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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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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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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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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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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遇到车险被推定全损,该怎么处理?_百度知道
遇到车险被推定全损,该怎么处理?
请教一下关于车险推定全损的问题?因为我注意到保单上公式是写“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关于新车购置价,我能不能主张套用“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时引用当前的新车购置价,去年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还低于现在电话问到保险公司的新车购置价您好?认定残值有没有具体的依据。2、推定全损后车辆残值是需要自己处理吗?谢谢
请各位朋友帮忙。2鉴于人保保险公司的恶劣态度,驾驶员开车撞到高速护栏了,我考虑起诉他们。是广东买的保险、我怎样才能拿到公允的“新车购置价”,什么样的“新车购置价”能被法院认可?是单方事故、我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起诉吗:1,海南人保现场查勘,海南发生的事故。海南交警做的事故认定,海南4S店报价定损
我有更好的答案
1、车辆保险属不定值保险,即投保时并不确定实际价值,可以双方约定以某个价值作为投保时的保额,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当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来确定损失,如果在保险金额以内,则按实际价值赔偿,如果超过保险金额则最高赔偿到保险金额;你可以要求按发生事故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含新车购置税)来计算实际价值,否则可以申请物价鉴定后提起诉讼。
2、推定全损是指车辆未完全达到报废,但维修价值已超过车辆本身价值的情形下,采用的一种理赔方式,如一辆车实际价值10万元,而维修费用+剩余价值&10万元,这时就适用于推定全损。一般保险公司在维修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80%或90%j时就采用此方式。剩余价值又称为残值。残值是经过评估得出的,需要一定的评估技术,有专业的评估人员来鉴定,当然也是估计数,不可能非常...
您说的“申请物价鉴定后提起诉讼”,这个物价鉴定具体程序应该怎么走呢?谢谢!再一个问题,比方说新车购置价,是保险公司说多少就是多少还是说有一个公允的第三方的价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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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新车购置价,这个东西不是固定的。要根据这款车子的新车价格(含税价)下浮10%,就是新车购置价,也许去年你的哪个地区可以下浮很多,这个就是政策的问题了。如果下浮超过这个比例就是不足额投保,理赔的时候也是按照百分比来赔(强烈不建议不足额投保)。实际价值就是你这个车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的部分。(太平洋是6‰/月)这个是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是车损险的保额。必须按照这个买不能按照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是盗抢、自燃的保额。保险公司定了全损以后。赔完钱,剩下的东西就是保险公司的了。保险公司去处理。就相当于保险公司吧车买走了,剩下的废铁也能卖点钱不是。残值的认定这个貌似是查勘定损人员的范畴,不懂这个。如果有帮助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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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50天内赔付亚太二号星箭全损案件
&&&& 1995年,中国太平洋保险在50天内快速赔付亚太二号通信卫星星箭全损案件赔款1.6亿美元,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唯一的一次卫星全损赔付,也是金额最大的单笔赔付。本次理赔成为民族保险业在国内外树立良好形象的标志性事件,太平洋保险依靠诚信赢得良好社会声誉,由此奠定了航天险主要承保人的市场地位。至今,太平洋保险已经承保9颗通讯卫星的初始轨道运行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中国的航天事业保驾护航。车辆全损 赔偿是否含增值税_百度知道
车辆全损 赔偿是否含增值税
给你几个案例吧  一、基本案情    日11时59分许,被告万某驾驶沪CXXX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1057公里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苏BXXX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沪CXXX号车前部起火,并引发前车尾部着火,致两车及两车上财物受损。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协商后,签订了车辆推定全损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车辆推定全部损失为14万元,具体赔付事宜待残值价格确认后商谈赔款支付方式,并载明本协议一次性定损无追加。后双方确定,原告车辆残值为5万元(已由原告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万元、汽车购置税1.39万元。    被告万某的沪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争议焦点    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一)原告方的观点    原告认为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关于车辆购置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15条第二款(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员车辆全损时,应当赔偿原告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即车辆购置税,而不只是车辆自身的价值。结合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系因本起事故导致,经保险公司审查核定,推定为全损,符合该条“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当赔偿。    (二)被告方的观点    被告万某辩称,对车辆购置税发票无异议,但其费用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即便属于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已购买了三责险,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购置税发票没有异议,但购置税属于原告购置车辆时产生的税费部分,不属于车辆本身的价值,且双方已认可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的定损(不含车辆购置税),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事故发生前已决的审判案例判定,对于车辆购置税应分两种情况:第一、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方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并不存在车辆购置税的损失;第二、如原告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方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个人处置)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综上,该判决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规定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应当与购买车辆的裸车价认定为同一属性,即同属于新车购置价范围。因此,在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赔偿(其折旧率同车辆折旧率)。但该部分费用并非第一种观点所述的车辆重置费用。车辆重置费用是指事故发生后,受损方为购买或取得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相同价值或功能的车辆所需支付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其是一个财物整体的花费,而非部分花费。本案所涉的车辆购置税并非是一个单独个体,而是与车辆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其体现的是车辆的部分价值。两者概念相差甚远,不能混同。以下,笔者以上述案例为引针对该问题进行论述。    三、案例评析    (一)全损的定义及内涵    全损最早出现在海商法中,即海运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全部遭受损失或者全部灭失,不再有原本的效用或者为原所有人拥有。全损包含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    1、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亦称“绝对全损”,是“推定全损”的对称,即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完全灭失、全部损毁,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属性不再有任何商业价值,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情形。    2、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实际全损”的对称,是一种形式上的部分损失,实质上的全部损失,即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如果对该标的物进行施救、整理、修复的费用加上该物的残值之和超过其现实市场价值或修复后的价值时,即视为已经全损;也即其受损后并未完全灭失或失去效用,是可以修复的,但所花的修复费用将超过其事故发生时的现价或高于其修复后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标的物的现价即为推定全损(推定全损金额=实际价值-残余部分金额)。关于标的物残值部分的权利双方可以协商处理。    由于现在的车辆保险系借鉴海运保险演变而来,因此其适用的实际全损、推定全损亦适用于车辆保险中。车辆保险中的三责险,其保险的财产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保险车辆下的人的财产,也即不特定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对财产全损定损形式亦适用于上述概念。结合本案,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形式——推定全损也符合上述概念内涵,同时其作为完全赔偿人[①](车损未超过保险金额),其作出的定损亦经原告同意,法院应予作为定案依据。    (二)新车购置价的定义及相关内涵    1、新车购置价    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裸车价加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它是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基准。    (1)裸车价    裸车价是汽车销售行业的专用名词,通常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汽车价格系该商品从生产者处出厂后未加装任何非标准配件的汽车的价格,该价格不含其他税费,如新车购置税、上牌费等。    (2)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我国对在中国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而来,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现行车辆购置税法的基本规范,是从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为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税范围为该条例规定应税车辆。    车辆购置税和所购车辆是一个整体,购买规定车辆时国家强制购买人交纳相应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②]。    车辆(小型轿车)购置税按新车购置价格(即裸车价)的10%计算(前,1.6L以下的,减按7.5%)[③]。    (4)新车购置价在核算保险金额中的应用    2、保险金额    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又称责任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基准额。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由于过失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对超额部分的保费予以退还投保人。    目前我国车辆保险行业有三种保险形式:一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承保;二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承保;三是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承保。国内的大多数保险公司采用新车购置价承保形式,因为在保险行业中通常认定:第一种形式系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全额赔付;后两种形式是不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新车购置价与保险标的物的现实价值比例差额赔付。    (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    这种投保方式,保险公司认为是足额投保,出险时被保险人可获实际损失的赔偿。    (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    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使用期间的折旧金额的价格。这种投保方式,虽然可以少交一些保费,但是从保险上讲属于不足额投保。因为在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系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之比进行赔偿的。    因为车主是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所有汽车零部件都是以折旧后的现值作为保险金额的,如在修车过程中需要更换新零部件,保险公司就只能参考该零部件的折旧价值比例予以赔偿部分修理费用。    (3)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这种投保方式通常适用于稀有车型或扣押、罚没车辆。因为稀有车型的价格在市场上往往没有比对性,价值又比较高,而罚没车辆的买价往往过低。    自2009年上半年起,很多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发现保费上涨,这是因为从那时起,不论是首次购险还是续险,保险公司不再以裸车价为保险金额,而是以裸车价与车辆购置税之和为基准来计算保险金额,并以此计算保费。    综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计算财产保险费时已将车辆购置税作为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在保险金额中。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且保险公司需退还多出的保费,能够得出,保险公司以第一种形式确定保费的初衷是已将车辆购置税作为保险价值予以认定。    三责险中的保险金额(也称之为责任限额)确定亦是以保险标的物价值为准,只不过该标的物并非事故发生前能够确定的排他性的标的物,而是不特定的第三者所可能遭受损失的标的物,其价值也以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为准,但并未违反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精神,因为其价值可大可小,具体要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国规定了如下责任限额:第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4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汽车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即广东、福建、浙江、江苏4省,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计划单列市(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各省省会城市,各自治区首府城市属于A类,最低选择5万元,其他区域属于B类,最低选择2万元;2、除上述外的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以下几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分摊。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的预计报废的寿命,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提供劳动价值的数量。应计折旧额是指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报废后净残值(预计残值,车辆的预计残值一般为新车购置价的5%)后的金额。它反应固定资产价值分摊到成本费用即购置价中去的已用掉费用。    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首先要计算年折旧率(参见国家规定的折旧率),全面兼顾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使用年限等因素,然后在各月平均计提。固定资产年度应计提折旧额与原始价值的比率,它反映在年度内转移到产品成本或有关费用中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程度。年折旧率除以12即为月折旧率。    (四)保险赔偿原则    保险赔偿原则有时也称损失补偿原则。它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间,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被保险人全面、充分的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保险赔偿作为保险活动的最后环节,是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的直接体现。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或者应赔偿的第三者损失而失去的现有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赔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该约定,主要以货币形式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④]。    财产保险损失赔偿原则中的损失为财物的直接损失,不包含间接损失[⑤]。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赔偿原则首先要求保险人对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的赔偿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守约。    1、有损失才有补偿,补偿以损失为前提。而且,该损失必须是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损失补偿有最高额限制。    (1)保险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2)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利益为限。    (3)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人可选择的赔偿方式    (1)货币赔偿。即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由此而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物修理费、托运费等等。    (2)恢复原状。该赔偿方式通常是针对财物损失适用,是指在事故造成对方财物损失后,以修理等方式对该财物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与货币赔偿有类似的属性。    (3)换置。通常也针对财物损失适用,是指在财物灭失、毁损且所有人不能够再适用、处分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该财物进行置换,如果损失物有残值,则该部分残疾转移给保险公司所有,一般情况下适用财物全损。    (五)总结    综上,本案中由于被告万某的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李某车辆受损,后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为推定全损,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全车价值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万某赔偿。由于车损均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关于车辆购置税,其作为国家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该税费应认定为车辆的本身所应包含的价值。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非车辆现实价值的辩解应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出险定损时原告并未提及车辆购置税,且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一致协议,无可撤销或者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放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在未放弃车辆购置税时直接起诉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应根据车辆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本论前提:三责险足以赔偿,且双方对保险公司的车损价格评定认可)。    1、车辆系新车。如车辆在购买后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损,在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对车辆购置税足额赔偿。    2、车辆系旧车。车辆所有人已使用车辆,并有一定折旧。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时候,新车购置价(含购置税)还是一个整体,在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对车辆购置税和车辆本身净值一起考虑,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应折旧率对车辆进行限价评定(新车购置价*年折旧率/月折旧率),并按此价赔偿。    四、结语    三责险以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保险标的,在发生事故时应当对受损人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至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则由受损人自行承担。车辆购置税属于购车人(原始物权所有人)在购车时所必须花费的一种费用(除减税、免税的车辆),因此车辆在全损时,保险公司应当对已经花费的车辆购置税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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