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问题

海运保险单“仓至仓”条款纠纷案
内容提要:国际海运保险的责任起讫适用“仓至仓”条款。现实中出现的案例充分说明,因为对“仓至仓”条款内涵理解的不透彻,会导致国际贸易相关利益方产生误解,以为既已投保了相应险别,就都会享受到保险项下的利益,结果却事与愿违,损失无法弥补。
国际海运保险的责任起讫适用&仓至仓&条款。现实中出现的案例充分说明,因为对&仓至仓&条款内涵理解的不透彻,会导致国际贸易相关利益方产生误解,以为既已投保了相应险别,就都会享受到保险项下的利益,结果却事与愿违,损失无法弥补。日,我国某粮油公司与瑞士某谷物有限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向后者出售黄豆12000公吨,约定价格为FOB青岛每公吨280美元,由买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一切险。我粮油公司在从仓库往青岛港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大量毁损。我粮油公司依据保险&仓至仓&条款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称其不是保险单受益人,不予理赔。我粮油公司又请求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在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后,得到的答复是:瑞士谷物有限公司虽然是保险单受益人,但在从发货人仓库到青岛港这段运输时间和地理范围内,他还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还不享受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因而也不能得到理赔。
&仓至仓&(Warehouse to Warehouse, W/W)是海运货物保险责任起讫(期限)的基本原则,它规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间和地点,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中继续有效,直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货物进入仓库或储存处所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该原则又称&仓至仓条款&。
对&仓至仓条款&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 &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条件&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并以先发生者为准:
1、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2、 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或中途的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被保险人用作:正常运输以外的储存;货物的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
3、 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的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满60天。若在上述60天内需将被保险货物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于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仓至仓条款&的地点&仓至仓条款&中的第一个&仓&一般是确定的,即保单上列明的发货人的仓库,可以是发货人的工厂仓库也可以是码头仓库;第二个&仓&要视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是指保单规定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但当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进入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存放时,虽然该存放地点不是保单规定的收货人仓库,但只要收货人将其作为正常运输以外的储存地点,或把该地点作为货物的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仓库时,即视为货物进入了收货人仓库。
(三)&仓至仓条款&的时间&仓至仓条款&虽然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空间范围的规定,但保险人对这个条款也规定了时间期限。由于&仓至仓条款&有时间上的规定,因此当货物在目的港完全卸离海轮后,要求收货人必须尽快将货物运往收货人仓库,一旦超过了规定的60天期限,保险人不再对货物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仓至仓条款&明确了保险责任的空间范围是从仓库到仓库,这往往会给人们一种错觉:在货物从仓库到仓库的运输过程中,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都无一例外要给予赔付。其实不然,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能够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与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合在一起构成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只有合法的保险单的持有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的持有人一般包括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本文案例中的被保险人是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只有他才有资格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而我粮油公司则不具备这样的资格。
2、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这种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只有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才谈得上经济补偿。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即使标的受损,投保人也无利益上的损害,因此也就得不到补偿。保险利益属于谁,还与保险单抬头(被保险人)有关,CIF和CFR条件下,若抬头是卖方,则保险责任从发货人仓库开始,以后若风险转移,则利益转移,卖方可转交保险单于买方;如果抬头是买方,则货物保险责任从货物风险转移时开始,即从货物越过船舷开始。
在FOB条件下,从发货人仓库到出口港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这段时空范围内,卖方(我粮油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拥有全权责任并承担所有风险,但其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次保险的保险利益享受者;而买方(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及缴纳了保费,是保险项下的受益人,但这种保险利益只有在其获得货物所有权(货物越过船舷)以后才正式享有。
3、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索赔时,该项损失必须是保险单承保的范围。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能够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主体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同时还应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单纯地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而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尽管保险公司承担&仓至仓条款&的责任,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若单纯地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持有人,而未同时取得货物所有权,不是保险利益人,在&仓至仓条款&下,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本案例中,我粮油公司在从仓库到港口的运输途中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拥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险单的受益人,因而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在这一时间和地段范围,瑞士谷物有限公司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但又不拥有货物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样,我们知道本文案例的结果和&仓至仓条款&并没有冲突,问题的存在只是因为在从发货人仓库到青岛港这段时空范围内,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人二者的不统一。
本案例中我粮油公司要想转嫁从仓库到港口运输途中的风险,应自己向本地保险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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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P考试预测试题赏析:人寿保险保单所有权
18:29 来源:金考网 作者:张婷
金考网编者按:在AFP考试中,投保人可以将保单权益转让给任何一个人,哪怕此人与保单没有保险利益关系。AFP考试预测试题之人寿保险保单所有权详情请见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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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FP考试预测试题:如你用保证金以每股7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股ABC公司普通股票,假定初始保证金为50%,维持保证金为30%,你将在股价为多少时收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A.21元 B.50元  C.49元 D.80元  答案:B  金考网AFP考试答案解析:P=70*(1-50%)/(1-30%)=50元  2、AFP考试预测试题:再保险是一种保险业务经营活动,这种业务发生于()之间。  A.保险人与投保人  B.保险人与代理人  C.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D.保险人与保险人  答案:D  金考网AFP考试答案解析: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就所承保的风险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再)保险的一种保险行为,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  3、AFP考试预测试题:10年前,小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张普通终身寿险保单,从今年开始,她打算不再继续缴纳续期保费了,但是仍然希望不立即失去保险保障,小苏可以选择使用保单的现金价值()。  ①.自动垫交保费②.购买缴清增额保险  ③.购买展期定期保险④.购买减额缴清保险  A.①、②、④  B.②、③、④  C.①、③、④  D.①、②、③  答案:C  金考网AFP考试答案解析:根据寿险保单的不丧失价值条款,投保人如果不愿继续缴纳续期保费且不愿退保,可以选择(用现金价值)自动垫交保费、购买展期定期和减额缴清保险的方式保留保单的保障功能。(其中展期定期是保额不变,保险期限缩短,减额缴清是保险期限不变,保额减少。)所以①③④是正确的,②中的缴清增额保险是分红保险的特有功能,而小苏购买的是普通终身寿险,所以不正确。  4、AFP考试预测试题:下列关于人寿保险保单所有权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1)保单的持有人必须是被保险人本人  (2)投保人转让保单权益时,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证明  (3)投保人必须指定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作为保单的受益人,如血缘关系、夫妻关系、合伙人关系等等  (4)投保人可以将保单权益转让给任何一个人,哪怕此人与保单没有保险利益关系  A.(1)(2)(3)  B.(1)(3)  C.(2)(4)  D.(4)  答案:D  金考网AFP考试答案解析:  (1)错,保单的持有人应该为投保人。  (2)错,保单持有人转让保单权益是以保单做为抵押进行权益转让,与被保险人无关。  (3)错,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这种指定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包括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自己。也就是说,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不需要存在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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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时间:&&|&&作者:李英俊&&|&&浏览:864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8231件,审结28106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就今天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问:请您谈一谈制定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答: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8231件,审结28106件。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752件,审结40711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9767件,审结58885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3206件,审结72135件。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6430件,审结76198件。2012年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是2008年受理案件数量的2.7倍。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相关问题。尤其是,根据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几乎所有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均涉及保险合同。如果将涉及保险合同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计算在内,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871235件,是2008年的2.16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但因受历史条件所限,实践中很多问题沉淀下来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对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特别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等等。由于《保险法》适用涉及的问题繁杂且具体,加之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各地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够统一。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极大地影响裁判标准的统一,影响司法的权威,同时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启动了《保险法》中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此次制定该司法解释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目的:1、积极回应民生,实现司法为民。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是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内容。当前保险市场上,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极大困扰广大保险消费者,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我们希望通过本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和理赔行为,尽可能解决这些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2、服务市场经济,促进行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实现保险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保险合同部分的条文依然有限,尚难以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推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使之更好的发挥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和调整作用。3、细化法律条文,弥补法律缺失。《保险法》经过2009年的修订,我国保险规则已经趋于完善,但一些条文仍然过于原则。为此,我们在遵从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努力提升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此外,由于保险市场发展日新月异,《保险法》难以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弥补法律缺失,推动保险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4、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发育还不够成熟,诚信体系尚在建立过程中,保险市场主体的各种违规行为导致保险纠纷增多,审判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裁判标准不够统一。鉴于此,我们希望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裁判规则,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周强院长提出的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问:请问人民法院近些年在规范保险市场方面都做了哪些工作?答: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保险审判工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推动规范保险市场的形成,近年来主要工作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法审理大量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近五年来,保险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各级人民法院在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合理调配审判力量,通过设立专业合议庭等举措,及时审结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76035件,对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消费者发挥了积极作用。二是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了规定。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与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推动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促进保险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调查显示,该通知下发实施以来,、等保险业发达、保险纠纷较多的地区,保险纠纷案件调解成功率达到70%。三是加强对下业务指导。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撰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审判工作会议、撰写文章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下业务指导,规范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四是加强沟通与协调。200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修订《保险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与全国人大法工委修订小组召开论证会,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与保监会的沟通协调,多次提出司法建议,共同推动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问: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原则?答:司法解释是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本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工作思路:1、立足审判实践,服务市场需求。司法解释工作是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具体问题,服务市场发展为取向。为此,我们做了大量调研工作。在条文起草过程中,我们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开展广泛调研,并到一些保险公司进行考察,充分听取了法院系统与保险业界对司法解释的需求和建议。司法解释条文形成后,我们在、、、、等地多次召开论证会,充分听取了保险监管部门、相关专家学者以及部分法院系统和保险行业代表的意见,以确保本解释能更好地指导保险审判实践,服务保险市场发展。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保险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尊重立法原意,落实法律精神。司法解释旨在解决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我们在该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尽可能地体现立法精神。在理念上,积极贯彻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精神,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在方法上,严格遵循法律解释方法,确保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3、立足行业现状,着眼未来发展。当前保险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和问题,一方面是因保险市场尚不成熟、市场主体行为不够规范产生的,另一方面也与保险市场不断发展、保险产品不断创新有直接关系。我们制定司法解释时,首先是立足行业现状,解决具体问题,同时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的需要,司法解释通过确立新型保险交易行为,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方式,引导保险市场规范发展。4、立足本国国情,适当借鉴域外经验。保险法属于舶来法,域外相关保险立法和实践已经较为成熟,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中部分借鉴域外成功经验。当然,由于保险行业发展所处阶段不同,保险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不一致,故在借鉴域外相关经验时坚持从本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社会发展水平,及国内保险业发展实际状况。问:司法解释条文的起草坚持哪些指导思想?答:保险法司法解释与广大保险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也会对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以下指导思想:1、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重中之重。保险监管部门也将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作为保险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我们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力求体现这一精神。当然,加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应当兼顾保险人的利益,尊重保险行业发展的客观实际,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2、坚持诚信原则,防范道德风险。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以转移风险为目的,属典型射幸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高于一般普通合同,故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义务,为此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充分体现诚信原则,注意防范道德风险。例如,司法解释第七条引入弃权制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实践中的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签章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从维护诚信的角度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章行为的追认,防止投保人事后随意悔约。3、坚持保险原理,尊重保险特性。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制度,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保险经营行为中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风险的选择、保险赔偿的计算、保险资金的运用以及各种准备金的提取等都需要以精算为基础,《保险法》的许多规定是从技术角度对保险经营活动提出的要求。为此,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注重尊重保险原理。例如,根据最新保险利益学说,同一保险标的上可存在不同保险利益,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为了防止道德风险,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4、遵守合同原理,把握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合同是以转移危险为目的的射幸合同,其在订立、生效、履行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一些特征,需要在法律上作出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规定,这是保险合同立法独立存在的基础,故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尊重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则。当然,保险合同法属于合同法的特别法,其仍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例如,对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作出的特殊安排,也是对保险人提出更高诚信义务的要求。问: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原则,也是近些年来保险监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请问司法解释如何体现这一原则?答:司法解释关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督促保险公司尽快承保,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二是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司法解释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三是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意义,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五是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如保险人对不一致情形未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应以投保单为准。六是明确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解决理赔难问题。保险理赔是最易引起保险纠纷的原因之一,理赔难问题一直倍受社会大众关注。《保险法》规定了“三十日”理赔核定期间,但并未明确该期间的起算点。为避免保险人拖延赔付,司法解释明确该“三十日”核定期间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或者资料之日起算。七是排除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防止保险人拖延理赔。问:司法解释第一条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相关问题做了规定,其出发点是什么?具体如何理解?答: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超过损失的赔偿,故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问: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发生,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答:在一些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可能没有亲自在投保单上签字,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名,由此引发了很多纠纷。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规定旨在倡导投保人亲自签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此保护投保人利益。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的行为后果作出规定,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比如投保单所附风险询问表,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误导行为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误导及欺诈行为的产生。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当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之一,司法解释对此如何规范?答: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实践中,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此,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拒绝赔偿的权利,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一,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第二,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第三,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弃权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四,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保险人只有解除保险合同才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当然,如果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应当予以准许。这是司法解释作出的制度上的灵活安排。问: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解决销售误导的重要制度,请详细介绍一下司法解释在此方面的规定?答: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鉴于此,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1、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2、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3、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4、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符合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问:商事审判与市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保险法司法解释如何体现服务市场经济这一原则?答:1、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申请理赔,保险人在展业、核保、核赔等环节都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这种不规范的行为不利于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为此,司法解释通过对市场行为的规范,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保险资源方面的基础作用。2、确立交易规则,减少交易成本。明确交易规则可以增强市场交易主体的可预见性,减少市场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由于保险实践中对保险利益原则如何适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是否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绝赔偿、保险人如何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核保期间如何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保险交易行为缺乏可预测性。鉴于此,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通过统一交易规则,明确裁判标准,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等市场主体提供明确行为指引。例如,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保险人核保期间起算以及扣除作出了规定,第十六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以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等都作出了规定。3、鼓励保险创新,促进市场发展。保险制度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发展保险事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体现鼓励保险创新的精神。例如,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认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并对该新型投保方式作出具体法律上的规定,鼓励保险营销创新。4、尊重行业规则,合理对待交易习惯。多年来保险业在发展中形成了一些合理的行业习惯。这些习惯是保险业务中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具有节省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的作用,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些行业规则。当然,有些交易习惯还需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精神。
作者: [四川-成都]专长:债权债务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6516积分 | 帮助2290人 | 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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