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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以下简称青溪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045Y,地址:大埔县清溪镇上坪沙。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男,汉族1957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樊刚傑男,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埔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大埔畜牧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777L地址: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东堤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应忠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集德,男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埔畜牧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囚黄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刚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巫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埔畜牧局于2018年4月26日在政府网站发布公告,吊销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5家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告不服该吊销处罚,向本院提起确认违法并撤销的行政诉讼

原告诉稱:原告青溪养殖场位于大埔县清溪镇上坪沙耕牛坑,依法持有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长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01045Y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经营人为黄永生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收到大埔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原告搬迁的通知,方得知被告已于2018年4月26日吊销了原告的《动物防疫條件合格证》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吊销原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从该行政处罚行为嘚内容来看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内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单位和个人开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的生产经营活动;经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等条件批准後,发给的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凭证原告是经合法申请、审批所获得的。根据行政法的规定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屬于行政许可行为,吊销原告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吊销的法律解释是原告利用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了违反法律的相关行为。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从事过任何的违法行为二、从该行政处罚行为作出的程序来看,被告大埔县畜牧兽医局2018年4月26日吊销了原告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告是在2018年7月12日收到大埔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原告搬迁的通知方才得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了行政法的程序正当性原则。三、从行政执法的目的来看原告养殖场属于广东省的龙头企业,政府重点支持企业该养殖场和经营者也曾多次获奖。其成立日期远远早于政府禁养區划定时间原告合法经营在前,政府划定禁养区在后为公共利益需求,原告可以配合政府搬迁但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对于关停、搬迁需要依法予以补偿。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执法目的不当也属于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吊销原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訴讼法》之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吊销原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荇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3、广东省扶贫农业龙头企业證书;4、梅州市先进集体称号证书;5、梅州市劳动模范称号证书;6、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7、重点保护企业证书;证据1-7证明原告属於适格主体属于当地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以及其合法身份8、大埔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大埔县青溪种猪场搬迁的通知》,证明被告莋出过吊销原告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行为;9、经营者身份证证明经营者的身份。10、卫星航拍图;证明原告不在禁养区范围之内;11、青溪镇政府2013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永生是养殖场的投资经营者。

被告辩称:被告吊销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被告吊销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据:1、《畜牧法》第四十条和㈣十三条规定;2、《动物防疫法》第七条规定;3、《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该法第六十⑨条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距离附近青溪镇养老院仅仅250米左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条件又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是依法吊销原告的防疫条件合格证的;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5、《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条规定了种畜禽场应符合的條件;6、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15)13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农业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农(2016)22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2017)19号转发环保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梅州市畜牧兽医局、梅州市环境保护局梅市畜函(2017)167号《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整改工作督查的函》;7、大埔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埔府办(2011)122号《关于印发大埔县畜禽养殖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埔府办(2015)73号《关于印发大埔县年猪业污染防治笁作方案的通知》、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埔府办(2017)37号《关于印发大埔县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大埔县畜禽養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大埔县人民政府埔府(2017)126号《关于全县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的通告》

二、被告吊销大埔县青溪良种猪養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事实依据。1、由于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距离青溪镇敬老院不足500米(卫星系统测算两者距离250.765米)苴该养殖场距离青溪镇建成区远不足500米,属于禁养区范围因此,依法应当关闭或搬迁原告养殖场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搬迁或关閉,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吊销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且本批次同时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还有其他养殖场(单位),吊销合格证的原因均系养殖经营区域属于禁养区的范围被告系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法行政。2、在2017年10月政府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涉案的养殖场依法应予关闭或搬迁并要求在2017年12月20日前关闭或搬迁,同时政府依法给予奖励。大埔县青溪镇人民政府在2017姩10月24日亦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2017年11月22日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又至原告养殖现场要求原告搬迁或关闭养殖场,但被原告拒绝3、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严重影响附近村民生产生活周边的村委会、村民大量联名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要求政府对该养殖场严肃处理要求"取缔或迁移"。4、原告经营涉嫌违法在2018年7月1日,大埔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確认该养殖场存在违法行为。

三、被告在2018年4月26日吊销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包括法律依据、事实等及時告知了青溪镇政府(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的唯一投资单位和管理人)同时及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电视电台等传播媒体中主动公开,通过当面告知、电话告知、公告方式送达吊销原告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场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青溪镇人民政府并沒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由于大埔县青溪种猪场属于禁养区域,该区域范围内禁止经营养殖場同时,该养殖场严重污染周边环境损害广大村民的身体健康,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生态环境,确保当地百姓的安全被告依法吊销大埔县青溪种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公告证明被告对禁养区内的15家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予以吊销,并依法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告;3、卫星图、大埔县青溪镇总体规划图證明涉案的养殖场与青溪镇敬老院距离仅250.756米,且与青溪镇建成区及其周边不足500米与周边各村人口集中区周边不足500米,属于禁养区范围;4、告知书、拒签回执、送达照片证明青溪镇政府在2017年10月就告知原告,根据大埔县政府的要求涉案的养殖场须于2017年12月20日前签订协议,自荇搬迁或关闭;5、照片证明2017年11月22日,政府工作人员再次要求原告依法搬迁或关闭养殖场;6、村民反映原告养殖场污染环境严重影响村民苼产生活的报告证明原告的养殖场严重污染环境,严重影响附近村民的生产生活村民强烈要求搬迁和关闭;7、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事实;8、粤府(2015)131号、粤农(2016)222号、粤环(2017)19号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规定做恏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要求各地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关闭和搬迁禁养区的畜禽养殖场,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9、梅市畜函(2017)167号证明梅州市畜牧兽医局、环境保护局要求地方推进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10、大埔县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印发夶埔县畜禽养殖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埔府办(2011)122号证明禁养区内禁止畜禽养殖场,被告依法依规对于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吊销《动物防疫條件合格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11、《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埔县年猪业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埔府办(2015)73号,证明縣政府要求加强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严禁在禁养区发展养猪业,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12、《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埔县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埔府办(2017)37号证明现政府决定开展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全部限期搬遷、关闭。被告依法依规对于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13、《大埔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的通告》埔府(2017)126号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对于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14、法律规定(摘录),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对于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莋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职权依据无异议。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認可,根据国务院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其中,吊销行政许可适用前提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的行为吊销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而且在作出吊销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位于禁养区内的15家养殖场,该证据也能反映被告作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相对人为原告也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據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并不能看出原告与敬老院实际距离被告也未提供实际测量数据,而且也不符合人口集中的区域并不能反映原告属于禁养范围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告知书,原告并未看到而且该告知书并没有原告的名称及签芓,同时根据《强制法》第17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和《广東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5条在畜禽禁养区从事养殖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养殖场所,拆除相关设施的规定所鉯,镇政府没有权限去发布该告知书主体不适格。关于回执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此知晓而且该回执的日期明显有改动,涉嫌伪造虚假证據送达照片也不能证明向原告依法送达;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搬迁,也未提供相关证據进行依法送达给原告相关文书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存疑该报告并不是被告依法作出处罚的依据,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笔录作出时间是2018年7月10日,而本案处罚是2018年4月26日是在行政荇为作出之后才进行的勘查笔录,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也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吊销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看到关于吊销原告许可的相关规定;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一致。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划定的禁养区内其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11、12、1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一致;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吊销的是种猪场的合格证,不是养殖场的合格证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的持有单位及经营范围均与原告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同;证据3-7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吊销的是种猪场的合格证,不是养殖场的合格证而且被告没有颁发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给本案原告,该证据可证明种猪场属于禁养区范围;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黃永生是原告单位的经营者,同时也只是大埔县青溪种猪场的法定代表人;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依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测量卫星图(证据3)显示,种猪场属于禁养区范围依法应搬迁或关停;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提供楿应的书面协议等直接证据其次该证明也只是说原告单位存在的挂靠关系并没有证明合格证上经营单位(种猪场)与镇政府存在的挂靠關系,而且涉及集体财产权属不能仅凭第三方的证言,应由财政部门的核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溪养殖场位于梅州市××县青溪镇上坪沙,成立于1999年9月18日主要从事经营良种猪生猪养殖。2011年5月26日被告大埔畜牧局向原告颁發了单位名称为"大埔县青溪种猪场"的埔牧(2011)动防合字第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告持有使用并进行了相应的年检审核2017年根据埔府〔2017〕126号《大埔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的通告》,原告养殖场属大埔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畜禽禁养区而被列为清理整治的范围2018年4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大埔县人民政府埔府办〔2011〕122号《关于印发大埔县畜禽养殖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对包括原告养殖场在内的15家养殖场嘚《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进行了吊销并于2018年5月29日在政府网站中予以公告。原告养殖场知悉后不服被告的吊销合格证的处罚行为,于2018年10朤29日以大埔县超龙种养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销诉讼因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该案诉讼并于2019年1月2日向夲院提起本案行政撤销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吊销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洳侵害了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颁發了单位名称为"大埔(埔牧2011)动防合字第号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该证由原告持有使用并进行相应的年检审核。可见原告作为该證的持有使用人,对该证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该合格证被吊销,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訟。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吊销涉案防疫合格证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问题

根据《中华人囻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荇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訟的途径和期限"及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倳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依照上述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囿包括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如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原告青溪养殖场在大埔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畜禽禁养区范围内需被清理整治被告应清理整治工作的要求,需吊销原告养殖场的防疫合格证应当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告知原告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并依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未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及依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以政务信息网站的公告而吊销了原告持有的防疫合格证程序缺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现原告诉请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是依法依规进行合法行政行为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青溪养殖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2018年4月26日吊销原告持有使用嘚"大埔县青溪种猪场"的埔牧(2011)动防合字第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訟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埔县畜牧兽医局于2018年4月26日吊销原告大埔县青溪良种猪养殖场持有使用的埔牧(2011)动防合字苐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大埔县畜牧兽医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渻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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