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和药业 销售有限公司和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是不是是一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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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1号
  原告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36号海外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徐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168号海口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崔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被告于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管辖裁定,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同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维、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朔、付增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日中止本案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原告将原委托代理人王磊更换为郭怡。本院于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日签订编号为ZH-X-2003-01《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商鼎牌注射用胸腺五肽冻干粉针剂(以下简称“注射用胸腺五肽”)上海地区的销售代理商,代理期限自日至同年12月31日,全年度销售任务量为10万支。被告给原告的单价每支35元(不含税价)。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擅自违约,应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上海思富医药有限公司、上海荣恒医药有限公司、国药集团上海立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卫医药业有限公司、上海东虹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协议,销售“注射用胸腺五肽”,销售价格为批发价的8折。2003年1月至3月,被告按照原告要货数量如数发货,双方正常履行合同。但至四月份开始,被告发货不足或不发货,而被告不愿发货的原因是想单方涨价,想借“非典”发财。原告明确拒绝被告单方涨价的违约行为,而被告自日起拒绝发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上海市场经销商签订的供销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终止双方销售代理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8,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371,365.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从2003年1月起就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销售数量向被告要货,1月份至3月份三个月原告要货共计7,920支,与合同约定的销售量相差13,080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连续二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时,自第二个未完成任务月份开始,结算价每支增加3元。因此双方之间从2月份开始的结算单价是每支38元,原告诉请的返款金额是以每支35元计算的,故该返款金额不正确。双方合同于日签订,原告提供的合同经过涂改,将合同签订日期改为日。原告至今尚欠被告铺底货款人民币771,745元。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未付清铺底款,也未按约完成销售任务,被告有权按约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并没有借“非典”涨价,而是受国家调拨,没有能力向原告供货。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就“注射用胸腺五肽”药品建立上海地区销售代理关系,期限一年;(二)原告与上海思富医药有限公司、上海荣恒医药有限公司、国药集团上海立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卫医药业有限公司、上海东虹医药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分别签订的《供销协议》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上海地区经销商建立了“注射用胸腺五肽”的销售关系,并确定了销售价格和利润;(三)原告向被告的发货申请表及民航快递提货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四)原告致被告的函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减少和中断供货情况向被告发送书面函件交涉;(五)电话录音资料及录音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减少和中断供货的原因是为了提高“注射用胸腺五肽”的单价,被告存在违约;(六)原告的上海经销商要求与原告终止供销协议和赔偿损失的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原告在上海地区的经销活动,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七)《上海价格通讯》,用以证明“注射用胸腺五肽”的批零价格;(八)2003年4月至5月被告的财务帐册、民航快递单据以及销售发票,原告称该些材料均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用以证明被告在“非典”期间,并没有受国家调拨,而是在自行销售;(九)原告致被告的函件、被告致原告的传真、上海沪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开具的相关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在上海存在窜货情况;(十)邮寄凭证及原告关于签订合同过程的说明,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是于日签订的;(十一)原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根据其实际要货数量,其应向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42,600元,而其向被告共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20,600元;(十二)原告制作的付款说明及补充说明(其中原告在补充说明中称从2003年2月起“注射用胸腺五肽”如按每支单价为人民币38元计算),被告仍应返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31,56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日被告销售年会通知、会议内容和时间表、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靖及员工唐铠前来参加销售年会的来、回程机票,用以证明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的时间是日;(二)日双方的《销售代理合同》,用以证明由于2002年合同关系有铺底货及对铺底货的结算约定;(三)日上海、武汉、西安三地《销售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系争的《销售代理合同》于日签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铺底货的结算方式及因原告连续二个月完不成销售额则违约,被告扣款停货有合同依据;(四)日上海办及武汉办2002年销售对帐表各一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同样内容的武汉、西安两地案时原告方的答辩状,用以证明日对帐之日,原告欠被告铺底货24,405支;(五)核销单、武汉费用清单、委托上海医生临床观察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口头约定的按50%核销原告推广、临床观察的费用实际上超额核销了武汉的推广费,全额核销了上海的观察费;(六)原告于2003年1月至3月就上海地区购货申请表、被告同年1月至3月往上海出库单、往上海发货单及完成销售量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地区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销售量,差额为13,080支,被告有权取消原告代理权;(七)2003年8月海南省药检局说明,用以证明在“非典”时期,海南省人民政府对被告的储备有过指示,要求被告确保2万支“注射用胸腺五肽”库存,客观上影响被告在同时期向全国市场的供应;(八)由海南省省委、省政府、省药监局领导批售的销售凭单,用以证明被告在“非典”时期销售“注射用胸腺五肽”达600,750支,被告客观上无法满足原告的要货;(九)有关被告向社会捐赠“注射用胸腺五肽”的报刊报导,用以证明由于“非典”原因,导致被告生产的“注射用胸腺五肽”供不应求是客观的,被告没有借“非典”牟取暴利,相反为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海口中院已认定原告未按约结清铺底货款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2003年1月至3月的销售量,已构成违约;(十一)日《海南日报》、《中国民航报电子版》、日《海南日报》,用以证明被告在“非典”时期的日产量只有2万支;(十二)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琼药市[2003]39号文件,用以证明在“非典”期间,政府批准海南和一药业有限公司以药品零售方式向国务院各部委及相关省市等单位供应“注射有胸腺五肽”;(十三)被告的退款凭证,用以证明在“非典”期间,“注射用胸腺五肽”供不应求,被告向客户退还货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关于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合同的签订日期进行了涂改,合同应是在日签订的;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该些供销协议的签订日期为日,如该些供销协议是真实的,也与证据(一)有矛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日的发货申请证明在2003年5月被告并无断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收到过原告的书面函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进行过技术处理的可能性,也不能确定录音材料的形成时间,且假设这些录音内容是真实的,该些录音内容也具有双重证明效力。原告标明的录音内容形成时间均为六月份,亦不能证明被告借“非典”涨价;对证据(六)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八)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九)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上海沪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其进货来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合同签订过程的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特快专递的单据是原告保留的存根,不能证明其已快递发出,且快递签收人均为原告的人员;从发票上看,发往上海的文件有380克重,而发往湖北的文件只有80克重,两份合同不可能在份量上相差300克;对证据(十一)认为支票存根都是海南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付款,且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为上海方面支付的,原告没有提供电汇凭证的原件,故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帐单是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玉河支行的,说明付款是海口付的,不能证明哪笔款项是为上海方面支付的;对证据(十二)付款说明及补充说明认为,其确认日以前的数据,日至25日的付款应认定为归还铺底货款,累计扣款32.76万元,故原告实际只多付货款0.4万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本案系争《销售代理合同》是在日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系在日签订,从续签合同的日期来看,双方于日签订本案系争合同具有合理性;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是在日签订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海南药监局的证明是在2003年8月份出具的,不是“非典”期间下达的通知;对证据(八)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企业、医院等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是指令性销售,不能证明被告无法供货;证据(九)是新闻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一)认为被告的日生产量与原告无关,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的月销售量已超过根据上述日生产量计算出的月销售量;对证据(十二)认为海南和一药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公司的销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销售代理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销售代理合同》(上海地区)除签订日期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日,其中数字均为手写,被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为日,原告虽提供证据(十)邮寄凭证以证明双方合同为日签订,但该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本案系争合同,而相反被告提供了证据(一)会议通知等,能证明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海口,而双方提供的合同注明签订地为海口,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关于武汉、西安两地销售代理合同的签订地也为海口,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相印证,且原告也确认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海口,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十)及证据(一)中除签订日期不予采纳外,其余合同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均予以采纳。原告证据(二)《供销协议》无法证明已实际履行,故对证据(二)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其致被告的函件,故对原告证据(四)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对该电话录音资料形成的时间及如何取得进行举证,故证据(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六)证据(七)不能证明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八)被告的财务帐册、销售发票等,因被告除向原告供应“注射用胸腺五肽”外,还根据国家调拨向政府部门或向其他客户供应“注射用胸腺五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九)中关于原告致被告的函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上海沪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该公司是从上海的其他经销商处购买“注射用胸腺五肽”,不能证明被告有窜货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付款凭证及相关付款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按实际要货数量)来计算其已支付上海地区的货款,原告在付款说明中确定支付铺底货款为人民币7.02万元,被告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及本院审理中均确认已收到上海、武汉、西安三地的铺底货款共计人民币16.38万元,与其对原告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支付铺底货款为人民币7.02万元更具说服力,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纳。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纳。被告证据(五)核销单、武汉费用清单等与本案系争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七)系由海南药监局出具的,该部分属政府职能部门,且2003年2月至6月期间,我国确实处于“非典”特别时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八)足以证明“非典”时期“注射用胸腺五肽”在全国供不应求,且与被告证据(七)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证据(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十)海口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因未生效,故本院对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纳。被告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地区销售“注射用胸腺五肽”的代理商。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不含税结算价格为每支35元,代理期限为一年,自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3年年度销售任务量为10万支,按月分解销售回款任务指标为:1月份销售8千支,2月份销售6千支,3月份销售7千支,4月份至6月份各销售8千支,7月份至11月份各销售9千支,12月份销售1万支。合同还约定,原告连续二个月未完成任务时,自第二个未完成任务月份开始,结算价每支增加3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现款现货,原告应在每次提货前将货款全额汇至被告帐户,货款到被告帐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2、原告应自签约起六个月内将被告所给予的铺货的货款结清。双方还约定如果原告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被告有调整和取消原告销售代理权的权利。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原告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完成回款任务,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对原告市场进行调整,在原告经销地区内另外增设经销单位或人员。如果经调整原告业务仍无进展,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需与被告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月向被告要货2,880支、2月份要货2,160支、3月份要货2,880支、4月份要货2,880支、5月份要货3,600支、6月份要货14,760支,共计要货29,160支。被告在2003年1月至4月均按原告的要货数量如数发货,但在同年5月仅发货2,160支、同年6月仅发货5,400支,共计发货18,360支。被告自日起未再向原告发货。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09.08万元(其中包括支付被告铺底款计人民币7.02万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系一家医药生产厂家,其生产的“注射用胸腺五肽”属于提高人体免疫力的药品。2003年年初,我国出现“非典”疫情,至2003年4月开始“非典”疫情流行。“非典”期间,中央保健委、北京医院、国家安全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单位从2003年4月开始陆续向被告发出要求其供应“注射用胸腺五肽”针剂的急件,但由于被告的生产能力,部分单位的要货未能得到满足。海南省药监局于日向各有关单位作出说明,称,“抗非”期间,遵照国务院及海南省委省政府积极做好防非药品储备的指示,该局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对被告的产品“注射用胸腺五肽”实行统筹并向其下达确保2万支库存的储备任务。在保证海南省储备及安排疫区用药的同时,影响了被告“注射用胸腺五肽”在全国市场的供应,请各有关单位予以理解。  以上事实由本院已采纳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讼争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现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数额;二、被告在履行本案所涉《销售代理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应返还货款人民币378,000元,是根据每支“注射用胸腺五肽”人民币35元的单价来计算的。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其认为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如原告连续二个月未完成任务时,自第二个未完成任务月份开始,应按每支人民币38元来结算。根据原告每月的实际要货数量,原告从2003年1月开始连续四个月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销售量向被告要货,故现被告主张应从2003年2月起即按每支人民币38元来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还称,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签订上海地区的《销售代理合同》的同时,还分别签订武汉和西安两地的同产品的《销售代理合同》,而原告将三地货款从同一帐户支付给被告,原告付款时也未明确三地的付款数额是多少,故其无法分清上海、武汉、西安三地的付款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系争《销售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原告应在每次提货前将货款全额汇至被告帐户。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十二)“上海付款说明”中是按上述约定确认了上海地区的实际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付款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采信。但原告在该付款说明中对“注射用胸腺五肽”单价均按每支人民币35元计算有误,本院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纠正。现被告共向原告发货18,360支,其中1月份发货2,880支,按每支人民币35元计算,货款为人民币10.08万元;从2月份起至6月份共计发货15,480支,按每支人民币38元计算,货款共计人民币588,240元,合计人民币689,040元,现原告共计支付被告上海地区货款为人民币1,020,600元,实际多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331,56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多支付的部分货款已冲抵铺底货款,因被告就上海、武汉、西安三地的铺底货款已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2003年年初起,我国“非典”疫情流行,被告生产的“注射用胸腺五肽”紧缺,海南省政府对该产品实行国家调拨,使被告在对该产品的销售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故直接影响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被告现辩称因“注射用胸腺五肽”受国家调拨,其没有能力向原告供货,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考虑到,在原、被告签订本案系争《销售代理合同》后所出现的“非典”疫情,非被告所能预料得到,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无法供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况且,原告从2003年1月起至5月均未完成销售指标,已违约在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因不能供货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原告提出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日上海地区《销售代理合同》的诉请,因鉴于该合同的有效期至日止,现该合同的有效期早已届满,该合同实际已终止,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已无需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1,560元;  二、原告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8,371,36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57元,由原告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719.86元,被告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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