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业即征即退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35000征收企业所得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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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析
18:36:08来源: 博客转载作者:【】
  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优惠政策部分并没有讲到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有优惠,依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此认为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退税是应税收入。但没有想到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纳税人还是存有分歧。
  近期,笔者在进行福利企业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一些福利企业对享受国家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退税应如何确认收入问题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有的福利企业直接把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退税计入免税收入,而有的福利企业则计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到底对享受国家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退税,福利企业应如何确认收入?是否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深入调查分析,笔者发现部分福利企业对政策理解和执行出现分歧,主要在于判定财税[2007]92号文中“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对此,笔者结合《》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有关所得税政策,对福利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梳理,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财税[2007]92号相关所得税优惠是否继续有效?
  要探讨福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免不了要先对财税[2007]92号文中相关所得税优惠内容是否继续有效进行分析讨论。
  财税[2007]92号文中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主要内容有:“……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虽然财税[2007]92号文件是日发布,迟于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又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正常理解,比单独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效力更高。但是,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财税[2007]92号文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容已经失效。
  第一,《》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相关条款不含有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福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只涉及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即: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而关于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的所得税优惠不再提及,说明财税[2007]92号文的相关所得税优惠内容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是有所取舍的,也就是说,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不再是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财税[2008]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显然,财税[2008]1号文进行了正列举,该“除外条款”已很明确,也就是说,除了已列举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笔者认为,财税[2007]92号文不在列举之内,且相关所得税优惠内容属于日之前实施的其他所得税优惠政策,所以已经不再有效。
  第三,国税函[2009]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三、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日)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因此,依照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日)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涉及的只有残疾员工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并没有提及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优惠。依此认为,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不属于所得税优惠内容。
  第四,虽然财税[2007]92号文件是日发布,迟于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但是生效时间是日,而《》生效时间为日。新法与旧法是以法律的生效时间先后为标准分类的,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含义是,当新法(新的规定)和旧法(旧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新的规定)的效力优于旧法(旧的规定),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终止生效、不再适用。因此,财税[2007]92号文属于新《》实施以前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从实施时间先后来看,应属于旧法(旧的规定)。因此,新《》效力优先,在新法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旧法内容自动失效。
  从以上分析得出结论,财税[2007]92号有关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容,仅在日至日期间有效,日《》实施后应予废止。
  二、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或是免税收入?
  根据《》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而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更是对财政性资金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为:“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从上述相关政策可以看出,企业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关键在于对企业享受的增值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有无对减免或返还的增值税税款规定了“专项用途”。
  比如,财税[2008]1号《》规定:“……(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再如,财税[2008]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有关政策的规定看,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的范畴,但是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相关政策中没有对福利企业该“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明确规定专项用途。因此认为,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需要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免税收入?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见,《》对“免税收入”进行正列举,而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不在规定之列,因此不属于免税收入。
  三、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能否扣除?
  关于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工资扣除优惠政策,财税[2007]92号文规定:“……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其实,参照本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财税[2007]92号文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已经不再有效的问题同样也适用这个规定。因此,财税[2007]92号文“关于残疾人工资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也应于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废止,即不再适用。
  而现行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工资扣除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和《》的规定中,根据《》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第九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那么,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能否扣除?对此笔者认为,从上述福利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看,很显然《》和《》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作出了加计扣除的规定。这里,可能有些人会问,这些规定与财税[2007]92号文的相关规定不是大同小异吗?其实不然,新税法并没有像财税[2007]92号文那样规定“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等内容,也就是说,新税法并没有讲到加计扣除的限制为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也正因为财税[2007]92号文“关于残疾人工资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随着新税法的实施而失效,新税法才需要就有关问题重新作出规定。
  新税法虽然没有讲到加计扣除的限制为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但是笔者认为,对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可以比照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相关规定执行。因为,《》第三十条对企业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的,仅列举两项,其一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其二就是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而对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在《》(国税函[2009]98号)中有明确,如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是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税法下,福利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超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形成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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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过年,庙会是最富有特色的民俗活动。也许你是一个老北京,……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是一户福利企业的负责人,听朋友说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人说,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请问,是这样吗?
  答:是。《》()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规定,自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福利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专项用途,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我来说两句:验证码 &&请照此输入(点击图片刷新验证码)&&&&最多输入10000个字符最佳答案:&&&&&&您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政策原则上应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上述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贵单位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上述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判定,涉及具体征管问题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2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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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分公司如何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7则
&&&&1 新设分公司如何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钟税官:
&&&&我公司总机构在上海,享受15%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2012年1月在南京设立分公司,请问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2012年是否要就地预缴?如果需要预缴的话,与总公司之前设立的其他分公司之间应如何分摊计算?
某财务人员
&&& 某财务人员: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三条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你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不需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从第二年下半年开始,分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根据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具体计算公式为: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你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分摊计算与其他分支机构之间的税款并预缴企业所得税。
&&& 2 购买加油卡何时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钟税官:
&&&&最近,我公司在一家加油站加油时一次性购买了一批加油卡,我公司要求加油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加油站说只给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等到加油卡使用完毕时才能开具。请问这种说法是否正确,购买加油卡何时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会计人员
&&& 某会计人员:
&&&&根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作相关的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应开具普通发票,如果购油单位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加油站在售卖加油卡时只能给客户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如果客户要求加油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油站应在客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记录,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 新办企业能否直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钟税官:
&&&&我公司是新办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能达到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在办理税务登记时,一并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某新办企业
&&&&某新办企业: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因此,新开业的纳税人(企业或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户等)如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的,也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申请。
&&& 4 上海企业提供劳务开具的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钟税官:
&&&&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聘请上海某咨询企业为我公司就工资和考勤资料提出分析、建议等咨询服务,以此改进企业内部管理,提高效益。2012年起,该劳务提供方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能否作为进项税额申请抵扣?
某财务人员
&&&&某财务人员: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号)自日起施行。其中《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对鉴证咨询服务的范围,《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明确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自日起,你公司聘请的上海劳务提供方提供的劳务如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按现行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 5 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 即征即退税款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钟税官:
&&&&我公司今年安置了几名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免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条规定没有公布废止,请问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否应当继续执行?如果不能继续执行,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某企业财务人员
&&&&某企业财务人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进一步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应当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6 不属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列举范围的福利费能否税前扣除?
&&&&钟税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请问上述文件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不属于列举内容范围的福利费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某读者同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确实属于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并且该支出满足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7 哪些贷款损失准备金可税前扣除?
&&&&钟税官:
&&&&我们是一家商业银行,2011年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共300万元,请问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否全额扣除?如果能,具体扣除方法和标准是什么?
某商业银行
&&&&某商业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规定,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范围计提损失准备金,超出范围的贷款资产一律不得提取损失准备金并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计算方法应根据财税[2012]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即: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金融机构当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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