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卫生院是否有职业年金是否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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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有何区别
来源:现代快报编辑:
摘要:职业年金作为补充养老保险,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待遇不降低。而企业年金早在2004年就在企业中试水了,那么,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有何区别?
职业年金作为,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待遇不降低。而企业年金早在2004年就在企业中试水了,那么,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有何区别?昨晚,记者约请江苏的专家进行了解读。
1、职业年金个人缴4%,企业年金无固定要求
总体来看,职业年金与现行的企业年金,无论是从共同缴费模式还是待遇领取办法等方面,都是类似的。但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首先是在缴费比例方面,职业年金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而企业年金则对个人缴纳比例没有固定要求。
2、职业年金强制建立,企业年金自愿建立
两大年金,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职业年金是强制建立,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全覆盖;而企业年金是有条件的单位自愿建立。目前有&企业年金&的企业尚不是很多,十年来,企业年金覆盖率低,南京全市约有10万家企业参加,但建立年金制的只有74家涉及2万多人,其中国企占六成左右。在很多国字头单位,这也是福利之一。再看全省,目前只有3000多家用人单位为65万职工建立了企业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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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障/意外身故、残疾: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保障: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的补偿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残疾: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保障: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的补偿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残疾: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保障: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诊疗,在扣除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保险公司扣除100元免赔额后100%赔付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伤残: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65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旅行时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且自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90日内进行必要合理的治疗,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90日内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给付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及伤残: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或烧伤,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或烧伤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门急诊与住院医疗: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的补偿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保障/主险一般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公司按约定保额给付。
意外保障/主险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境外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特定交通工具时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保险公司将给付保险金补偿。(本保障可与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累计赔付)
意外保障/航班延误:被保险人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时延误4小时及以上(不含航班被取消、变更或起飞后发生返航、备降);
意外保障/航空意外身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国内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
意外保障/火车意外: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含轻轨、地铁)期间(自持有有效车票并双脚进入火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双脚走出火车车厢时止,但中途双脚离开火车车厢期间除外),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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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5〕13号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乡村医生是我国医疗卫生服务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贴近亿万农村居民的健康&守护人&,是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健康的重要力量。近年来特别是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以来,乡村医生整体素质稳步提高,服务条件显著改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不断提升。但也要看到,乡村医生队伍仍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薄弱环节,难以适应农村居民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切实筑牢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从我国国情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长远建设出发,改革乡村医生服务模式和激励机制,落实和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和培养培训政策,加强医疗卫生服务监管,稳定和优化乡村医生队伍,全面提升村级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二)主要目标。通过10年左右的努力,力争使乡村医生总体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逐步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乡村医生各方面合理待遇得到较好保障,基本建成一支素质较高、适应需要的乡村医生队伍,促进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制度的建立,更好保障农村居民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明确乡村医生功能任务
  (三)明确乡村医生职责。乡村医生(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负责向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医疗卫生服务相关工作。
  (四)合理配置乡村医生。随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深入开展和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制度的逐步建立,各地要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配置乡村医生,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少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
  三、加强乡村医生管理
  (五)严格乡村医生执业准入。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按规定进行注册。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条件不具备的地区,要严格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人员进入村卫生室执业的具体办法。
  (六)规范乡村医生业务管理。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乡村医生执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规范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乡镇卫生院定期对乡村医生开展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乡村医生学习培训情况以及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财政补助的主要依据。
  四、优化乡村医生学历结构
  (八)加强继续教育。各地要按照《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年)》要求,切实加强乡村医生教育和培养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在岗乡村医生进入中、高等医学(卫生)院校(含中医药院校)接受医学学历教育,提高整体学历层次。对于按规定参加学历教育并取得医学相应学历的在岗乡村医生,政府对其学费可予以适当补助。
  (九)实施订单定向培养。加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重点实施面向村卫生室的3年制中、高职免费医学生培养。免费医学生主要招收农村生源。
  五、提高乡村医生岗位吸引力
  (十)拓宽乡村医生发展空间。在同等条件下,乡镇卫生院优先聘用获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进一步吸引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乡村一体化管理试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聘用具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
  (十一)规范开展乡村医生岗位培训。各地要依托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乡村医生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每年接受免费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各地可选派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优秀乡村医生到省、市级医院接受免费培训;乡村医生每3&5年免费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脱产进修,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乡村医生应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医学院校本科毕业生优先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六、转变乡村医生服务模式
  (十二)开展契约式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探索开展乡村医生和农村居民的签约服务。乡村医生或由乡镇卫生院业务骨干(含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组成团队与农村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分担,具体标准和保障范围由各地根据当地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签约人群结构以及医保基金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乡村医生提供签约服务,除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加大适宜技术的推广力度,鼓励乡村医生提供个性化的健康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十三)建立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制度。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在现行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中增设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相关规定,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单独命题,考试合格的发放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限定在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室执业。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七、保障乡村医生合理收入
  (十四)切实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各地要综合考虑乡村医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服务能力和服务成本,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乡村医生合理的收入水平。
  对于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核定的任务量和考核结果,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乡村医生。在2014年和2015年将农村地区新增的人均5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乡村医生的基础上,未来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继续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用于加强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未开展乡村医生和农村居民签约服务的地方,对于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要通过设立一般诊疗费等措施,由医保基金和个人分担。在综合考虑乡村医生服务水平、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和不增加群众个人负担的前提下,科学测算确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标准,并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和个体诊所等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对于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要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给予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服务人口数量或乡村医生人数核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动态调整乡村医生各渠道补助标准,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待遇水平。
  (十五)提高艰苦边远地区乡村医生待遇。对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服务的乡村医生,地方财政要适当增加补助。
  八、建立健全乡村医生养老和退出政策
  (十六)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各地要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乡村医生,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于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提高乡村医生养老待遇。
  (十七)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确有需要的,村卫生室可以返聘乡村医生继续执业。
  九、改善乡村医生工作条件和执业环境
  (十八)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各地要依托农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项目,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进一步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加快信息化建设,运用移动互联网技术,建立以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和基本诊疗为核心的信息系统并延伸至村卫生室,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结算管理、健康档案和基本诊疗信息联动、绩效考核以及远程培训、远程医疗等。
  (十九)建立乡村医生执业风险化解机制。建立适合乡村医生特点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可采取县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多种方式有效化解乡村医生的执业风险,不断改善乡村医生执业环境。
  十、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各省(区、市)要在2015年3月底前制订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十一)落实资金投入。县级人民政府要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队伍建设予以支持,进一步加大对困难地区的补助力度。各级财政要及时足额下拨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相关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二十二)开展督导检查。各地要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建立督查和通报机制,确保乡村医生相关政策得到落实。职业年金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第18版:新知周刊·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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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年金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丰台区法院 齐婵娟
&&&&新闻背景&&&&随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公布,“职业年金”开始走进公众的视野,成为大家热议的话题。那么,职业年金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呢?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职业年金具有强制性&&&&根据国务院日发布的《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规定,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业年金具有强制性,不同于企业自愿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所需费用来源于单位和个人两部分,单位的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职业年金基金由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四部分组成,管理方式为个人账户管理。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如需领取职业年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方可:1.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但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得再更改;2.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3.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就是说,除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或者财产本身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等明确为一方个人财产的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其他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职业年金是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从资金来源上看,职业年金的主要来源是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个人的缴费基数为本人缴费工资,由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因此,职业年金的来源与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密切相关。从本质上看,职业年金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职业年金应当属于养老保险金范畴,而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主要生活费用,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是递延的劳动报酬,具有工资属性。&&&&因此,就理论而言,职业年金具有工资属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职业年金只有在退休之后或出国(境)定居时才能领取,在退休前或出国(境)定居前只是一种期待利益,且职业年金兼具个人财产积累性质和国家保障个人基本生活的性质,因此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工资。&&&&离婚时职业年金如何分割&&&&离婚时,夫妻一方已经开始领取职业年金的,该部分职业年金即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一方不符合领取条件,尚未开始领取职业年金的,该部分财产实际上还没有取得,且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因此将来到底能够取得多少职业年金在离婚时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理论,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必须是现有的、确定的,尚不存在、尚不确定的财产在法理上不能分割,司法实践中亦无法操作。但是,由于职业年金是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且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计入个人账户统一管理,因此夫妻双方或一方个人账户中的职业年金数额在特定的时间点是确定的,也是可以用证据证明的。&&&&法院虽然不能对尚未达到领取条件的职业年金的未来价值进行估算,但却可以就离婚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现有余额进行衡平。因此,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职业年金,离婚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现有余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具体分割方式为,一方个人账户中的现有余额归其所有,其向另一方相应折价。&&&&离婚后是否有权分割对方年金&&&&离婚后,一方符合领取职业年金的条件并实际领取的,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职业年金的缴付情况,提出相应的分割请求呢?这个问题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离婚时未对一方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现有余额进行分割,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另一方在离婚时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现有余额。但如离婚时已对该余额进行了分割,则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另一方在离婚后因符合领取条件而领取的职业年金。&&&&理由如下:首先,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时间上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结束后形成的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虽然从来源上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也是日后领取职业年金的条件,但并不等同于实际取得的职业年金。其次,通过前述分析,离婚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现有余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分割的该部分职业年金即是日后职业年金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职业年金中属于夫妻共同积累的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因此,另一方不能再要求分割。&&&&延伸阅读&&&&国外职业年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德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制度包括法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和私人养老保险。其中的企业养老保险相当于职业年金,采取“直接支付原则”,职工在职期间积攒了多少企业养老保险,退休后就能得到相应数额的养老金。英国的养老制度由国家养老金计划、职业养老金计划和个人养老金计划组成。所有年收入7475英镑以上、年龄在22岁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没有参加任何职业养老计划的都将自动加入职业养老金计划。雇主缴纳雇员工资的3%,雇员本人缴纳工资的4%,政府以税收让利形式计入1%,共计8%的缴费注入雇员个人账户。美国的养老责任由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在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之外,美国政府和一些公司还建立了各自的退休金制度,即美国版本的职业年金。&&&&《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因此,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职业年金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英国采用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按照《已婚妇女财产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获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谁获得的财产归谁所有。但同时规定了夫妻住房及家具是家庭财产,由双方共同使用。因此,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职业年金属于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均有自己的婚姻家庭立法,法定夫妻财产制呈多元化,既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共同财产制,也有普通法系传统的分别财产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职业年金属于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亦随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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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职业年金 职业年金制度与企业年金有什么不同
职业年金在中国是指公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补充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在国外简称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公职人员补充养老保险。 中国事业单位人事条例正制定,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职业年金按资金的筹集方式分为现收现付型、基金积累型、部分积累型。 公职人员养老保险
  职业年金在中国是指公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补充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在国外简称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公职人员补充养老保险。
  中国事业单位人事条例正制定,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职业年金按资金的筹集方式分为现收现付型、基金积累型、部分积累型。
  公职人员养老保险一般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主要实行的是资金的完全积累型,有部分国家实行的是部分积累型。中国事业单位人事条例,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按照职业年金的组织管理方式,有英、美为代表的信托管理型;有保险公司根据契约管理的公司型;有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的企业内部管理型等。
  职业年金 计划特点
  1、大多数国家的职业年金计划是自愿性的;
  2、缴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
  3、基金能够进行市场化运营;
  4、职业年金计划的缴费和运营享受国家的免税优惠政策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初始的喧嚣在逐渐的散去,随着五省市试点的展开,作为这次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关键配套措施&&职业年金制度也在浮出水面。职业年金制度,从名称上来看和企业年金是有着共通之处的,都是一种合格计划的补充养老金准备制度,而且从中国的实践来看,职业年金是在企业年金实行的基础上吸收了相应的经验教训之后建立的适合事业单位工作性质和职业特点的新型补充养老金准备制度。
  从现在的情况来看,职业年金是吸收了企业年金的成功经验发展起来的,对于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管理,安全运营机制等等都有很好的吸收,甚至不会另起炉灶再搞一套,直接沿用成本低、效率高,也为职业年金的推出扫除了一定的障碍,那么职业年金这个盖头下有什么独特之处呢?从与企业年金的对比角度,我感觉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是不同的。
  首先,职业年金应该是强制性的,而不像企业年金是自愿性的。这一点是在吸收了企业年金运行经年后出现豪门俱乐部倾向的应对之策。企业年金建立之初是为了帮助建立第二支柱的补充养老金准备,因此并未要求所有的企业必须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提拨相应的资金。这样做的结果,不说那些当年亏损的企业,就是赚的盆满钵满的明星企业,能够主动积极地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的也是凤毛麟角,而现在能够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的大多是垄断性的大型国有企业,初衷也是为了保持自己员工的待遇不降低的思路下进行的资金准备。从而形成了企业年金运行5年后的豪门盛宴的局面!这就有问题了,事业单位本身没有利润来源,只有财政拨款收入和自筹的业务费用,还要保障能够稳定的向社会提供各项公益服务,而作为社会公共服务提供的主要载体就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论是教师还是医生,都是人力资本的高投入者,因此必须在有限的资金范围内提供给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的待遇预期才能顺利保障社会公益服务的供给,因此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供普惠制的补充养老金准备就是职业年金建立的题中之义,而这只有通过强制性的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才能确立基本的保障。
  其次,职业年金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单位自筹和个人扣款的汇集,相比于企业来源于利润和个人扣款是不同的,这决定了职业年金的拨备和监管都会更加强调安全性,也会有所不同。职业年金虽然是补充养老金准备制度,但是由于事业单位,即使是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也是提供社会必须的公益服务单位,因此财政拨款是难免的,否则我们的财政真的就变成了&吃饭财政&了,一点像样的社会公益服务都不提供,如果继续承认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就必然要通过财政支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养老保险的改革从改革的本意来讲,也只是改变资金的列支方式和渠道,并不会改变资金的承担总量。因此原来财政负担(中央或者地方财政)的那部分基本离退休费以及各类补贴、津贴、共享费以及补助等在基本养老金之外的部分都应该通过职业年金拨备的方式补足,从而形成职业年金的财政拨付部分,而作为单位为主要承担的第二支柱养老金,单位筹集相应资金更是不能推卸的责任,相对于现在离退休费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单位筹集的资金将来更是个人养老金的重要构成。这样一种资金的构成决定了职业年金的安全性是备受关注的,因此在信托制,委托人和功能管理人(帐户管理、投资管理、资金托管等)等安全运营机制的基础上,财政监管和干预将不可避免的成为新的选择,虽然这还不能明确是好事还是坏事,但是估计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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