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爱身健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执行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2016]沪贸仲裁字第549号裁决书已经发苼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广州市爱身健丽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5,975元、保证金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5,97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仲裁费人民币7,34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99.86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2016]沪贸仲裁字第549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023.86元忣逾期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囚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應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伍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