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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与律师的沟通与监督
论法官与律师的沟通与监督
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摘要】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都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让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试着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就法官与律师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沟通与监督两方面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沟通 监督
一、法官与律师如何沟通。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常工作关系的沟通并不多,在一些案件处理上,两者可能因意见不同发生分歧,并由此发生误解。笔者以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正常沟通,并不是为了案件胜败进行探讨,而是通过沟通,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平正义,担负起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如何提高社会对法官和律师的整体评价,如何提高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道德和执法水平,切实有效地促进法官和律师在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良性互动。笔者个人认为,法官与律师之间既要建立“防火墙”,又要建立“沟通桥”,只有实现了法官与律师间的良性交往、正当交往,才能杜绝根除腐败案件。建立完善法官与律师正常工作沟通机制,具体可采取以下几点方式:
首先是规范法官和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准则。法官在案件结案前不得与案件代理律师有不正常的交往关系,应严格遵守 “五条禁令”,同时,律师在代理案件时,也不得以各种方式宴请法官或向法官赠送财物获取案件秘密,不得以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为代价,一味地牟取高额诉讼代理费,把其代理不力的责任指向法官。当然,在庭审中,法官应尊重律师的代理权利,切实发挥律师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方面的作用,对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扰乱庭审秩序,保障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是法院可以通过与当地律师协会举办各种形式的座谈会。就诉讼调解、遵守法庭秩序、尊重法官权威、尊重律师代理权利、保障公正裁判等问题进行交流与沟通,真正地建立起法官与律师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息讼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切实保障审判秩序井然。
  最后是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尽量尊重案件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同样也担负着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的责任和义务。不断增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信任感,这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能有效地调动律师参与诉讼调解的积极性,并积极配合法院审理好每一起诉讼案件,实现息讼止争,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地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树立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二、法官与律师的相互监督。
其一、法官对律师的监督。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笔者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首先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尊重法官进行监督。
第一、我们知道,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虽然实践中律师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非常少见,但也不排除极个别律师还存在着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如果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法官是当然的第一监督人。
第二、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 [1]。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实践中,还出现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摆老资格,尤其是某些由法官检察官行业转行的律师,甚至还有极个别律师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官除了可以当庭采取相关措施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由律师行业监督机构对其处罚。
第三,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2],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其二、律师对法官的监督。
正如前所述,不少人认为,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从理论上说,法官与律师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和支配关系,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法官对律师有成见,认为少一个律师少一个麻烦,甚至有刁难律师的现象。同时也有个别法官存在有违职业道德的现象,比如办人情案,甚至违反廉政制度向当事人索贿。早在2004年,肖扬在最高院、司法部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电视电话会议上就强调,要正确认识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欢迎律师和社会各界对法官进行监督[3]。律师是案件审判的亲历者,对法官的所作所为最了解。因此,律师对法官的监督最直接,最有效。
笔者认为,尝试建立律师评价法官的机制,可以让律师从司法廉政、司法礼仪、工作作风、庭审驾驭、案件审限等方面对法官进行评价,从而真正实现律师对法官的监督制约。
首先,律师可以从司法廉政方面监督法官。虽然法院有纪律监督部门,但如果从方便程度,如果律师加强对法官公平办理案件整个过程的监督,包括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交往,如果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可能任何监督部门均没有律师更敏感,更易取得第一手资料。律师的有效监督,可以使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恪守职业准则,杜绝法官办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现象发生,保障法官公平、公正、廉洁办案的法律职业尊严。
其次,律师还能直观的监督法官的司法礼仪及工作作风。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有着几千年的古老文明,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礼仪风范是中华民族每一个公民的优良传统。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必然要求有符合司法规律的礼仪准则,因此,法官除了遵守普通公民普遍遵守的文明礼貌外,还应当遵守因其特殊职业身份所需求的“司法礼仪”。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这是法官司法礼仪的基本要求,此外,《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均对法官司法礼仪作了具体规定,然而,在现实中,极少数法官不注重司法礼仪,行为失检,庭审不规范,开庭迟到,中途随意退庭,衣冠不整,言语粗俗等现象在一定范围存在,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极少数法官身上,但严重影响了法院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赖度。大家知道在诉讼中,除了当事人外,就是律师和法官接触机会最多,因此如果律师能有效的担负起监督作用,那么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顾忌,在司法礼仪方面将会得到很好的改善。
再次,律师也可以对法官的庭审驾驭、案件审限进行监督。
庭审驾驭能力是每个法官依法行使审判职能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能力之一。庭审驾驭能力是指法官主持、控制庭审的一种能力,它是法官凭借健全的人格、公理的精神、扎实的法律知识来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主持整个庭审过程,指控和控制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作出裁判的能力。它是法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等综合素质在法庭上的集中反映。但实践中,许多法官庭审驾驭能力欠缺或不规庭审不规范,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标志牌的摆放也不够规范,一些案件的审判员坐姿不正,个别法官迟到,影响案件按时审理;个别法官自身没有按规定关闭通讯工具;庭审中,有很多用语不规范的情形,法庭质证中,还不能很好地指挥当事人针对要查明的事实有条理地进行举证和质证;庭审中对于需要辨论的焦点归纳得不够精确,有的甚至不归纳焦点,任由当事人自行辩论;有的归纳焦点后没有征询双方当事人补充意见。等等。对于以上列举的种种现象,除了靠法院内部考核比如观摩庭评审庭等多种方式评估监督外,如果把律师纳入到监督主体中去,笔者认为,无疑是最佳举措,因为相对来说,律师是接触审理法官机会最多的人群,对于法官在法庭审理中的各种表现可以说是了如指掌,因此让律师来监督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是最容易获得第一手资料指出其“痛处”所在,并最容易对症下药。
与同庭审驾驭能力相平的一种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还有一个审限问题,虽然法院内部考核机制将严格限定审限,但仍有不少法官视而不见,或者为了延长审限而弄虚作假,或故意规避法律安排一些并不需要的庭审程序,比如故意找一些理由让当事人补充一些并不重要的证据然后质证,这样又得重新开庭一次,以便使程序合法化,达到延长审限的目的,当然以上情况要一分为二,一是法官案子太多忙不过来,这点倒是有情可原,还有一种就是法官的工作作风问题了,工作散漫,不负责任,办案草草了事。视诉讼成本为儿戏,恣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笔者还发现,如果说庭审审限延长是不太常见的,那么执行程序中超限问题就太严重太突出了,执行法官们往往采取收案但不录入系统,也就是并未真正立案。来变相延长审限,这也客观上成为一种“执行难”的病根之一。因此,如果律师对法官的类似不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对于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作者: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电话:
:《律师职业道德之比较》, ,2011年3月21日。
[2] 青锋:《中国律师法律制度论纲》第531页,中国法制1997年。
[3]中国法院网,2004年6月3日新闻。
???o[??h??x??客观性已遭到严重质疑的证据,由于该证据被篡改、伪造的可能性大而真假难辨,如果让这类非法证据经补正后进入诉讼程序,将会让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产生混淆,以致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公正。由于“合理解释”就意味着只要对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即可,而不需要对瑕疵证据作出补正。但是,由于合理解释的形式过于简单,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容易把握,所以,应当对合理解释作出一些限制。例如,能补正的尽量进行补正,将合理解释作为瑕疵证据治愈的最后手段使用;相关人员在进行解释时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解释内容的真实性。
最后,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解决的只是证据能力问题,还需要确定其证明力。当一个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不是说该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一个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还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或自由心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如果一个瑕疵证据虽然经过补正而进入诉讼程序,但是其证明力过于微弱,同样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电话: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载《法学家》,2012年第2期。
[2] 周欣 马英川:《论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概念与特征》,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1期。
[3] 杜学毅 王瑾:《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4] 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5] 张牧遥:《刑事诉讼瑕疵证据解释与补正程序改造论》,载《燕山大学学报》,2012年第12期。
[6] 纵博:《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的若干操作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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