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交通意外死亡赔偿标准赔偿10万元需交纳多少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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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许可证号方辉与谢上驽与郑守宝与海南保亭国玉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高速公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方辉与谢上驽与郑守宝与海南保亭国玉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高速公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446号原告方辉。原告谢上驽,系原告方辉。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少凯,系原告亲属。被告海南高速公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红志,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森传,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传申,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文娘,该司职员。被告海南保亭国玉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守成,该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高滨,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轩,该司职员。被告郑守宝。委托代理人高滨,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喜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司职员。原告方辉、谢上驽与被告郑守宝、海南高速公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海南保亭国玉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谢上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少凯,被告郑守宝的委托代理人高滨、赵春玲,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森传、李传申,被告保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滨、赵晓轩,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上午,原告儿子方云鹏乘坐李经雄驾驶的琼A2XXXX大客车,从海口西站往乐东县城方向行驶,至海口市椰海大道与火山口大道十字路口与被告郑守宝驾驶琼D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方云鹏丧生。海口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守宝负主要责任,李经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建筑工程律师:1、死亡赔偿金418360元(20198×20);2、安葬费20025.5元(40051/2);3、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小计元。日,被告保亭公司员工赵晓轩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日至日。被告太保财险拒绝履行赔偿责任。被告郑守宝系被告保亭公司职工,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旅游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日至日,每人限额10万元,共55座,包含司机和乘务员座位,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五被告拒绝履行赔偿责任,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受伤害的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一、判令被告郑守宝、保亭公司、旅游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元;二、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该以农业标准赔偿;2、原告的损害应当以2011年的赔偿标准为标准;3、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4、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交强险以外的30%;5、被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是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被告郑守宝、保亭公司均辩称,1、琼D2XXXX货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身故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保财险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琼A2XXXX号车辆受损没有过错。我司与被告赵晓轩(被保险人)仅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二、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5.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由此可见,保险车辆琼D2XXXX号车,属于营业货车,在未提供司机郑守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下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四、受害者身份,恳请法院予以查实。交警事故认定书以及尸检报告上受害者身份前后不一。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琼A2XXXX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位乘客限额10万元,被保险人为旅游公司。根据被保险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答辩人对在合法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受害人方云鹏死亡,答辩人认可按照保险限额10万元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日上午,被告郑守宝驾驶琼D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装载约一吨的观赏石从海南省保亭县往海口方向行驶,李经雄驾驶琼A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海口西站往乐东县城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被告郑守宝驾驶的琼D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禁止通行的椰海大道上、由东往西行驶至椰海大道与火山口大道十字路口时,该车的右边部位与李经雄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琼A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经雄、方云鹏当场死亡,符常俊、陈泰霖、郭顺、林雄等多人受伤,符常俊、陈泰霖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4601054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郑守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李经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而认定被告郑守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经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常俊、陈泰霖、郭顺、林雄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方云鹏的死因进行鉴定,日,该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3)尸表鉴字第115号《法医尸表检验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尸表检查并结合案情,死者方云鹏系交通事故造成多部位骨折、大面积撕裂创及挫裂创导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日,被告旅游公司名称由“海南高速公路旅游工贸运输公司”变更为“海南高速公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肇事琼A2XXXX号大客车系被告旅游公司所有,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5座,含司机、乘务员座位,每座限额100000元);肇事琼D2XX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保亭公司所有,被告太保财险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经雄、被告郑守宝分别系被告旅游公司、保亭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均在执行工作任务。受害人方云鹏系琼A2XXXX号车上乘客,其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方辉系其父亲,谢上驽系其母亲。本次事故琼A2XXXX号车上人员中,死者陈泰霖家属陈海涛、黄雪,死者李经雄家属符祥花、李传云,伤者罗家豪、杨英、林雄,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陈海涛、黄雪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丧葬费2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169元,合计50123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元。符祥花、李传云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丧葬费200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元。罗家豪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56.46元,合计50792.4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医疗费102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120.49元;其他费用:鉴定费1900元。杨英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医疗费908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合计93872.33元。林雄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残疾赔偿金4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合计7029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元;其他费用: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4601054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3)尸表鉴字第115号《法医尸表检验报告书》、李经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注销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南方医科大学鉴定意见》、《技术检验分析报告》、《南方都市报》、《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李经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守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其他死亡人员陈泰霖、李经雄、符常俊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项目的主张应予支持。1、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400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0025.5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主张参照2091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836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丧葬费200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经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守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郑守宝存在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超速行驶,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等违法行为;李经雄存在经过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李经雄驾驶的琼A2XXXX车从侧面撞击郑守宝驾驶的琼D2XXXX号车。李经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但被告郑守宝过错偏重,故本院认定李经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守宝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经雄、被告郑守宝分别系被告旅游公司、保亭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均在执行工作任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分别由被告旅游公司、保亭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作为琼D2XXXX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3356元(元÷(元+327号案501234元+473号案元+572号案11500元+579号案70296元+601号案50792.46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元(元-33356元),由被告旅游公司向原告承担182012元(元×40%),被告保亭公司承担元(元×60%)。被告保亭公司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4342元(元÷(元+327号案元+473号案元+572号案61742.6元+579号案元+601号案42568.77元)×2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228676元(元-44342元),由被告保亭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旅游公司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82012元(182012元-100000元),由被告旅游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上驽、方辉人民币33356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上驽、方辉人民币44342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上驽、方辉人民币100000元;四、限被告海南保亭国玉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上驽、方辉人民币228676元;五、限被告海南高速公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上驽、方辉人民币82012元;六、驳回原告谢上驽、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84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谢上驽、方辉负担1058元,被告海南保亭国玉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76元,被告海南高速公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清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柯 鸿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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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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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赔偿。
回复时间: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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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要看损失多少才能知道赔偿多少。
回复时间: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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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看具体情况。
回复时间: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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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甲诉王某、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贺甲,男。  委托代理人谭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乙,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甲与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海、贺乙,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加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甲诉称,日,原告行走至上海市成都北路大沽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该被告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9,891.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全部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428元应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涉案机动车参加了车辆保险,应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数额偏高,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行走至上海市成都北路大沽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其自有的苏KEx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716.20元(含伙食费154元。被告王某支付急诊费用42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于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三个月。  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信息、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各自责任,并结合原告系行人、被告系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王某应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医疗费应为原告支付的49,590.20元,被告支付的428元,上述费用均为本案合理的医疗费,本院应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以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30天,原告主张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年事已高及实际九级伤残情况,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838元,尚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5)、护理费,原告以家人实际护理,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以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原告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为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年迈体弱,由其家人护理较为合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损失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  (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鉴定、家属探望等合理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确认交通费20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9)、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等,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  (10)、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老光眼镜及衣物损坏,要求赔偿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受伤时眼镜等损坏,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30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可进10,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40,039元;物损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三项共计应赔50,339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另加保险理赔各赔偿项目超额部分41,458.20元,共计47,058.20元,应由被告承担60%,应为28,234.92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5,428元,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806.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甲50,339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贺甲28,234.92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428元,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甲22,80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40元,减半收取1,184.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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