126.20元,每年车辆交的保费近7000元,出险时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对上诉人乃至其他被保险人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希望上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华安财险、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及早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朱耀辉答辩称:1、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侧翻受伤,该事实由嵩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因伤致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赔偿。4、陈会毅和陈苏冷是夫妻关系,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债务。被上诉人华安财险答辩称:发生事故时朱耀辉属于本车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2、如果二审改判由华安财险承担责任,我公司就不再承担责任。上诉人陈会毅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九张。证明:从事发现场可以看出,货车的前挡玻璃和车窗严重变形,被上诉人朱耀辉是在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车外受伤的,应由交强险赔偿。2、证人刘遂保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证人看到甩出去了一个人,这人头受伤了。还有一个人胳膊受伤了,这人当时是在驾驶室外,被压在车头下面,后来证人和司机将该人救出。被上诉人朱耀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照片没有时间显示,也没有车牌号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从照片上无法看出当时朱耀辉具体的位置,我们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2、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现场显示朱耀辉的胳膊是流血的,一审时朱耀辉和上诉人都说是上诉人把朱耀辉背上去的,我们不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朱耀辉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公司人员现场查看,朱耀辉是摔伤的,而并非是压伤。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根据原告的陈述做出来的,并未进行现场查看。朱耀辉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2、我们的查验人员称朱耀辉受伤不是车碰的伤,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派员到事发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即上诉人陈会毅二审中提交的照片。照片显示豫CB1973号中型货车侧翻后驾驶室严重变形。因事故发生时陈会毅等人未及时报警,后日朱耀辉、杨灵安书面报案至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安财险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朱耀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受伤时,从现场照片及施救人员证言应可认定其身处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故事故发生时朱耀辉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豫CB1973号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朱耀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朱耀辉的合理损失共计66409.03元,经审查,原审核定项目合法、数额准确,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该损失未超过华安财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华南财险赔偿,陈会毅、人保财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朱耀辉在得到华安财险的赔偿金后应将陈会毅已支付给其的8699.92元退还陈会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B197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耀辉医疗费8099.92元、误工费10081.85元、护理费21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3631.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409.0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朱耀辉在收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五日内退还陈会毅已支付的8699.92元。四、驳回朱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朱耀辉承担57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朱耀辉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陈会毅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龙杰审判员 付爱丽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d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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