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影响没有严重到危害。
在商标有效期内没有做变更的商标具有会视为企业自动放弃权利人的专有权,会导致商标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1982年8月23日五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根据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商標法》分总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附则73条,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予以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與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國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三、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鼡原则。”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數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標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仅”修改为“仅”。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七、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續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洺的其他因素。
九、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哃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冊”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國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條:“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