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规划范围内可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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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
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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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简称“两违”)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或未按用地审批内容占用土地的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城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基本知识
  (一)什么是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需要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什么是违法用地
  违法用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从土地违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违法性质看,大致可分为以下七种:
  1、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类
  2、非法供地类
  3、非法占用土地类
  4、非法转让土地类
  5、破坏耕地类
  6、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类
  7、“以租代征”违法用地类
  (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法律条文)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法律条文)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二、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一)认定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各类建设和土地违法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工程的;
  2、在土地使用权属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临时建设工程的;
  3、在土地使用权属内,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临时建设工程的;
  4、擅自改变建设物使用性质的;
  5、在土地使用权属内,擅自占地搭建和设置建设与临时棚点的;
  6、擅自超标准加层违法建设的;
  7、在土地使用权属内,擅自拆建、改建、扩建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占地行为: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的;
  2、超过依法批准的占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3、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4、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5、无权批准征用而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
  6、超越批准权限而批准占地占用土地的;
  7、改变批准位置占用土地的;
  8、改变批准土地用途占用土地的;
  9、临时占地逾期未续办占地手续而占用土地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严重的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行为,作拆除处理:
  1、擅自改变占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与现行城市规划严重冲突的;
  2、未经审批,侵占道路、绿地、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违法建设;
  3、未经审批在楼顶等处搭建,影响市容、市貌,引起严重邻里纠纷的建设物、构筑物;
  4、批准建房但超层严重,房屋质量严重受损的违法建设行为;
  5、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法占地的,依法应当拆除的;
  6、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占地改为建设占地的;
  7、严重影响道路交通、消防、行洪、环境、市容市貌和影响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实施的非法占地行为,依法应拆除的;
  8、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行为。
  三、“两违”行为的后果
  造成自己人力物力浪费,造成经济损失。对少数以各种行为暴力抗法、阻扰依法拆违的,司法机关将依据相关法律从重从快予以严厉打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属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从严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四、拆违与拆迁的区别
  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拆违是指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一种整治行为,不予补偿、安置。
  五、行政处罚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处罚(新建、改建、扩建、重建)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二)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对建设临时建(构)筑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对非法占地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未供地&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进行建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2、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3、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国库。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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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临时用地审批怎么办理?办理地点、流程及材料一览武汉临时用地审批怎么办理?办理地点、流程及材料一览
【导语】:武汉临时用地审批在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那么具体流程是怎样的呢?需要哪些资料呢?  办公地址: 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03号  联系人朱从喜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430090  网上申办网址暂无  审批权限下放到区局(分局)审批。  实施单位: 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审批条件  1、是否节约用地,可利用荒山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占用好地;  2、是否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是否妨碍道路交通,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共设施  需要提交的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需提交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3、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4、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5、勘测定界图(1:500或1:10000)。  审批流程: 受理-审查-批准  法定时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颁发证件名称:《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证》  法律效力有效期:根据建设单位申请而定,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法律效力:为临时使用土地的依据  收费事项: 土地复垦费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大家都爱看关于印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日 点击:
穗规开发办〔2014〕210号
关于印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临时用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属各单位,各街道、镇,各直属国有企业,各群众团体,各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维护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保障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用地需求,我局制定了《广州开发区萝岗区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并经管委会、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开发区萝岗区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 2014年10月11日
(联系人:程炜,电话:)
广州开发区萝岗区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临时使用土地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临时用地使用者)在广州开发区、萝岗区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对符合申请条件但未经批准先用土地的,应按违法用地进行处罚后提供相关处罚材料方可申请办理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土地时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应与周边地块协调,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二章 用地条件
第五条 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等农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农用地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恢复种植、造林等条件。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固定设施。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国家和省、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因工期较长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用地期满一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临时用地延期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
第七条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范围:
(一)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道路、临时工棚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生产建设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和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等。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临时使用的土地;在探矿、采矿权范围内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探临时使用的土地;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需要堆放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
(二)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三)易燃易爆 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五)涉及文物或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土地;
(六)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传统风貌建筑区的土地;
(七)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使用土地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及环境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六)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八)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
(九)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报批申请
&第十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四)临时用地现场照片、规划建构筑物布局等现状材料;
(五)临时用地红线图;
(六)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使用土地必要性、使用规模、选址位置建议等书面意见;
(七)临时用地复垦计划书;
(八)文物主管部门出具不涉及文物或地下文物埋藏区的证明文件;
(九)临时使用村集体用地的,须提供与村集体签订的租地合同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未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土地权属证明);
(十)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区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临时使用林地的,使用者须凭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申报取得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核意见;
(十二)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区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着下列程序报批:
1、用地单位或个人,持该项目批准文件及其有关资料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核查并明确临时用地范围内的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类情况和土地面积等资料,作为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依据。
3、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申请资料齐备的案件应在审查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核发《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通知》,将相关资料完整组卷归档,做好土地档案整理工作。
4、临时使用已征用的土地的,补偿按照经管委会、区政府批准的临时用地使用标准办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参照使用临时使用已征用土地的标准,由临时用地使用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一)临时使用政府已征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三)临时用地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临时用地范围、用途、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使用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已获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在地块显著位置现场张贴公示牌,公示使用单位、使用期限、使用位置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所在区域的国土所负责临时用地的监督巡查工作,确保土地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使用者必须依法履行土地复垦和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及时归还土地。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未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或土地复垦未达标,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批准新的用地申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应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4〕12号)文件要求,在申请使用临时用地时,提交土地复垦计划书,承诺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并参照耕地开垦费标准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用地、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依法查处(处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收回临时用地』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用地期满一个月内时,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注销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并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方办理退回未到期部份租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广州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公室 &&&2014年10月13日印发天津市和平区规划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3号
(;2U国土资源部Ʃ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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