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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丰快递开展欧洲专递服务
覆盖欧盟近30个国家_新浪广西教育频道_新浪广西
顺丰快递开展欧洲专递服务
覆盖欧盟近30个国家
  对于国内快递公司来说,2015年注定是动荡不安的一年,在这一年里有不少快递公司成功的完成了国际化的转型。以顺丰速运来说,他推出的欧洲专递服务就成功的引发了新一波的潮流,而中通上线的“中通国际”也是拉开了国内快递纷纷向国外拓展的帷幕,自此开始,包括EMS在内多个快递公司都正式的进军国际市场。
  根据了解,顺丰速运推出的欧洲专递服务并非顺丰首次触网国际快递。早就在2014年顺丰就发布了“欧洲小包”的业务,而在2014年12月顺丰开通的俄罗斯小包业务也是成功的引爆了潮流。
  “欧洲专递服务可能和之前大家所认知的那些产品不一样,是一款全新的针对国内跨境电商的新产品。尤其是在清关便利性还有时效稳定上有着相当出色的体验。”这是一位顺丰的员工对记者所说,根据了解,该欧洲专递服务在5到8天内就可以通达欧盟26个国家,而国内大部分快递还没有办法做到这一点。
  另外,从深圳航班直飞也是顺丰这一业务的明显优点,选择法国作为中转起点,在法国完成清关以及缴税之后就可以直接送上飞机。落地后不用完成二次清关,一定程度上来说大大的加速了中转的时效性。“比国际小包要方便而且更快,可以说更适合国内的一些B2C跨境电商。”
  目前欧洲专递服务还处于推广期,价格上具有更大的优惠和让利。
主编:韦锋
执行主编/策划:兰振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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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广西岑溪互益纺织有限公司诉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5680321
广西岑溪互益纺织有限公司诉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岑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广西岑溪互益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原告广西岑溪互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健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清波、吴雪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广西岑溪互益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岑溪互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剑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邮寄和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诉讼文书未果,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其法定代表人黄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岑溪互益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物业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整个厂区实行物业管理和保安服务,其具体服务事项为:维持原告厂区内的公共安全秩序,包括大门的值班、巡视等,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的第七项约定由被告方提供保安人员7名(男性),及0.5个保安主管,原告向被告支付每人月劳务费1650元(包含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共7.5人,合计每月12375元,并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物业服务费。同时在合同第九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处罚金叁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派遣保安人员到原告厂区工作,原告也按时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日23时许,被告派遣的保安人员贤秋华,在值班室履行被告的保安工作时突然死亡,随后贤秋华家属向被告公司提出赔偿,但被告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无视贤秋华家属的要求,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日单方面将其派遣到原告厂区内的保安人员全部撤离,造成原告厂区内无人值班及无人巡逻的的混乱状况,同时为了平息事态原告不得不代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给贤秋华家属。鉴于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保服务合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工商登记咨询情况;2、《物业保安服务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的违约;3、打卡记录,证明被告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到日时,已经撤离,不再到原告处工作;4、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将物业管理费按月按时支付给被告;5、协议书,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代被告赔偿了100000元给贤秋华家属,证明贤秋华是被告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的保安人员;6、欧超良、黄健琴证言,证明贤秋华自身原因突发疾病,原告公司已报警及及时将贤秋华送医,已经作了相关的处理,被告方派遣的保安人员工作到日下午16时许,不与原告协商就全部撤离,不再到原告处工作。
  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范围及法人主体资格等;2、询问张文海的笔录,证明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住址目前并不是贺州市××号,张文海不认识黄健。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第、第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原告广西岑溪互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顺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整个厂区实行物业管理和保安服务,其具体服务事项为:维持原告厂区内的公共安全秩序,包括大门的值班、巡视等,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的第七项约定由被告方提供保安人员7名(男性),及0.5个保安主管,原告向被告支付每人月劳务费1650元(包含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共7.5人,合计每月12375元。并在合同的第八项约定原告须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物业服务费给被告。同时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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