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还清证明怎么写62万元,年息15%二年还清,每月还多少

华艺矿业(00559-HK)向一商人以年息15厘贷款4000万元
财华社香港新闻中心公布,在早上交易时段後向一名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商人借出4000万元贷款,每年利率15厘,贷款之尚未偿还本金额将於今年7月2日偿还。(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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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超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隧道城楼5-7层。法定代表人:孙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瑛,女,土家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超,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瑛,女,土家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孙超因与被申请人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孙瑛,再审申请人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孙瑛,被申请人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陈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一审原告张建明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在2003年期间挂靠被告永泰公司承建重庆市长寿区第一实验小学校(简称长寿实验一校)的改造工程,该工程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垫资。工程完工后,长寿实验一校将工程款汇入了永泰公司,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由被告永泰公司直接扣除后,200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为156.25万元。2011年,被告重新确认了债务,收回了2009年的借条,为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加上利息共计289万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9万元,并从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泰公司、孙超共同辩称,第一,孙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孙超是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借贷关系与孙超无关,是被告永泰公司的行为。第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不属实。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2844号案(简称02844号案)中举示的清算表已表明双方彻底清算了债权债务,而在该清算表中原告只有一笔债务,如果原告诉称的289万元债权成立,也应当计算在清算表中。同时,本案的289万元与02844号案中的债务实际系同一笔债务,289万元的借条是由100万元借款演化而来。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永泰公司的事实,原告与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鹏达公司)和重庆渝发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简称渝发三分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第三、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公告费、保全费是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重庆市长寿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出具长中小企发(2003)11号文件,内容为:由于孙定生已加盟重庆渝发建设公司并进行经营活动,提出不再承包鹏达公司,经局研究决定,免去孙定生鹏达公司经理职务。同日,重庆市长寿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出具长中小企发(2003)12号文件,内容为:鉴于孙定生及其公司已加盟重庆渝发建设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经局研究,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同意孙定生不再使用鹏达公司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同时将相关印章、执照等证照归还。原承包人孙定生与我局所签一切合同自然终止,并且鹏达公司在此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孙定生负责清偿,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孙定生无关。日,渝发三分公司向长寿实验一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日向长寿区中小企业发展局提出《关于不再使用鹏达公司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的请示》,经长寿区中小企业发展局以长中小企发(2003)11号和(2003)12号文批准同意,我司不得再利用鹏达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现我司已加盟重庆渝发建设公司,并以渝发三分公司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孙超任渝发三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永泰公司(原长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龚德芹。日,永泰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龚德芹变更为孙超。日,长寿实验一校(甲方)与渝发三分公司(乙方)签订《校庆纪念亭及艺术长廊修建工程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校庆纪念亭及艺术长廊修建工程,张建明系乙方现场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张建明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日,长寿实验一校(甲方)与鹏达公司(乙方)签订《教学楼外墙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教学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张建明系乙方现场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张建明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日,长寿实验一校(甲方)与渝发三分公司(乙方)签订《教学区与生活区分隔改道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教学区与生活区分隔改道工程,张建明系乙方现场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张建明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日,长寿实验一校(甲方)与渝发三分公司(乙方)签订《尊师亭及校园环境改造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尊师亭及校园环境改造工程,张建明系乙方现场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张建明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日,长寿实验一校(甲方)与渝发三分公司(乙方)签订《教学楼隐框幕墙装饰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教学楼隐框幕墙装饰工程,张建明系乙方现场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张建明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日,长寿实验一校(甲方)与渝发三分公司(乙方)签订《主席台改造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主席台改造装饰工程,张建明系乙方现场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张建明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日,长寿实验一校(甲方)与渝发三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水电安装及挡墙上安全防护栏杆工程,合同落款处张建明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日,长寿实验一校(甲方)与渝发三分公司(乙方)签订《背景墙改造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背景墙改造装饰工程,张建明系乙方现场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张建明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长寿实验一校的校改工程竣工后,长寿实验一校根据渝发三分公司开出的发票以及建设工程结算表、工程取费表与渝发三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根据渝发三分公司的委托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将工程款汇入被告永泰公司账户。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明现金壹佰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息。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永泰公司印章,载明:今借到张建明人民币现金贰佰捌拾玖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息。日,长寿实验一校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长寿实验一校2003年全部校改工程系张建明以鹏达公司和渝发三分公司的名义垫资修建。建设工程结算后,渝发三分公司委托我校将工程款汇入永泰公司,委托书已遗失。诉讼中,原告张建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永泰公司所有的重庆市长寿区北观17号第五至七层办公用房等房产。该院于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2845-1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关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为此,原告张建明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被告永泰公司、孙超下落不明,该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张建明为此支付公告费150元。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建明以被告孙超、永泰公司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借款,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其具有支付能力。2003年期间,张建明借用鹏达公司和渝发三分公司名义承建长寿实验一校的校改工程,张建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长寿实验一校在与渝发三分公司结算时,受渝发三分公司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永泰公司。因此,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垫资承包工程的事实,而被告永泰公司需要为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永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具有支付能力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同时,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实际上是由欠付的工程款转化而来,日的《借条》就是原被告双方合意后将欠付的工程款重新确认为借款的依据。被告辩称孙超的行为只是作为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日《借条》中孙超是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永泰公司的印章,故应视为孙超与永泰公司的共同借款。且在日《保证书》中,孙超是在永泰公司下面的“法人代表”一栏签字,而《借条》中孙超却是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孙超作为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当的商业知识和经验,应有明确区分“法人代表”与“借款人”法律含义的能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借款不真实,本案的借款289万元与02844号案中的借款债务系同一债务,因02844号案中的清算表包含了被告在借款后多次还款的情况,但被告在本案中举示该清算表,是在忽略还款的前提下直接计算得出的结论,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永泰公司以及张建明与鹏达公司、渝发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事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虽然日《借条》上的金额为289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款项由借款本金156.25万元和利息组成,故该院对借款本金为156.2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确定借款本金156.25万元的时间予以确定,即日。关于利率的标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息3%计算,但该约定利率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是以156.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日起计算至日的合法利息,共计元。二是以156.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合法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2845号民事判决:一、由永泰公司、孙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张建明借款本金156.25万元及利息(日起至日期间的利息为元,从日起,以借款本金156.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由永泰公司、孙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张建明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5150元;三、驳回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张建明负担4715元,由永泰公司、孙超共同负担25205元。永泰公司、孙超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的借款与02844号案借款债务属同一债务,一审法院不应重复认定和判决。2、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筑法等法律予以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建明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02844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日,孙超、永泰公司共同向张建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明现金及利息(利息已算到日)总计贰佰壹拾捌万陆仟贰佰元整(218.62万元)。此据。借款人:孙超(加盖永泰公司印章)。2012年元月20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永泰公司向张建明出具《科苑项目张建明等借款清算表》,其中第1项载明“姓名:张建明。本金息合计218.62022。”同时出具《关于张建明借款清算》,载明“借款时间为日,借款本金为100。日还款14.5;日还款8.0;日还款12.0;日还款18.8年1月16日还款10.0;日还款5.0;日还款2.0。截至日借款本金100;利息188.97;还款70.34774,本息合计218.62022。”该判决认为,孙超、永泰公司向张建明的借款本金应由以下二部分款项组成:一是张建明实际支付的款项100万元;二是以张建明实际支付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或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二项合计为元。因在出具《借条》时孙超、永泰公司已向张建明还款元,故现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元。孙超、永泰公司应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并应自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该案判决结论为:一、由永泰公司、孙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张建明借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日起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由永泰公司、孙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张建明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5150元;三、驳回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与02844号案生效民事判决所载明的借款是否属同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明已举示相关证据(即:1、孙超于日向张建明出具的《借条》。2、日,龚德芹、孙超共同向张建明等借款人出具的《承诺书》。3、日,永泰公司向张建明等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4、孙超向张建明发送短信的打印件9张。5、日,长寿实验一校与渝发三分公司签订的《教学区与生活区分隔改道施工协议书》及相关《建设工程结算表》;日,长寿实验一校与渝发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建设工程结算表》;日,长寿实验一校与渝发三分公司签订的《尊师亭及校园环境改造合同书》及相关《建设工程结算表》;日,长寿实验一校与渝发三分公司签订的《校庆纪念亭及艺术长廊修建工程协议》及相关《建设工程结算表》;日,长寿实验一校与渝发三分公司签订的《教学楼外墙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及相关《建设工程结算表》;日,长寿实验一校与渝发三分公司签订的《教学楼隐框幕墙装饰承包协议》及相关《建设工程结算表》;日,长寿实验一校与渝发三分公司签订的《主席台改造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及相关《建设工程结算表》;日,长寿实验一校与渝发三分公司签订的《背景墙改造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及相关《建设工程结算表》。6、日,长寿实验一校出具的《证明》。7、日孙超、永泰公司向张建明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孙超、永泰公司于日向张建明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由相关工程款转化后加上利息(每月3%的利率)计算而来。而孙超、永泰公司虽然认为,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289万元与02844号案生效民事判决载明的借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属同一笔借款,但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1、张建明借款清算表(张建明在02844号案中举示);2、陈兴中、喻锐、张艳借款清算表;3、2009年张建明书写的孙超借款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因此,该院对孙超、永泰公司关于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与02844号案生效民事判决载明的借款属同一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永泰公司、孙超负担。再审申请人永泰公司、孙超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诉的款项,与02844号案生效民事判决载明的借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属同一笔借款,法院对两件诉讼都判决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查清基础法律关系,即被申请人声称的工程款的总额及申请人实际是否欠工程款的情况;3、二审开庭后,申请人查到了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681336元的证据,原判认定本案借款系工程款转化而来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二)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为永泰公司,孙超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共同借款人。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建明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建明辩称,本案与02844号案涉及的是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两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和法律关系不同,两案均有借条原件,两案所涉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孙超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其应为借款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关于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永泰公司在再审中称,长寿实验一校已支付其工程款元,扣除7%的管理费后,永泰公司已经将其余款项支付给了张建明;现已查到通过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支付给张建明2681336元的款项单据,其中有张建明在票据存根上签字的部分金额为1588336元,未在票据存根上签字的金额为1093000元(转账支票存根金额388000元、现金支票存根金额705000元)。再审中,张建明对其在票据存根上签字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否认收到了其余部分款项,即张建明认可其收到永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88336元。关于02844号案所涉借款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称该借款与工程款无关。该借款由孙超于日向张建明出具借条,载明按年息25%计付利息。截止日,借款方还款元;此后,借款方于日、2月1日、7月28日分别还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7万元。再审中,永泰公司、孙超申请证人程海英、胡德明出庭作证。程海英陈述,长寿实验一校将工程款支付给永泰公司后,其帮出纳开过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支付款项给张建明,以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胡德明陈述,当时是以156万余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得出借款本息289万元这个金额的,由于还了多少不清楚,计算时没有扣除其他金额。关于156万余元的借款是怎么形成的,不清楚。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涉案借款是否由永泰公司欠付张建明的工程款转化而来?2、该借款与02844号案借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3、孙超是否为借款人之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由永泰公司欠付张建明的工程款转化而来的问题。首先,张建明以渝发三分公司名义对长寿实验一校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张建明为实际施工人。长寿实验一校根据渝发三分公司的委托已将工程款元支付给了永泰公司,永泰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给张建明的款项金额为1588336元(截止日),其余款项是否支付给了张建明尚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据此,张建明未收到相关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张建明未足额收到长寿实验一校已支付给渝发三分公司的工程款项(永泰公司代收),孙超作为渝发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张建明出具借条,以代替工程款支付,具有可能性。其次,日,孙超向张建明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张建明现金156.25万元。该借条系书证,佐证前述可能性成为了现实,从而抵消了渝发三分公司或永泰公司应支付张建明工程款的相应债务。第三,日以后,孙超、永泰公司未向张建明支付过从长寿实验一校收到的、与本案落款时间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56.25万元一致的工程款。综上,张建明主张涉案借款系由永泰公司收到长寿实验一校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其的部分工程款转化而来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本案借款与02844号案借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首先,借条均为原件。张建明提起两案诉讼的依据《借条》均为原件,且本案借条与02844号案借条金额之间的差额70.38万元与两者落款时间内借款人还款金额17万元及利息差的总额亦不一致。其次,借款来源不同。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02844号案借款与工程款无关,这与本案借款与工程款相关的事实矛盾。第三,从借条金额演变过程分析。02844号案借款,源于日的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在日至日期间,借款方还款元,故截止日,该借款的本息累计金额低于156.25万元,这与本案落款时间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56.25万元存在差异;本案落款时间日《借条》金额289万元是以落款时间日的《借条》金额15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得来,02844号案落款时间日的《借条》金额218.62万元(利息计算至日)是以落款时间为日的《借条》金额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5%或36%分段计算且扣除已还款项得来。第四,从是否只存在一笔借款进行分析。由于02844号案所涉借款100万元的存续期间与张建明应收长寿实验一校工程款期间存在重合期,客观上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情形。虽然再审申请人永泰公司、孙超辩称落款时间日的《借条》金额156.25万元系日的借款100万元按年息25%计算而来,只有一笔借款,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项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其相关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02844号案借款属同一笔款项。关于孙超是否为借款人之一的问题。首先,从落款时间日的《借条》内容分析。该借条上的落款仅为“借款人:孙超”,并无其他内容,故其借款人应为孙超。其次,从落款时间日的《借条》内容分析。该借条系以落款时间日的《借条》为基础形成,其正文部分未注明借款的主体。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名或盖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而永泰公司、孙超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字,可以理解为永泰公司和孙超均为借款人。第三,从是否职务行为分析。孙超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进行明确,但孙超在签字时并未明确其法定代表人身份;通过查看《借条》上的签名盖章部分,能够看出永泰公司盖章在先,孙超签名在后,这与法定代表人先签字后盖公章的一般程序不相符,故孙超在落款时间日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据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孙超为本案借款人之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洪波审 判 员  李兴华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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