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不同意承包出租车承包合同范本方案,还能诉讼公司嘛!

出租车承包合同到期劳动合同未到期可以终止合同吗?有补偿吗_百度知道
出租车承包合同到期劳动合同未到期可以终止合同吗?有补偿吗
  出租车承包合同到期,劳动合同未到期,可以终止出租车承包合同,但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了企业在协商解除、无过失性解除以及裁员情况下,企业需要按照法律标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下,企业并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而径自终止劳动合同的,则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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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出租车再出租时承租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崔荣涛 孔庆峰
  【案情】
  日,赵某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客运出租车挂靠合同, 赵某将其出资购买并有所有权的的出租车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经营期限自日至日,赵某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份子钱”。日,赵某与王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 赵某将其出租车承包给王某经营;期限自日起至日; 王某每日向赵某缴纳租金150元,车辆运营中的其他事故与赵某无关。日,王某驾驶出租车运营期间与他车发生事故,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以某出租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劳动关系不明为由要求王某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王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某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出租车公司答辩:某出租车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关于王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某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是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出租车客运业务,所驾车辆上也标明的是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王某的工作是出租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某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将其出租车承包给王某经营,王某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王某不受某出租车公司的管理,也不从某出租车公司领取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王某在进行出租车营运中,是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上的标志也是“某出租车公司”,但王某与某出租车公司并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赵某将其出租车承包给王某经营,出租车公司并不知情,王某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不受出租车公司的指令与安排,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同时,双方也不存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
  二、王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的特征。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等劳动条件与劳动者的劳动力相结合的过程,而王某的劳动过程中, 出租车公司并未提供生产资料;双方也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王某与赵某之间实际是履行合同法意义上的租赁合同,赵某将其出租车出租给王某使用、收益,王某向赵某支付租金,王某与赵某之间的关系施用《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进行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而在本案中,王某虽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从王某与赵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来看, 王某与赵某之间系承包租赁关系,并非聘用关系, 王某所得收益除上交给赵某的承包费外,全部由王某所有,故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情形。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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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洪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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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凤娟,女,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8号院6号楼2门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海,男,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3号。
上诉人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海在一审中起诉称:日,李洪海到万泉寺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签订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万泉寺公司向李洪海提供捷达车1辆,车号为京BL1059,由李洪海单班营运;承包期限从日到日;在签订合同时,李洪海向万泉寺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20 000元,李洪海每月向万泉寺公司交纳承包金5175元,万泉寺公司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此而导致李洪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万泉寺公司承担,应将车辆价值保证金全额退还李洪海,同时向李洪海支付20 000元的违约金;李洪海应遵守万泉寺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按约处理。合同签订后,李洪海将车辆保证金20 000元交给万泉寺公司,并开始工作。日,万泉寺公司突然通知李洪海交车,与李洪海解除合同,其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将李洪海运营的车转包给别人进行双班运营。万泉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万泉寺公司要求李洪海填下车单,退还李洪海车辆保证金20 000元,李洪海不同意,多次与万泉寺公司交涉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泉寺公司赔偿李洪海违约金&&&&2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万泉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洪海所称无故收车不是事实,日报纸刊登一篇报道,北京北站出租车找乘客拼车走活,非法运营,执法队指出李洪海的车在其中,李洪海当时在二队写了一个东西,以后保证合法运营,但是日,又发现李洪海存在这个问题,万泉寺公司为了避免不良影响就把车收回了。同时,万泉寺公司只是解除了运营合同,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出租车行业是特殊的服务性行业,出租司机代表北京人的面貌,发现欺骗乘客有损北京形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人一般都是停车处理,当时万泉寺公司与司机都声明过什么情况下停车。万泉寺公司并不是为了牟取暴利把单班车变成双班,万泉寺公司的双班车不能超过55.7%,这个不是万泉寺公司定的,这个车变了可能其他的车也变了,只是造成了坏的影响,但是万泉寺公司可以给李洪海提供其他的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甲方万泉寺公司与乙方李洪海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单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捷达车1辆,车号京BL1059,型号7160cif;承包期自日至日止;营运方式为单班;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营运车保证金20 000元;承包期满后,车辆由乙方按年审标准经检验合格,连同附表所列全部随车工具和车辆证件交甲方验收后10日内,甲方应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如有一方当事人希望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必须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此承包合同随劳动合同的解除而解除;解除本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甲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此而导致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应将车辆价值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20 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或因乙方发生违纪行为,而被甲方解除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由此而导致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按规定收回车辆,乙方向甲方支付20 000元的违约金和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当日,甲方万泉寺公司与乙方李洪海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日至日;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出租行业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有关部门吊销或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2个月以上的,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洪海向万泉寺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20 000元,双方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泉寺公司认为李洪海在运营中违法运营、未参加万泉寺公司日、8月16日召开的万泉寺公司例会等原因,于日将李洪海运营的车牌号为京BL1059的车辆,承包给他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日,万泉寺公司向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办理了李洪海离岗相关材料。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载明:准驾证号为220835的李洪海,因合同到期,于日离岗。认为该登记表非本人所写。一审诉讼中,万泉寺公司认可登记表上李洪海的签字为万泉寺公司其他员工所签。当日,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致函万泉寺公司:李洪海同志准驾证号220835,已由日,办理离岗手续,请贵企业在办理离岗手续后及时通知该同志,持《通知》、携带驾驶证、身份证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路105号,全程办事代理大厅,领取《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李洪海提出万泉寺公司未将上述函件告知本人。
一审法院再查明:车牌号为京BL1059的车,享有北京铁路局北京北站2008年度出入证。运营过程中,李洪海于日出具保证书,载明:李洪海,万泉寺公司,车号京BL1059,保证今后在北京北站运营过程中,遵纪守法,合理计价,热情服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泉寺公司与李洪海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万泉寺公司未与李洪海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单方口头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未经李洪海同意,单方向有关部门提供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李洪海依法要求万泉寺公司赔偿20 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诉讼中,万泉寺公司认为李洪海在北京北站找乘客拼车走活,非法运营,并被处罚。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观点不予采信。万泉寺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洪海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泉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日万泉寺公司与李洪海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规定李洪海应遵守劳动纪律、出租行业和万泉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每月的学习日制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等,如有违反万泉寺公司有权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李洪海进行处理。李洪海不参加万泉寺公司例会并在北京北站违规运营,万泉寺公司要求李洪海停车学习接受处理,李洪海拒绝万泉寺公司的教育,并不再到万泉寺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定万泉寺公司单方口头与李洪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洪海负担。
李洪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洪海提供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通知》,万泉寺公司提供的例会签到表、日北京青年报复印件、日诤友杂志复印件、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洪海与万泉寺公司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万泉寺公司称李洪海在北京北站非法运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万泉寺公司在未与李洪海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并单方向有关部门提供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判决万泉寺公司向李洪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万泉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巩旭红
&&&&&&&&&&&&&&&&&&&&&&&&&&&& 代理审判员&&&&石&&东
&&&&&&&&&&&&&&&&&&&&&&&&&&&& 代理审判员&&&&李&&丽
&&&&&&&&&&&&&&&&&&&&&&&&&& 二○○九 年 六 月 四 日
&&&&&&&&&&&&&&&&&&&&&&&&&&&&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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