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峰发飙质疑媒体录音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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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POP, All Rights Reserved 泡泡网 版权所有  中国青年报社、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保京、王农业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
当事人: 王保京、王农业、徐祝庆、王保东
文号:(2000)陕民终字第44号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二○○○)陕民终字第四十四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运仓二号。  法定代表人:徐祝庆,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教授,住中国政法大学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志春,中国青年报社副总编,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运仓二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淑敏,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革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京,男,日生,汉族,咸阳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咸阳市人民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景文,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磊,84528部队军人,住该部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农业,男,日生,汉族,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农工商总公司经理,住烽火乡烽火村。  委托代理人:张庆茂,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青年报社、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烽火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保京、王农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青年报社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周志春,烽火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淑敏、史革俊,王保京委托代理人李景文、裴磊,王农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中国青年报社主办的《中国青年报》第二版综合新闻栏目刊登该报记者卢跃刚撰写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以下简称《蹊》文),载明:“……武芳指控说,作案人不只王茂新、王茂章兄弟,还有其他人直接参与,这些人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日,一伙人找到了这儿。这伙人中有烽火村的村干部,还有礼泉县阡东派出所的两名公安干警,有王茂新的哥哥。这伙人告诉武芳,‘你家出事了’。……武芳着急了,第二天便跟这伙人回到了烽火村。然而这是一个骗局。一到烽火村,答应‘保证人身安全’的公安干警扬长而去,答应‘帮助办离婚手续’的村干部则围劝武芳与王茂新同房。武不从,不回家,又不准回娘家,便在村干部的‘保护’下,住进了村接待站。实际上此时的武芳已被软禁。她失去了自由,变成了听天由命、任人宰割的羔羊。……一些知情者告诉记者,这位王姓副市长可不是一般的副市长,直至现在对咸阳市乃至更大范围的政治都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而烽火村是他的政治基础。更重要的是,被害人武芳从司法调查起到今天,8年不懈指控王副市长的儿子王农业等人直接参与毁容毁身案。……武芳始终指控王农业关灯。……也就是说,武芳被毁容毁身这出人间惨剧,是在众目睽睽、集体参与下发生的。武芳从没有放弃这一指控:王农业是关灯的人。……后来的事情便有点眼花缭乱了。关灯人变戏法似地成了王茂章。在审判的最后阶段,王茂章突然出来为关灯‘顶缸’,并得到法庭的认定。之后一段时间里,王茂章的家庭得到了烽火村的资助和优待。……有群众对记者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何况一个副市长的儿子!’本案第四个特点是:1.参与人数众多:从公安干警替烽火村当差与村干部一起骗回、禁闭被害人武芳,到关灯、倒硫酸、脱衣裤,参与人数之多,令人惊骇。2.围观人数多:王氏家族多人集体作案时,烽火村的大院子里有许多人;其中既有恶意怂恿王茂章和王家几个嫂子进去帮忙的人,也有怀着猥亵的心理看热闹的人。……罪犯的家庭却得到了村里的厚待。当然,这种厚待是有限度的。……种种迹象表明,1988年在陕西礼泉县发生的这起特大硫酸毁容毁身案并没有真正结束。……”《蹊》文已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  日,王保京、王农业、烽火村委会以中国青年报社、卢跃刚撰写的《蹊》文含沙射影,歪曲事实,诽谤暗示王保京包庇、纵容儿子王农业犯罪;王农业积极参与刑事犯罪活动,是犯罪嫌疑人;烽火村干部集体参与犯罪活动等为理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青年报社、卢跃刚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4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中国青年报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证明:卢跃刚系其报社记者,《蹊》文是报社派遣卢跃刚执行职务的行为。卢跃刚亦书面答辩称:《蹊》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撰写,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西中法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裁定:中国青年报社住所地虽在北京,但刊登《蹊》文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西安,驳回中国青年报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青年报社不服,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1997)陕民终字第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函示作出(1998)陕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原管辖权异议一案进行再审,并于日作出(1998)陕民再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中法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1997)陕民终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将本案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中国青年报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在其所办报纸《中国青年报》上发表署名该报记者卢跃刚采编的《蹊》文,报道严重失实,已构成对原告王保京、王农业、烽火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应当承担对三原告的民事侵权责任。但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酌情判处。卢跃刚以中国青年报社记者的名义发表《蹊》文,是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卢与中国青年报社为隶属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列中国青年报社为本案被告。据此判决:一、责令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停止对三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中国青年报》同版同位置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三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二、中国青年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京名誉权损失4万元;赔偿原告王农业名誉权损失3万元;赔偿原告烽火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40810元,由中国青年报社负担。  中国青年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逻辑混乱、叙事不清,在证据的审查及适用上存在至为明显的错误,公然对上诉人发表的文章断章取义妄加取舍,既抹杀了事实真相,又背离了法律的要求;《蹊》文报道客观真实,有理有据,根本不构成对三原告的名誉侵权;文章的内容来源于采访,被害人武芳始终指控王农业是关灯人;请(王农业)举出一份法院文书,说他“王农业不是犯罪嫌疑人”;三原告诉请赔偿损失480万元,已被一审酌情核为9万元,但诉讼费4081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显属错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烽火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由中国青年报社赔偿村委会精神、经济损失450万元。  王保京、王农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主张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国青年报社记者卢跃刚撰写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所报道的武芳被毁容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日作出(1991)咸法刑一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为王茂新、王茂章。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经多次调解,武仍拒绝与王(即王茂新)和好。为此,王茂新便产生用硫酸伤害武芳之念,遂于4月26日下午向其弟王茂章索要硫酸。王茂章同意后,当晚从本村水泥厂化验室用塑料瓶倒了五百克浓硫酸拿到招待所交给其兄王茂新。当劝解武芳的人走后,王茂章趁其兄与武芳撕拉之机,拉灭了房内电灯,即进室内抓住武芳双手,与其兄共同将武芳摔倒在地。王茂新在王茂章压住武芳时,从裤兜内掏出硫酸倒在武的头、面、胸、腹及大腿处”。该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茂新目无国法,在其妻与自己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竟产生毁容伤害其妻恶念,伙同被告人王茂章用硫酸残害其妻。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王茂章积极帮助王茂新残酷伤害他人,亦应依法惩处”。遂判决:“一、被告人王茂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茂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王茂新、王茂章不服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王茂新、王茂章的上诉请求,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王茂新死刑。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未被撤销和改判。而中国青年报社记者卢跃刚在《蹊》文中,无根据地指责烽火村集体参与犯罪;王农业是漏网犯罪分子;王保京包庇儿子王农业犯罪,其报道内容失实,客观上已构成对烽火村委会、王保京、王农业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国青年报社以《蹊》文内容来源于对被害人武芳等人的采访而否认侵权,要求王农业提供法院文书,证明“王农业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烽火村委会上诉请求判令中国青年报社赔偿经济、精神损失450万元,但未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过错程度、侵权状况、损害结果等酌情判处中国青年报社赔偿王保京名誉权损失4万元;赔偿王农业名誉权损失3万元;赔偿烽火村委会名誉权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判决主文第一项未明确执行期限,诉讼费收取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名誉权案件收费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责令中国青年报社停止对烽火村委会、王保京、王农业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中国青年报》同版同位置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烽火村委会、王保京、王农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文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收到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的文稿之日起15日内予以刊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青年报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青年报社、烽火村委会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政
    代理审判员 郑吉锁
    代理审判员 郭顺利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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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方都市报与刘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时间:
当事人: 刘艳、范以锦
文号:(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都市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289号。  负责人范以锦,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梁香禄、肖曼丽,均系南方都市报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夹湖乡圩镇18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恳商业大厦15层。  诉讼代理人毛国华、贺超,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方日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范以锦,社长。  诉讼代理人黄婷,系该社职员。  原审被告汪万里,男,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宏兴居委,系南方都市报记者。  诉讼代理人梁香禄、肖曼丽,均系南方都市报职员。  上诉人南方都市报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原审被告南方日报社、汪万里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汪万里是南方都市报的记者。刘艳是爱思特(中山)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爱思特门诊部)的导医小姐,其平时的工作地点是在该门诊部设在中山市石岐区中恳大厦首层的导医小姐服务台上班,其工作内容为在服务台接待有意接受整形美容服务的客户,为他们进行咨询,并将确有意接受整形美容服务的客户引至该门诊部在中恳大厦15楼的办公处。2003年12月,汪万里与爱思特门诊部的营销总监李波取得联系,在向李波了解了关于爱思特门诊部的一些情况后,汪万里向李波提出想找做过整形手术的爱思特门诊部员工聊聊。李波征求了刘艳的意见,刘艳同意与其聊聊。日,汪万里与刘艳见面,汪万里向刘艳询问了一些情况,在现场为刘艳拍摄一张正面照片。同月18日刊发南方都市报在该报D90版,即“中山杂志·中山对话”专版刊登了一份由汪万里采写的一份报道,该报道占了该南方都市报D90版的全版,报道的主标题为“‘人造美女’想嫁整容医生”,副标题为“中山一女孩3年花费10多万元整容12次”,在报道的主副标题下刊登了两张刘艳的大幅相片,左侧相片下配注的文字内容为“整容前,吴晶就是个容貌俏丽的姑娘”,右侧相片配注的文字内容为“整容后,吴晶自认为美上加美了。”该报道首段的主要内容为:“近来,一股‘人造美女’风潮席卷中华大地,北京、上海、成都和深圳等地都涌现了大批的‘人造美女’,其实中山也有一个‘人造美女’,今年23年的吴晶(化名)是中山本地人,自己开有一间小公司,从2000年至今3年时间里,她连续做了12次整容手术,花费了10多万元,而且她表示以后会继续整容,‘把身上的瑕疵都去掉’。”该段以下部分内容采用记者与吴晶对话的形式,每段前都有一个小标题,总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的小标题为“3年共整容12次”,主要内容为吴晶从2000年起的三年时间里已连续整容12次,包括:“眼睛做过双眼皮,眼袋也做过;抽过三次脂,隆过鼻子;修过脸型,做过两次下巴。你看我现在下巴尖尖的,就是拉过了,我还做过酒窝,还隆过胸……。”第二部分的标题为“最想做增高手术”,该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吴晶还想继续整容,想抽臀部、腰部、脊背、大腿、小腿、下巴的脂肪,还想种睫毛、种眉毛,并把鼻子整长一些,以及做光子嫩肤,另外还想做增高手术,但因怕手术失败造成残疾,所以不敢做。第三部分的小标题为“花10多万很值得”,主要内容为吴晶说12次整容费用总计10多万元,其中抽脂和隆胸的费用最多,吴晶认为这些钱花得很值。第四部分的小标题是“母亲男友不支持”,主要内容是吴晶的母亲和男友对其整容不支持,不鼓励。第五部分的小标题是“从3岁起就爱美”,其主要内容为吴晶从小时候开始就特别爱美,在3岁的时候就立志成为世界上最美的女人,还介绍了吴晶第一次整容做双眼皮手术的经过,以及后来做抽脂手术的经过。第六部分的小标题为“一天照镜100次”,其主要内容为吴晶特别喜欢扮靓,特别喜欢照镜子,一天最少照100次镜子,如一天不让她照镜子她会很难受。第七部分的小标题为“想嫁个整容医生”,其中主要内容为记者问吴晶想嫁个什么样的人,吴晶回答:“如果可以选择的话,我想嫁个整容医生”,原因是:“如果我丈夫是个整容医生,那我生日时他会送一个手术,万圣节送我一个手术,情人节还会送我一个手术,结婚纪念日再送我一个手术,那我岂不是变得更美了?”刘艳的朋友在看到了日南方都市报刊登的该报道后告知了刘艳,刘艳于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其诉讼请求为:
  确认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汪万里的报道构成对刘艳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侵害,并判令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汪万里在《南方都市报》上的同等篇幅刊登道歉声明,并为刘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刘艳认为,该报道存在以下侵权事实:⒈主标题“人造美女想嫁整容医生”纯属虚构,严重失实;⒉附标题“中山一女孩3年花费10多万元整容12次”严重失实;⒊报道所附的两张照片,左侧照片是由汪万里窃取和非法使用,右侧照片为不当使用,对上述照片的注释内容失实,刘艳所做的小整容手术并不应构成整容前后的对比;⒋报道第一段,“人造美女”的称呼、职业、美容次数和费用,以及继续整容的愿望均为汪万里单方面虚构,刘艳从未作出过这些回答,内容严重失实;⒌第一个小标题及内容,全部都是强加于刘艳的虚假事实,刘艳从未自称过“人造美女”,没有做过12次整容手术,更不存在那么多做过手术的部位,尤其是关于隆胸部分;⒍第二个标题及内容,全部为强加到刘艳身上的事实,刘艳仅向汪万里介绍过美容机构中有关增高、抽脂的情况,从未表示自己还想做哪些手术;⒎第三个小标题内容,费用及费用来源虚构,全部为强加给刘艳身上的虚假事实,刘艳并无花费如此多的费用去整容,也不是自己开公司;⒏第四个小标题及内容,其中关于整容次数的描写系虚构,陈述语言不准确,且擅自公开刘艳私生活的情况;⒐第五个小标题及内容,其中对答部分是强行将美容机构的美容经验强加到刘艳身上,且未经许可擅自对外公开刘艳的私人生活情况;⒑第六个小标题及内容,陈述语言不准确,并擅自公开刘艳的私人生活习惯,令人产生误解;⒒第七个小标题及内容,纯属臆造,内容虚假,标题亦虚假,刘艳从来没有说过这些话。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艳申请原审法院向汪万里调查是否有对刘艳的采访录音。原审法院于日对汪万里了解该情况,汪万里回答说有,并同意在两个星期之内提供,但开庭时汪万里表示有关采访录音资料因保存不善已经丢失。在庭审时刘艳反映,汪万里在日采访其时告知想写一篇报道,想和刘艳聊聊,刘艳就同意了。汪万里在与刘艳聊天时,用诱导的方法,从刘艳身上套取素材,刘艳于是告诉了他一些自己的一些感想;汪万里还告知在报道里会为刘艳改名叫吴晶,并将其身份改为开公司的,这样才会让人相信会花费10多万元去做整容,刘艳表示不同意,并问为什么会这样,汪万里表示没关系,到时会对相片作技术处理,将照片的人的眼睛遮掉,这样别人就不会认出来;考虑到汪万里允诺报道会采用假姓名和假身份,且照片会进行技术处理,因此刘艳方才同意让其拍了一张相片,这就是报道上刊登的所谓“整容后”的相片。至于所谓“整容前”的相片,原是放在刘艳桌子上的一张合照,在日上班时发现不见了,所以应是汪万里盗取,该照片不是她提供给汪万里的。另刘艳表示其只是做过四次小的整容手术,包括1998年在家乡做过一次造双眼皮的整容手术,2000年在爱思特门诊部做过一次去眼袋的整容手术,2001年中分别做过手臂抽脂和修眉毛的整容手术,除此之外未做过其他整容手术,她在日接受汪万里采访时也是如实反映了上述情况。汪万里则坚持称其报道是按刘艳反映的内容写的,报道的“整容前”相片是刘艳提供的,其用数码相机拍摄后没有保存刘艳提供的相片,报道上所刊登的两张刘艳的照片均是刘艳同意的。  原审认为,汪万里是南方都市报记者,其采写该报道的行为属其职务行为,依雇主转承责任原理,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南方都市报承担,而不应由汪万里个人承担。另南方都市报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性质为其他机构,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南方都市报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但南方都市报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其主管单位南方日报社亦应承担有关责任。  首先应当明确,新闻媒体有权发表、出版有新闻价值的信息,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刘艳是一名普通公民,而非公众人物,故对其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保护应适当从严。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社、汪万里均确认诉争报道所报道的对象是刘艳,但认为诉争报道使用刘艳的照片经过了刘艳的许可,且报道内容是按刘艳反映的情况报道,基本属实,因此不构成对刘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并提供了汪万里书写的采访记录证明该事实。根据刘艳申请,经询问汪万里是否有日对刘艳进行采访的录音资料,汪万里确认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录音资料。并在庭审时表示该录音资料因保存问题遗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采访录音资料是认定本案事实最重要的证据,而汪万里持有录音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汪万里。汪万里所提供的四页采访笔记系汪万里单方记录,而且不完整,不能确认是采访时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报道的内容是如实按刘艳的陈述记录。据此,对刘艳所主张诉争报道与其于日向汪万里反映的情况不符之处,予以认定,另认定诉争报道中所谓整容后的照片是未按当时双方的约定作技术处理,以及所谓“整容前”的照片是未经刘艳许可取得,未进行技术处理。以下将逐一对是否构成对刘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进行论述。  关于是否侵害刘艳肖像权的问题。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⒈须有使用肖像行为;⒉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或虽经同意但未按肖像权人同意的适当的方式使用;⒊无阻却违法事由。另侵犯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并不以盈利为必须要件。诉争报道共刊登了两张刘艳的照片,其中一张所谓“整容前”的照片是未经刘艳许可非法取得,另一张照片则是征得刘艳同意拍摄,上述两张照片均未进行技术处理。由于诉争报道使用了刘艳两张肖像,其中一张为未经刘艳许可使用,另一张未按刘艳要求的方式适当使用,且无阻却违法事由,因此认定诉争报道侵害了刘艳的肖像权。  关于是否侵害刘艳名誉权的问题。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⒈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⒉行为人行为违法;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虽诉争报道未刊登刘艳的真实姓名,但刊登了两张刘艳的大幅照片,照片未进行任何技术处理,致使认识刘艳的人均可很清晰地识别出刘艳,具有很明显的可识别性。真实是新闻报道的生命,汪万里作为职业记者,应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而其为吸引读者的注意,故意扩大甚至编造事实,并以“‘人造美
  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应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南方都市报记者汪万里为吸引读者的注意,故意编造“吴晶”(为刘艳取的化名)三年内花费10多万元整容12次的虚假报道,报道中公开了刘艳的隐私,报上还附上两张刘艳的大幅照片,照片并未进行任何技术处理,上述报道刊登在销量颇大的南方都市报,而南方都市报属于商业营利性报刊,结合有关情况分析,认定诉争报道已造成严重后果,刘艳得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1000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诉争报道构成对刘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二、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南方都市报上以南方都市报的名义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过原审法院审查),为刘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或其他与南方都市报影响大致相当的报刊上刊登本判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社承担。三、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若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社对第二、三判项所确定的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刘艳负担800元,由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社负担560元(该款刘艳已预交,不予退回,由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社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艳)。  南方都市报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原审法院认定南方都市报侵害了刘艳的隐私权,但是,却以公开开庭的形式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汪万里是南方都市报记者,诉争报道系其履行职务所形成,因此,本案不应把汪万里列为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南方都市报记者汪万里与刘艳于日之间的谈话是一个完整的采访过程,对于该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决定南方都市报有无侵权的关键问题之一,因为,刘艳接受采访,说明她完全是出于自愿并且乐意向记者提供自己整容等真实情况,也能够预见谈话的内容、照片会在报刊上发表,刘艳该主观意愿是南方都市报侵权成立的免责事由。况且,刘艳在起诉书中也明确表示“接受了采访,采访中,向汪万里介绍了……”。但是,原审判决却用“聊聊”、“汪万里向刘艳询问了一些情况”等描述进行模糊处理,掩盖刘艳接受采访、主动提供新闻源的本质。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是否侵害刘艳肖像权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南方都市报对刘艳照片的使用“无阻却违法事由”,其认定南方都市报侵害刘艳的肖像权的理由属于曲解“阻却违法事由”的概念。因为,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而使用刘艳肖像属于合理使用,即该种使用可以阻却违法,不构成违法行为。诉争报道属于新闻报道,南方都市报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刘艳的肖像属于合理使用。2、原审判决“侵犯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并不以盈利为必须要件”的观点严重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法律规定说明,肖像权构成要件有二:第一,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第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1)南方都市报对刘艳肖像的使用是经得刘艳本人同意。首先,采访过程中,刘艳自愿配合记者拍照,而且还主动向记者提供其整容前的照片。否则,记者没有可能在刘艳本人不愿意、不配合的情况下获得如此清晰、可辨认的照片。其次,拍照是采访工作的一部分,刘艳接受记者采访就是抱着媒体宣传其形象、报道其事迹的愿望,也就是说同意刊登采访内容和照片就是刘艳的本意和目的。而且刘艳明知汪万里是记者身份的情况下接受采访和拍照就可推定为刘艳知道她所说的和照片会用于发表。2)从南方都市报的采编、出版、发行和报道的文章性质上看,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二)关于是否侵害刘艳名誉权问题。1、假设南方都市报侵害肖像权成立,在刘艳主张了肖像权的权利,而肖像权的保护又可弥补其名誉损害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南方都市报同一行为同时构成了对刘艳名誉权的侵害。2、南方都市报的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南方都市报的报道没有用捏造事实的方法公然丑化刘艳的人格,更没有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刘艳名誉,即目的不在于贬损刘艳的名誉,而在于通过刘艳的照片、经历反映整容这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女’想嫁整容医生”为主标题,以“中山一女孩3年花费10多万元整容12次”为副标题,报道“吴晶”(报道中为刘艳取的化名)在三年内花费10多万元整容12次(包括隆胸)的经历,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远未达到新闻报道所要求的基本真实的程度。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损,应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社会评价为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由于目前在我国整容(尤其是结构性的整容如隆胸)并未获得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可,因而认定诉争报道确有导致刘艳名誉受损之法律后果。但报道中关于“人造美女”的称谓,是对整形后女性形象的特定称谓,并为社会上普遍接受及媒体广泛使用,不足以认定带有歧视性,不构成对刘艳名誉权的侵犯。由于汪万里是南方都市报的记者,其故意撰写严重失实的报道,主观过错明显。南方都市报对该报道未经核实即予刊发,应认定南方都市报亦具主观过错。对照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诉争报道确实构成对刘艳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是否侵害隐私权的问题。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上无明确规定,习惯做法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内予以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定为侵权行为,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南方都市报辩称刘艳主张隐私权的保护无法律依据的观点不予采纳。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构成侵犯隐私权责任亦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从本案案情分析,诉争报道公开了刘艳曾整容及极端爱美等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造成了刘艳的隐私被泄露。南方都市报主张发表刘艳的有关隐私是经刘艳同意的,认为不构成对刘艳隐私权的侵害,由于汪万里采访刘艳时,刘艳是知道汪万里的身份的,将其上述隐私告知汪万里,并同意汪万里为其拍摄一张照片,但要求汪万里对报道所附的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使他人分辨不出照片上的人是刘艳,因而可以认定刘艳允许公布隐私的前提是不能让别人辩认出其身份,假如汪万里已按刘艳要求对照片进行技术处理,由于报道中并未使用刘艳的真实姓名,报道则不会存在侵害刘艳隐私权的问题。由于诉争报道刊登了两张刘艳大幅照片,照片并未进行过任何技术处理,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致使认识刘艳的人可以比较容易辨别出诉争报道的女主角就是刘艳,客观上造成了刘艳隐私被泄露的损害后果,对此汪万里有明显过错的。南方都市报对该报道未经核实即刊发,应认定南方都市报亦存在主观上过错。并对照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诉争报道构成对刘艳隐私权的侵害,南方都市报应对此承担侵害刘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南方都市报和南方日报社应承担侵害刘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故刘艳诉请判令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社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对刘艳赔礼道歉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南方都市报和南方日报社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已足以达到为刘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给刘艳的心理足够的抚慰,而无须以整版报道刊登一份道歉声明,刘艳请求判令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社以与诉争报道相同版面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被上诉人刘艳答辩称,一、南方都市报的行为构成对刘艳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侵害。1、无论是从报道的主、副标题抑或各个标题下的内容,标题的捏造及内容的基本虚假都是该篇报道严重失实的反映,并未经许可配之具有识别性的照片,已构成对刘艳名誉权的侵害。南方都市报在庭审中一味以刘艳主动提供线索、同意接受采访为由来证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也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一审过程中,汪万里已承认是其主动找到刘艳单位寻找新闻素材,且刘艳与汪万里交谈的性质(无论是采访或聊天),都不代表南方都市报有权脱离实际,虚构事实,制造虚假新闻。汪万里不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的行为正是其明知报道内容与录音内容不符、隐匿证据和企图推卸责任心态的表现。2、南方都市报私自盗用刘艳整容之前的照片用于刊登,并违背其承诺,不当使用整容之后的数码照片而没有打上任何马赛克标志,已是侵犯刘艳肖像权的表现。3、南方都市报将刘艳秘密的一些生活资料和细节暴露在公众面前,使得刘艳的隐私即时成为众所周知,已构成对刘艳隐私权的侵犯。刘艳在与汪万里交谈的过程中,基于对汪万里作出不暴露刘艳身份承诺的信任,除了向汪万里提供了一些关于整容知识的资料之外,还向其透露了自身的一些生活资料,比如整过四次小手术,爱照镜子等等,而这些内容都是属于刘艳的私人生活信息,不想公众所知晓(例如其整容,都是隐瞒家人)。但南方都市报的报道将上述属刘艳隐私的资料公之于众,已构成对刘艳隐私权的侵犯。南方都市报以我国法律对隐私权无明确规定为由,认为隐私权不是法定的权利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无论是世界立法,还是我国立法,都对隐私权予以保护,我国法律并明确确认了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南方都市报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既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发表该篇报道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刘艳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二、南方都市报侵权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南方都市报的侵权行为下,这份具有明显指向性的、不真实的、主要发行区域在中山的报道,不仅是对刘艳本身的不尊重,更容易给刘艳的家人和朋友、同事、客户造成一种直接的误解,给刘艳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和压力。三、刘艳作为隐私权被侵犯人对原审公开审理不持异议,其审理形式不影响公正判决,其公开审理合法。刘艳起诉汪万里,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亦不存在导致重审理由,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南方都市报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南方日报社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汪万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第(1)项规定,“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因此,南方都市报为本案上诉人,刘艳为被上诉人,南方日报社、汪万里为原审被告,南方都市报上诉时将南方日报、汪万里一并列为被上诉人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南方都市报是否侵犯了刘艳的肖像权,三是南方都市报是否侵犯了刘艳名誉权、隐私权,四是原审确定刘艳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开审理为一般审判方式,不公开审理为例外原则。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决定。本案中,刘艳作为隐私权的利害关系人,既未申请不公开审理,也未对原审法院公开审理提出异议,原审公开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的确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为审查依据。刘艳起诉时将报道作者汪万里作被告,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刘艳的起诉符合该条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若经审理汪万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可以驳回刘艳对汪万里的诉讼请求。刘艳将汪万里列为共同被告,原审受理此案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或约定。刘艳接受采访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也不能视为刘艳同意免除南方都市报侵权责任。南方都市报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是一条授权性规范。它规定的并不是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应当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该条赋予公民肖像权,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须经本人同意,但不能由此得出“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结论。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肖像权是公民个人对自己形象再现的专有权,其它任何人不得分享和侵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侵犯肖像权的必要要件。因此,一般来说,凡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未经本人同意的,当然构成侵犯肖像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也可认定侵犯了他人肖像权。法律同时还赋予公民、法人的新闻自由权、出版自由权。当出版自由权与肖像权相冲突时,由于肖像权属于人身权,而根据人身权优先的原则,此时应当尊重公民的肖像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同时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公民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当公民的权利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报社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新闻报道中又可以合理使用公民肖像。本案中,南方都市报在对刘艳所作的人物专访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合理使用肖像的情形。南方都市报未举证证实其使用刘艳整容前后的两张照片已征得刘艳的同意及符合刘艳要求的方式刊登,故一审认定南方都市报不当使用刘艳照片正确。南方都市报未按照刘艳授权时的要求使用其整容后的相片并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并擅自使用刘艳整容前的相片,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肖像权。
  关于焦点三,关键是要看所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由于南方都市报持有录音资料而拒不提交,可推定刘艳主张成立,原审认定南方都市报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正确。由于南方都市报的新闻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损害了他人对刘艳应有的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规定,南方都市报的行为侵犯了刘艳的名誉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南方都市报及南方日报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时隐私权虽归类在名誉权之中,但不可否认隐私权是公民法定权利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已发生变化,目前已被独立保护。南方都市报认为隐私权不是公民法定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南方都市报未经刘艳同意擅自报道属于刘艳私生活的内容,其行为侵犯了刘艳隐私权。  关于焦点四,南方都市报作为国内有影响的发行媒体,其发行量大、地域广,其对刘艳作出部分失实的报道,擅自披露刘艳隐私,在刘艳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同时被侵害且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原审关于南方都市报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不为过。  综上所述,南方都市报侵犯了刘艳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南方都市报及其主管单位南方日报社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透彻,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南方都市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南方都市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令生
    审 判 员 梁家伟
    审 判 员 刘 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灿荣
  v新浪香水有毒知识产权败诉  新浪败诉《香水有毒》彩铃侵权案  日10:21   北京娱乐信报     信报讯(记者郭志霞)歌曲《香水有毒》被其词曲作者陈超先后两次授权转让,导致最后都有“授权”的公司在使用该歌曲时产生矛盾并闹上法庭。昨天记者获悉,海淀法院近日对该歌曲的权属作出认定,并判决使用该歌曲做彩铃的新浪公司赔偿原告太格印象公司1万元。  太格印象起诉称,他们在日发现新浪公司在多个省、自治区、市某通信公司的彩铃网站及新浪网上,将陈超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以彩铃等方式向公众传播。他们作为《香水有毒》的词曲著作权人,从未许可新浪这样做,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新浪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  新浪公司则认为,歌曲《香》的词曲作者陈超曾授权北京龙行银路公司使用,并允许其转授给第三方,后龙行银路授权给龙马宽媒体公司,新浪通过龙马宽得到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陈超早在2004年就已将《香》歌曲的著作权转让给王虎,王虎又在2005年将其转让给太格印象公司,这样陈超就再没有权利在2006年将歌曲转让给龙行银路公司,所以新浪公司使用该歌曲就没有合法来源。法院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新浪微博开始堕落  大水牛
14:00 26条评论  分享
  标签:微博 太监  刚,新浪微博输入框消失,评论数和转发数也全部无法显示,但这不是新浪微博第一次玩这么离谱的乌龙。  新浪微博貌似觉得大势已定,今年开始总胡乱折腾。产品问题层出不穷,丢微博,丢关注不说,动辄穿越到别人账号上这种超级大虫子居然也存活好长时间。但是他们不管,却频频“帮助”用户在信息过滤、信息排序上下大功夫,比如,把缺省的时间排序,就偷偷换成“智能排序”。新浪微博这个产品,目的已经不再是促进信息的迅速发布和传播,而是专注于平台的可编辑性和可管理性。到目前为止,新浪微博确实已经离他们山寨的对象越来越远,但是那些“创新”功能却完全不在社区信息的多次传播和可挖掘等深度问题上进行研究,相反,是为了信息的被淹没和被审核。这些事情也许是被逼的,但是产品经理却仿佛被逼上瘾,他们琢磨的花样,估计连有关部门都没听说过。  听说他们招了近千的“小秘书”专门删帖,因为这些小秘书处在kpi考核之下,宁可错杀一百,不能放过一条,事实上,新浪微博从技术层面到运营层面,都已经成为自我阉割非常利落的一个太监。  以上问题也许可以用规避政策风险的借口来推搪,但是,腐败是可以自证的,比如在加认证这块,不管是官僚流程还是桌面底下的潜规则,都已经显示出新浪团队毫无底线的腐败。你可以托熟人认证,可以在淘宝上购买认证账号,甚至还有人直接在兜售收费认证。但我们如果直接在线向新浪发起认证请求,那几乎成了一个不可能的任务。特别是对于自由职业者来说,新浪他们也是会一本正经地跟你要求提供“近期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  好吧,以上问题也许可以用最近招的产品经理智商比较低来解释,但是,运营人员在处理纠纷的时候就开始纷纷掉节操了——如果他们有的话。我们可以看到很多次荒谬的“社区纠纷裁决”,比如版权方作品被营销号到处转发,然后版权方还败诉,很明显,这里面有利益交换。还有比如运营人员出于自己私人的偏向,到处拉偏架,动辄禁言,离谱的时候,甚至放任造谣,却把辟谣者的微博处理为“不适宜对外公开”。新浪微博内部的反腐,也许会由被激怒的用户从外部发起。  随着用户量、信息量,甚至内部员工数量的增加,新浪微博已经慢慢在失去治理虚拟社区的能力,特别是在社区公权力的自我约束和产品把控上,完全没有了基本的素质。新的微博平台完全有机会来挑战新浪,谁来?  (若无特别注明,雷锋网文章皆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从新浪微博运营商败诉说起  热度 1已有 461 次阅读 07:54 |个人分类:时事杂谈|系统分类:社会   由于新浪微博没有及时处理网友谩骂侮辱的评论,某市公安局民警孙健将新浪微博运营商告上法庭。孙健今年38岁,其在新浪微博上的昵称为“孙警官说事”。孙健起诉新浪微博运营商的缘由要追溯到今年3月份的“滕州狼”事件。对于此事,孙健在微博上发表了一条评论。这条微博发布之后,一些网友就开始对他进行人身攻击。当时,孙健为了消除网友的误解,接连发布了6条微博进行澄清。可接下来的数日,孙健看到的都是一些不堪入目的侮辱性语言,包括对其父母家人的攻击。  为了能够消除影响,孙健于3月29日、4月1日、4月17日,多次向新浪微博管理人员投诉,举报了五六十条侮辱性言论。可是,微博管理员只删除了少量攻击性言论,大部分评论依然存在。看着攻击性评论不断地被转发和传播,孙健认为新浪微博在处理此事上不作为。  心灰意冷的他不仅退出了新浪微博,而且将新浪微博的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的一审判决中,要求新浪微博运营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上包含对原告孙健进行侮辱等侵权内容的评论;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向原告孙健赔礼道歉一周;赔偿原告孙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笔者几年来在网络走动,在论坛博客间穿梭,一些网络空间中很恶劣的习性也看清了。因为是虚拟空间,某些人穿着马甲,发言就无所顾忌,只要看到不符合自己心意的事,就胡乱谩骂,其语言的不堪,类似泼妇骂街,甚至更猛。那里是什么理性辩解,完全是污言秽语遍地。刚上网的菜鸟级网友,常被这种肆无忌惮的辱骂言论气晕,为此落荒而逃的比比皆是,就算很多网络名人,面对千军万马的“水军”,面对层出不穷的辱骂言论而关停博客的也太多了。可以说,网络中充斥着一种暴戾狭隘之气!“无论是现实社会还是在微博、网络里面,都应尊重他人人格,遵守法律。不应利用微博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甚至对别人家庭成员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让网络社会与法治社会实现兼容并行。”孙健代理律师、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敬涛在其微博中如此写道。  对于网络运营者,对于网站的管理者来说,如何摒除暴戾,消除谩骂侮辱性的帖子,应该有个起码的规定。改禁言的禁言,改删除的删除,改封号的封号,触犯法律的引起严重后果的,当然要承受法律的制裁,完全无可非议。人的承受力和忍耐力有限,谁上网是来找骂的?
  21世纪经济报道败诉  著名企业家李晓华状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名誉侵权案已由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了李晓华胜诉的一审判决。  日,《21世纪经济报道》以《“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的标题刊发该报记者的署名文章,并被海内外数十家新闻媒体和上百个网站转载。李晓华看到此文后非常愤慨,立即委托律师到法院起诉,认为该文章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做出李晓华先生涉案的失实报道,造成李晓华声誉严重毁损。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明确认定该文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李晓华的名誉权,判令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该报第一版上与侵权文章相同的位置处刊登道歉声明。一审裁定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一文从排版、标题、内容等多处严重失实,有恶意诽谤之嫌,误导公众和媒体,客观上造成李晓华个人名誉及社会形象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终审判决认定:客观、真实系新闻报道的宗旨,李晓华作为社会知名人士为公众所关注,对其的新闻报道更应严肃、谨慎。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刊登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一文已构成对李晓华名誉权的侵害,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应向李晓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对http://t.cn/zQgKliw 处理有异议,专家投票中有2票其支持的实质是我方胜诉,形式上的点击错误不能重于实质观点,应以其文字明确表达的态度为准,申请重新计数 @旷世肥熊:#人身攻击#委员会判定,:不能正式证明此人是谁。@拉卡拉富富士山:#人身攻击#委员会判定,没有人身攻击ffff
  何勇状告新浪侵权一案,将于日下午1:30北京海淀区法院开庭。  希望旁听的朋友,请尽快联系。  要点:  1、新浪网侵犯了何勇的著作权:  2005年5月,原告在被告所有的网站——新浪网上发现,该网站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栏目中使用了原告于日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时演唱的《风铃》和《XXX》两首音乐作品的现场表演录像。  2、新浪没有取得何勇的许可,也未向何勇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现场表演内容的录像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  3、被侵权作品为未发表作品:《风铃》和另一首全新作品(抱歉,歌名我忘了,待向勇哥询问后补上)。鉴于何勇第一张专辑《垃圾场——麒麟日记》的巨大影响、对中国摇滚乐划时代的贡献、以及1994年专辑销售百万、音乐爱好者对其的热烈喜爱,有理由认为新浪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利以及原告对自己创作的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4、新浪在网上放置何勇音乐音视频的行为是商业行为(吸引网络流量与广告),但新浪的商业行为却是以侵犯何勇的权益为基础的。  5、原告何勇要求被告新浪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万元。  6、经与众多律师咨询,认为新浪败诉的可能性为100%;唯赔偿数额为不确定。  7、希望旁听的朋友请尽早联系。  没有对版权的保护,没有对艺术家相应的回报,我们的乐坛越来越Shit,想想看,现在乐坛充斥的是什么?有几首好歌?有几个值得尊敬的、真正的音乐人在为我们歌唱?  我们经历过80年代,90年代,那个时代给了我们最满足的听歌经历,哪个时代也是音乐人版权得到保护的时代!看看今天!  何勇出来战斗了,希望得到喜爱真正音乐的人的支持。  支持何勇的请留言,我把勇哥的联系方式给大家。
  谁是新浪掘墓人? 大量侵权违约诉讼及判决,新浪败诉案例判决书集锦http://t.cn/z85tb1u 渣浪还有没是非标准?前妻爆世纪假橼副总招妓,大家来投票,只有5小时http://t.cn/z85tb13  @平安北京 新浪应对造谣,人身攻击等侵权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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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播诉讼#诉前准备感受,还是和法务部对话较好。新浪法务部010-电话本人对收到投诉催告做出响应,远远高效于本人向@微博管理员 @微博客服 @微博小秘书 @微博社区委员会 所做投诉。还是要和懂法的人对话!大家被辱骂侵权或受谣言侵害,请向我一样联系fawu@.cn
  被无辜删除微波博主发给新浪的律师函  
  金融玫瑰   微博控制舆论真相,恍然大悟.自己满意的“青年导师\公知”,一遍又一遍的推荐给网友。传播正能量的人,这辈子也别想得到官方推荐,就算你有点小名也要打压你,前些日子王小石头就被莫名其妙的封杀了对不对?大家什么时候见过自干五被推荐关注呢?几万的粉丝都是你拼了老命去争取http://t.cn/z8z4kIt
  金融玫瑰   自干五就是不拿钱也要维护祖国和人民利益,我们没有组织,我们都是单个人,为祖国说一点公道话而已。而编辑版主、公知、微博管理者却步伐协调同声同气,不惜造谣炒作负面,战斗力绝非散兵游勇、没话语权的自干五们能抵御。连北大教授都会被他们描绘成粗鲁流氓,舆论就此崩盘失控,你看不到真相
  #直播诉讼#诉前交涉,截止今日,新浪法务干预下@微博管理员 删除了部分侵权我的信息,很好,但我要声明这是你们应尽的义务,不是我求你办事!你侵权我,你得来道歉赔偿损失,而非我求你。我本来可以找人找你们领导,但那成神马了,不是我的风格@刘洲伟 @姜军 @老沉 @小浪 @曹国伟 @刘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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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哦敖墟葡虫邢药览vdan87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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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年曾有谣言说:4万亿没有一分钱流入房地产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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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hhhhhhhhhhhhhhhhhhhh
  uuuuuuu
  这些照片是不是在造谣传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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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eeeee
  @导师周旭昆 编造身份假冒北师大老师招摇撞骗http://t.cn/8k4Uv79 自称北大马院哲学系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运毕业,北师大行为科学研究所博士生,北京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思想政治教育系“毛邓三”教研室讲师。但上述机构均无此人,期刊网上搜不到任何大作,除了在人人和微博骂人没有任何像样履历
  宋维强律师代理陆某起诉新浪微博侵犯名誉权一案7月24日在海淀法院开庭。自2012年7月,部分新浪微博用户在新浪微博平台上,通过发布、转播、评论微博的形式,利用捏造虚假事实等方式,对陆某进行了侮辱、诽谤,公然毁坏原告名誉;而新浪微博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这些微博长期存在。谁知道这个进展
  12.4日方舟子太太诉新浪微博,海淀法院第七法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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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骚扰我,我要向监管部门举报了!现在市场上有大量来自一个叫易胜百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自称理财兜售中国环保能源00986HK股票,明显构成操纵股价,请各位金融法律专家看过来,另外,如果发大财,你买就是了,融资买入啊,叫上亲戚埋入阿,叨比叨的找我干吗?顺手查了易胜百资料,非常可疑   CCTV证券资讯频道大量调查并采访人大@刘俊海教授 扒皮坐庄白银理财和易胜百公司中国环保能源股票内幕交易 http://t.cn/8kiuTey @CCTV证券资讯_财智汇 主编@财经媒体人王森 :在被曝光诸多不合规后,易胜百、浙江之信仍在运营,希望相关部门重视,减少投资者损  复@爱雅若: 举报,已经被CCTV扒皮了还如此猖狂传销
  @金融小开 3楼
02:49:27  南方都市报与刘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时间:
当事人: 刘艳、范以锦
文号:(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都市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289号。  负责人范以锦,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梁香禄、肖曼丽,均系南方都市报的职员......  -----------------------------  最新消息刚刚人民网强国论坛审核通过了.滥用职权以权压法鱼肉百姓 强烈要求依法惩办连云区委书记方韬 /fURZfq请有正气的网友伸出援手转发.评论和留言.方韬至今逍遥法外,继续为非作歹,伤害百姓。在此,我们强烈要求对方韬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彻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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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遭诽谤 上海越剧院编剧演员在莲花县起诉新浪微博经营者】〔来源:江南都市报〕莲花县人民法院日前对3起网络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拒绝删除帖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3起案件被告均是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提供者。  莲花县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月间,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微博名)通过新浪微博和在他人微博留评论的方式,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上海越剧院的李某、张某、齐某的不实言论。其中使用了“戏子如婊子”、“蛀虫”、“老鸨院长”,“演的像妓院里的妓女”等带侮辱性的言辞。李某、张某、齐某发现该情况后,即与微梦创科公司交涉,要求其删除相关的言论。但微梦创科公司未予删除。微梦创科公司于日通过手机短信答复李某、张某、齐某,声称由于李某、张某、齐某的举报证据不足,无法判断故无法受理,请其提供相关证据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随后,李某、张某、齐某分别向莲花县法院起诉微梦创科公司,之后微梦创科公司删除了不实言论。在3起案件审理中,莲花县法院向微梦创科公司调查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真实注册信息,但微梦创科公司未予提供。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微梦创科公司在新浪网首页醒目位置连续7日分别刊登向李某、张某、齐某的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李某公证费、聘请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431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赔偿齐某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cn/system//.shtml  文/胡佳佳 易康 贺文娟 记者龚汉斌  1月24日,记者从莲花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对3起网络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拒绝删除帖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国江西网版权所有,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在3起案件当中,3名原告的住所地和被告单位所在地都不在莲花县,为何认定莲花县是侵权行为地?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判处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判决于法有据吗?  本报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对此进行解读。  ●【案件】  上海越剧院3名编剧演员网上遭诽谤  3起案件中,被告均是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创科公司),该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提供者。原告分别为李某、张某、齐某,他们均系上海越剧院的工作人员,其中李某系该院负责人,曾荣获“上海市领军人才”称号,还是享受国务院特殊专家津贴的著名剧作家、国家一级编剧;张某系上海越剧院越剧表演专业一级演员;齐某系上海越剧院的越剧表演专业二级演员。他们的作品曾多次获得全国及省市级的各类奖项。  莲花县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月间,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微博名)通过新浪微博和在他人微博留评论的方式,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上海越剧院的李某、张某、齐某的不实言论。其中使用了“戏子如婊子”、“蛀虫”、“老鸨院长”,“演的像妓院里的妓女”等带侮辱性的言辞。李某、张某、齐某发现该情况后,即与微梦创科公司交涉,要求其删除相关的言论。但微梦创科公司未予删除。微梦创科公司于日通过手机短信答复李某、张某、齐某,声称由于李某、张某、齐某的举报证据不足,无法判断故无法受理,请其提供相关证据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随后,李某、张某、齐某分别向莲花县法院起诉微梦创科公司,之后微梦创科公司删除了不实言论。在3起案件审理中,莲花县法院向微梦创科公司调查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真实注册信息,但微梦创科公司未予提供。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微梦创科公司在新浪网首页醒目位置连续7日分别刊登向李某、张某、齐某的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李某公证费、聘请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431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赔偿齐某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争议】  如何认定莲花县是侵权行为地?  案件判决后,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引起读者的议论,3起案件中的原告李某、张某、齐某的住所地和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所在地都不在莲花县,为何认定莲花县是侵权行为地?  对此,南昌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涂书田告诉记者,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对受害人发生重要影响地。侵权结果可以随着网络的传播到达全世界,原则上说全世界只要有网络的地方都可以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被侵权人影响大的侵权结果地只有被侵权人才有最深的感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可视为侵权行为地。  3起案件的原告选取了莲花县对网络侵权言论进行了公证,莲花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对受害人发生重要影响地,莲花县法院因此而拥有这几起案件的民事司法管辖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何担责?  案件中,3名原告诉微梦创科公司网络侵权案的发帖人是微博名为“越剧小丑齐墩墩”网民,但是被判处承担侵权责任的却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提供者和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样判决于法有据吗?  江西财经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邓辉告诉记者,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致使原告无法知悉实际侵权人“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真实身份信息,合法权益受损,对此损失由于被告存在过错,故应先行承担。被告如与实际发帖人(实际侵权人)之间有发帖协议等相关规定的,其可依照相关规定去追诉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和给其造成的损失。  ●【说法】  决不让受害者赢了官司输了钱  3起案件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公证费、律师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基本上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可。对此,涂书田教授认为,这3起案件很好地体现了对网络侵权受害者的保护。网络侵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侵权者侵权成本极低。而维权人则面临诸多困难,维权成本很高,常常“赢了官司输了钱”,此次莲花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力支持非常具有社会引导性。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网文的点击率、转帖率等来酌定金额也是一个很好的创举。
  海量诉讼和不断加大的赔偿将重组新浪高管格局,目前新浪最有想象力的资产是微博,而之前元老@老沉 并不在微博管理层,彭少彬更是因各种原因出局,同时 遭诽谤上海越剧院编剧演员在莲花县起诉新浪微博胜诉数十万赔偿http://t.cn/8FjQYT0微博股权如图,刘运利等四人持股的私人公司http://t.cn/8FjQYTO
  现在的新浪微薄管理者多是产品经理出身,过分重视营销而且部分管理员三观不正拉偏架放纵造谣侮辱谩骂,微薄如果想走到上市和盈利的那天,必须启用真正懂媒体和法律的人才,产品经理可以有很大贡献但是人文精神缺失和法律意识淡薄将使所有努力都无法最终成为盈利,海量诉讼赔吧  回复@任崋:他们或许也想做好,做好才有大钱赚,但是真的法盲,没救 //@任崋:总的来说,是一群职业管理人,追求的短期快速的可盈利期望,至于是不是竭泽而渔与他们没半毛钱关系,了不起微博死了之后换个公司罢了,这也是为什么我始终坚持的认为企业必须注入家族基因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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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败诉案例判决书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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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人日报重庆职工网无良记者李国和郑荣俊收受邪教诈骗犯罪劳改释放犯徐忠明吃请贿赂为邪教诈骗赖长站台,威胁用要在工人日报发表对举报人不利文章向举报人索取10万钱财未果,重庆工人日报记者站站长李国老羞成怒不听举报人陈述事实,视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一审二审再审结果客观事实于无物,唯利是图勾结邪教分子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将断章取义捏造的谎言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误导社会舆论,无中生有胡编乱造利用公共媒体哗众取宠恶意攻击抹黑国家政府和国家司法机关以及被骗几十个受骗群众,质疑无良记者李国和郑荣俊利用重庆工人日报公共媒体妖言惑众为邪教诈骗分子站台摇旗呐喊,误导舆论恶意制造反政府反社会不满言论支持邪教诈骗分子骟动和激化社会矛盾别有用心:  诈骗劳改释放犯徐忠明,重庆涪陵人,邪教分子,男,身份号:280015,这个老骗子2000年打着邪教头子旗号诈骗,后又犯伪造假章假工程合同和国家机关文件诈骗罪,二次进监狱的诈骗劳改犯,徐忠明诈骗会以各种理由骗你拿钱给他,一直骗你到发现上当受骗后就跟你翻脸赖账,2004年以前曾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和诈骗他人财产罪被判刑。骗子2000年前本是个穷光蛋无房无车,在涪陵南们山每月300元租了一间房作为栖生之地,整天在附近茶馆泡6块一杯的茶混日子,为骗钱2000年开始徐忠明打着在重庆南川为邪教头子修庙幌子诈骗群众钱财,为了让人相信能够诈骗到更多人的钱财,他私刻了多个单位的公章伪造了许多国家机关公文和假合同文件在社会上招摇撞骗,开始骗取想找他拿工程项目做的人钱财,他骗人都是以借款和打保证金形式骗人,钱骗到手就翻脸赖账不还,他2003年期间诈骗到一些钱后,在涪陵武隆彭水等地包养多个情妇,将诈骗的钱以其姘妇儿子名义在涪陵龙湾花园买了房产和车子,还以其包养彭水李姓情妇名义在涪陵水上乐园附件开了一间茶楼,上述事实充分证明骗子从那时候起就已经是有预谋的在社会上进行诈骗活动,在他名下帐上既无财产也无存款 ,骗子徐忠明为了达到赖账目的用诈骗来的金钱买通腐败分子和唯利是图的黑律师和工人日报重庆记者站不良记者为达到赖账目的利用公共媒体捏造谎言,无视国家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经过了民事经济案件一审二审再审的审理判决客观事实,断章取义恶意编造谎言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利用工人日报发行量达220万份和工人日报重庆职工网等公共媒体误导舆论,为邪教诈骗分子徐忠明诈骗赖账摇旗呐喊,不择手段钻国家法律空子大势恶毒攻击抹黑党和国家政府以及国家司法机关以及被徐忠明诈骗财产的几十个受骗群众。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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